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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祥潔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永吉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彥瑄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孟謙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宇軒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治澄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哲豪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裕宗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53、22664號、109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祥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永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彥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孟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宇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治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哲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裕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孟祥潔與詹明航為朋友關係,孟祥潔前因故取得詹明航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孟祥潔於民國106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因斯時尚未屆票據到期日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則由詹明航於107年5月9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孟祥潔明知其就系爭本票是否確實享有權利尚屬有疑,且已由法院審理中,亦知其對詹明航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竟與吳孟謙、黃永吉、陳彥瑄、蔡宇軒、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林三盛(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姿姿」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姿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孟祥潔先於107年9月5日,與張裕宗、黃永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水牛茶行,由孟祥潔將系爭本票交予張裕宗、黃永吉,且與黃永吉簽立委託書,約明如有成功向詹明航索取財物,張裕宗及黃永吉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張裕宗及黃永吉再分別找陳彥瑄、林三盛、吳孟謙、李治澄等人參與。嗣於107年9月7日,由張裕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治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丹」、「拉拉」及「姿姿」等成年女子;另由林三盛駕駛黃永吉與陳彥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等人,從臺中市某處出發,「丹丹」及「拉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詹明航外出餐敘,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張裕宗、林三盛所駕駛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會合後,即由「丹丹」及「拉拉」下車前往附近之某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與詹明航餐敘,其餘之人則在車上等待,俟詹明航步出餐廳之際,黃永吉、陳彥瑄及吳孟謙下車要求詹明航上車同行,詹明航抗拒不從,黃永吉、陳彥瑄及吳孟謙見狀,遂強行將詹明航拉上車並駛離現場,吳孟謙在車上復以手銬銬住詹明航,並將詹明航之後背包內之物品(內有皮包1個、皮夾1個、蘋果牌手機4支〈含手機殼〉、現金1萬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明航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帽子1頂等物)全數倒出後,以該後背包反套詹明航之頭部。於返回臺中市之路上,吳孟謙以電話聯繫蔡宇軒,透過蔡宇軒向陳哲豪商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頭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旋於107年9月7日下午9時許,由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林三盛將詹明航帶往本案釣蝦場之員工休息室內,並拿出孟祥潔所出具之委託書及系爭本票,要求詹明航交付錢財,其間陳哲豪、蔡宇軒、李治澄陸續到場支援,過程中,吳孟謙、黃永吉、陳彥瑄、林三盛等人輪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詹明航,致詹明航因此受有頭部約

0.5x0.4公分結痂、多處不規則線狀紅腫、右前臂進端紅腫約0.5x0.3公分、右前臂遠端、右手瘀腫各約2.5x2工分及6x5公分、左手背多處線狀擦傷等傷害,陳哲豪並從桌底拿出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經警執行搜索,未查獲該手槍,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恫嚇詹明航,致詹明航心生畏懼,乃依黃永吉等人之要求,除了提供詹明航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且簽立自白書、領款同意書等文件,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另以視訊方式向孟祥潔道歉。經取得詹明航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由黃永吉、陳彥瑄2人於107年9月7日下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世界店、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提領款項;旋再由黃永吉、陳彥瑄、李治澄3人持同上提款卡,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進合店、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款項,共計提領19萬4500元,然因所提領之款項已達每日得以提款之上限,乃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旱溪東店,持上開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黃永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黃永吉將該款項領出,黃永吉等人另亦要求詹明航將當日所攜帶之現金1萬3000元交出,連同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林三盛,再轉交予「姿姿」。嗣詹明航為求脫困,乃向黃永吉等人佯稱家中放有外幣,願意帶黃永吉等人返回住處拿取外幣,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林三盛、陳哲豪、蔡宇軒乃接續前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林三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詹明航,另由陳哲豪、蔡宇軒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於107年9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再度北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詹明航住處外(下稱本案第二次北上),由黃永吉陪同詹明航進入該處1樓時,詹明航趁機向大樓管理員張明義稱遭綁架求救,黃永吉等人隨即逃逸離去,黃永吉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詹明航之行動自由逾13小時。黃永吉等人嗣107年9月9日、10日,以宅即便、宅配通之寄送方式,將詹明航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皮夾1個、皮包1個、背包1個寄還予詹明航。

二、案經詹明航委由羅一順律師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均無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吳孟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即被告孟祥潔、黃永吉、陳彥瑄、蔡宇軒、林三盛、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哲豪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黃永吉、陳彥瑄、李治澄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宇軒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即被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林三盛、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及告訴人詹明航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前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李治澄、陳哲豪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命為具結,然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證述,本院自得引用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是各該證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當已欠缺「必要性」,復經被告蔡宇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蔡宇軒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宇軒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三盛、張裕宗及告訴人詹明航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蔡宇軒行使反對詰問權,然各該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被告蔡宇軒及其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林三盛、張裕宗到庭具結作證,給予前述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共同被告林三盛、張裕宗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皆經完足之調查,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孟祥潔、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蔡宇軒、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孟祥潔、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蔡宇軒、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治澄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永吉、吳孟謙、李治澄、陳彥瑄則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被告孟祥潔、蔡宇軒、陳哲豪、張裕宗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渠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1.被告孟祥潔固坦承曾委由共同被告黃永吉向告訴人詹明航討債乙節,惟辯稱:伊有委託黃永吉去向詹明航討回伊之財物,但伊僅參與和詹明航視訊的部分,並未參與其他程序,也不知黃永吉他們是如何處理的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孟祥潔主觀上認為其對告訴人擁有1萬元美金之債務,故而僅欲取回其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又系爭本票是告訴人在公共場合所簽發,並非遭強暴、脅迫而簽,被告孟祥潔單純只是想取回其代替告訴人墊付之款項,不是想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又因被告孟祥潔有不雅影片在告訴人那邊,所以才會委託共同被告黃永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但被告孟祥潔就前往向告訴人討債之人數及手段均無預見等語。

2.被告黃永吉雖坦承於鐵板燒店門口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往本案釣蝦場,繼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且參與本案第二次北上等節不諱,然辯稱:伊是代表孟祥潔去和詹明航處理債務,並未強取詹明航的財物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孟祥潔確有提出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且表明有貴重物品在告訴人那邊,也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黃永吉,故被告黃永吉主觀上確信其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頂多僅手段不當,又被告黃永吉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共同被告林三盛,後來也將告訴人的物品寄還予告訴人,顯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

3.被告吳孟謙固坦承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然辯稱: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孟謙坦承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認知是確有債務要處理,並非無故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又本案被告等人並非事先謀議處理債務之程序,故而在本案釣蝦場之情形,已超出被告吳孟謙之認知範圍等語。

4.被告張裕宗固坦承介紹共同被告黃永吉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辯稱:伊只是介紹黃永吉去收這筆帳,之後雖有一起去臺北本案餐廳外等詹明航,但伊並未參與任何過程,也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裕宗坦承確有參與將告訴人約出並強押上車之強制犯行,但告訴人上車之後之情形,被告張裕宗既未參與也不知情,嗣而共同被告黃永吉等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及其餘共同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被告張裕宗均未參與,況前開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共同被告林三盛,再由共同被告林三盛轉交予「姿姿」,被告張裕宗並未取得任何酬勞,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可言等語。

5.被告陳彥瑄雖坦承與共同被告黃永吉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強押告訴人至本案釣蝦場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繼而再與共同被告林三盛等人共同為本案第二次北上等情不諱,惟辯稱:是黃永吉找伊去處理債務,所以伊就與他們一起去,在本案釣蝦場時,黃永吉說詹明航要用提款卡裡的錢還債,所以伊就陪黃永吉一起去領錢,後來伊也陪同搭載詹明航回淡水住處拿東西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瑄坦承有在臺北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然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本案釣蝦場時,被告陳彥瑄誤認為共同被告黃永吉與告訴人已達成債務和解之共識,因而陪同共同被告黃永吉提領1次現金,惟其並未參與任何暴力脅迫或傷害等犯行等語。

6.被告蔡宇軒雖坦承幫忙聯絡而借得本案釣蝦場場地,嗣亦前往本案釣蝦場等節不諱,然辯稱:是因為吳孟謙要借場所,伊才幫忙傳訊息給釣蝦場老闆陳哲豪,之後伊前往本案釣蝦場後並未毆打詹明航,後來也沒有陪同將詹明航載回臺北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宇軒僅有協助共同被告吳孟謙向共同被告陳哲豪借用本案釣蝦場使用,但共同被告吳孟謙並未告知要作何使用,之後被告蔡宇軒雖有抵達本案釣蝦場,但到達後沒有看到其餘同案被告有何傷害或強盜等犯行,當日被告蔡宇軒也沒有再偕同告訴人返回臺北,更未取得任何酬勞等語。

7.被告陳哲豪則坦承為本案釣蝦場之負責人乙節,惟辯稱:是蔡宇軒告訴伊說吳孟謙他們要來吃東西、談事情,伊並不知他們要處理什麼事情,等他們到場約1小時後,伊才從他們的對話知道他們好像在處理錢的事情,伊並未拿槍恫嚇詹明航,且那把槍原本就放在桌子底下的玩具空氣槍,伊只有進去辦公室內把那枝空氣槍拿走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哲豪為本案釣蝦場之老闆,共同被告吳孟謙透過蔡宇軒向被告陳哲豪借用該處時,是本案釣蝦場之營業時間,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陳哲豪無法預料借用本案釣蝦場會發生暴力討債之情形,當天被告陳哲豪見有人拿取其放置在桌底之空氣槍把玩,始進去叫該人不要把玩空氣槍,並未持該槍枝恫嚇告訴人,也沒有參與催討債務之過程,縱使被告陳哲豪當天有再度隨同告訴人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亦無從據此就認定被告陳哲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孟祥潔於107年9月5日,以委託催討債務為由,與被告

黃永吉簽訂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本票,被告張裕宗及黃永吉再分別找被告陳彥瑄、林三盛、吳孟謙、李治澄等人參與;嗣於107年9月7日,由被告張裕宗駕車搭載李治澄及「丹丹」、「拉拉」、「姿姿」等人;另由被告林三盛駕車搭載被告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等人前往本案餐廳外,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其後經被告陳彥瑄聯絡被告蔡宇軒向被告陳哲豪商借釣蝦場之場地,再載往被告陳哲豪經營之本案釣蝦場,繼而被告黃永吉、陳彥瑄、李治澄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共計提領19萬19萬4500元,另轉帳3萬元至被告黃永吉之帳戶再領出,復由被告黃永吉將告訴人當日攜帶之1萬3000元現金取走,連同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7500元款項交予被告林三盛;離開本案釣蝦場後,再由被告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林三盛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北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孟祥潔、黃永吉、張裕宗、陳彥瑄、吳孟謙、李治澄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義明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士林地檢署3985號他卷第32至36、350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59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儲字第1070214069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永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84837號函及所附詹明航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7047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路○○○號全家十甲店櫃員機05483號監視器錄影光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768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機號0403〉提款機錄影畫面光碟及提款機地址、車號0000000、AGR2728號自小客車107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9月8日新北市○○區○○路○○○巷○○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71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841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07年9月7日下午11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世界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9月7日下午11時39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9月8日凌晨0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士林地檢署3985號他卷第56至64、67至

68、129至158、166至169、358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RAT-9983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7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行紀錄(見警卷第179至181頁)、被告黃永吉提出之告訴人詹明航書立之同意書、被告孟祥潔107年9月5日書立之委託書(見臺中地檢署9953號偵卷第203至20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9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哲豪、蔡宇軒亦有參與本案第二次北上: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釣蝦場時,陳哲豪有拿槍恐嚇伊,本案第二次北上時,原本第一次開車載伊南下臺中的人都有去,還有拿槍恐嚇伊之陳哲豪也有跟著一起回臺北,回臺北的時候有兩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而被告陳哲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第二次北上,伊也有從本案釣蝦場跟著上臺北,伊忘記是坐誰開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則被告陳哲豪亦有參與本案第二次北上,應值肯認。

2.證人即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第二次北上,是蔡宇軒開另外一台車搭載陳哲豪,與伊等之車輛一同北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核與證人詹明航前開證述:本案第二次北上時,有兩台車同行等語,及被告陳哲豪前揭供述:本案第二次北上,伊忘記是搭乘何人所開之車輛一同前往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蔡宇軒亦有偕同本案第二次北上,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第二次北上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陳哲豪、蔡宇軒第二次北上之目的係為了向告訴人拿取外幣,非為拿取本件珠寶: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本案釣蝦場時,被告等人又問伊還有沒有其他財物,伊為了想脫困,就騙他們說伊家裡還有放一些人民幣,想辦法讓他們載伊回家再想辦法脫困,所以他們就押著伊回去淡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而被告陳彥瑄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有陪同本案第二次北上,伊當時有聽黃永吉講說是要帶詹明航回去拿外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2頁)。則被告黃永吉等人本案第二次北上之目的,係為了向告訴人拿取外幣,堪予認定。

2.被告黃永吉雖辯稱:本案第二次北上不是為了叫詹明航再回去拿錢,而是為了拿取本件珠寶云云。然觀之被告黃永吉與被告孟祥潔於107年9月5日簽訂之委託書,即已記載「...及侵占背信六十萬翡翠戒指、玉鐲等價值的東西,全部委託黃永吉先生全權處理,...」等語,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53號偵卷第205頁),亦即,被告黃永吉於案發前與被告孟祥潔簽訂委託書時,即已知悉被告孟祥潔請求處理之項目亦包括向告訴人取回翡翠戒指、玉鐲等物。而本案被告黃永吉等人係於107年9月7日,先分別駕駛兩部車由臺中前往淡水之本案餐廳外,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黃永吉等人確欲向告訴人拿取本件珠寶,則渠等本得於本案餐廳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大可先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拿取本件珠寶後,再驅車南下臺中,然被告黃永吉等人卻逕將告訴人由淡水之本案餐廳外載至臺中之本案釣蝦場,於該處將告訴人身上所攜帶之現款及帳戶內之存款悉數搜刮後,突又分乘兩輛車再度北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則其所辯:係為了拿取本件珠寶才為本案第二次北上云云,即非屬實。應以告訴人及被告陳彥瑄前開所述,較值採信,從而,被告黃永吉等人本案第二次北上係為拿取外幣乙節,堪予認定。

㈣被告孟祥潔、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陳哲豪、蔡宇軒、

張裕宗確有以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詹明航交付財物:

1.被告孟祥潔部分:⑴被告孟祥潔前因故取得系爭本票後,於106年間,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因斯時尚未屆票據到期日而遭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則由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於該案訴訟中,告訴人詹明航亦否認被告孟祥潔有代墊辦法會等款項等事實,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臺中地檢署6271號偵卷第169至172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孟祥潔至遲於107年5月間,即已知悉其就系爭本票及法會等之代墊款是否對告訴人享有債權乙節顯屬有疑,尚待士林地院審理確認。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孟祥潔之前來找

伊時,就說她有翡翠戒指、玉鐲等物(下稱本件珠寶),請伊幫忙賣,所以就放在伊那邊,已經放很久了,後來伊與孟祥潔聯絡過幾次,說這些東西伊已經放在管理室,請孟祥潔過來拿,但孟祥潔一直沒有來取回,那些東西至今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142頁);再由本件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孟祥潔之通話譯文以觀,告訴人對被告孟祥潔稱:「...那個我找人鑑定...那些加起來不到兩萬塊,那個緬甸玉很不值錢,...,然後我原封不動,...你又沒有跟我說你哪個時間要來,如果不見了,...,有保管責任你知不知道,不見了我要賠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985號他字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所述係被告孟祥潔請其幫忙出售本件珠寶,始將各該珠寶放在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數度通知後仍遲遲未取回等語,應堪採信。

⑶從而,被告孟祥潔明知其就系爭本票及法會等之代墊款對告

訴人有無債權顯屬有疑,且就本件珠寶部分,亦非因告訴人拒不歸還而享有請求權,然被告孟祥潔竟仍以此為藉口,委託共同被告黃永吉、張裕宗等人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則其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孟祥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黃永吉之工作及素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222頁),則被告孟祥潔不循司法途徑主張其債權,卻委由被告黃永吉等人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其顯可知悉被告黃永吉等人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甚明,堪認被告孟祥潔確有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

2.被告張裕宗、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部分:⑴被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均坦承有剝奪告訴人詹明航行動自由之犯行。

⑵證人即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孟祥潔簽委託書

時,就有看過系爭本票,案發當天也有把系爭本票及孟祥潔簽的委託書拿出來給詹明航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證人即被告張裕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先獲悉孟祥潔有債務糾紛,伊認為有系爭本票應該很好處理,所以就找黃永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亦即,被告黃永吉、張裕宗從被告孟祥潔處取得之疑似債權證明文件僅有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面額總計僅16萬元,有各該本票影本存卷為憑(見士林地檢3985號他字卷第72至74頁)。然被告黃永吉等人案發日在本案釣蝦場時,從告訴人處共計拿取23萬7500元款項,已如前述,金額顯已超過系爭本票總計面額,甚且要求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則被告張裕宗、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辯稱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即非無疑。再由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永吉他們拿伊之提款卡去領錢,並未讓伊一同前往,也沒有事先表明所欲提領之金額及徵詢伊之同意,領回來之後也沒有告知伊究竟領了多少錢,當天也沒有把提款卡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佐以被告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林三盛、陳哲豪、蔡宇軒等人離開本案釣蝦場後,又與告訴人再度為本案第二次北上,欲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外幣等情,亦經敘明如前,足徵被告黃永吉等人所為,顯非單純向告訴人拿取足以填補系爭本票面額之款項,而係迫使告訴人將其身上、帳戶內及住處所放置之財物盡數交付甚明。

⑶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等提領23萬餘元是先預

收7萬元來抵本件珠寶,若詹明航有把本件珠寶交出來,伊等就會把多領的7萬餘元退還給詹明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然被告黃永吉等人所為之本案第二次北上,實係為了再向告訴人拿取外幣,非為拿取本件珠寶乙情,業經認定於前。再者,被告黃永吉等人對於所提領之金額、提領款項與渠等所認知之債務間如何折抵等,均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輔以被告黃永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未提及預收款項,待告訴人交出本件珠寶後再行退還多餘款項之情形,是其於審理時忽為前揭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取。

⑷被告張裕宗雖辯稱:僅介紹黃永吉去收這筆帳,之後雖有一

起去臺北本案餐廳外等詹明航,但伊並未參與任何過程,也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那為什麼詹明航一出來就被黃永吉他們帶走?)答:那是丹丹、拉拉把他約出來的,目的是要喬這件債務。」、「(審判長問:所以就是用這個方式把詹明航押到臺中?)答:是。」、「(審判長問:後來黃永吉等人在釣蝦場處理的過程中,會不會跟你聯絡說他們處理的怎麼樣?)答:是他們把他說處理的事情跟我講。」、「(審判長問:後來黃永吉他們還要把詹明航帶回去臺北拿外幣的事情你知不知道?)答:黃永吉有問我,他說要不要去,我說隨便你們。」、那天李治澄打電話給伊,說本案釣蝦場現場有在打詹明航,伊就打給黃永吉問說為何要打詹明航,黃永吉說現場變成林三盛的朋友在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卷三第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警詢筆錄)伊於警詢中說載到詹明航後,伊等不知要把詹明航載去哪裡,黃永吉有打電話給張裕宗,張裕宗叫伊等自己找地方,這些內容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治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裕宗找伊去處理這個債務的,張裕宗有說如果拿到錢的話,會分給伊一些;(提示警詢筆錄)伊於警詢中說在本案餐廳載到詹明航後,黃永吉打電話給張裕宗,問說要把詹明航帶去哪裡,張裕宗又問了「姿姿」,經「姿姿」與林三盛討論後,決定把詹明航帶到本案釣蝦場,這段話是正確的;(提示警詢筆錄)伊於警詢中說從臺北回到臺中後,張裕宗先開車把「姿姿」送回家,張裕宗不放心讓黃永吉處理,但張裕宗相信伊,所以張裕宗就把伊載去本案釣蝦場,叫伊下去幫黃永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75頁)。可見被告張裕宗不僅邀集被告李治澄等人一起參與本案犯行,且於案發首日親自駕車前往本案餐廳外,參與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事宜,嗣後被告黃永吉等人對於需將告訴人載往何處、在本案釣蝦場發生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及本案第二次北上等過程,均隨時向被告張裕宗回報及徵詢意見,被告黃永吉等人在本案釣蝦場時,亦由被告張裕宗指示被告李治澄前往支援,則被告張裕宗不僅親自參與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更擔任指揮、調度人員及隨時掌握進度之關鍵角色,其辯稱並未參與暴力討債之犯行、與其餘被告間無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3.被告陳哲豪、蔡宇軒部分:⑴被告陳哲豪辯稱:伊只有進去辦公室將空氣槍拿走,並未持

槍恫嚇詹明航,也未參與討債過程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釣蝦場時,黃永吉、陳哲豪都有動手毆打伊,陳哲豪有拿槍恐嚇伊、對著伊,要求伊把褲子脫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37頁),則被告陳哲豪辯稱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即屬可疑。再者,被告陳哲豪亦自承:黃永吉等人到達本案釣蝦場後一陣子,伊即知悉他們是在處理債務事宜等語,然被告陳哲豪不僅未制止被告黃永吉等人之行為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進入告訴人遭施暴之本案釣蝦場辦公室內拿取空氣槍,嗣亦參與本案第二次北上向告訴人另行拿取外幣及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堪信被告陳哲豪確有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⑵被告蔡宇軒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詢筆錄)伊於警詢中所述有看到吳孟謙與蔡宇軒徒手搥詹明航的手臂與胸口,這段話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三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到本案釣蝦場後,沒有看到蔡宇軒打詹明航,但言語怒罵應該有,後來蔡宇軒就從本案釣蝦場的辦公室出去,沒有留在該辦公室內,在本案釣蝦場時,蔡宇軒有說要參與伊等之本案第二次北上,但伊不知後來蔡宇軒有無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意即被告蔡宇軒在本案釣蝦場時,亦有參與以言語或行為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方式以取得財物之犯行,嗣其且表明欲偕同其他被告為本案第二次北上,而與被告陳哲豪一同駕車北上而繼續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所辯:僅單純代為借用本案釣蝦場云云,實無可採。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警詢筆錄)伊於警詢中說伊回到臺中的路上有打電話給陳哲豪跟蔡宇軒,跟他們說他們幫忙處理這件事的錢沒那麼快拿到,他們就回伊說看事後怎麼樣,拿到錢要怎麼分錢再跟他們講,這段話是正確的;(提示警詢筆錄)伊於警詢中說事後過了4、5天,小三拿1萬元給伊,但小三沒有給伊阿豪與蔡宇軒的報酬,伊有跟阿豪及蔡宇軒說因為小三沒有給伊他們的報酬,所以就沒辦法給他們錢,他們一直找伊要酬金,最後沒有給他們兩個錢,這段話也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526頁),則被告蔡宇軒既與共同被告吳孟謙詢問及要求給付協助處理本案事件之酬勞,是益足徵被告蔡宇軒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無訛。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張裕宗、李治澄、綽號

「姿姿」之人與共同被告林三盛,係先前往淡水之本案餐廳,其後由被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及共同被告林三盛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臺中之本案釣蝦場,於本案釣蝦場內,由被告黃永吉、陳彥瑄、陳哲豪、吳孟謙、李治澄、蔡宇軒及共同被告林三盛再對告訴人毆打或言語、行為恫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嗣又為再向告訴人取得更多財物而為本案第二次北上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堪認被告黃永吉等人自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日(8日)上午6時44分許告訴人脫困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逾13小時之久。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頭部約0.5x0.4公分結痂、多處不規則線狀紅腫、右前臂進端紅腫約0.5x0.3公分、右前臂遠端、右手瘀腫各約2.5x2工分及6x5公分、左手背多處線狀擦傷等傷害,有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公祥醫院107年10月9日公總字第10702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士林地檢署第40至41、90至95頁),足認被告黃永吉等人係以恐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無誤。

⑵被告8人雖各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

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縱使渠等未必均有參與事前之謀議或直接聯絡,就整體犯罪行為亦可能僅負責某部分,然被告等人均知悉渠等係以聚集多數人,並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或導致心理上壓力等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渠等對整體犯罪行為均有所參與,足認本案被告8人均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8人仍應就其他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從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除了23萬7500

元款項外,尚取走告訴人之皮包1個、皮夾1個、蘋果牌手機4支(含手機殼)及詹明航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帽子1頂等物,且被告等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然:

1.告訴人之皮包1個、皮夾1個、蘋果牌手機4支(含手機殼)及詹明航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帽子1頂等物原本係放在告訴人之後背包內,告訴人在本案餐廳遭強押上車後,後背包內之物就被倒出,如此才能以該後背包罩住告訴人之頭部,嗣抵達本案釣蝦場時,上述這些東西也全部都有遭帶到本案釣蝦場的休息室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等人有意拿取告訴人後背包內之前述財物,則當渠等於南下臺中之車上將各該物品倒出時,逕自取走各該物品或予以朋分,實無庸於抵達本案釣蝦場後,再將各該物品全數攜至告訴人所在之本案釣蝦場辦公室內,足徵被告等人係為了利用告訴人之後背包套住告訴人之頭部,始將該後背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輔以被告黃永吉等人於案發嗣後,為警查獲前即已將告訴人所留下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皮夾1個、皮包1個、背包1個等物品寄還予告訴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堪認被告等人實無取得前述財物之犯意及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2.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固然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等物,於被告林三盛駕駛車輛南下之車上時,即已遭倒出,至本案釣蝦場時,由告訴人自行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供被告黃永吉等人分次提領款項,則告訴人是否已達喪失意思自由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屬有疑,檢察官就此既未能證明,自不能逕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於加重強盜罪,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本案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及將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法定刑雖較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然倘行為人於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過程中,並無對被害人傷害之故意,而僅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實行該罪之強暴構成要件行為而致被害人受有輕傷,尚難另論以傷害之罪。經查:

㈠本件被告8人本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

段要求告訴人詹明航交付財物,且其等對告訴人詹明航剝奪行動自由持續相當非短之期間,是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8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分別所為之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堪認僅係為達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此部分既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被告等人實施妨害自由強暴行為之結果,而均不另論以傷害之罪。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容有未洽。起訴書另認被告8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本院認被告等人本案所為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00、326頁),並賦予被告等人辯解之機會,渠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等人,由被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林三盛、李治

澄、張裕宗先至新北市將告訴人詹明航載往本案釣蝦場,被告等再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後,又因告訴人表示住處尚有外幣可提供,由被告黃永吉、吳孟謙、陳哲豪、蔡宇軒及共同被告林三盛遂再度為本案第二次北上,則被告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均以令告訴人交付財物為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8人與共同被告林三盛、「姿姿」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8人為實現向告訴人詹明航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黃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蔡宇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裕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李治澄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吳孟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75至82、97至117、119至123、125至159頁)。渠等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等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人所侵害之法益,認予以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祥潔明知其與告訴人詹明航間之債務顯屬有疑,亦知悉求償債務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竟委由被告黃永吉等人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而被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蔡宇軒、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等7人均知悉被告孟祥潔並未對告訴人擁有多達23萬餘元之債權,竟為獲取酬勞,而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被迫簽發面額100萬原汁本票、交付現金23萬餘元等財物,實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8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李治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至其餘7名被告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8、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PIN:913151)1支為伊所有,但手機內所儲存之詹明航自白書及照片是別人轉傳給伊的,並非伊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則縱使被告陳彥瑄確有接收他人轉傳之告訴人自白書及照片,亦難認前述扣案之手機為供被告陳彥瑄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8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乃由告訴人詹

明航處取得共計23萬7500元款項(提領共19萬4500元+先轉入被告黃永吉帳戶再領出之3萬元+告訴人詹明航當日攜帶之1萬3000元現金=23萬7500元)。然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詹明航那邊取得的23萬餘元全都交給林三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李治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領回來的錢交給黃永吉,黃永吉則交給林三盛,當天林三盛很急,因為「姿姿」在附近等他要拿錢,之後林三盛就把取得的款項都交給「姿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共同被告林三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永吉把從詹明航那邊拿到的錢都交給伊,伊再駕駛黃永吉租來的車子到旱溪那邊交給「姿姿」,但「姿姿」沒有把錢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4、458、478頁);被告張裕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黃永吉、林三盛他們取得的款項沒有交給伊,伊也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8、529頁)。足認前開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姿姿」,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裕宗有分得任何酬勞或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裕宗有給伊2萬元,但這

是因伊即將入監執行而給付,並非因伊參與本案討債事宜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參以前述,被告張裕宗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永吉從被告張裕宗處取得之2萬元款項為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吳孟謙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案發後4、5天,林三盛打

電話叫伊過去,然後就給伊1萬元,伊感覺這筆錢應該是張裕宗給的等語(見本欲卷二第525、526頁),然被告林三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事件伊並未拿到任何酬勞,黃永吉、張裕宗都沒有給伊錢,因為吳孟謙是伊找去的,所以伊有自掏腰包給吳孟謙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而被告林三盛於案發時所取得之款項均已輾轉交予「姿姿」,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此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林三盛基於私人情誼交付1萬元款項予被告吳孟謙,亦難逕指該筆款項為被告吳孟謙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孟祥潔、陳彥瑄、蔡宇軒、李治澄、

陳哲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部分,雖係因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開立,惟該票據並未扣案,且如前述,本案被告等人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姿姿」,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仍留存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則本案既無從認定上述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由被告持有,自無從就該紙本票宣告沒收。又日後若告訴人遭他人持該紙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其亦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㈤再告訴人詹明航案發當日未及帶走之行動電話等物,本即難

認為被告等人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況被告黃永吉等人已將告訴人所留下之物品寄還予告訴人,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縱使告訴人尚有部分物品尚未取回,惟亦乏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等人拿取。是以,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等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1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6年10月6日│TH0000000 │├─┼──────┼─────┼──────┼─────┤│2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6年11月6日│TH0000000 │├─┼──────┼─────┼──────┼─────┤│3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6年12月6日│TH0000000 │├─┼──────┼─────┼──────┼─────┤│4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7年1月6日 │TH0000000 │├─┼──────┼─────┼──────┼─────┤│5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7年2月6日 │TH0000000 │├─┼──────┼─────┼──────┼─────┤│6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7年3月6日 │TH0000000 │├─┼──────┼─────┼──────┼─────┤│7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7年4月6日 │TH0000000 │├─┼──────┼─────┼──────┼─────┤│8 │106年9月12日│20000元 │107年5月6日 │TH0000000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