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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銘選任辯護人 韓忞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義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結LINE網路通訊軟體,使用通話或訊息聯絡方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汪家賢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民國10

8年6月21日19時43分以訊息向王義銘詢問價格及數量,王義銘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3分回覆1公克至4公克各別價錢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21時14分傳送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指示汪家賢先將購毒價金匯入前揭帳戶,汪家賢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500元至該帳戶後,即於同日21時19分以訊息通知王義銘。王義銘於翌日即22日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汪家賢,而完成交易。

㈡汪家賢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8年8

月10日15時15分以訊息向王義銘表示欲以3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王義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以訊息要求汪家賢先行匯款,汪家賢於同日15時3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500元至王義銘台新銀行帳戶內,及以訊息通知王義銘,王義銘即於同日16時指示汪家賢至崇德六路一段31巷29號7-ELEVEN松強門市旁,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該門市旁巷口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汪家賢,而完成交易。

㈢汪家賢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於108年9

月13日21時8分以訊息向王義銘詢問價錢,王義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汪家賢報價1公克4000元後,汪家賢於108年9月14日20時11分回覆表示太貴,王義銘隨即於21時1分改稱1公克3500元,而約定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售予汪家賢,並指示汪家賢應先將購毒價金3500元匯款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號)內,並於讀取汪家賢108年9月20日16時23分通知已轉帳之訊息後汪家賢轉帳後,即指示汪家賢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其住處樓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汪家賢,而完成交易。嗣汪家賢於108年10月10日22時許,因持有上開㈢向王義銘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指認王義銘,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王義銘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LINE與證人汪家賢聯絡,約定證人汪家賢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由證人汪家賢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方式,向證人汪家賢收取金錢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家賢,共計三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都是汪家賢先向伊詢問,請伊代購毒品,並非由伊販賣毒品予汪家賢,伊只有幫助汪家賢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本院卷第55、145至146、286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LINE與證人汪家賢聯絡,約定證人汪

家賢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由證人汪家賢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方式,向證人汪家賢收取金錢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家賢,共計三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1至35、116頁、本院卷第55、115、145至146、148至150、284至286頁),核與證人汪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2至36、93至95頁、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16至127、130至134、136至137、139至140頁),並有其等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台新銀行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汪家賢、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汪家賢持有毒品秤重照片、汪家賢持用手機最後十通撥出接收電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查獲汪家賢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按(他卷第21、23至29、39至43頁、偵卷第49至68、71至79、81至9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向證人汪家賢收取價

金,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汪家賢,共計三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你有無販毒給汪家賢?販賣何種毒品?)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汪家賢。(你販賣毒品模式為何?如何交易?)汪家賢先詢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毒品,我就向我的毒品上手詢問價錢後再報給汪家賢,如汪家賢同意購買我就翻拍我個人的帳戶號碼相片讓汪家賢匯入。(警方提供你與汪家賢LINE的對話紀錄中是否為你本人與汪家賢對話記錄?)是的。」等語(偵卷第31、33頁),及於偵訊時坦承:「(對於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認罪。」等語甚詳(偵卷第116頁),經核與證人汪家賢於108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述:「(你與『銘』交易成功幾次?總共金額多少?)總共三次,三次總共約1萬500元。(你有無與『銘』的交易毒品記錄?)我有與銘LINE的對話記錄。」等語(他卷第33、36頁);於108年10月11日偵查時證述:「(108年10月10日晚間10點經警方盤查你主動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以3500元向綽號『銘』之人買的。」等情(他卷第93頁);於109年3月9日偵查時證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王義銘購買。(提示LINE對話記錄,是不是你跟王義銘的對話?)是,是我跟王義銘的對話,這個王義銘就是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有無於108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向王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我該次跟王義銘購買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於108年8月10日下午向王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從6月之後一直到8月10日才跟他聯繫,跟他聯繫就是要買毒品,我8月10日有跟他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9月之後是否有向王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8年9月20日有向王義銘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花錢買了這包毒品,你有無分給被告王義銘吃?)我不會主動分給他,因為這是我買的,他就算要用,他自己也會有,不需要我分他,我是跟他拿的人,我不需要分給他。(你是否確定沒有再把毒品又提供給他用?)對,我沒有,因為我是跟他拿的人,我幹嘛再給他用,他自己就有了。」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相符,並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49至6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家賢三次等情,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辯稱:都是證人汪家賢向伊詢問並請伊代購,伊只有幫助證人汪家賢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然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之前述被告與證人汪家賢之間以LINE聯絡本案三次毒品交

易之以下對話內容(以下僅視需要於訊息內容中間加標點符號《,》,偵卷第55至68頁):

⑴108年6月21日至22日:

19時43分證人:你有認識可以拿貨嗎19時43分被告:有是有19時43分證人:那可以幫我拿、嗎19時43分被告:你要多少19時44分被告:我要問問看19時44分證人:1-2g19時44分證人:看他賣多少20時53分被告:1/3500、2/6500、3/10000、4/0000000時56分證人:220時57分被告:你要先匯給我?20時58分被告:我方便去拿我去拿時可以在我家等!21時00分證人:好,那你要去拿跟我說21時12分通話4分24秒結束21時14分被告傳送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21時14分被告:台新、81221時16分被告:用好跟我說21時17分證人:好21時19分證人:轉了21時19分證人:我已經轉帳3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8024,中國信託822。)21時24分被告:我跟他約十點半左右21時25分被告傳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位置圖21時25分被告:我家巷口、我拿好會跟你說你在過來22時58分被告傳送貼圖22時58分證人:好,等我一下23時29分被告:大概多久呢?23時46分證人:我出發了22日0時6分證人:我已經到了22日0時13分通話3分41秒結束⑵108年8月10日:

15時15分證人:你可以幫我拿一下貨嗎、一樣1/350015時19分證人:看你什麼時候方便我跟你拿15時23分證人:拿2他能多給嗎15時24分被告:我問問15時37分證人:好,什麼時候可以拿15時37分被告:你匯給我我就幫你先跑啊15時39分被告:我朋友說目前真的沒辦法多給因為東西最近

不太好拿!15時39分證人:我已經轉帳3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8024,中國信託822。)、好,那我先拿1、轉了15時40分證人:我等等要剛乎了15時42分被告:我好了跟你說15時42分證人:好,大概多久15時42分被告:我再給你位置你過來拿15時43分證人:要很久嗎15時43分被告:15分鐘15時43分被告傳送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位置圖15時44分被告:等等到這跟我拿15時47分證人:可以拿的時候跟我說16時0分被告:可以來了16時1分證人:好16時21分被告:在哪兒了16時28分證人:謝啦,要約在說⑶108年9月20日:

16時8分證人:那你在幫我拿1/350016時8分被告:現在?16時10分證人:6點15分16時11分被告:我好了再跟你說16時21分被告:先匯給我吧16時21分證人:帳號再給我一次16時22分被告:00000000000000、郵局16時23分證人:我已經轉帳3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8024,中國信託822。)16時24分被告:地點我家吧、我好了跟你說16時24分證人:別超過6點17時41分證人:拿好了?17時41分被告:要過去17時41分證人:快哦,我要過去拿了18時2分證人:我過去囉18時2分被告:我還沒回去、等我一下18時4分證人:要很久?18時9分被告:要回去了18時21分證人:我到囉18時29分證人:你回來直接一樓拿就好了18時37分被告:你在哪18時37分證人:你家樓下18時38分被告:我開門18時38分證人:我上去?18時38分被告:我下去再參以證人汪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21日這一次實際上被告王義銘是直接賣你或者是他還要再去跟其他人買,這部分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我給他錢,而他拿給我。至於他是幫我去找毒品,還是他直接賣給我,這部分我並不清楚。(你是否知道被告王義銘是去何處拿的?)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他的上手?)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被告王義銘是用多少的價格跟他的上手拿?)不知道。(被告王義銘有無跟你講過他的上手賣他的價格是多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他這次【犯罪事實一㈡】的毒品來源是跟上手拿多少?用多少錢拿的?)我不知道。」之情節(本院卷第122至1

23、137頁),可知被告接受證人汪家賢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係直接向證人汪家賢收取款項,並未讓證人汪家賢知悉其係向何人購買、購買之價格及具體管道,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與證人汪家賢為前揭聯繫行為,並具體磋商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提供帳戶供證人汪家賢匯款後,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汪家賢甚明。則證人汪家賢本案三次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均係先依被告指示匯款購毒價金至上開帳戶內,被告確認證人汪家賢已轉帳購毒價金後,即交付本案之毒品予證人汪家賢,並未將其向上手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及交易內容告知證人汪家賢,被告向其上手購買毒品之行為既然已足完成購買毒品之交易行為,被告於本案復均阻斷證人汪家賢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則無論其究竟係先取得證人汪家賢之購毒價金始另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或在證人汪家賢轉帳前即已持有與證人汪家賢交易之毒品,及其交付於上手者是否全部係提領自證人汪家賢之各筆購毒匯款,均無礙被告於本案三次毒品交易行為,確均屬其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之認定。至於前述被告於108年6月21日接獲證人汪家賢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時,固向證人汪家賢回稱:「有是有」、「我要問問看」、「我先問問看」、「我朋友說目前真的沒辦法多給,因為東西最近不好拿」等語在卷,惟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未讓證人汪家賢知悉其上游毒販之交易價格地點、數量、金額等磋商,且未參與收取毒品及交付價金等毒品交易之重要核心行為,全由被告將其欲販售之毒品價格及數量告知證人汪家賢,由證人汪家賢決定是否依被告所告知之內容而購買,足徵證人汪家賢與被告之上游毒販間毫無關連,自無從認為被告係立於代替買主即證人汪家賢之立場,而與上游毒品賣家為交易行為。

⒉證人汪家賢透過友人結識被告後始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汪家賢因無其他管道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詢問後知悉被告有取得之管道,故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其等二人間於本案期間,僅以LINE電話或訊息聯絡,且自本案後僅於交易毒品事宜始有訊息往來,並無與毒品交易以外之往來及交情等情,業據證人汪家賢於108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述:「(你有無『銘』男子年籍資料、住處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的住處及地址,我們都是透過LINE軟體聯絡。(你為何知悉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朋友介紹的。」等語(他卷第33頁);於108年10月11日偵查時證述:「(是否有提供與『銘』間的對話紀錄?)是,我與他只有透過LINE,沒有其他管道。

(是透過何管道認識『銘』?)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朋友介紹『銘』給我,就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94頁);於109年3月9日偵查時證述:「(你如何認識王義銘?)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的,我認識他之後數個月後我有問他,才跟他買的,跟他聯繫就是要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警方查獲以前是知道王義銘的本名,還是知道他的綽號而已?)知道綽號,不知道本名。(綽號為何?)就是『銘』。(你們二位是如何認識的?)好像是交友軟體認識的。(你們算是很熟的朋友,還是還好,只是交友軟體認識的朋友?)還好。(平常往來的聯繫是否頻繁?)不頻繁。(並不算是很熟的朋友,是否如此?)是。(你跟他是否為朋友的關係或者是有認識他?)拿毒品的關係。」、「(提示給你偵查卷第49頁以下…從4月4日到9月20日,將近5個月16天的所有對話紀錄,是否如此?)對。(在5個多月來,你們二個對話紀錄是否算多?)其實不多。(主要是聯繫何種事情?)毒品的事情。(除了毒品的事情以外,你們是否會去聊個人的事項,類似像朋友相互關係那樣的事項?)不會。」、「(你們的關係就是類似毒友的關係而已,不是一般正常社會上正常的交友、朋友關係,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132至134頁)綦詳。又觀之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自108年4月4日起自同年9月20日止期間,於本案前之108年4月4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期間,被告與證人汪家賢往來之訊息,主要均針對其等間相同之具體喜好有關之對話,108年4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期間,二人並無任何聯繫,自本案後之訊息內容則僅限於毒品相關話題至明。依此,被告與證人汪家賢之間係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且於認識數月後,證人汪家賢才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有管道可取得毒品後,始進一步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二人並非熟識,平時並無互動往來,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被告實無可能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為證人汪家賢花費勞力及時間,而向他人購買毒品予證人汪家賢施用。顯然被告與證人汪家賢之間並未具有由被告單純代購,幫助證人汪家賢施用毒品之關係基礎,是被告辯稱僅為幫助證人汪家賢代購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汪家賢事實上具有一個特殊共同興趣跟喜好的人,兩個人之間其實具有一定相當的聯繫因素,並不是一般毒品關係,在兩人的LINE對話紀錄其實可以很清楚證明出來,他們有一些特殊共同的興趣,所以本件是因為汪家賢的請託,基於幫助汪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以同一個價量為他代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再把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汪家賢使用,所以被告確實沒有牟利。」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再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31日17時1分、108年9月11日19時29

分,以訊息詢問證人汪家賢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均經證人汪家賢予以回絕等情,有前述LINE對話在卷可按(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亦有被告主動詢問證人汪家賢是否要購買毒品之情事,並據證人汪家賢於108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述:「(經你提供LINE對話紀錄⒄是指何事?)108年9月11日19時29分『銘』問我說要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銘』說我還有甲基安非他命。108年9月13日我問『銘』」現在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多少錢?他回答我說4000元,我回答他說太貴了。」等語(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月11日19時29分的時候,被告王義銘向你表示『嘿』、『你要拿嗎?』,『你要拿嗎?』這句話是何意?)問我有無要拿毒品。(在這段期間,你有無主動跟被告王義銘講說你要買毒品,請他幫你找毒品或者是向被告拿毒品?)沒有。(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的需求?)沒有。(這個是否為被告王義銘主動來問你的?)是。(數位提示偵查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9月12日早上9時36分,你回被告王義銘說『我還有說~~』,你這句『我還有說~~』是指你還有何物?)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我當時並不需要。(再看同卷9月13日禮拜五21時08分,你問被告王義銘說『現在東西多少錢』,是指何東西多少錢?)指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你在9月13日為何會問被告王義銘說『現在東西多少錢』?)因為我要購買。(是否就是因為9月11日被告王義銘這邊有主動問你說『你要拿嗎』,所以你才知道說他那裡還有管道可以拿?)對。(9月11日這一次是否也是被告王義銘自己主動問你的?)對。(所以9月13日這次在問的並不是你主動向被告王義銘來表示要施用毒品,而是被告主動問你『你要拿嗎』,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明確。被告既然於證人汪家賢未予詢問購毒事宜即自行詢問證人汪家賢有無購毒意願,明顯係基於兜售之意而為之,與一定情誼間幫忙購買者均於被對方詢問時始配合代購之情形迥然不同。且據被告於108年9月14日19時45分向證人汪家賢報價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4000元,證人汪家賢僅於同日20時11分表示太貴,並未要求被告代詢較低價位或向上手殺價,被告竟於同日21時1分隨即以訊息向證人汪家賢稱有問到1公克3500元之價位之情節,有前述LINE對話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其主動積極之表現,亦與幫助施用犯行均係處於被動角色之情況大相逕庭,顯然係因有買家即證人汪家賢主動詢價,被告認不能錯過出售毒品機會,故主動降價以促成毒品之交易,依被告主動詢問及降價求售之行為,足見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而為本案之毒品交易無訛。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難以採信。

⒋至於證人汪家賢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固曾證述:

「(請求數位提示偵查卷第56頁LINE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裡面你有提到說『可以幫我拿』,你是跟被告王義銘買毒品,還是你是請他去幫你買毒品?)問他有無認識可以拿貨的。(你的意思是否為問他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你去買貨?)因為這種管道是一般人不會知道的,所以是請問他有無認識的人,然後去幫我代買。(請求數位提示偵查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上面你有提到說『可以幫我拿一下貨嗎』,這個是8月10日,你的意思是否指說你請被告王義銘去幫你買你要的毒品?)對,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惟證人汪家賢係因只認識被告有毒品來源,其用意僅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基於與被告間具有一定關係基礎,而央請被告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據證人汪家賢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被告有主動詢問證人汪家賢購毒意願並隨即調降價金之情節,及證人汪家賢曾於被告主動詢問是否欲購買毒品及認被告報價過高時予以拒絕之態度,均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真意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幫助施用之有利認定,是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予汪家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毒品交易,均為有償交易,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所為前揭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否犯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55、115、145至146、286至287頁);且經本院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09年10月28日均當庭告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法院審理時亦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者,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之法律規定,惟被告於知悉上開法定減刑事由之規定後,仍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本院卷第115、286至287頁),是本件被告所犯三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曾供述其上手為高志成

,其與高志成購毒之聯絡情形已以隨身碟形式交予員警云云,惟該隨身碟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案件無涉,該分局不知被告交付隨身碟有何意圖,該分局未有保管之責,亦未實施扣押,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3月18日開庭後,並未收受被告陳報關於上手之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34755號函檢附之109年8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該署109年5月29日中檢增玄109偵5979字第109905469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頁、261至263頁)。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6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34660號函檢附109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等(本院卷第195、199、201至206頁),查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上手暱稱「飛」之張景煬,並非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上手,嗣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分別坦認、表示被告供出者係其他毒品案件的上手,於本案並不主張被告有供出上手因而破獲之減輕刑度事由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49、290頁),是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顯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值得同情,且被告亦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是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均無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

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告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汪家賢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重量及犯罪所得,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方面:㈠就證人汪家賢於本案三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被告均係

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之通話或訊息功能與證人汪家賢聯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如前述。再觀之前揭被告與證人汪家賢毒品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常見被告有在不同處所間移動之情事,可見被告係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結LINE通訊軟體使用無訛,是該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使用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內插有SIM卡;縱插有SIM卡使用,惟SIM卡本身價值輕微,且得經由電信公司之設定而予以停用,則沒收SIM卡部分,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行動電話SIM卡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汪家賢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已分別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之情節,業據被告供述、證人汪家賢證述及有交易明細在卷,詳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5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一 │一㈠ │王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二 │一㈡ │王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三 │一㈢ │王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