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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平」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6月8日前某時,收受由「張志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附近某大樓,以每月2萬7,000元租金之代價,承租房屋供「張志平」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張志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核發之銀聯卡所屬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複製儲存至「環球娛樂中心(尊爵卡)」等磁條卡內之偽造銀聯卡共272張後,迨被害人受騙匯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帳戶,不詳之人即自105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等處,接續持上開偽造之銀聯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該銀聯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進行現金提款,以此不正方式,提領詐欺贓款100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其後因不詳詐欺集團車手遭警逮捕,邱奕傑再依「張志平」指示提前終止該租約,並於不詳時間,至上開租屋取回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銀聯卡272張、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與刷卡機1臺等物。嗣因邱奕傑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邱奕傑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在前址居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搜索之際,趁隙逃逸至該居所後方防火巷某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在後追捕,詎邱奕傑為圖脫逃,知悉李建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其後某時,在該處攀爬擋土牆之際,先以花盆朝李建平丟擲,經李建平以手臂擋開並將邱奕傑拖至地面,邱奕傑遂與李建平發生拉扯,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致李建平受有右手手臂受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邱奕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53、113-11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43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45-46、55-56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1份、職務報告(108年7月15日)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員受傷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職務報告(108年7月31日)1紙、扣案銀聯卡列表8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6紙(含扣案銀聯卡照片18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8年9月16日聯卡風管字第1080001449號函暨檢附扣案銀聯卡讀取資料共5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金訊營字第1080003459號函暨檢附扣案銀聯卡相關資料【含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5紙、自動化服務機(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55-59、65-77、79、81-85、87、89、145-146、153-167、169-180、215-223、229-50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與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等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及但書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分別提高30倍及3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奕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又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依卷內資料僅得知悉被害金額,無從確認被害法益之數量為複數被害人所有,依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法益侵害數為1人,又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1次行使偽造金融卡與1次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係受「張志平」指示,承租房屋供詐欺機房使用,而由「張志平」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其後某時,前往上開租屋取回偽造之銀聯卡共272張、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與刷卡機1臺等物以為保管等情,成員間所分擔任務雖有不同,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與「張志平」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

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警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前,並無任何事證足徵被告另涉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情事,而由被告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上開扣案物取得原委,此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1份、職務報告(108年7月15日)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7、29頁),是被告於承辦警員知悉上開扣案物所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承其取得原委,並陳述其行為分擔內容,足認被告係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相涉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就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受「張志平」指示,對外承租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復無視到場之警員執行搜索勤務,竟伺機脫逃,持花盆朝警員李建平丟擲,且與李建平發生拉扯,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藐視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於法有違,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挖土機司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 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刷卡機1臺、如附表編號㈡至㈦

所示偽造銀聯卡共272張與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交易明細表1紙,均為被告依「張志平」指示前往詐欺機房取回保管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1、117頁、本院卷第54頁);又上開銀聯卡確有經不詳之人持以提領詐欺贓款或確認帳戶內款項所用,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金訊營字第1080003459號函暨檢附扣案銀聯卡相關資料【含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5紙、自動化服務機(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29-50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行使偽造金融卡犯罪使用或所得之物,被告既持有上開扣案物長達年餘,足見其對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示偽造銀聯卡共272張部分,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就如附表編號㈠及㈧所示之物,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同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

號㈠及㈡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所得詐欺

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其另有取得其他報酬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備註 ││ │ │ │有人 │ │├──┼───────┼───┼─────┼───────┤│㈠ │刷卡機 │1臺 │邱奕傑 │見偵卷第77頁,││ │ │ │ │編號4。 │├──┼───────┼───┼─────┼───────┤│㈡ │銀聯卡 │50張 │邱奕傑 │見偵卷第77頁,││ │ │ │ │編號5-1。 │├──┼───────┼───┼─────┼───────┤│㈢ │銀聯卡 │50張 │邱奕傑 │見偵卷第77頁,││ │ │ │ │編號5-2。 │├──┼───────┼───┼─────┼───────┤│㈣ │銀聯卡 │50張 │邱奕傑 │見偵卷第77頁,││ │ │ │ │編號5-3。 │├──┼───────┼───┼─────┼───────┤│㈤ │銀聯卡 │50張 │邱奕傑 │見偵卷第77頁,││ │ │ │ │編號5-4。 │├──┼───────┼───┼─────┼───────┤│㈥ │銀聯卡 │50張 │邱奕傑 │見偵卷第77頁,││ │ │ │ │編號5-5。 │├──┼───────┼───┼─────┼───────┤│㈦ │銀聯卡 │22張 │邱奕傑 │見偵卷第77頁,││ │ │ │ │編號5-6。 │├──┼───────┼───┼─────┼───────┤│㈧ │聯邦銀行存戶交│1紙 │邱奕傑 │見偵卷第77頁,││ │易明細表 │ │ │編號6。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備註 ││ │ │ │有人 │ │├──┼───────┼───┼─────┼───────┤│㈠ │安非他命(毛重 │1包 │邱奕傑 │見偵卷第75頁。││ │0.21公克) │ │ │ │├──┼───────┼───┼─────┼───────┤│㈡ │吸食器 │1組 │邱奕傑 │見偵卷第75頁。│├──┼───────┼───┼─────┼───────┤│㈢ │APPLE廠牌IPHON│1支 │邱奕傑 │見偵卷第75頁。││ │E6PLUS型號行動│ │ │ ││ │電話(IMEI碼359│ │ │ ││ │00000000000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