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隆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綾瑄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鎮嘉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3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109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陳憲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鎮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楊鎮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0至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綾瑄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鎮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憲隆、張綾瑄及楊鎮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憲隆與楊鎮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憲隆(綽號小胖、胖哥)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陳憲隆之暱稱為「Sorry

My Love」)與章佳文聯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沐旅商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5公克)予章佳文。然因陳憲隆斯時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乃以前揭行動電話與人在臺中市之楊鎮嘉聯絡,由楊鎮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揭「沐旅商旅」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予買家章佳文,章佳文收受楊鎮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以轉帳方式將毒品價金3萬元匯至陳憲隆指定之不詳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向陳憲隆傳訊陳稱「轉入」等語,完成前開毒品交易。

㈡陳憲隆於108年11月13日傍晚5、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6樓居所內,以4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半(即52.5公克)予章佳文(當時李泓叡與章佳文同行而在場見聞前開交易毒品事宜),章佳文於收受陳憲隆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依陳憲隆之指示於同日先行轉帳3萬元至陳憲隆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傳訊向陳憲隆告知:「轉了一張三萬到富邦,另一張不讓轉,超過金額,明天再轉剩下的」等語,嗣於翌(14)日付清前1日所賒欠之1萬5,000元,完成前開毒品交易。

㈢嗣章佳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陳憲隆,遂配合警方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

1 分許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陳憲隆,佯裝欲向陳憲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由陳憲隆之同居女友張綾瑄接聽後,章佳文即向張綾瑄佯稱:「你們昨天不是說禮拜三要下來嗎,你問胖哥」、「可是我又不夠」、「還是你們來,因為我昨天才上去」、「我全部都給人家了」、「(陳憲隆在一旁回答:好,那好)」、「(張綾瑄問:那你要什麼?)2個,2臺吧」、「(張綾瑄:好,我知道了,那我們先商量,等一下再跟你講)」等語,張綾瑄明知陳憲隆曾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章佳文,且章佳文前開來電係欲再次向陳憲隆購買毒品,仍基於幫助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陳憲隆接聽前開章佳文之來電,並轉知章佳文欲購買2 台毒品之訊息予一旁之陳憲隆,而以此方式幫助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章佳文。嗣陳憲隆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章佳文:「昨天的轉了嗎?看能不能多轉一點」等語,章佳文於同日中午再行轉帳3 萬元至陳憲隆指定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PAN THANIT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萬5000元為給付13日積欠之毒品價金,另外1萬5000元則佯為支付當日欲購買毒品之部分價金),陳憲隆因而欲以5萬8000元之代價,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即70公克)予章佳文。嗣陳憲隆乃聯絡人在臺中之楊鎮嘉,楊鎮嘉即與陳憲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鎮嘉與章佳文聯繫交易地點後,依約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予章佳文。楊鎮嘉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攜帶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2台前往與章佳文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當場為警盤查後逮捕,並在楊鎮嘉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71.2公克),陳憲隆與楊鎮嘉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又警方逮捕販毒現行犯兼通緝犯楊鎮嘉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之指示逕行搜索楊鎮嘉之居所臺中市○○區○○街○○號1 樓1B室(業經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另扣得楊鎮嘉存放於上開居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523.4公克)及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嗣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並配合章佳文、楊鎮嘉之指述,因而循線查獲陳憲隆及代陳憲隆聯絡販毒事宜之張綾瑄,並於陳憲隆身上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扣得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憲隆、張綾瑄、楊鎮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憲隆、楊鎮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隆、楊鎮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憲隆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下稱第6535號偵卷)第9至15頁、第305至309頁、本院卷一第94、220、344頁、卷二第183至至187頁;被告楊鎮嘉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2531號卷(下稱第32531號偵卷第37至42頁、第143至147頁、偵字第653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83至187頁】,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章佳文、證人即陪同章佳文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向被告陳憲隆購毒之李泓叡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章佳文部分:見第32531號偵卷第47至5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0頁、第161至165頁、第181至183頁、第6535號偵卷第149至152頁、第171至173頁、第159至160頁、第179至181頁、第455至457頁;證人李泓叡部分:見第6535號偵卷第185至189頁、第193至195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67號鑑驗書、章佳文與毒品上手「小胖」(暱稱「Sorry My Love」)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08年11月15日刑案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章佳文於108年11月1

4 日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小胖」之對話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包含⑴章佳文與暱稱「小胖」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⑵章佳文與暱稱「1西屯」之LIN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⑶警方現場查獲暱稱「1西屯」之賣家及「小胖」指定交易銀行帳戶資料之照片、⑷章佳文與暱稱「小胖」交易毒品之移動軌跡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保管字第465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67號鑑驗書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30653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安保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以上見第32531號偵卷第67至72頁、第81至82頁、第83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71頁、第173至177頁、第193至197頁、第199頁、第201至205頁、第211、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53頁、第243至245頁)、陳憲隆109年2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TF-0873號自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憲隆109年2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包含:⑴109年2月25日陳憲隆涉嫌毒品案、⑵被告陳憲隆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使用暱稱「胖胖」、「陳隆」、「Sorry My Love」】、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08年12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080000029號函暨檢送陳憲隆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PAN THANIT)、陳憲隆於108年11月24日提領其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保管字第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陳憲隆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以上見第6535號偵卷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2頁、第63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5、337、33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陳憲隆、楊鎮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憲隆供稱其係以18萬元購買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535號偵卷第12頁),被告楊鎮嘉則稱其與被告陳憲隆係合資以30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等語(見第32531號偵卷第41頁、第143至144頁),二人就買入毒品之價格供述雖有不一,然被告陳憲隆於本案犯行中,分別以1台(35公克)3萬元、1台半(52.5公克)4萬5千元及2台(70公克)5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章佳文,依此計算,被告陳憲隆以每公克857元、857元、828元販賣予章佳文,均明顯高於被告陳憲隆及楊鎮嘉前開所述購入毒品之價格(依其2人所述,係以每公克720元或600元購入毒品),足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張綾瑄部分:

訊據被告張綾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當時陳憲隆與章佳文是在販賣毒品,以為是在談論娃娃機台或購買壯陽藥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綾瑄案發當時是臨時受到陳憲隆的指示接聽電話,事前並不知章佳文係欲要陳憲隆購買毒品,接電話之內容無法得知是買賣毒品的事實,且被告張綾瑄以為章佳文是要向陳憲隆購買娃娃機台;縱認被告張綾瑄曾親眼見聞被告陳憲隆販售毒品予章佳文,惟被告張綾瑄亦曾親眼見到章佳文向被告陳憲隆購買娃娃機之周邊商品,故被告張綾瑄並無法預見章佳文究竟欲向被告陳憲隆購買之物為毒品或娃娃機台周邊商品。基此,被告張綾瑄並無與陳憲隆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綾瑄有於108年11月14日接聽章佳文撥打予被告陳憲

隆之電話,並與章佳文為下述⒉之對話內容乙節,為被告張綾瑄所是認(見第6535號偵卷第416、441頁、第443至445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被告陳憲隆之供述、證人章佳文之證述相符(被告陳憲隆部分:見第6535號偵卷第11、307頁、本院卷一第322頁;證人章佳文部分:見第6535號偵卷第455至456頁),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77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電話錄音內容結果,被告陳憲隆自承勘驗筆錄中之丙男的聲音即為其本人,胖哥也是指其,另甲男是章佳文的聲音等語,被告張綾瑄亦自承其中乙女之聲音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故被告張綾瑄確有代被告陳憲隆接聽購毒者章佳文之來電,並與章佳文對談如後述⒉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綾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張綾瑄接聽章佳文電話之錄音譯文如下:

┌──────────────────────────┐│甲男:你在教我錄音嗎? ││員警:有,開了。 ││(撥打Line的鈴聲) ││甲男:喂。 ││乙女:喂。 ││甲男:喂,嘿,你們昨天不是說禮拜三要下來嗎? ││乙女:禮拜三要下去? ││甲男:你問、你問胖哥。 ││乙女:他是說..是下禮拜吧? ││丙男:對啊。 ││甲男:是,可是我會不夠捏。 ││乙女:今天,今天禮拜四啊。 ││甲男:對。 ││乙女:下禮拜啊。 ││甲男:下禮拜三喔? ││乙女:對啊。 ││甲男:我以為你們昨天要下來捏。(笑) ││乙女:沒有啦(笑)下禮拜三啦。 ││甲男:下禮拜三...可是那我不夠怎麼辦?找誰?還是你要 ││ 拿...因為我昨天才上去。 ││乙女:嗯。 ││甲男:嗯。 ││乙女:是今天就要喔? ││甲男:對啊。 ││丙男:...已經三天沒睡了。 ││乙女:你是現在一個都沒有喔? ││甲男:我全部都給人家了。 ││丙男:...(聽不清楚)好、好。 ││乙女:你要、你要... ││丙男:好啊,那好。 ││乙女:那、那你要什麼? ││甲男:2個啊,2臺吧。 ││乙女:喔,好,好那我知道了,我們先商量一下,等一下跟││ 你講。 ││甲男:好,OK,掰掰。 ││乙女:掰。 │└──────────────────────────┘①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張綾瑄與章佳文前開對談中,雖未見明顯出現交易毒品之說詞,然於證人章佳文詢以:

「下禮拜三…可是那我不夠怎麼辦?找誰?還是你要拿…因為我昨天才上去」,被告張綾瑄即回稱:「是今天就要喔?」、「你是現在一個都沒有喔?」、「那、那你要什麼?」等語,證人章佳文表示:「2個啊、2臺吧。」,被告張綾瑄旋即回稱「喔,好,好那我知道了,我們先商量一下,等一下跟你講。」等語,實可見雙方已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章佳文所使用之「2個啊、2臺吧」之用語,亦與被告陳憲隆供述、證人章佳文證述雙方於108年11月2日、同年11月13日交易毒品時所使用之計量單位(同為「台」)相同,足見上開對話確與毒品交易有關,應甚為明確。

②證人章佳文於對話中提及「下禮拜三…可是那我不夠怎麼

辦?找誰?還是你要拿…『因為我昨天才上去』」等語,佐以章佳文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11月13日至被告陳憲隆新北市板橋區居所購買毒品時,被告張綾瑄亦在場等語(見第6535號偵卷第456頁),則被告張綾瑄既於108年11月13日章佳文向被告陳憲隆購毒在場,其應已知悉章佳文有向被告陳憲隆購買毒品,故在章佳文談及「可是我不夠怎麼辦?」、「因為我昨天才上去」等語時,被告張綾瑄因已知曉章佳文係在說其前一日到被告陳憲隆板橋市居所處購毒之事,故始會回稱「嗯。」、「是今天就要喔?」、「你是現在一個都沒有喔?」等語,由其2人對話方式係連續無間斷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張綾瑄在接聽電話之後,完全不需要一一轉述或詢問被告陳憲隆,即可自行與章佳文對話,最後在章佳文告知所欲購買「2台」毒品時,始稱會再與被告陳憲隆商量後再告訴其,足證被告張綾瑄對於章佳文來電所為何事,實已有所預見,並知曉被告陳憲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始會在代被告陳憲隆接聽電話,並與章佳文敘及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後,轉知章佳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之事予被告陳憲隆。

③況查,被告陳憲隆於遭查獲之初,即於109年2月26日警詢

中陳稱:「章佳文第3次使用Line向我購買2台6萬元毒品安非他命時,當時先由我女友張綾瑄先接聽電話詢問章佳文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經章佳文回復要購買2台,張綾瑄詢問我意見,我回答好」等語(見第6535號偵卷第11頁),由被告陳憲隆前開所述,亦可證被告張綾瑄代為接聽電話即與章佳文對談之際,確已知悉章佳文所述係欲向陳憲隆購買毒品。雖被告陳憲隆嗣後改稱被告張綾瑄並不知情,是案發後才跟張綾瑄說其跟陳憲隆、章佳文販毒等語,惟此除與證人章佳文前開證述其至板橋購毒時,被告張綾瑄在場等情不符,亦與被告張綾瑄於偵查中所陳稱:「…楊鎮嘉會把甲基安非他命帶來我和陳憲隆板橋家中,我有看到楊鎮嘉賣給陳憲隆,因為我在旁邊。…章佳文也會來我跟陳憲隆板橋家中,跟楊鎮嘉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楊鎮嘉來我們板橋家中時,陳憲隆有跟章佳文講,所以章佳文會來我家,一起跟楊鎮嘉買毒品」等語(見第6535號偵卷第445頁)並不相符,故被告陳憲隆事後改稱被告張綾瑄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張綾瑄之詞,不足據為被告張綾瑄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張綾瑄另辯稱當時以為章佳文說的「2台」是指要買2台

夾娃娃機或裡面的壯陽藥等語,然此為證人章佳文所否認,證人章佳文證稱:其沒有跟張綾瑄買過夾娃娃機;其於108年間有向陳憲隆買過壯陽藥,其看到車上有放一盒壯陽藥,陳憲隆說是他夾到的,問其要不要,其就跟陳憲隆買,當時其坐在車子後面,因為其問陳憲隆要不要那一盒壯陽藥,如果他不要的話,其就跟他買;其不會用「幾台」來計算壯陽藥等語(見第6535號偵卷第456至457頁),佐以被告張綾瑄與章佳文前揭對話前後文以觀,證人章佳文當時係表示「我不夠怎麼辦」、「我全部都給人家了」等語,衡諸常情,娃娃機台外型及體積非小,當無可能輕易「給人」,甚且,章佳文並無於前一日到新北市板橋區向陳憲隆購買娃娃機台,亦無可能發生於翌日將娃娃機台全部給人之情事;此外,一般人購買藥品之單位,並不會以「台」來計算,此觀諸證人章佳文證述其向陳憲隆購買壯陽藥時,亦係以「盒」為單位說明,更何況,壯陽藥並非禁藥或管制藥品,在任何藥局均可輕易購買,章佳文又豈須特地向遠在新北市之被告陳憲隆購買壯陽藥,此顯然悖於常情事理。綜上可知,證人章佳文前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張綾瑄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各節,被告張綾瑄與被告陳憲隆共同居住在板橋居所時

,既曾親眼見到章佳文至該處為毒品交易,且於章佳文在108年11月13日到被告陳憲隆之板橋居所購買1台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則其於翌日(即14日)代被告陳憲隆接聽章佳文來電及與章佳文對話時,即應已知悉章佳文聯絡被告陳憲隆之目的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仍代為接聽電話並轉知章佳文欲購買2台毒品之訊息,是其確有幫助被告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隆、張綾瑄及楊鎮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憲隆、張綾瑄及楊鎮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2項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為1千5百萬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憲隆前已有與證人章佳文為毒品交易之記錄,於證人章佳文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陳憲隆聯繫時,依證人章佳文與被告陳憲隆、張綾瑄前開對話紀錄可知,章佳文初始並未言明其目的為何,雙方僅談及數量為「2臺」之後,被告陳憲隆即再行與章佳文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並由被告楊鎮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欲交付毒品予章佳文,旋即遭埋伏之員警加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佯裝欲購買毒品之章佳文雖無向被告陳憲隆購買毒品之真意,然被告陳憲隆主觀上顯然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被告陳憲隆及楊鎮嘉此部分所為,均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是以,接聽電話轉知販賣毒品之訊息,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成立幫助犯。查,被告張綾瑄得知證人章佳文有意向被告陳憲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時,仍為陳憲隆接聽電話並轉知章佳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台之情事,爾後再由被告陳憲隆自行與章佳文聯絡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綾瑄所為係便利被告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章佳文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已該當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憲隆及楊鎮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憲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憲隆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憲隆及楊鎮嘉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綾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憲隆及楊鎮嘉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陳憲隆及楊鎮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俱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憲隆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張綾瑄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108年1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楊鎮嘉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楊鎮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3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憲隆、張綾瑄及楊鎮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前案均為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今被告陳憲隆、楊鎮嘉又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綾瑄則再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從施用、持有毒品提升至販賣毒品之程度,足見其等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張綾瑄所犯幫助陳憲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未遂犯: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等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憲隆對於其前開所為3次犯行、被告楊鎮嘉對於其前開所為2次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陳憲隆、楊鎮嘉所為各次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本案被告陳憲隆、楊鎮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憲隆先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中壢培」、「宗哥」以及同案被告楊鎮嘉等語。然查:

①本案並無因被告陳憲隆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中壢培」、「宗

哥」,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09年5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28995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陳憲隆供述其毒品上手暱稱為「中壢培」或「宗哥」,因被告僅提供Facetime等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照片,顯難透過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追查上手真實身分等語。況且,被告陳憲隆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109年1月底,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向「中壢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基隆市中正區向「宗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535號偵卷第375至378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向此二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均在本案前開犯行之後,縱然「中壢培」、「宗哥」為被告陳憲隆之毒品來源,亦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基此,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上手之「中壢培」、「宗哥」部分,既未經查獲,且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即無從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本案係警方依據證人章佳文當初匯入款項之帳戶開戶

人、提款者監視器畫面等資訊,而查知毒品上游即被告陳憲隆之身分,再由買家章佳文指證無誤後,進行誘捕,並當場查獲現行犯楊鎮嘉等語,被告楊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供明與被告陳憲隆合資購買毒品等情,故本案檢警既已先行查獲逮捕楊鎮嘉,且被告陳憲隆與楊鎮嘉間係屬共同正犯,而無上、下游之關係,是亦無因被告陳憲隆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楊鎮嘉之情。被告陳憲隆此部分之供述,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楊鎮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事實審法院應依事證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而逕行認定有無「因而查獲」,故本案被告楊鎮嘉已供出毒品來源黃致盛,並配合警方誘捕、查獲上手黃致盛,然因警方辦案疏失致黃致盛同行友人趁隙逃離而未能捕獲毒品,但被告楊鎮嘉確有在警方監看下與黃致盛約定毒品之交易條件,堪認黃致盛確為被告楊鎮嘉之毒品上游,故被告楊鎮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被告楊鎮嘉所供述之毒品上手黃致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查獲後,因事證不足,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5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289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②又案外人黃致盛並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楊鎮嘉而經起訴或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黃致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前開偵查卷可按。

③而依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30號案

卷所示,案外人黃致盛於該案警詢中即表示:楊鎮嘉以行動電話之facetime所聯繫通話之人(帳號:hd1805z@gmail.co

m、暱稱:紅軍2),並非其本人,是其所乘坐車上之友人;其與楊鎮嘉有債務關係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到台中向楊鎮嘉收錢,其於108年11月12日半夜有跟楊鎮嘉收20萬元,從新北市板橋區下來台中,昨天(即14日)也是從新北坐車下來台中找楊鎮嘉收尾款,因楊鎮嘉欠其友人(即同車之人)錢,電話不是其講的,不是其的聲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530號卷第36至37頁、第110至111頁),參以黃致盛為警方查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查獲任何毒品,且黃致盛為警查扣之手機,經數位鑑識後,亦未發現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證據,有108年度數採字第386號卷證附該案偵查卷可佐,尚難僅以通聯譯文即遽認黃致盛有販賣毒品予楊鎮嘉之行為。此外,於該案卷證資料中,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審認案外人黃致盛與被告楊鎮嘉本案中之108年11月14日販賣予章佳文之毒品來源有何關聯,而得確認黃致盛為被告楊鎮嘉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之來源無誤,實難認本案有因被告楊鎮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

⑶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楊鎮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遂、未遂各1次),且數量非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憲隆、張綾瑄及楊鎮嘉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是就其等所犯,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㈧罪數:

被告陳憲隆前開所為3次犯行,被告楊鎮嘉前開所為2次,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見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陳憲隆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雖販賣對象僅有1人,惟數量非少,所為實屬可責;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扣案之款項繳抵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暨考量被告陳憲隆與楊鎮嘉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三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另衡酌被告陳憲隆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之時間甚為接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且對象同為同一人等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陳憲隆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張陳憲隆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張綾瑄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仍幫助被告陳憲隆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其僅是因與被告陳憲隆同居之故,而順勢幫助被告陳憲隆販賣毒品,且僅有本案1次犯行,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然其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過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楊鎮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

制而與被告陳憲隆共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殊非可取,併考量被告楊鎮嘉係受被告陳憲隆之指示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未獲取報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暨考量被告楊鎮嘉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另衡酌被告楊鎮嘉所犯上開2罪,均係受被告陳憲隆指示所為,且行為之時間甚為接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且對象同為同一人等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楊鎮嘉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3包,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驗報告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只,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之吸食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見該吸食器與其內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憲隆所有

,且用以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陳憲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鎮嘉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及聯絡使用,亦據被告楊鎮嘉陳明在卷(見第32531號偵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陳憲隆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3萬元、4萬5千元,業據被告陳憲隆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章佳文所證相符,而被告陳憲隆於偵查中陳稱:其願意將犯罪所得交付給檢察官,其已經交給警方扣押1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第6535號偵卷第30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在卷可稽(見第6535號偵卷第337、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憲隆所繳交扣案之10萬元範圍內,就被告陳憲隆本案犯罪所得7萬5千元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憲隆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應係依證人章佳文先後3次各匯款3萬元計算,然證人章佳文於108年11月14日所匯款之3萬元,其中1萬5千元為前一日(即108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憲隆購買毒品之尾款,固屬被告陳憲隆該次犯行(108年11月13日)之犯罪所得,惟其餘1萬5千元則為章佳文配合警方佯裝向被告陳憲隆購毒而交付之款項,章佳文既無購毒之真意,其與被告陳憲隆自無買賣毒品意思之合致,其所交付之款項亦係為取信被告陳憲隆,要難認該部分款項屬被告陳憲隆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憲隆供稱:電子磅秤是朋友的,壞

掉了,沒有在使用,10萬元是木工的錢,與本案無關(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憲隆表示同意用以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應予沒收),三星手機與本案無關,其是用玫瑰金IPHONE6PLUS(門號:0000000000)跟章佳文、楊鎮嘉聯絡,黑紅色IPHONE手機是要買給女兒,三星手機沒有用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楊鎮嘉則供稱:記事本與本案無關、封口機不是用來封毒品,是用來塑形的,本案毒品用夾鏈袋即可,40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白色粉末,亦未檢出毒品成分,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嘉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B室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鎮嘉因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逮捕,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楊鎮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毒偵卷第101、103、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鎮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楊鎮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楊鎮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前案記錄可知,被告本案於108年11月1

4 日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於新

法施行前繫屬本院,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逕行起訴,且衡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犯罪事實一、㈠│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2 │犯罪事實一、㈡│陳憲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陳憲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犯罪事實一、㈠│楊鎮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一、㈢│楊鎮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欄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5日 ││ │他命13包(含外包裝│草療鑑字第1081100267號鑑驗書鑑驗結││ │袋13只) │果: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送驗數量:34.8741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34.7696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送驗數量:34.8893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34.7075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送驗數量:18.9560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18.8923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送驗數量:34.8497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34.7128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送驗數量:15.9003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15.8374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送驗數量:5.4220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5.3521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送驗數量:247.06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246.67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 │送驗數量:17.3214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17.1989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送驗數量:34.8627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34.7167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 │ │送驗數量:34.8055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34.6505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 │ │送驗數量:34.7592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34.5786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 │ │送驗數量:34.8354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34.6670公克(淨重)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 │ │送驗數量:34.7866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34.6095公克(淨重) ││ │ │以上檢出結果均為: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 │ │刑鑑字第1088030653號鑑定書: ││ │ │檢體:編號11(白色晶體) ││ │ │驗前淨重:246.27公克 ││ │ │驗餘淨重:246.21公克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241.34公克。 │├──┼─────────┼─────────────────┤│ 2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3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 │├──┼─────────┼─────────────────┤│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憲隆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 ││ │92號SIM卡1張) │ │├──┼─────────┼─────────────────┤│ 5 │SAMSUNG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憲隆持有。 ││ │(雙卡機,含門號:│ ││ │00000000 00號SIM卡│ ││ │1張、00000000 00號│ ││ │SIM卡1張) │ │├──┼─────────┼─────────────────┤│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憲隆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 ││ │67號SIM卡1張) │ │├──┼─────────┼─────────────────┤│ 7 │電子磅秤1台 │被告陳憲隆所有。 │├──┼─────────┼─────────────────┤│ 8 │吸食器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09年3月26日草療││ │ │鑑字第1090300401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被告陳憲隆所有。 │├──┼─────────┼─────────────────┤│ 9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被告陳憲隆所有。 │├──┼─────────┼─────────────────┤│ 10 │分裝袋1盒 │被告楊鎮嘉所有。 │├──┼─────────┼─────────────────┤│ 11 │電子磅秤2台 │被告楊鎮嘉所有。 │├──┼─────────┼─────────────────┤│ 12 │藥鏟3支 │被告楊鎮嘉所有。 │├──┼─────────┼─────────────────┤│ 13 │帳冊1本 │被告楊鎮嘉所有。 │├──┼─────────┼─────────────────┤│ 14 │封膜器具1組 │被告楊鎮嘉所有。 │├──┼─────────┼─────────────────┤│ 15 │IPHONE 6 PLUS行動 │被告楊鎮嘉所有。 ││ │電話1支 │ │├──┼─────────┼─────────────────┤│ 16 │白色粉末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5日 ││ │ │草療鑑字第1081100267號鑑驗書鑑驗結││ │ │果: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 │ │送驗數量:2.8180公克 ││ │ │驗餘淨重:2.1258公克 ││ │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