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雯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雯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雯綺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招攬友人廖妙枝以其親屬李傳貴作為會員,參加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下稱中華自助協會)之甲三、乙三及丙組,即按期繳交會費,待會員李傳貴死亡後即能獲得扶助慰問金。會費則自106 年1 月中旬起,由廖妙枝交付現金予呂雯綺轉交中華自助協會,或由呂雯綺以其向廖妙枝借款之利息或投資所應給付之紅利扣繳後,轉交中華自助協會。詎呂雯綺於李傳貴在107 年10月15日死亡後,受廖妙枝委任,持廖妙枝印鑑前往自中華自助協會申請上開扶助慰問金,因而得知廖妙枝就中華自助協會之甲
三、乙三及丙組分別得以請領新臺幣(下同)7 萬1050元、
7 萬1050元及5 萬6110元之扶助慰問金,詎其於領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內,將中華自助協會所開立之甲三、乙三及丙組待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3張影印後,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欄位原記載內容塗銷、並黏貼以電腦打印之文字、數字或留白後,再重新影印之方式變造之,復持影印後之變造明細表3紙向廖妙枝行使,並匯款10萬1700元予廖妙枝,致廖妙枝誤認僅能領取10萬1700元之扶助慰問金,而將其中9萬6510元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中華自助協會及廖妙枝。
二、案經廖妙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呂雯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招攬告訴人廖妙枝以其親屬李傳貴名義參加中華自助協會之甲三、乙三及丙組,每月會費均由其繳交至該協會,及於李傳貴死亡後,受告訴人委任,持告訴人印鑑前往該協會申請上開扶助慰問金總計19萬8210元,嗣其在住處內將該協會所開立之甲三、乙三及丙組待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3張影印後,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欄位原記載內容塗銷、並黏貼以電腦打印之文字、數字或留白後,再重新影印之方式變造之,復持影印後之變造明細表3紙向告訴人行使,並匯款10萬1700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承認變造私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僅借用告訴人名義參與該協會,各期款項均由其實際繳納,告訴人與該協會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本不得領取扶助慰問金云云。然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招攬告訴人以李傳貴作為會員,參加
中華自助協會之甲三、乙三及丙組,即按期繳交會費,待會員李傳貴死亡後即能獲得扶助慰問金,會費均由被告交付予中華自助協會,嗣107 年10月15日李傳貴死亡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持告訴人印鑑前往該協會申請上開扶助慰問金,就該協會之甲三、乙三及丙組分別領得7 萬1050元、7 萬1050元及5 萬6110元之扶助慰問金,被告復於107 年11月15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內,將該協會所開立之甲三、乙三及丙組待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3張影印後,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欄位原記載之內容、並黏貼以電腦打印之文字、數字或留白後,再重新影印之方式變造之,復持影印後之變造明細表3紙向告訴人行使,並匯款10萬1700元予告訴人,而將扶助慰問金中之9萬6510元款項留為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發查卷第26頁、偵卷第54至56頁、調偵卷第64至67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妙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50至54頁、調偵卷第66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並有被告變造之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代付扶助金甲組、乙組、丙組給付明細表原本(見偵卷第91至95頁)、被告變造完成之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代付扶助金甲組、乙組、丙組給付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9至33頁)、未經被告變造之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代付扶助金甲組、乙組、丙組給付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35至37頁)、會員李傳貴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之繳款紀錄(見偵卷第81至85頁)、被告繳款之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代收扶助金超商單(見偵卷第87至89頁)、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108年8月7日函(見調偵卷第47頁)、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紙、楊沛榆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紙、楊沛榆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紙(見調偵卷第121至133頁)、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中院麟刑利109訴890字第1090036649號回函及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會員李傳貴會員往生互助會入會資料及甲組100元福利規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會員李傳貴會員往生互助會入會資料及乙組100元福利規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會員李傳貴會員往生互助會入會資料及丙組100元福利規章(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內政部109年6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90293953號函及檢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1至20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其收為己用之9 萬6510元扶助慰問金,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事先之合意,所領得扶助慰問金應全額交付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廖妙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參加互助會之前,不論是誰繳錢,妳跟被告是否有約定李傳貴死亡之後所請得的扶助金歸誰?)當然是繳錢之人的,我的名字當然是我的錢,我們沒有先講,呂雯綺就講說:『妳繳錢,到時候有死亡證明就可以領這筆錢跟紅利』。(所以在還沒參加自助協會之前,被告來找妳說要以李傳貴的名字參加互助會,只要繳錢,李傳貴死亡以後就可以領錢,當時只有講這樣?)是,她有講領回來然後還有一筆優渥的紅利。(是否有講到到時候被告也可以領到一部份的扶助金?)沒有。…(所以被告將變造後的給付明細表交給妳的時候,主張全部所領得的款項是10萬1700元,也就是依照你們以李傳貴名義參加互助會之前的協議在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至246 頁),足見2 人事前約定扶助慰問金全數歸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偵訊時陳稱:「(拿回代繳就拿回,你為何要改明細表的金額?)因為廖妙枝一直要跟我拿錢。(明細表是否是你改的?)是。」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陳稱:「(以廖妙枝名義加入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所獲取的理賠金,應該全額都要繳給廖妙枝,至於你代墊應該是你跟廖妙枝私下的協議,有何意見?)我算的都是有憑有據的,我這樣的領法也是應該的。(既然你認為領的理所當然,你又何必去變造『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3張?)因為人看到錢都會全部想要。在協會的規定,組長可以代收代付,協會的條款裡面有規定,只要會員第2個月沒有繳款,就會完全失效,我為了讓它續約繼續有效,就繼續繳,我認為因為是我讓她續約繼續有效,就由我來領這筆錢。(但你變造的行為,就是要讓廖妙枝不知道你領這麼多錢?)是。」等語(見調偵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為何刪除部分欄位並修改金額?)因為我事後給廖妙枝之金額跟我當時與廖妙枝談好不一樣,所以我才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雖避重就輕,堅稱其因代告訴人繳款故可扣除部分金額云云,然自被告所述「因為廖妙枝一直要跟我拿錢。」、「因為我給廖妙枝的錢不是全部扶助金,所以我才竄改。」、「因為我事後給廖妙枝之金額跟我當時與廖妙枝談好不一樣,所以我才修改。」等語,及肯認變造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係為令告訴人不知慰問扶助金總額高達19萬8210元等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已事先約明領得扶慰金後應全額交付告訴人至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未將領得之全額扶助慰問金交付告訴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有無為告訴人墊付中華自助協會會款
等情有所爭執,被告無法提出確切憑證以證明款項均由其資產支出,是被告明確知悉在與告訴人釐清前開糾紛前,並無合法權源擅自認定代墊數額後,片面自領得之扶助慰問金中扣除收歸己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妙枝於105 年5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中
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的錢妳都有繳嗎?)有,我每個月都委託呂雯綺繳,從加入到往生都有繳,我不知道繳多久。(你是不是只有繳1 年?)我全部都有繳,呂雯綺說我沒有繳,我也不知道。(你是不是有部分金額沒有繳?)我都有繳。」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傳貴是否有參加『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擔任會員?)有,是我幫他投的老人會。(加入該自助協會要繳會款,是否按月繳交會款?)是,按月繳。(是由何人繳納?)我拿現金給呂雯綺,由呂雯綺代繳,都是我的錢。(為何要這麼迂迴,而不是自己去繳?)因為呂雯綺說她做老人會好多年,我的人比較單純,她講什麼我就聽什麼,我想說老人會也沒有很多錢,我就委任呂雯綺去繳,前面1 、2 次都有開收據,到後面都沒有開收據,我跟呂雯綺說明細或是名稱也要給我,呂雯綺只有跟我說『彰化老人會』而已,我都不知道是什麼會,到李傳貴往生之後,我跟呂雯綺說:『我親家往生了』,呂雯綺說:『妳申請他的死亡證明跟印章給我,我就去幫妳領然後拿給妳』,我很單純,笨笨的都不會,現在很後悔,為什麼當時領錢不跟她一起去,呂雯綺跟我說錢1 個月才會下來,我也想說我等1 個月再拿錢,我10月送件,隔1 月到26日才拿來給我,我看上面有寫名稱,我就打電話去問,他說這已經在15日撥款。(到底是妳說的每個月拿錢給被告代為繳款,但妳之前有講的是因為呂雯綺有欠妳錢,約定由借款的利息支付會費,究竟是何情形?)之前我都是拿現金,是到後面才用這樣的程序,前面幾個月我都拿現金給呂雯綺。…(方才檢察官有問妳,前幾期是妳繳的,之後就由被告欠妳的錢所生的利息支付會費?)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第245 頁)。又告訴人以李傳貴名義加入中華自助協會,並於105 年至106 年繳交會費予被告,而由被告開立收據,收據明細記載「李傳貴」、「入甲乙」,且收據之收受人為告訴人等情,有收據3 紙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77至78頁),益證由告訴人確實委託被告代繳中華自助協會會費無訛。
⑵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也有於107 年11月25日拿給廖妙
枝投保李傳貴先生之扶慰金甲、乙組各新臺幣5 萬6100元,丙組新臺幣3 萬600 元《實際慰問金額新臺幣2 萬500 元》等共計新臺幣11萬元左右及上述扶慰金給付明細表《有執行長江冠南簽署》給廖妙枝。但扶慰金給付明細表所載之金額是扣除我代繳的部分金額之後的餘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雖自陳為告訴人代繳部分款項,惟亦肯認告訴人確有繳交會費之事實。被告嗣於108 年11月29日偵訊陳稱:「(如何計算已經墊付的金額,並從賠償金中扣除?)繳到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的總金額是16萬6300元。這個數字是我每次墊繳時都有作紀錄,這個紀錄應該是檢察官有函詢彰化會時看得出來。(本件你從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領取告訴人名義的賠償金共19萬8210元,最後只支付告訴人10萬1700元,自己領取差額9 萬6510元,是否如此?)是。
(既然你墊付的金額是16萬6300元,為何你自己拿走9 萬6510元,與你所述墊付金額不符?)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全部繳款額是16萬6300元,16萬6300元與9 萬6510元,差額6 萬9790元,我認為因為我要給他投資的利息中的6000元,一年要7 萬2000元,就直接把這筆錢當成要給他的一年代墊的錢給他,另外我還有給他加入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的報酬3 萬多也給廖妙枝。(以廖妙枝名義加入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的報酬3 萬多有何證據?)我認為協會賠償金總共19萬8210元,扣掉我墊付的16萬6300元,差額是 3萬1910元,這個就是我認知的報酬。(以廖妙枝名義加入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所獲取的理賠金,應該全額都要繳給廖妙枝,至於你代墊應該是你跟廖妙枝私下的協議,有何意見?)我算的都是有憑有據的,我這樣的領法也是應該的。(既然你認為領的理所當然,你又何必去變造『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3 張?)因為人看到錢都會全部想要。在協會的規定,組長可以代收代付,協會的條款裡面有規定,只要會員第2 個月沒有繳款,就會完全失效,我為了讓它續約繼續有效,就繼續繳,我認為因為是我讓她續約繼續有效,就由我來領這筆錢。(但你變造的行為,就是要讓廖妙枝不知道你領這麼多錢?)是。」等語(見調偵卷第65至66頁),又自承其代告訴人墊付之會款來源,係自其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借款利息中撥付,故可認縱有部分會款非由告訴人以現金支付,實際仍由告訴人支出無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所以你繳交本互助會之會款,也不是從應給予廖妙枝之維卡幣紅利去支付?就是你有無將應該要給付給廖妙枝的維卡幣紅利,拿去繳納李傳貴之會費?)有。在第一年時,第一年會費是我拿要給廖妙枝之維卡幣紅利去繳納。(既然第一年會費是應該要給付給廖妙枝的維卡幣紅利,也是廖妙枝的錢,應該是由廖妙枝繳納,為何你稱均是由你的錢繳納,而與廖妙枝無關?)因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是第二期之後沒繳就失效,且維卡幣公司第二年之後就沒有給我們紅利,就沒繳納。(故第一期是由廖妙枝繳納?)對。(但你一開始稱本互助會與廖妙枝一點關係都沒有,只是借名,錢都是你繳納,有何意見?)《沉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改稱係以應給付告訴人之投資紅利扣繳會費,惟無論其係以利息或投資紅利扣繳,均與告訴人證稱:會費由其實際繳納等語相符。
⑶被告固提出繳款資料暨聲請傳喚證人即該協會組長何泰儀證
明款項由其實際繳納,然查,證人何泰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加入的自助協會是哪一個自助協會?)以前叫彰化會福利會,中間還有改過名稱臆勝,現在叫做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以誰的名義參與該往生互助會?)有一個叫會員,一個叫繳款人,將來領款叫繳款人,但是繳款人很多人是用借名的方式,因為我自己會員有50、60個人。
(本件誰是擔任繳款人,誰是擔任會員?)繳款人是呂雯綺,她有說要用廖妙枝的名字。(協會登記的繳款人姓名是誰?)廖妙枝。(呂雯綺自稱她是繳款人,但是協會登記的名字是廖妙枝?)是。(是誰實際將錢繳到自助協會?)呂雯綺匯到我這邊,我統籌所有的錢再一筆繳到協會。(實際上呂雯綺所繳到協會的錢是來自廖妙枝還是呂雯綺自己的錢?)錢是呂雯綺匯給我,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呂雯綺將錢交到協會的時候,你有無再向廖妙枝確認這筆錢是呂雯綺繳的還是廖妙枝繳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47 至24
8 頁),僅足證明告訴人參與該協會之會款係由被告繳至協會,證人何泰儀雖指被告為繳款人,然此均係聽聞被告自述,其未曾親自確認款項之實際來源究係被告抑或告訴人,實不足以此遽認告訴人會費均由被告實際繳納。又本件會款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至協會繳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不能僅憑被告提出之中華自助協會繳款紀錄、超商繳款單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81至89頁、調偵卷第121 至133 頁)逕認會款均實際由被告支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會費均由其實際支付而得以扣回己用云云,尚難逕採。
⑷況自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中所陳之:「因為廖妙枝一直要
跟我拿錢。」、「因為我給廖妙枝的錢不是全部扶助金,所以我才竄改。」、「因為我事後給廖妙枝之金額跟我當時與廖妙枝談好不一樣,所以我才修改。」等語,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不認同被告自述曾代墊會款之事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有齟齬,自應於釐清後方能合法取得其應得之款項,然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其片面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任意抵銷後,為避免告訴人起疑,變造該協會之扶助金給付明細表金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誤認所領得之扶助慰問金總額僅有10萬1700元而收受,使其得以遂行將9萬6510元款項占為己有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就此部分款項屬不法取得,故以變造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之方式掩飾不法而遂行其侵占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就該等款項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債務未清償完畢,雙方就債務數額亦有爭
執,被告並無合法權源擅自認定代墊數額後,自領得之扶助慰問金中扣除收歸己用: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向廖妙枝借款都是以年息36至48%之利息支付…現大約只欠廖妙枝新臺幣150 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25頁),於108 年11月29日偵訊時陳稱:「 105年8 月16有借60萬元,還沒還錢,每月有繳利息48% … 103年就認識廖妙枝,中間有一起投資,有賺錢,廖妙枝對於利息都很清楚,我有說清楚是投資,廖妙枝才答應借款,之後我有跟廖妙枝說我投資的貨幣還沒有上市,要等上市才能還錢,所以才延期。105 年12月25日有借230 萬…106 年6 月20日借25萬的部分,不是106 年借的,是105 年6 月20日借的…每個月都有給廖妙枝10%利息…106年6月30日借70萬的部分,是105年借款,我沒有詐欺廖妙枝,我的支票有兌現,廖妙枝是為了利息才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109年1月3日偵訊時陳稱:「我每個月都拿10幾萬去廖妙枝家,我交給他的意思是要還他錢。」等語(見調偵卷第10 5頁),均稱因借款關係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且尚有150萬元未清償完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與廖妙枝是好朋友,想說透過老人會可以賺錢,我有與廖妙枝約定,透過老人會領取的錢,才要還她的錢。…我欠廖妙枝將近400萬,此不含利息,本票還在廖妙枝手上。…我欠廖妙枝的是投資款,現在還沒有上交易所,我現在沒有辦法全額給付給他。…全部都是投資款。是廖妙枝以其名義參與我的維卡幣投資。約定內容為我要定期每月4%紅利給廖妙枝,以新臺幣投資總金額計算,因維卡幣還沒上交易所,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先稱積欠告訴人款項,後又改稱係告訴人參與其投資而得於投資標的出售後分得利潤,是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惟無論被告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係借款債務抑或投資利潤債務,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債務關係及之數額均有爭執,且被告確實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先於偵查中自承借款債務尚有150萬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投資利息債務高達200萬元,均高出本件慰問扶助金甚多;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予告訴人之利息已近10萬元,而李傳貴於107年10月死亡,被告代告訴人申領慰問扶助金後於同年11月底方領得款項並交付告訴人,是本件慰問扶助金已足抵充上述2個月之利息;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告訴人曾繳交1年款項、其以應給付被告之利息或紅利代為繳交會費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更無由自扶助慰問金中扣除此部分收歸己用,而於加計此部分數額後,被告縱以扶助慰問金抵充其所應負債務,仍尚積欠告訴人相當數額之債務。是縱使被告行使抵銷權,應僅減少其將來應給付之債務,並無可能從中結餘而得收歸己用。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開始的想法就是用廖妙枝的名義,因為在這當中有1. 2倍的利潤,以後拿回來的話,至少可以償還我跟廖妙枝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徵被告邀約告訴人參與本件中華自助協會,本即意在以上述扶助慰問金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而被告自承債務仍餘上百萬元,於以本件扶助慰問金清償債務後,自無可能有所結餘收歸己用,益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辯稱:係就2人間債務關係結算後將自己支付部留下云云,無足採信。
⒋告訴人以李傳貴為會員加入中華自助協會,而會員往生互助
會甲、乙、丙組福利規章規定:「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互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期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又會員如有未按期付款,依該協會規定,所繳費用沒收,且不得申請慰問金,但組長、第三人、會員代繳時,則繼續有效,未來其慰問金由代繳人、會員自行協商處理,與該協會無關等情,有告訴人入會資料及中華自助協會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79頁),是若被告果依上開規章認定告訴人已喪失領取扶助慰問金之權利,則其自可將所領取之上開扶助慰問金全額收歸己用,完全無須向告訴人交代,更無庸變造扶助金給付明細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以電腦打印其所欲變造之內容後,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欄位原記載內容塗銷,黏貼上述以電腦打印之文字、數字後,再重新影印之複雜工序,變造扶助金給付明細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顯見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取得該等款項之合法權源,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上開規章及中華自助協會之說明,縱被告確於告訴人停繳會費後續為代繳以使告訴人資格繼續有效,惟依該協會之規定,所領得之扶助慰問金亦非當然歸代繳人所有,而須由代繳人與會員自行協調而定,足見代繳人在與會員協調而經雙方均同意前,代繳人並無任何合法依據可將扶助慰問金收歸己用,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欠繳款項,已無權領取扶助慰問金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上開規定作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⒌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借李
傳貴名義參加中華自助協會,實際上參加的是我,會費實際上是我繳納,要領取慰問金的也是我,與廖妙枝沒有關係,廖妙枝只是單純借名字給我…(之前有無與廖妙枝約定『將呂雯綺返還借款之利息用以扣繳中華自助協會之款項,自
106 年1 月中旬起每期由呂雯綺代為匯款交納』?)不是這樣。(該自助協會會費,都是由誰繳納?)全部都是我繳納。…(所以你繳交本互助會之會款,也不是從應給予廖妙枝之維卡幣紅利去支付?就是你有無將應該要給付給廖妙枝的維卡幣紅利,拿去繳納李傳貴之會費?)有。在第1 年時,第1 年會費是我拿要給廖妙枝之維卡幣紅利去繳納。(既然第1 年會費是應該要給付給廖妙枝的維卡幣紅利,也是廖妙枝的錢,應該是由廖妙枝繳納,為何你稱均是由你的錢繳納,而與廖妙枝無關?)因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是第
2 期之後沒繳就失效,且維卡幣公司第2 年之後就沒有給我們紅利,就沒繳納。(故第一期是由廖妙枝繳納?)對。(但你一開始稱本互助會與廖妙枝一點關係都沒有,只是借名,錢都是你繳納,有何意見?)《沉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固稱本件僅係借用告訴人名義參與中華自助協會,各期會費均由其實際支付,然於同一次準備程序中嗣又改稱,其中第1 年會費係以應給付予告訴人之紅利支付,則若被告確係借告訴人名義參與本件中華自助協會,則斷無可能將本應給付告訴人之紅利轉而支付會費,告訴人亦無由同意此種做法,此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後陳稱:「上揭互助金廖妙枝只繳款1 年金額約7 萬2000元,其餘2 年互助金都是我繳的。」、「廖妙枝只有繳1 年」、「我在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繳納16萬6300元,其中告訴人每個月我跟他借錢給他的利息3 萬500 元,從3 萬50
0 元當中扣6000元去繳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我認為因為我要給他投資的利息中的6000元,1 年要7 萬2000元,就直接把這筆錢當成要給他的1 年代墊的錢給他。…(你表示你本來應該要給廖妙枝的利息,撥一部分去墊付,也是要給廖妙枝的錢,為何說是你的錢?)是廖妙枝從來都沒有拿錢出來。《改稱》那是他的錢。」、「我是月初給10萬的利息,月中再給3 萬500 元的利息,再扣6000元給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偵卷第55頁、調偵卷第64至67頁、第106至107頁),被告均稱:係以其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利息代告訴人繳會費,又觀諸前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開立收據3紙,均已足證告訴人有實際出資而非借名登記。而證人何泰儀認被告為繳款人,均係因被告自述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亦不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為借名登記關係。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僅係借用告訴人名義入會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供己使用,才將代告訴人領得之扶助慰問金中之9 萬6510元侵占入己,並以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待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而遂行其侵占之犯行,上述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是應認此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已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於代領本件扶助慰問金後,以變造待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方式,將其中9 萬651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待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3 紙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交付告訴人行使後,已屬告訴人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9 萬6510元扶助慰問金雖未扣案,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
組┌──────────┬─────────────┬──────┐│ 欄 位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提│被告變造後之││ │供之版本 │版本 │├──────────┼─────────────┼──────┤│會員數 │2,538 │2,111 │├──────────┼─────────────┼──────┤│支領% │支領%(空白) │總繳(空白)│├──────────┼─────────────┼──────┤│年資金額 │95,000元 │56,100元 │├──────────┼─────────────┼──────┤│實際扶助金額 │66,200元 │56,100元 │├──────────┼─────────────┼──────┤│備註 │NO.8 │no.8 │├──────────┼─────────────┼──────┤│10%行政補助費(60%)│5,700元 │5,700元 ││ ├─────────────┼──────┤│準備基金(40%)(-)│3,800元 │3,800元 │├──────────┼─────────────┼──────┤│尚未扶助金額(-) │6,000元 │6,000元 │├──────────┼─────────────┼──────┤│慰問金額(+) │79,500元 │40,600元 │├──────────┼─────────────┼──────┤│請款明細 │95,000-9,500-6,000=79,500 │(空白) │├──────────┼─────────────┼──────┤│備註 │-遲繳10%-年費500=71,050元 │(空白) │├──────────┼─────────────┼──────┤│組長簽收 │翁毓敏 │(空白) │├──────────┼─────────────┼──────┤│領款人簽收 │廖妙枝之印文 │(空白) │├──────────┼─────────────┼──────┤│下方空白處 │1.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空白) ││ │2.現金71,050元 │ ││ │3.簽名後繳回(印章) │ │└──────────┴─────────────┴──────┘附表二: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乙
組┌──────────┬─────────────┬──────┐│ 欄 位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提│被告變造後之││ │供之版本 │版本 │├──────────┼─────────────┼──────┤│年資金額(+) │95,000元 │56,100元 │├──────────┼─────────────┼──────┤│實際扶助金額 │66,100元 │56,100元 │├──────────┼─────────────┼──────┤│備註 │no.8 │no.8 │├──────────┼─────────────┼──────┤│10%行政補助費(60%)│5,700元 │5,700元 ││ ├─────────────┼──────┤│準備基金(40%)(-)│3,800元 │3,800元 │├──────────┼─────────────┼──────┤│尚未扶助金額(-) │6,000元 │6,000元 │├──────────┼─────────────┼──────┤│慰問金額(+) │79,500元 │40,600元 │├──────────┼─────────────┼──────┤│請款明細 │95,000-9,500-6,000=79,500 │(空白) │├──────────┼─────────────┼──────┤│備註 │-遲繳10%-年費500=71,050元 │(空白) │├──────────┼─────────────┼──────┤│組長簽收 │翁毓敏 │(空白) │├──────────┼─────────────┼──────┤│領款人簽收 │廖妙枝之印文 │(空白) │├──────────┼─────────────┼──────┤│下方空白處 │1.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空白) ││ │2.現金71,050元 │ ││ │3.簽名後繳回(印章) │ │└──────────┴─────────────┴──────┘附表三: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丙
組┌──────────┬──────────────┬─────┐│ 欄 位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提供│被告變造後││ │之版本 │之本 │├──────────┼──────────────┼─────┤│年資金額(+) │75,000元 │30,600元 │├──────────┼──────────────┼─────┤│實際扶助金額 │50,600元 │30,600元 │├──────────┼──────────────┼─────┤│10%行政補助費(60%)│4,500元 │2,500元 ││ ├──────────────┼─────┤│準備基金(40%)(-)│3,000元 │3,000元 │├──────────┼──────────────┼─────┤│慰問金額(+) │62,900元 │20,500元 │├──────────┼──────────────┼─────┤│請款明細 │75,000-7,500-4,600=62,900元 │扣除3,100 ││ │ │元 │├──────────┼──────────────┼─────┤│備註 │-遲繳10%-年費500=56,110元 │(空白) │├──────────┼──────────────┼─────┤│組長簽收 │翁毓敏 │(空白) │├──────────┼──────────────┼─────┤│領款人簽收 │廖妙枝之印文 │(空白) │├──────────┼──────────────┼─────┤│下方空白處 │1.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空白) ││ │2.現金56,110元 │ ││ │3.簽名後繳回(印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