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09號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梓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訴字第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梓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一編號7 、10、12、13、17、19、22、24、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4至16、18、20、21及23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梓漢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巷○○號前,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以按門鈴方式確認屋內無人後,旋即攀爬圍牆進入上址前院,再開啟具有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而踰越牆垣侵入王國聰等人所居住之住宅內,竊取王國聰所有萊卡相機1 台、MAMIYA7 相機1 台、CANON5 D相機1 台、萊卡鏡頭10顆、CANON 鏡頭2 顆、ROMARM手錶1 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副卡,正卡名義人為王國聰之父王榮裕,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提款卡2 張、王國聰之駕照1 張、新臺幣(下同)200 元零錢1 袋及800 元紙鈔等物得手。
二、嗣莊梓漢竊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竟未經王國聰、王榮裕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盜刷而簽單免簽名:莊梓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 、
4 、8 、10、14至15、19及2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各編號所示商店之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使各該店家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莊梓漢如附表二編號2 、4 、8 、10、14至15、19及
22 所 示金額之等值商品。
(二)盜刷並偽簽簽單:莊梓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 、9 、11至12、16、18、21及23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各編號所示商店之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並偽簽署押於簽帳單上,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該店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致使各該店家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莊梓漢如附表二編號6 、9 、11至12、16、18、21及23至24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王國聰、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三)盜刷以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莊梓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3 、5 、7 、13、17及20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感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營運租賃站之控制器面板,使微笑單車公司自動服務機之收費設備誤認莊梓漢為持卡人本人,而自該中國信託信用卡進行交易預授權2000元扣款後,使其取得使用微笑單車之利益,直至還車後依實際交易金額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如附表二編號1 、3 、5 、7 、13、17及20所示之金額,莊梓漢並取得上開時間使用微笑單車之利益。
三、案經王國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梓漢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指訴、證人蔡怡如警詢所為陳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108 年8 月21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 年6 月3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國聰遭竊盜案108年8 月7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105 頁至第12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王榮裕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簽單、繳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08 年8 月1 日至8 月10日之消費明細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 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7 頁、第
201 頁至第205 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查本案被告攀爬、踰越阻隔外人任意進出之告訴人住家圍牆後,自被害人住處之落地門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佯為告訴人本人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次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簽署「~」、「王国弘」等符號,雖與告訴人姓名不相符合,然一般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亦常見非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諸如英文姓名、特殊簽名、符號等,故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符號,已足以代表告訴人姓名意義,並證明與原持卡人主體同一,表彰持卡人賦予簽署簽帳單效力之意志,應認被告在該些簽帳單上親自簽署上開文字,確屬偽造署押無誤,且依上揭說明,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已屬偽造私文書,復持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二)佯為告訴人本人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並偽簽署押於簽單上之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補充論罪法條,及本院諭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自得併予審就,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1 所謂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諸如持用偽造、變造之電子票證、信用卡等支付工具,乃至於先以任何方式取得他人支付工具,再無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之,而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情,均屬之。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感應微笑單車公司之控制器面板,使微笑單車公司自動服務機之收費設備誤認莊梓漢為持卡人本人,而得以租借微笑單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1 所稱之「不正方法」相合。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參照)。
(四)罪數
1.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
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①②、編號9 ①②、編號12①②所示犯行,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店家實施,各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就附表編號6 、9 、12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9 、11、12、16、18、21及23至24所示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佯為告訴人本人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犯行,其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於同日內施用詐術之對象仍非同一,難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而與接續犯有別,是公訴人此部分補充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103 年5 月19日方縮刑期滿,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欲,而踰越牆垣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盜,除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外,對於居住安全亦有甚大之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取財物、詐取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更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之危害,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
23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
2 至6 、8 、9 、11、14至16、18、20、21及23所定拘役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7 、10、12、13、17、19、22、24、25所定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得萊卡相機1 台、MAMIYA7 相機1 台、CANON5D 相機1 台、萊卡鏡頭10顆、CANON 鏡頭2 顆、ROMARM手錶1 只、200 元零錢1 袋及
800 元紙鈔,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告訴人駕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等物,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7 頁),且上開物品或因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或衡情價值應屬不高,均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依上開說明,自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2.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金額,即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
9 、11、16、18、21、23、24之簽帳單上簽名欄處偽造之「王国弘」署押共8 枚及於附表二編號12之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之「~」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莊梓漢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萊卡相機壹台、MAMIYA││ │ │7 相機壹台、CANON5D 相機壹台、萊卡鏡頭拾顆││ │ │、CANON 鏡頭貳顆、ROMARM手錶壹只、新臺幣壹││ │ │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附表二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附表二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附表二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欄」偽造之「王国弘」署押壹枚,沒收。 │├──┼──────┼─────────────────────┤│8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附表二編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號8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編號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造之「王国弘」署押壹枚,沒收。 │├──┼──────┼─────────────────────┤│11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號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編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王国弘」署押貳枚,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編號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造之「~」署押貳枚,沒收。 │├──┼──────┼─────────────────────┤│14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附表二編號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號1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號1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編號1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偽造之「王国弘」署押壹枚,沒收。 │├──┼──────┼─────────────────────┤│18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附表二編號1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編號1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造之「王国弘」署押壹枚,沒收。 │├──┼──────┼─────────────────────┤│20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號1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附表二編號2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編號2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造之「王国弘」署押壹枚,沒收。 │├──┼──────┼─────────────────────┤│23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附表二編號2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編號2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陸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偽造之「王国弘」署押壹枚,沒收。 │├──┼──────┼─────────────────────┤│25 │犯罪事實二、│莊梓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編號2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 │ │造之「王国弘」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店家 │消費金額 │有無簽單││ │ │ │ │、簽名 │├──┼───────┼──────┼────────┼────┤│1 │108 年8 月1 日│微笑單車公司│0 元 │無簽單、││ │ │ │(預授權2000元)│無簽名 │├──┼───────┼──────┼────────┼────┤│2 │108 年8 月1 日│全國加油站五│1279元 │無簽單、││ │ │權自助 │ │無簽名 │├──┼───────┼──────┼────────┼────┤│3 │108 年8 月2 日│微笑單車公司│40元 │無簽單、││ │ │ │(預授權2000元)│無簽名 │├──┼───────┼──────┼────────┼────┤│4 │108 年8 月2 日│全聯五權店 │1418元 │有簽單、││ │ │ │ │無簽名 │├──┼───────┼──────┼────────┼────┤│5 │108 年8 月3 日│微笑單車公司│0 元 │無簽單、││ │ │ │(預授權2000元)│無簽名 │├──┼───────┼──────┼────────┼────┤│6 │108 年8 月3 日│中友百貨股份│①1285元 │有簽單、││ │ │有限公司 │ │無簽名 ││ │ │ ├────────┼────┤│ │ │ │②21348 元 │有簽單、││ │ │ │ │有簽名 │├──┼───────┼──────┼────────┼────┤│7 │108 年8 月4 日│微笑單車公司│0 元 │無簽單、││ │ │ │(預授權2000元)│無簽名 │├──┼───────┼──────┼────────┼────┤│8 │108 年8 月4 日│統一超商中友│195元 │有簽單、││ │ │店 │ │無簽名 │├──┼───────┼──────┼────────┼────┤│9 │108 年8 月4 日│中友百貨股份│①650元 │有簽單、││ │ │有限公司 │ │無簽名 ││ │ │ ├────────┼────┤│ │ │ │②39519 元 │有簽單、││ │ │ │ │有簽名 │├──┼───────┼──────┼────────┼────┤│10 │108 年8 月4 日│統一超商篤行│150元 │有簽單、││ │ │店 │ │無簽名 │├──┼───────┼──────┼────────┼────┤│11 │108 年8 月5 日│冠昌洋酒有限│4200元 │有簽單、││ │ │公司 │ │有簽名 │├──┼───────┼──────┼────────┼────┤│12 │108 年8 月5 日│連城商行 │①10600 元 │有簽單、││ │ │ │ │有簽名 ││ │ │ ├────────┼────┤│ │ │ │②10600 元 │有簽單、││ │ │ │ │有簽名 │├──┼───────┼──────┼────────┼────┤│13 │108 年8 月6 日│微笑單車公司│20元 │無簽單、││ │ │ │(預授權2000元)│無簽名 │├──┼───────┼──────┼────────┼────┤│14 │108 年8 月6 日│凱擘影城 │425元 │有簽單、││ │ │ │ │無簽名 │├──┼───────┼──────┼────────┼────┤│15 │108 年8 月6 日│統一超商中友│195元 │有簽單、││ │ │店 │ │無簽名 │├──┼───────┼──────┼────────┼────┤│16 │108 年8 月6 日│中友百貨股份│51370元 │有簽單、││ │ │有限公司 │ │有簽名 │├──┼───────┼──────┼────────┼────┤│17 │108 年8 月7 日│微笑單車公司│0 元 │無簽單、││ │ │ │(預授權2000元)│無簽名 │├──┼───────┼──────┼────────┼────┤│18 │108 年8 月7 日│國泰洋酒有股│14700元 │有簽單、││ │ │份有限公司 │ │有簽名 │├──┼───────┼──────┼────────┼────┤│19 │108 年8 月7 日│統一超商光大│175元 │有簽單、││ │ │國宅店 │ │無簽名 │├──┼───────┼──────┼────────┼────┤│20 │108 年8 月7 日│微笑單車公司│0 元 │無簽單、││ │ │ │(預授權2000元)│無簽名 │├──┼───────┼──────┼────────┼────┤│21 │108 年8 月7 日│國泰洋酒股份│29400 元 │有簽單、││ │ │有限公司 │ │有簽名 │├──┼───────┼──────┼────────┼────┤│22 │108 年8 月9 日│統一超商華太│180元 │有簽單、││ │ │店 │ │無簽名 │├──┼───────┼──────┼────────┼────┤│23 │108 年8 月9 日│中友百貨股份│21706元 │有簽單、││ │ │有限公司 │ │有簽名 │├──┼───────┼──────┼────────┼────┤│24 │108 年8 月10日│國泰洋酒股份│14700元 │有簽單、││ │ │有限公司 │ │有簽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