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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間因工程糾紛,丁○○有意要求乙○○退付工程款訂金,竟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6時11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處,並一同進入該處客廳,經丁○○要求乙○○退訂遭拒,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丁○○及與該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則出拳揮打、持塑膠椅摔打乙○○頭部,其中1名男子抓住乙○○,另1名男子則持甩棍作勢揮打,乙○○之配偶丙○○見狀上前制止,乙○○、丙○○並要求丁○○等人離開上開住處,然丁○○等人未離去,竟仍以不詳方式襲擊丙○○肩背部,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肩及左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迨丁○○離去前,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當時在屋內之乙○○、丙○○恫稱:之後會再來找你,別在路上讓我遇到等語,致使乙○○、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丁○○並未釋明證人張惠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張惠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57、59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2人)居住之處所,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自行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且當日並無毆打告訴人2人,反係遭告訴人乙○○毆打頭部,且告訴人2人並未要求伊離去,伊未曾表示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6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2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處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2人、證人張惠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85至90、95至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乙○○,經告訴人丙○○制止,告訴人2人並請其離去時,被告並未離去,並以不詳方式襲擊告訴人丙○○背部,其後於離去前並對告訴人2人恫稱:之後會再來找你,別在路上讓我遇到等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1月27日傍晚5、6點間,被告開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處,告訴人丙○○在1樓,呼喊伊下樓,伊下來後,和被告商談工程款事宜,因工程款賠償、追加等問題談不攏,被告拿塑膠椅子打伊,伊要求被告等人離去,但被告等人未離去,反而該2名男子其中1人和被告將伊抓住,另1名男子拿甩棍要打伊,但後來沒有打到。告訴人丙○○、證人張蕙芳原本在1樓廚房處,可以看到伊與被告發生爭執的地方,後來告訴人丙○○看到伊被打並喊報警,也有出來勸架,被告拳頭往左揮,就打到告訴人丙○○。最後被告要離去前,並向伊恫稱「我會再來找你,別在路上讓我遇到(閩南語)」等語,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參本院卷第84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駕車搭載2名男子至住處,當時伊與證人張蕙芳在廚房煮飯,被告進門後表示要找告訴人乙○○,因此伊呼喊告訴人乙○○下樓。告訴人乙○○下樓後,和被告談論工程款的事情,因為談不攏而起口角,被告便拿塑膠椅打告訴人乙○○頭部,另有人拿甩棍。告訴人乙○○被打時就要求被告及該2名男子離去,伊也有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並未離去,之後伊有出去要拉住告訴人乙○○,但因場面混亂,伊就被打到,但伊並無看到是何人打伊。最後因被告知道伊已經報警,便準備離去,並對伊與告訴人乙○○恫稱:以後都遇的到,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們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107頁),上開證人經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就事發經過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

(三)另證人張惠芳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108 年11月27日晚間6時11分許,伊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煮飯,伊聽到客廳傳來辱罵、吵架聲音,因為很大聲所以伊有出去看。當時有3個男子在客廳,伊均不認識,也沒有見過,當天是第1次見到被告。後來看到告訴人乙○○被架住,被告有拿塑膠椅打告訴人乙○○的頭部,告訴人丙○○要報警時,遭1名男子從後面打到背部及肩膀,伊也有聽到告訴人乙○○有要求被告及另外2名男子離開,但被告等人都沒有離開。伊當時站在客廳與廚房間通道,因為在照顧小孩因此沒有進到客廳。後來被告要離開前還有表示「我們相遇的到,還會再來」等語(參偵卷第95至96頁),揆諸證人所述,核與上開2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張惠芳雖係告訴人丙○○之乾媽,然證人張惠芳當日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且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而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節,亦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偵卷第59至61頁),足徵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已年屆70歲,然其帶同2名男子至告訴人2人住處,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於混亂中亦打傷告訴人丙○○,於離去前並對告訴人 2人稱「還會再來,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等語,客觀上足使通常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自屬惡害之通知,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 2人均已證稱聽聞被告此語而心生畏懼,業如前述。故被告空言抗辯當日並無毆打告訴人2人,亦無恐嚇告訴人2人云云,應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5條、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無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以徒手及塑膠椅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告訴人 2人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無故仍滯留屋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名男子中其中1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所為之無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罪及2傷害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且各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及 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乙○○,另經告訴人 2人請其退去渠等屋內,仍滯留之,並傷及告訴人丙○○,甚而於離去前對告訴人 2人恫嚇,使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乙○○頭部,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塑膠椅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二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