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必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必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必修為朱偉傑之胞兄,因朱偉傑長年旅居國外,乃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里鎮○○段4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係2分之1,下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均交由朱必修代為保管。詎朱必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持朱偉傑之印鑑章,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各盜蓋「朱偉傑」印鑑章印文共11枚,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1月22日將朱偉傑以贈與名義並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丁瑞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朱偉傑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偉傑委由洪珮菱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朱必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朱偉傑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保管,代表他有同意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且事後朱偉傑也同意要跟我分錢,更可以證明朱偉傑其實是有同意過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朱偉傑所有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瑞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偉傑、證人朱瓊芬證述綦詳(交查卷第2至29頁、第71至76頁、第249至252頁、偵卷第139至146頁;交查卷第109至118頁、第199至202頁、偵卷第119至124頁),並有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交查卷第175至177頁)、地籍異動索引(交查卷第183至189頁)、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埔地一字第1070000465號函暨所附105年11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6月30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朱偉傑之身分證影本及104年7月3日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查卷第121至17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朱偉傑未曾授權被告蓋印其印鑑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以及未同意被告以贈與名義將本件不動產過戶予丁瑞碧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偉傑於107年11月21日偵詢時證稱:朱必修事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我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予丁瑞碧,朱必修是等到媽媽過世出殯後,才在其家中告訴我與朱瓊芬,但沒有說明過戶原因,我當時聽到後很生氣,因為朱必修事先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交查卷第249至252頁),核與證人朱瓊芬於107年7月11日偵詢時證稱:朱必修於媽媽過世後,才在他家告訴我與朱偉傑,朱必修已將朱偉傑本件不動產過戶給丁瑞碧,沒有說何時過戶,我與朱偉傑就很生氣。朱偉傑並質問朱必修何以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擅自將不動產過戶給丁瑞碧等語(交查卷第199至202頁)相符。考量證人朱瓊芬係被告之胞妹,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朱瓊芬、朱偉傑係分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下,仍一致證稱如前,可認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實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堪可憑採。
㈢、酌以朱偉傑於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①於106年10月8日以:「埔里屋子,⒈實際過戶日期,⒉過戶至丁瑞碧?⒊過戶所使用文件,⒋承辦機關及承辦人員,⒌來往銀行,我和妹妹有權利知道詳情,請告知」、②於106年11月6日以:「委託書?有嗎?授權書是你自己冒簽的吧,那你告訴我,何時過戶?何時簽授權書?」、「我什麼時候簽同意過戶授權書?」、「為何過戶不通知或商量?」、「為什麼要偷偷過戶?你有告知我房子要過戶給阿碧嗎?為何變成姓丁的?」等情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2至134頁),質之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之正當性,亦與證人朱偉傑、朱瓊芬前開證稱:被告沒有得到朱偉傑的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朱偉傑所有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丁碧瑞等情相符。
㈣、再者,人人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即證人陳瑞熙於107年10月22日偵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我表示要將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過戶至丁瑞碧名下,請我代辦過戶相關事宜,但是因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朱偉傑並沒有出面,被告也沒有提出經公證的授權書供我確認,所以我拒絕辦理過戶事宜,只提供不動產贈與過戶的資訊予被告,並協助代辦過戶後的抵押貸款等語(交查卷第238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5年10月間,已知悉需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朱偉傑出面,或出具經公證之授權書,代書才會代辦不動產過戶事宜。衡以,①被告與朱偉傑之母親陳綉鶴於105年11月12日辭世,並於同年11月18日出殯,朱偉傑旋即於翌日即105年11月13日返臺待至同年12月10日,返臺期間均住在朱瓊芬家中,業經證人朱偉傑、朱瓊芬證稱在卷,並有朱偉傑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159頁);②然已遭代書陳瑞熙以未能確認本人朱偉傑是否有授權為由而拒絕代辦過戶之被告,非但未藉此機會讓代書陳瑞熙可向朱偉傑確認是否確實要贈與本件不動產予丁瑞碧,亦未告知朱偉傑或徵得其同意,即急忙於其等母親出殯之前1日即105年11月17日,自行前去埔里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有前揭105年11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訖章、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可證(交查卷第123頁、第157頁);③再依上開土記登記申請書所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於陳綉鶴出殯當日即105年11月18日16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補正,有該申請書上補正章、被告之印文可佐,惟當日既係陳綉鶴之出殯日,被告卻沒有知會在喪葬會場之朱偉傑各節,在在顯與常情未合,益證被告就是因為沒有得到朱偉傑之授權或同意,欲擅自將朱偉傑所有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丁碧瑞,才會如此而為。是如附件所示文書上「朱偉傑」之印文,確係被告未得朱偉傑同意所盜蓋,被告再執此不實文書向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而使本件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自朱偉傑名下過戶致丁瑞碧等事實,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案發後與朱偉傑LINE對話紀錄,但查:
1、被告事前未得朱偉傑同意或授權,盜蓋朱偉傑之印鑑章印文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再於105年11月17日持之向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致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丁瑞碧所有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空言辯稱已獲朱偉傑之授權云云,顯屬無據。
2、且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於事前獲朱偉傑同意或授權,即以朱偉傑名義盜蓋朱偉傑之印鑑章而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持以向埔里地政機關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其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於斯時即已成立,縱朱偉傑事後知悉而未即為反對,甚至進一步與被告商談分錢,至多僅屬事後默示追認,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尤難據此推認朱偉傑有事前同意或授權,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㈥、至公訴人聲請傳喚朱偉傑,以資證明朱偉傑是否有事先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件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丁瑞碧等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214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法定刑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各盜蓋「朱偉傑」印文共1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朱偉傑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之危害、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朱偉傑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欄位上盜蓋朱偉傑之印章,其上之「朱偉傑」印文均係被告持真正之「朱偉傑」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已分別提出於埔里鎮地政事務所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致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原屬朱偉傑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瑞碧,因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朱偉傑屬2親等旁系血親,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朱偉傑於107年11月21日偵詢時陳稱:
朱必修大約於105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晚上,向我表示其將我本件不動產過戶給丁瑞碧等語(交查卷第249頁),核與證人朱瓊芬於107年5月21日偵詢時陳稱:母親出殯後約一週左右,朱必修有向朱偉傑及我提到本件不動產過戶一事等語相符(交查卷第111頁)。是朱偉傑至遲於105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卻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朱偉傑106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收狀章戳為憑(他字卷第1頁),其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盜蓋印文位置│表示之意思│偽造之私文書│ 備 註 ││號│ │ │ │ │├─┼──────┼─────┼──────┼───────┤│一│土地登記申請│朱偉傑委託│土地登記申請│交查卷第123頁 ││ │書備註欄 │朱必修代為│書 │ ││ │ │收受裁處書│ │ ││ │ │及繳納罰鍰│ │ ││ │ │。 │ │ │├─┼──────┼─────┼──────┼───────┤│二│土地登記申請│朱偉傑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交查卷第125頁 ││ │書 │辦理本件不│書 │ ││ │ │動產所有權│ │ ││ │ │移轉登記。│ │ ││ │ │ │ │ │├─┼──────┼─────┼──────┼───────┤│三│土地所有權贈│朱偉傑確認│土地所有權贈│交查卷第129頁 ││ │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移轉契│與移轉契約書│ ││ │土地標示欄旁│約書所約定│ │ ││ │ │之土地標示│ │ ││ │ │範圍正確。│ │ │├─┼──────┼─────┼──────┼───────┤│四│土地所有權贈│朱偉傑同意│土地所有權贈│交查卷第131頁 ││ │與移轉契約書│將本件不動│與移轉契約書│ ││ │簽名或簽證欄│產中之土地│ │ ││ │ │贈與丁瑞碧│ │ ││ │ │。 │ │ │├─┼──────┼─────┼──────┤ ││五│土地所有權贈│朱偉傑同意│土地所有權贈│ ││ │與移轉契約書│將本件不動│與移轉契約書│ ││ │蓋章欄 │產中之土地│ │ ││ │ │贈與丁瑞碧│ │ ││ │ │。 │ │ │├─┼──────┼─────┼──────┤ ││六│土地所有權贈│朱偉傑同意│土地所有權贈│ ││ │與移轉契約書│訂正土地所│與移轉契約書│ ││ │訂正處 │有權贈與移│ │ ││ │ │轉契約書之│ │ ││ │ │內容。 │ │ │├─┼──────┼─────┼──────┼───────┤│七│建築改良物所│朱偉傑確認│建築改良物所│交查卷第135頁 ││ │有權贈與移轉│贈與移轉契│有權贈與移轉│ ││ │契約書建物標│約書所約定│契約書 │ ││ │示欄旁 │之建物標示│ │ ││ │ │範圍正確。│ │ │├─┼──────┼─────┼──────┼───────┤│八│建築改良物所│朱偉傑同意│建築改良物所│交查卷第137頁 ││ │有權贈與移轉│將本件不動│有權贈與移轉│ ││ │契約書簽名或│產中之建物│契約書 │ ││ │簽證欄 │贈與丁瑞碧│ │ ││ │ │。 │ │ │├─┼──────┼─────┼──────┤ ││九│建築改良物所│朱偉傑同意│建築改良物所│ ││ │有權贈與移轉│將本件不動│有權贈與移轉│ ││ │契約書簽章欄│產中之建物│契約書 │ ││ │ │贈與丁瑞碧│ │ ││ │ │。 │ │ │├─┼──────┼─────┼──────┤ ││十│建築改良物所│朱偉傑同意│建築改良物所│ ││ │有權贈與移轉│訂正建築改│有權贈與移轉│ ││ │契約書訂正處│良物所有權│契約書 │ ││ │ │贈與移轉契│ │ ││ │ │約書之內容│ │ ││ │ │。 │ │ │├─┼──────┼─────┼──────┼───────┤││朱偉傑身分證│朱偉傑保證│土地登記申請│交查卷第141頁 ││ │影本旁 │身分證影本│書附件 │ ││ │ │與正本相符│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