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宥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宥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選務販賣機二代」契約上偽造之「林隆義」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原店對面之某娃娃機店,向張清茂謊稱其名叫「林家楊」,雙方互留電話後即撥打電話給張清茂,佯稱有娃娃機台出租云云,致張清茂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彭宥溢旋約同張清茂在上開金原便利商店內,未經「林隆義」授權或同意,以「林隆義」名義與張清茂簽訂由其先行以電腦繕打「選務販賣機二代」契約1 份,契約期間為3 個月,彭宥溢並偽造按捺「林隆義」之指印共7 枚在該契約書上,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隆義」本人出租娃娃機台而與張清茂訂立契約之私文書之意思,並交付該契約書予以張清茂收受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張清茂,足以生損害於「林隆義」,張清茂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訂金給彭宥溢,雙方約定於翌日(即15日)7 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機台。彭宥溢隨即又接續打電話給張清茂,謊稱:依公司規定,合約必須簽半年等語,致張清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彭宥溢遂與張清茂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文昌國小」正門口,與張清茂再補充簽訂「附件二」之半年期契約並交付給張清茂收受,張清茂因此再接續給付7500元給彭宥溢。彭宥溢隨後又再度打電話給張清茂,謊稱:必須再補齊3000元,才能成交機台等語,張清茂前往上址赴約後,察覺有異而未交付3000元,離開後立即聯繫合約中臺中市○○區○○路○ 段○○號娃娃機店之場主劉正鴻,始知受騙,彭宥溢因而詐得共計1 萬3 千元。嗣張清茂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彭宥溢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多數人得瀏覽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上「台中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以暱稱「張進」刊登販賣5 個藍芽喇叭,1 個1100元等訊息,致陳奎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陸續與其以臉書訊息或撥打臉書內Messenge
r 之語音通話、電話等方式聯絡,彭宥溢即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其向陳奎璟謊稱:該貨品有好幾箱,帶著現金見面再說等語,陳奎璟遂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某機車店外,向彭宥溢購買5 個藍芽喇叭,並交付5500元,彭宥溢藉口貨品不足,交付陳奎璟2 個喇叭,佯稱:其餘3 個另欠云云,而溢收3300元,迄今仍未交付剩餘3個喇叭。㈡彭宥溢旋於同上地點又向陳奎璟謊稱:還有其他藍芽喇叭,要不要再多買幾個等語,陳奎璟因此再訂20個喇叭及交付1 萬5000元給彭宥溢,彭宥溢佯稱3 至5 日即會再寄給陳奎璟云云,迄今仍未交付任何喇叭。㈢彭宥溢於同年月23日,再以電話向陳奎璟訛稱要寄整箱藍芽喇叭,要再多匯款1 萬5000元云云,陳奎璟乃於同日將1 萬5000元匯入彭宥溢指定其以劉士榮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藍芽喇叭。㈣彭宥溢於同年月24日,再向陳奎璟謊稱:可以給優惠云云,陳奎璟遂又訂貨而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上機車店址,依彭宥溢指示給付1 萬5000元給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機車店店員。㈤其復於同年月25日,私訊陳奎璟謊稱:多進了28個藍芽喇叭,要不要購買云云,陳奎璟又同意訂貨而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交付現金2 萬元給彭宥溢,彭宥溢又藉故未給付喇叭並繼續謊稱:貨品在路途中,不要再催云云。㈥彭宥溢又於同年月26日,再以電話向陳奎璟謊稱:有生意要介紹給陳奎璟,讓陳奎璟賺取買賣喇叭差價,但要陳奎璟代墊5 萬元,事後會給3 萬元當報酬等語,陳奎璟再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上機車店外,將5 萬元交給前述某機車店員。㈦其復於同年月29日,再以介紹買賣喇叭生意為由要求陳奎璟繼續訂貨云云,陳奎璟即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當面交付4 萬2000元給彭宥溢,彭宥溢則繼續向陳奎璟謊稱:之後會把錢和貨品一起交付云云。㈧其再於同年月31日,向陳奎璟借1 萬2000元,謊稱要解10萬元定存以返還所欠款項給陳奎璟云云,陳奎璟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太順路交岔路口,交給1 萬2000元給彭宥溢。㈨其又於同年8 月6 日,向陳奎璟謊稱:公司有一筆定存30萬元要解定存,要借8000元,然後會把錢全部返還等語,陳奎璟乃於同日15時許,在前述旱溪東路、太順路交岔路口交付8000元給彭宥溢,彭宥溢又藉口要去太平找朋友拿錢始能還錢云云而離開現場,因而詐得前述款項共計18萬300 元。嗣彭宥溢均未依約給付喇叭或上述款項並對陳奎璟之催討置之不理,陳奎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張清茂、陳奎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彭宥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2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下稱28112 偵卷】第27-28 、42-43 頁;本院卷第228 頁),另有職務報告、108 年7 月20日張清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選務販賣機二代」及「附件二」契約正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張清茂手機通話截圖翻拍照片及查詢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 、15-17 、21-3
3 、3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就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㈦、㈧、㈨所示部分
就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㈦、㈧、㈨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155 、2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奎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09 號卷宗【下稱33909 偵卷】第41-49 、75-7
9 頁;本院卷第229-238 頁)明確,另有職務報告、108 年
8 月31日陳奎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對話紀錄整理、臉書訊息對話截圖、陳奎璟提供之匯款單(見33909 偵卷第29、37-39 、51-55 頁);臉書訊息、對話截圖整理資料(見本院卷第95-13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剛開始是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奎璟交易,但如犯罪事實欄㈡以後都與網路沒關係,且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我交付3 個喇叭並僅收取3300元,未有溢收之情形;如犯罪事實欄㈡、㈤、㈥部分,我沒有欠告訴人陳奎璟這麼多錢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奎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因我在7 月22日臉
書社群的台中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看到被告自稱「張進」刊登要賣5 個藍芽喇叭,1 個1100元,我就私訊Messemge
r 給他,他叫我先帶現金約見面再講,就約在同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某機車店外交易,我向被告購買5 個藍芽喇叭,並交付5500元,被告只交付給我2個喇叭,說先欠3 個喇叭,被告又說他還有該商品,問我要不要多買幾個,我就下訂20個,並交付訂金1 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稱3 至5 日即會再寄到我家住址;被告於同年月25日私訊我說:多進了28個藍芽喇叭,問我要不要購買,跟我約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益民商圈消防局,交付現金2 萬元給被告本人,他還是沒把喇叭給我,只稱貨品在路途中,不要一直催他;彭宥溢又於同年月26日說有生意要介紹給我,但要我代墊5 萬元,事後會給3 萬元當報酬,於是約同日15時許在同上機車店,被告沒出現,要我把電話拿給該機車店某店員,然後要我把5 萬元交給該店員等語(見33909 偵卷第42-43 頁),詳細證述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先後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
108 年7 月22日約定後就馬上前去現場交易?)是。(問:到現場後,你看到拿喇叭給你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是。(問:你交付多少錢給對方,收到幾個藍芽喇叭?)我交付5500元,拿到2 個藍芽喇叭。(問:藍芽喇叭一個賣多少錢?)1100元。(問:你只拿到2 個藍芽喇叭,為何交付5500元?)他說後續會寄給我,要我先支付5 個的貨款給他。(問:被告說後續會寄給你,你有無留地址給他?)有。(問:後來你有無收到另外3 個藍芽喇叭?)沒有。(問:後續發生何事?)他跟我介紹他是大盤商,有貨可以用低價方式繼續賣給我,我答應後就有匯款。(問:能否依序說明你們後來聯繫、交易的情形?)被告跟我介紹他是盤商,我可以繼續向他購買,他會算我比較便宜,後續有用Messenger 方式聯繫交易,在第四、五次交易時金額比較大,約5 萬多元,被告說想跟我合夥,由我聯絡對方並拿貨給對方,要我先墊錢,但我墊錢之後沒有見到對方,當時被告是開另一個LINE的假帳號跟我聯絡,後續被告表示願意還我錢,但是說了很多次時間卻都未到場,到最後他說要去銀行解定存,要我先拿一筆錢出來,他銀行才能解定存,我就陸續給他解定存的錢,每次交完後他就消失,不接電話也不出面。」、「(問:你於108 年7 月22日當天跟被告購買藍芽喇叭面交時,被告是否跟你說他還有藍芽喇叭商品,問你要不要再多買幾個,因此你又再訂20個,當天並交付1 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是。(問:108 年7 月25日被告是否有傳訊息給你,跟你說他又多進了28個藍芽喇叭,問你要不要再買,當晚你就於台中市○區○○街○○號交付2 萬元給被告?)是。(問:被告有無交付貨物給你?)他沒有交付貨物給我,他說他公司會陸續出貨,大概要一星期。(問:所以你當天沒有拿到貨?)是的。(問:隔天108 年7 月26日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有生意要介紹給你,但要請你代墊5 萬元,事後他會再給你3 萬元報酬?)有,就是這件事情時他有另外開一個LINE帳號跟我聯絡,聯絡交易完後這個LINE帳號就被註銷掉,所以我當時覺得應該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3 頁),其堅指被告詐騙之先後順序,與其上開所證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對照Messenger 之訊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3-175 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奎璟為報價,且經告訴人陳奎璟詢問聯繫到貨時間事宜,之後被告又一再以解定存為由,詢問告訴人陳奎璟可否給付其他款項等情,足認證人陳奎璟前述等證詞,確有所憑,足堪採信,是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所示之時、地以前述等內容詐騙告訴人陳奎璟,致告訴人陳奎璟陷於錯誤,而接續溢交3300元及給付預訂款項各1 萬5 千元、2 萬元,另又依被告指示代墊5 萬元並交付給不知情之上開機車店員等節,應可認定。
⑵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㈡以後均與網路無關等語,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申設帳號在臉書上開交易社團網頁中,對公眾散布販售前述藍芽喇叭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致告訴人陳奎璟因而閱得該拍賣訊息並進一步與被告聯絡,致其受騙匯款等節,業經證人陳奎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證人陳奎璟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問:你認為犯罪事實欄㈡之後的部分也是跟臉書上『台中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有關?)對,因為我是透過這個社團認識被告,之後再進行網路私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益徵被告確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訊息,縱須經由被告續行上開等各式欺瞞之詐術,使告訴人陳奎璟接續受騙而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直接傳播網頁訊息之方式,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宥溢如犯罪事實欄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機車店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在上開選務販賣機二代契約上偽造「林隆義」之署押即
指印7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按捺上述7 枚署押即指印以偽造該契約後,再交付予告訴人張清茂收受而行使,及以同一詐欺方式向同一告訴人張清茂訛詐金錢,使告訴人張清茂陸續2 次交付金錢,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亦係在上開密接時間,反覆對於同一告訴人陳奎璟進行詐騙,使該陳奎璟陷於錯誤,一再交付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先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
第5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均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林隆義」同意或授
權,擅自在本件「選務販賣機二代」契約上偽造按捺「林隆義」之署押而偽造該契約,復持之交付給告訴人張清茂收受行使,致告訴人張清茂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陳奎璟瀏覽網頁上刊登之販售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因此接續遭詐騙,被告訛詐告訴人等2 人,致其等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清茂完畢,及部分給付賠償給告訴人陳奎璟等情,經告訴人等2 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205 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偽造之「選務販賣機二代」契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張清茂以行使,並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在扣案之「選務販賣機二代」契約上「林隆義」之署押即指印共7 枚(見警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分別為1 萬3 千元、18萬
3 00元,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皆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等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告訴人陳奎璟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被害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上開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