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偉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偉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偉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吳孟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吳孟駿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LINE暱稱「飛頭蠻幕後人員」與林文亮LINE暱稱「山本要山」連絡,林文亮於民國
107 年7 月30日某時向同案被告吳孟駿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吳孟駿應允後,先向被告任偉民拿取用扭蛋蛋殼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同案被告吳孟駿再與林文亮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 號同案被告吳孟駿工作之扭蛋店外見面,同案被告吳孟駿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扭蛋蛋殼交給林文亮,林文亮則以幫同案被告吳孟駿代繳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076 元之方式作為購買毒品對價,同案被告吳孟駿再將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000 元交給被告任偉民,因認被告任偉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任偉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偉民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證人林文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林文亮之行動電話內LINE連絡人暱稱「飛頭蠻幕後人員」翻拍照片、林文亮與暱稱「飛頭蠻幕後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孟駿之行動電話內LINE連絡人暱稱「Nick Xie」翻拍照片、吳孟駿與暱稱「Nick Xie」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資料、行動電話撥打紀錄照片、吳孟駿之臉書網頁照片、林文亮之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遭扣案之吸食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任偉民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7 年7 月30日、31日,我沒有請吳孟駿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文亮,吳孟駿也沒有交2,000 元給我,我原本以為本件是108 年7 月24日我遭查獲另案起訴的販賣未遂,之前才會坦承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林文亮從未指述向任偉民聯繫購買毒品;又吳孟駿就毒品交易地點、付款方式、林文亮與何人聯繫購毒、何人將毒品裝入扭蛋內、轉交價金方式等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佐以吳孟駿係直接販賣毒品之人,無法排除其為獲得寬免減輕其刑之利益,誣指任偉民為其毒品來源之可能;卷附證人林文亮與吳孟駿之LINE對話紀錄,吳孟駿並未提及有與任偉民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甚無代交毒品等話語,吳孟駿亦無提出與任偉民聯絡販毒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僅有證人吳孟駿之單一指證,至任偉民固於偵查中曾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惟嗣後已否認犯行,自無從以其曾經自白,即認其有本案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茲就證人林文亮、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關於本案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林文亮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31日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向綽號「飛頭蠻」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我幫其繳交電話費2,076 元換取1 小包安非他命重量1 克,我所使用之手機於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我稱「我好想再訂1 份」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向「飛頭蠻幕後人員」購買安非他命,當下錢不夠,所以事後幫他繳電話費,以做為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我們大部分在臺中一中街一間專賣扭蛋玩具的店見面交易毒品,但是上一次7 月31日那一天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問:
警方出示「飛頭蠻」臉書裡面的照片供你指認,該人是否為你所指稱之「飛頭蠻」?)答:是。」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乃指稱其於107 年7 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即來來飯店),向LINE暱稱「飛頭蠻幕後人員」即同案被告吳孟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代為繳交電話費2,076 元之方式支付價金。
⑵惟證人林文亮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林文亮與暱稱「飛頭蠻
幕後人員」LINE對話紀錄)這個是我與「飛頭蠻幕後人員」的對話,我有跟「飛頭蠻」交易過安非他命,(提示上開10
7 年7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時間我不確定,依對話內容好像是這個時間,是網路上買的,網路上約,我當時現金好像不夠,問他有沒有欠電話錢,我刷卡幫他付,電話費是2,07
6 元,(提示上開107 年7 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我印象中沒有在飯店交易過毒品,我都在他扭蛋店交易,「(問:〈提示上開107 年7 月30日、31日LINE對話紀錄各2 張〉內容是在交易毒品?)答:7 月30日的內容比較像,就是用2,07
6 元電話費抵。」,「(問:7 月31日內容為何會打527?)答:應該是我在飯店,但我印象中沒有拍門牌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66 至167 頁),改稱其於107 年7 月30日在扭蛋店(且印象中未曾在飯店交易毒品),向同案被告吳孟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代為繳交電話費2,076 元之方式支付價金。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飛
頭蠻幕後人員」是我本人,我職業是集蛋扭蛋店店長,(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左側為我本人,右側為林文亮,(提示上開107 年7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這是安非他命交易的紀錄,當時我是先跟任偉民拿安非他命,然後再交予林文亮,107 年7 月3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門外交易成功,林文亮交錢給我,我將安非他命交予林文亮,交易2,000 元,但數量我不清楚,用1 個蛋殼裝,就是我店內賣的扭蛋蛋殼,(提示上開107 年7 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是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話,「我好想在訂1 份」是林文亮還要再1 份安非他命,在來來飯店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527 房,時間約1 時40分許到,我到了後就直接跟櫃臺說我要找527 號房的,就直接進去了,該次我交毒品給他,一樣是用蛋殼裝,但他沒給我錢,不過我還是必須把錢先交給藥頭,所以我要他幫我交電話費2,076 元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07 年7 月30日17時39分在集蛋扭蛋店門外有賣一個蛋殼裝的安非他命給林文亮?)答:我是轉交,是任偉民跟他聯繫,叫我拿毒品給林文亮,包裝是任偉民包裝成一個蛋殼的樣子,我跟林文亮收2,000 元拿給任偉民,毒品是任偉民拿到我店裡,我把毒品交給林文亮後收完錢,任偉民再來店裡跟我拿錢,我沒有從中獲得報酬。」,我與任偉民是朋友,我只是做轉交的動作,我知道我轉交的是毒品,「(問:107 年7 月31日1 時40分是否有在來來飯店527 號房賣1 包安非他命給林文亮?)答:一樣是轉交,毒品是任偉民送來我店裡,因為林文亮當時在來來飯店開房,我是拿一顆蛋殼裝的安非他命給他,我去的時候他說現金不夠,所以用他欠我的2,076 元電話費來抵,所以我拿了原本要繳電話費的2,000 元給任偉民,這次是我拿錢去任偉民家給他,多出來76元的林文亮說是我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係證稱其與林文亮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於107 年7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 ○○ 號扭蛋店門外,交付扭蛋殼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亮,林文亮當場支付價金2,000 元,第二次於10
7 年7 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來來飯店52
7 號房交付扭蛋殼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亮,林文亮則代為繳交電話費2,076 元,該二次均由被告任偉民與林文亮聯繫後,被告任偉民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扭蛋殼後交予其轉交林文亮,再由其將林文亮支付之價金各2,000 元轉交被告任偉民。
⑷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10
7 年7 月30日、31日、8 月1 日LINE對話紀錄)我是左邊,右邊是林文亮,原本任偉民還沒有介紹林文亮跟我認識之前,林文亮都是直接跟任偉民講,然後後面任偉民介紹我認識林文亮之後,林文亮就反而是一直找我,就是先聯繫我,然後再請我跟任偉民做聯繫,到底是交易一次還是兩次,我無法確定,時間真的過太久了,我對短時間連續購買這件事情,是沒有很確定的印象,前面那一筆30日我不確定,我現在因為太久了,真的記不起來,我記得31日在飯店那一次是確定有的,林文亮一次拿都是2,000 元,我就是跟任偉民講說林文亮要東西、要多少這樣子,東西都是任偉民拿來給我,然後我再幫忙轉交給林文亮,蛋殼是由我那邊所提供的,我是把毒品裝在扭蛋裡面交給林文亮,林文亮知道毒品是任偉民提供的,那一次是我將安非他命拿過去之後,到場之後林文亮才跟我講說他現金不夠,然後他就說要用幫我付電話費的方式來付這一筆錢,就是用他的信用卡去刷電話費2,076元,因為去查繳款紀錄那邊,是有那一筆繳款紀錄進去的,我是確實有收到的,所以那一筆我可以確定是有交易完成的,我記得是後來把我原本要繳電話費的錢交給任偉民,這一次交易我獲得的好處就是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3至165 、167 至172 、175 至176 、181 至184 頁),則證稱對於107 年7 月30日有無與林文亮交易毒品已不復記憶,但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有在來來飯店交付扭蛋殼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亮,係林文亮先與其聯繫後,其將林文亮欲購買之數量告知被告任偉民,被告任偉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扭蛋殼後交付林文亮,林文亮為其繳交電話費2,076 元,其再將價金2,000 元轉交被告任偉民。
㈡細譯證人林文亮與同案被告吳孟駿所證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支付價金方式等節,證人林文亮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7 月31日在來來飯店交易,以代繳電話費2,07
6 元方式支付價金等情;於偵訊時則改稱於107 年7 月30日在扭蛋店交易(且印象中未曾在飯店交易毒品),以代繳電話費2,076 元方式支付價金等情,關於證人林文亮指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明顯前後指述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已有疑義。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於警偵訊時證稱其與林文亮共交易二次,第一次於107 年7 月30日在扭蛋店交易,林文亮以現金2,000 元支付價金,第二次於107 年7 月31日在來來飯店交易,林文亮以代繳電話費2,076 元方式支付價金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於107 年7 月30日有無交易已不復記憶,但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有在來來飯店交易,以代繳電話費2,076 元方式支付價金等情,關於同案被告吳孟駿所證於107 年7 月30日在扭蛋店交易一情,與證人林文亮於偵訊時所證之交易時間、地點雖屬相同,但就二人所述支付價金方式各為現金、代繳電話費,則顯然相異,另關於同案被告吳孟駿所證107 年7 月31日在來來飯店交易一情,雖與證人林文亮於警詢時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支付價金方式相同,但證人林文亮於偵訊時已改稱印象中未曾在飯店交易毒品等語,且本案起訴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為107 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 ○○ 號之扭蛋店,顯非同案被告吳孟駿所指於107 年7 月31日在來來飯店交易一事,據此,互相勾稽證人林文亮、同案被告吳孟駿所為之證述內容,已難認定有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吳孟駿於107 年7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 ○○ 號之扭蛋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文亮,由林文亮代繳電話費2,076 元支付價金之事實。
㈢復觀之林文亮與暱稱「飛頭蠻幕後人員」即同案被告吳孟駿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①107 年7 月30日13時45分至23時9 分:林文亮「辛苦你了」、「我準備好了!」,吳孟駿「我…」,林文亮「麻煩你了」,吳孟駿「恩」,林文亮「謝謝」,吳孟駿「你過來要多久?」,林文亮〈撥打電話19秒〉,吳孟駿「你可以過來了」、「到了不要進來,店裡有其他人在,我拿出去給你就好」、「知道嗎?」、「到了直接電LINE給我」、「你出發了嗎?」,林文亮〈撥打電話12秒〉、〈撥打電話7 秒〉,林文亮「我好想再訂一份」,吳孟駿「晚上我再問吧,我在忙」,林文亮「麻煩你了」,吳孟駿「嗯」、「你還要一份是真的要還是想而已」,林文亮「真的要」,「我剛在忙抱歉」,吳孟駿「我聯絡他看看」,林文亮「麻煩你,我人在來來飯店」,吳孟駿「哪?」,林文亮〈撥打電話51秒〉,吳孟駿「拿1 份?」、〈撥打電話未接〉。②107 年7 月31日0 時4 分至19時14分:吳孟駿「如果等等東西拿過來聯絡不到你,你知道結果吧」、〈撥打電話54秒〉,林文亮〈傳送來來飯店名片地址〉、「
527 」,吳孟駿「好」,林文亮「林先生」、「謝謝你」、吳孟駿「他原本要送現在要我去拿」、「過去前…說」,林文亮「好」、「行車安全」,吳孟駿「恩」,林文亮「感謝」,吳孟駿「我現在要過去了」、「15分左右到」、「我回到家了」,林文亮〈撥打電話1 分20秒〉、「1 」,吳孟駿「今天我還是不過去了,不然要直接去上班又要帶很多東西出門」,林文亮「我會延一天」、「恩,明…見」,林文亮〈撥打電話1 分25秒〉、〈撥打電話48秒〉,吳孟駿「剛才有客人」、「拖到現在,我不太開心」、〈撥打電話未接〉,林文亮〈撥打電話1 分56秒〉。③8 月1 日:吳孟駿「我現在電話費第2 個也出來了…起繳掉2076還是看能…接存3500到我的門…給他扣」】(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
㈣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107 年7 月30日同案被告吳孟
駿與林文亮相約在同案被告吳孟駿之扭蛋店,同案被告吳孟駿告知林文亮「到了不要進來,店裡有其他人在,我拿出去給你就好」、「到了直接LINE給我」,之後林文亮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吳孟駿,嗣林文亮即表示「我好想再訂一份」,同案被告吳孟駿答以「晚上我再問吧」、「我聯絡他看看」,林文亮表示其在「來來飯店」,107 年7 月31日林文亮傳送來來飯店之名片地址及房號「527 」,同案被告吳孟駿稱「他原本要送現在要我去拿」、「我現在要過去了」、「15分左右到」、「我回到家了」、「今天我還是不過去」,林文亮「我會延一天」、「明天見」,嗣同案被告吳孟駿表示「拖到現在,我不太開心」、8 月1 日同案被告吳孟駿告知林文亮可代繳電話費2,076 元之事等情,然107 年7 月30日究竟係林文亮已抵達扭蛋店而與同案被告吳孟駿交易成功,欲另外再訂購一份毒品,或因故無法前往扭蛋店而未完成交易,遂想再訂購一份毒品,尚無從明確得知,又107 年7 月31日同案被告吳孟駿表示要過去飯店,嗣改稱不過去,林文亮則答以會延一天、明天見,其後則無二人是否實際見面或在何處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是究107 年8 月1 日同案被告告知林文亮可代繳電話費2,076 元一事,係指何時交易毒品之代價,亦無法加以釐清,因之,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仍難與前述證人林文亮、同案被告吳孟駿之證詞相互為佐,進而認定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吳孟駿於107 年7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 ○○ 號之扭蛋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文亮,由林文亮代繳電話費2,076 元支付價金之事實。
㈤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於前揭警偵訊時固指稱其與林文亮10
7 年7 月30日及31日共二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由被告任偉民與林文亮聯繫後,被告任偉民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扭蛋殼後交予轉交林文亮,再由其將價金各2,000 元轉交被告任偉民等情,惟其於前揭審理時則指稱其與林文亮於107 年
7 月31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林文亮先與其聯繫後,其將林文亮欲購買之數量告知被告任偉民,被告任偉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扭蛋殼後交付林文亮,再將價金2,000 元轉交被告任偉民等情,就林文亮係與其或被告任偉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或被告任偉民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扭蛋殼內等有關被告任偉民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已有證述不一之瑕疵存在。復參諸證人林文亮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指述係與同案被告吳孟駿聯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任偉民聯繫或向被告任偉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均由林文亮直接與同案被告吳孟駿聯繫交易毒品,至於在該對話紀錄中,107 年7 月30日林文亮表示「我好想再訂一份」後,同案被告吳孟駿答以「晚上我再問吧」、「我聯絡他看看」,107 年7 月31日吳孟駿向林文亮表示「他原本要送現在要我去拿」,固顯示同案被告吳孟駿曾向林文亮表示須另向上手取得毒品供以販售,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吳孟駿當時所指之毒品上手即為被告任偉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任偉民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資料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就其指述販賣予林文亮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任偉民一節,顯然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⑵至被告任偉民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7 月30日透過吳孟駿賣
給林文亮一次安非他命,林文亮問我,我跟林文亮說要賣他,才請吳孟駿轉交等語(見偵卷第174 至175 頁);復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文亮用LINE聯絡我,叫我幫他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講好的價錢是2,000 元,數量1包,那時我在上班,因為吳孟駿也認識林文亮,我就叫吳孟駿幫我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文亮,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到吳孟駿的扭蛋店請他轉交,之後林文亮再去吳孟駿的扭蛋店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去吳孟駿的店內拿2,000 元交給毒品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雖曾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亮之犯行,惟被告任偉民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該次犯行,並供稱:107年7 月30日我在吳孟駿他家,吳孟駿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在扭蛋裡面裝安非他命拿去他的扭蛋店給他,他說要將裝有安非他命的扭蛋放在扭蛋機內讓別人轉,然後我就從他家的抽屜中拿他的安非他命1 包,裝在扭蛋裡拿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觀其此部分所述107 年7 月3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吳孟駿之原因及過程,與同案被告吳孟駿所證由被告任偉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林文亮之情節,顯屬截然不同之二事,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任偉民此部分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被告任偉民被訴與同案被告吳孟駿共同於107 年
7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 ○○ 號之扭蛋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亮之犯行,雖有前述共犯即同案被告吳孟駿之自白或被告任偉民曾經之自白為憑,然同案被告吳孟駿究有無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文亮,並由林文亮以代繳電話費2,076 元支付價金之客觀事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且無從認定,又同案被告吳孟駿指述被告任偉民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另被告任偉民雖曾自白犯行,然嗣後已否認犯行,再參以證人林文亮均未曾指證向被告任偉民購買毒品之情事,依林文亮與同案被告吳孟駿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能顯現同案被告吳孟駿販賣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任偉民,復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有關被告任偉民與同案被告吳孟駿共同販賣毒品予林文亮之客觀補強證據為佐,自無從僅憑前述共犯即同案被告吳孟駿或被告任偉民曾經之自白陳述,逕認定被告任偉民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任偉民與同案被告吳孟駿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無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任偉民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任偉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任偉民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任偉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