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50、695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受件人簽章」欄偽造之「紀冠宇」署押壹枚沒收之;扣案之禁藥「2-氟- 去氯愷他命(FluoroDeschloroketamine )」壹包、Nokia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明知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輸入;而「2-氟- 去氯愷他命(FluoroDeschloroketamine)」屬於愷他命(Ketamine )衍生物,具有解離麻醉之藥理作用及醫療用途,如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自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乃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規範之藥品。詎陳建亨接獲綽號「阿文」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撥打至其所有Samsung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之來電後,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為禁藥,卻仍本於即使輸入禁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文」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接受「阿文」所託,允諾以「紀冠宇」之名義領取包裹,並以「阿文」交付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詢問郵局關於包裹運送情形。「阿文」即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大陸地區深圳市潤通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訂購「2-氟- 去氯愷他命」,並提供收件人「紀冠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收件資料與潤通公司,潤通公司復於108 年7 月10日自大陸地區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嗣該郵包於108 年7 月15日某時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檢查該郵包時,發覺其內物品有異而予以查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送請鑑定,結果含有「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80.87公克)。而陳建亨亦於108 年
7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以該Nokia 行動電話撥打至臺中英才郵局詢問該郵包之運送進度,臺中英才郵局人員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緝收貨者,即依郵包原運送流程,於108 年7 月18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建亨,並告知可至前揭收件地址領取該郵包,陳建亨旋於該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領取,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受件人簽章」欄偽造「紀冠宇」之署名1 枚(因其一時未能調整書寫習慣,致於該偽造署名前贅載『陳』字),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示紀冠宇業已收取信件號碼「編號FZ000000000CN 號」郵包之意,陳建亨再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之,郵局人員遂誤認陳建亨係紀冠宇本人,而讓陳建亨領取該郵包,足生損害於紀冠宇本人之權益、郵局對於郵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待陳建亨領得該郵包後,即當場逮捕陳建亨,並扣得禁藥「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Nokia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6、121 至1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郵包內是愷他命的衍生物,是「阿文」拜託伊去領,「阿文」說裡面是化妝品原料、不會犯法,伊是為了工作才去領取包裹云云。
惟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彰檢偵7699號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65至78、117 至135 頁),並有蒐證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彰檢偵7699號卷第4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受件人簽章」欄冒簽「紀冠宇」之署名,顯示紀冠宇本人承認其已領得郵局人員所交付扣案禁藥1 包,且肯認該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之效力,當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同時用以表示紀冠宇出具收據與郵局人員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者,綜參該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所載內容,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信紀冠宇確有向郵局人員取得扣案禁藥1 包,乃於簽收後交付與郵局人員收執,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足生損害於紀冠宇本人之權益、郵局對於郵務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㈡輸入禁藥部分:
⒈被告所有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於108 年7 月間接獲「阿文」來電,即同意「阿文」之請託以「紀冠宇」名義領取裝有「2-氟- 去氯愷他命」之郵包,並使用「阿文」所交付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阿文」聯繫、查詢扣案禁藥1 包之資訊、詢問臺中英才郵局扣案禁藥1包之運送進度及接收郵局取貨通知,於108 年7 月18日某時經臺中英才郵局人員告知可至收件地址領取扣案禁藥1 包後,被告即於該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領取,並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受件人簽章」欄位偽造「紀冠宇」之署名,其後立即遭到逮捕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彰檢偵7699號卷第81至89、101 至110、141 至143 頁,彰檢偵9140號卷第43至46頁,中檢偵6950號卷第41至43頁,中檢偵1751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5至78、117 至135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扣案禁藥1 包資訊圖檔及查詢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扣案禁藥1 包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彰檢偵7699號卷第43至47、51、97、99、
119 、121 、127 頁、中檢偵28732 號卷第109 、157 頁),復有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禁藥「2-氟- 去氯愷他命」(驗餘淨重98
0.87公克)1 包扣案可佐。而該包禁藥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2-氟- 去氯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980.87公克),且該成分屬ketamine衍生物,具有解離麻醉之藥理作用及醫療用途,該品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8日調壹科字第1082320912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5 月13日FDA藥字第1090013043 號函等存卷足按(彰檢偵7699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運輸進入我國之藥品,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者,仍予輸入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阿文」有跟伊說收件人係「紀冠宇」
,伊簽收時本來要簽自己的名字,簽完姓氏之後,伊才在後面加簽「紀冠宇」,伊以扣案Nokia 行動電話去電詢問郵局人員關於扣案禁藥1包之運送情形時,係自稱姓「紀」等語(彰檢偵7699號卷第85、104 頁),並於偵訊時表示其不認識紀冠宇之情(彰檢偵7699號卷第142 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則稱:伊相信「阿文」所說去領扣案禁藥1 包不會犯法、沒有什麼危害,才前往領取云云(本院卷第69、77、134 頁)。惟扣案禁藥1 包倘若安全無害、無觸法之虞,「阿文」何須委託被告前往領取,復特意強調領取不會犯法?為何特別要求被告以不認識之他人名義簽收?被告何必於詢問扣案禁藥1 包運送情形時自稱姓「紀」?故被告辯稱其認為扣案禁藥1 包並無違法情事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於108 年7 月間,「阿文」打電話到伊持用之Samsung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要伊幫他領1 個化粧品原物料的包裹等語(彰檢偵7699號卷第104 頁),於偵訊時表示:「阿文」是伊的朋友,他說他沒有空,要伊幫忙領化粧品的原料等語(彰檢偵9140號卷第44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陳:伊跟「阿文」認識10幾年,偶而會遇到他,不是說到很熟的地步、沒有什麼聯絡,伊不知道「阿文」是做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77、132 頁),可知被告與「阿文」縱使相識多年,但並無深交,平日亦無聯絡,被告在與「阿文」並不熟識之情況下,僅因「阿文」突然來電要求幫忙代領郵包,即允諾幫忙,並誤信該包裹之內容物係化粧品原物料,自與常情有違。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坦言:伊有詢問郵局何時可領取扣案禁藥1
包,伊係使用「阿文」交付之扣案Nokia 行動電話聯絡,該行動電話內之扣案禁藥1 包資訊圖檔係本來就儲存在內,而扣案禁藥1 包查詢紀錄則係伊查詢的等語(彰檢偵7699號卷第106 頁),併參卷附扣案禁藥1 包資訊圖檔及查詢紀錄(彰檢偵7699號卷第119 、121 頁),顯示扣案禁藥1 包確係由大陸地區所寄送,益證被告知悉「阿文」係自大陸地區訂購扣案禁藥1 包,而欲運輸進入我國。參以,扣案Nokia 行動電話內存有潤通公司之訊息截圖,該內容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還原製程步驟,有該訊息截圖附卷可考(彰檢偵7699號卷第131 頁),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言「阿文」提供扣案Nokia 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係為方便其查詢郵包之運送進度、接收郵局的收貨通知等情以觀(彰檢偵7699號卷第104 頁),被告既有以扣案Nokia 行動電話內之扣案禁藥1 包資訊圖檔所載內容,使用該行動電話上網查詢該郵包運送資訊、留意郵局有無發送通知取貨之訊息,被告焉有可能未見前揭有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還原製程步驟之潤通公司訊息?足徵被告當已預見其所領取郵包內之物品為禁藥無訛,其所為其內物品為化粧品原料之辯解,洵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退步以言,縱若被告所辯屬實,化粧品原料亦非可隨意輸入至我國境內,此觀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語即明,是被告既已知悉扣案禁藥1 包係從大陸地區所寄出,且為某種用於人體之原物料,則被告對於扣案禁藥
1 包內之物品非屬尋常生活用品,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運輸進入我國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⒌況且,任何人均可出示自己的身分證件領取包裹,並無其餘
特殊條件,即使一時不便無法立刻前往,郵局亦會代為保管包裹,僅係超過一定期間會向收件人酌收保管費,故「阿文」大可擇期自行前往領取扣案禁藥1 包,本毋庸請託被告代為取貨之必要;而包裹多半係自己訂購或他人因某事而寄送前來,甚無可能收取與己全然無關、來源不明之包裹,且因領取時需核對身分證件,是收件人欄位當係填寫領取者本人之真實姓名,惟「阿文」卻一反常態請託被告以「紀冠宇」之名義幫忙取貨,且要求被告簽署他人姓名領取扣案禁藥1包,顯係刻意隱藏收件人之真實身分,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言之,當可輕易預見扣案禁藥1 包應不合法,被告自無可能毫無所悉。再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阿文」叫伊去領包裹時沒有給伊錢,伊想說先去幫他領,再拜託「阿文」給伊工作做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可見被告希冀以其甘冒風險為「阿文」取貨,作為其要求「阿文」給予好處之籌碼,則被告雖已預見扣案禁藥1 包內之物品可能為禁藥,仍為自己將來可能獲得之利益,而應允「阿文」之要求,代為前往領取扣案禁藥1 包,準此,被告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經運輸進入我國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2-氟- 去氯愷他命」原屬禁藥,雖於108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然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事實適用法律,是以,「2-氟- 去氯愷他命」於被告行為時既為禁藥,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禁藥1 包並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紀冠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阿文」自大陸地區訂購扣案禁藥1 包後,即推由被告前往收取,足認被告與「阿文」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而利用彼此行為,以達輸入禁藥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要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文」就輸入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上既已記載收件人為「紀冠宇」,則被告為領得扣案禁藥1 包,勢必簽署「紀冠宇」之姓名,而為被告完成輸入禁藥犯行環節之一,從而,被告所涉犯之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而於107 年6 月11日撤銷甲案之假釋,於107 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9 月7 日及乙案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3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者亦有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並損害紀冠宇本人之權益、郵局對於郵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藥品種類、用途,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不可預測之危害,被告卻為一己之利,竟罔顧法令而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 至3 萬元、已經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 個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751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上揭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業已交付與郵局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簽收人」欄所偽造「紀冠宇」之署名1 枚,具有「署押」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該清單「簽收人」欄上雖係簽署「陳紀冠宇」,然被告係一時誤書其姓氏「陳」,其後想起「阿文」之交代,遂再緊接偽造「紀冠宇」之署名,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至明(彰檢偵9140號卷第44、45頁),足徵被告並無偽造「陳」此姓氏之意,即非偽造之署押,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
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扣案禁藥「2-氟- 去氯愷他」1 包(驗餘淨重980.87公克)雖非違禁物,然被告既受託前往領取,其後「阿文」會主動來向被告拿取扣案禁藥
1 包,或再撥打扣案Nokia 行動電話予被告以聯絡取貨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彰檢偵9140號卷第44頁);而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阿文」並曾撥打此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以委託被告領取扣案禁藥1 包,已如前述,可證被告有使用該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且扣案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為「阿文」交付予被告,供被告查詢扣案禁藥1 包運送情形、收受領取通知並與「阿文」聯繫,亦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對扣案禁藥1 包、Nokia 行動電話1 支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扣案禁藥「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既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送鑑用罄部分外,應與扣案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