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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8113、28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二)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搶奪之犯意」,第6行關於「便利商品」之記載,更正為「便利商店」,並刪除第10行關於「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林坤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被告衣著蒐證照片2張、扣案之玩具鈔1張(108年度保管字第4474號、109年度院保字第232號)、本院勘驗筆錄」。

(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李明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李明嘉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已揭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亦即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真正車牌之方式,將車牌號碼「MGV-1287」,變更為「MDQ-1917」,係就真正之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變更該車牌之本質,僅屬變造行為,是其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上路,依前揭說明,係屬行使變造特許證(特種文書)。

⑶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

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毓姍以2張玩具鈔票背面互相黏貼之假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編號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其外觀、質地、文字、花紋簽章等,均顯與真鈔不同,一般人視之、觸之即可輕易辨別並非真鈔,依前揭說明,尚非偽造之幣券,而僅係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工具。

⑷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才會想到偽造1千元紙鈔,我事先變造車牌是怕被警察抓,是我自己計劃好預謀犯案,隨機選擇檳榔攤犯案,犯案完直接去豐原區消防公園,在公園廁所前將車牌恢復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914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其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被告交付被害人林坤輝之玩具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

編號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其外觀、質地、文字、花紋簽章等,均顯然與真鈔不同,一般人視之、觸之即可輕易辨別並非真鈔,尚非偽造之幣券,而僅係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工具。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充作真鈔交付被害人林坤輝,用以支付車資100元,致被害人林坤輝誤信而陷於錯誤,自口袋拿出鈔票欲找錢給被告,使被告獲得免於支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於此同時,趁被害人林坤輝不備搶走被害人林坤輝手上之1700元,隨即下車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與搶奪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有局部行為合致,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一時失業,萌生歹念,於短期內反覆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財產犯罪,且行為手段從「騙」到「搶」,而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更透過變造車牌之方式規避追查,致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劉晏均、被害人林坤輝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755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113號卷第125-126頁、108年度偵字第28155號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林毓姍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林毓姍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各該被害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4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未婚,未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獲得各該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希望能夠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壹仟元玩具鈔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3914號卷第42-43頁證物袋及109年度院保字第232號),分別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分別與告訴人劉晏均、被害人林坤輝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755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113號卷第125-126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1頁),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9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林毓姍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林毓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1,000元),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一│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李明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壹仟元玩具鈔壹紙沒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李明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二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李明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扣案之壹仟元玩具鈔壹紙沒收。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14號108年度偵字第28113號108年度偵字第28155號被 告 李明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嘉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上10時至臺中市豐原區之小北百貨購買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數張,再將2張玩具鈔票之背面互相黏貼欲充作真鈔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將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予以變造為MDQ-1917號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於翌日1時36分許,李明嘉騎乘前揭變造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至臺中巿豐原區中正路795號之「168檳榔攤」,向店員林毓姍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並要林毓姍找伊900元,林毓姍不疑有他,備妥上開商品及找錢之900元交付予李明嘉,李明嘉隨即交付前揭以2張玩具鈔票之背面互相黏貼之假鈔予林毓姍,隨即轉身離開。案經林毓姍報警調閱監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李明嘉於106年間,因把玩線上遊戲而結識劉晏均,明知自己無償還欠款之能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7日,透過臉書私訊,虛捏借款緣由,對劉晏均佯稱:伊父親生病,急需用錢等語,言明會立即還錢,致劉晏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8時54分許、同日13時23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2000元至李明嘉所有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晏均欲向李明嘉催討,發現李明嘉之臉書頁面業經刪除,始知受騙。

三、李明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4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巷口,以手機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欲前往豐原醫院,林坤輝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載送李明嘉。嗣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圓環南路交岔路口時,李明嘉表示要下車至便利商品買香菸,並將其於不詳時間至小北百貨所購買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充作真鈔交付予林坤輝,用以支付巿區之車資100元,林坤輝不疑有他,遂自口袋拿出鈔票1700元欲找錢給李明嘉之際,李明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林坤輝不備時,搶走林坤輝手上之1700元,隨即下車逃逸,林坤輝始發現李明嘉所交付之鈔票係玩具鈔,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毓姍、劉晏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明嘉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 │查中之供述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 │警詢之證述 │ │├──┼──────────┼───────────────┤│三 │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 │玩具鈔票、路口及 168│ ││ │檳榔攤前之監視畫面截│ ││ │圖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明嘉於警詢及偵│1.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 │查中之供述 │2.被告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對劉││ │ │ 晏均所稱:伊父親生病,急需用││ │ │ 錢等語,係虛捏之理由。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均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 │1.告訴人劉晏均提供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 │ 匯款紀錄截圖 │ ││ │2.被告前揭豐原郵局帳│ ││ │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 │├──┼──────────┼───────────────┤│四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 │被告於108年6月7日5時許,因缺錢││ │24837號簡易判決處刑 │花用,持空無一物之紅包袋向他人││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詐騙,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108年度豐簡字第543號│足證被告向劉晏均借款時,實無償││ │刑事簡易判決 │債之能力至明。 │└──┴──────────┴───────────────┘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明嘉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查中之供述 │ │├──┼──────────┼───────────────┤│二 │證人林坤輝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查中之證述 │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扣案之玩具鈔照│ ││ │片、路口監視畫面截圖│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晏均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本件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車資100元)、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1700元現金)等罪嫌。被告所為前揭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玩具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林坤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是本件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附件二】編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扣案壹仟元玩具鈔勘驗結果:

┌─┬────────┬─────────────┐│ │辨識方法 │扣案壹仟元鈔票 │├─┼────────┼─────────────┤│1 │是否有凸起觸感 │①扣案鈔票係由兩張壹仟元鈔││ │ │ 票正面(背面為白紙)黏貼││ │ │ 而成,兩面均為正面(鈔票││ │ │ 編號均為「AA888888EE」)││ │ │ ,無反面(下稱A、B面)。││ │ │②A面中間下緣可見由兩張紙 ││ │ │ 條剪接後左右黏貼,與兩側││ │ │ 圖案相連,掩蓋下方「寶島││ │ │ 銀行便條紙」的字樣;B面 ││ │ │ 中間下緣可見青色底、黑色││ │ │ 字體長方形窗格,內有文字││ │ │ 「寶島銀行便條紙」之記載││ │ │ ,兩面均無「中央銀行」之││ │ │ 印文或字樣。 ││ │ │③A、B兩面觸摸均無凸起觸感││ │ │ ,且紙質與真鈔顯然不同。│├─┼────────┼─────────────┤│2 │迎光透視之水印 │鈔票A、B兩面之右側均無「菊││ │ │花」、「1000」水印,且印刷││ │ │模糊而有殘影。 │├─┼────────┼─────────────┤│3 │輕轉鈔票變色油墨│①A面左下角面額數字為藍色 ││ │ │ 、灰色重疊,輕轉角度並未││ │ │ 變色。 ││ │ │②B面左下角面額數字為藍色 ││ │ │ ,數字中央有晃色,輕轉角││ │ │ 度並未變色。 │├─┼────────┼─────────────┤│4 │輕轉紙鈔變色窗式│輕轉後A、B兩面之安全線均無││ │安全線 │光影變化,且均無「1000」之││ │ │字樣。 │├─┼────────┼─────────────┤│5 │以15度角側面檢視│A、B兩面之右下圖文均未浮現││ │隱藏字 │「1000」字樣。 │├─┼────────┼─────────────┤│6 │條狀箔膜光影變化│A、B兩面正面條狀箔膜均無光││ │效果 │影變化效果。 │└─┴────────┴─────────────┘編號二、犯罪事實欄三之扣案壹仟元玩具鈔勘驗結果:

┌─┬────────┬─────────────┐│ │辨識方法 │扣案壹仟元鈔票 │├─┼────────┼─────────────┤│1 │是否有凸起觸感 │①扣案鈔票一面為正面,另一││ │ │ 面為白紙(編號為「AA8888││ │ │ 88EE」)。 ││ │ │②正面中間下緣原有青色底、││ │ │ 色字體長方形窗格,內有「││ │ │ 寶島銀行便條紙」之文字,││ │ │ 並已以藍色原子筆橫向塗畫││ │ │ 遮蓋上開文字,且無「中央││ │ │ 銀行」之印文及字樣。 ││ │ │③經觸摸無凸起觸感,且紙質││ │ │ 與真鈔顯然不同。 │├─┼────────┼─────────────┤│2 │迎光透視水印 │鈔票右側無「菊花」、「1000││ │ │」水印。 │├─┼────────┼─────────────┤│3 │輕轉鈔票變色油墨│鈔票正面左下角面額數字為黑││ │ │色,輕轉角度並未變色。 │├─┼────────┼─────────────┤│4 │輕轉紙鈔變色窗式│輕轉後,安全線無光影變化,││ │安全線 │且無1000字樣。 │├─┼────────┼─────────────┤│5 │以15度角側面檢視│鈔票正面右下圖文並未浮現「││ │隱藏字 │1000」字樣。 │├─┼────────┼─────────────┤│6 │條狀箔膜光影變化│鈔票正面條狀箔膜無光影變化││ │效果 │效果。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