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正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正威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煙半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正威與林峯民(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峯民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青埔某處,拾得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林政宏),並約定由林峯民持以盜刷購買商品後由2人朋分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5時許,由林峯民駕駛不知情之魏碩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正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漢文店,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由林峯民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七星牌香煙1條,並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交予該店店員刷卡結帳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店員誤認林峯民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峯民,盧正威並分得半條之七星牌香煙。
(二)林峯民另於107年4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搭載盧正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安藥局,由盧正威在車上把風,林峯民獨自下車購買威爾剛藥品,並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交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店員誤認林峯民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然於刷卡結帳時交易失敗,經店員表示該金融卡無法使用,林峯民見狀即行離去而未能得逞。嗣因林政宏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收到上開金融卡消費之通知簡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盧正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峯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1至3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證人魏碩均、江紡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9至113頁),且有告訴人之聲明書、上開偽造金融卡之冒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漢口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安藥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年2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37頁,核交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之金融卡係林峯民撿到的,林峯民有先將卡片交給伊保管,後來有還給林峯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林峯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稱:107年4月3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去刷七星牌香煙1條的偽卡是在桃園青埔撿到的,因撿到後,有將之交給盧正威,到臺中要刷卡時,盧正威再從皮包裡面拿卡片給我,所以警詢時才供稱偽卡是盧正威交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而苟本案所使用之偽造金融卡原確實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林峯民實無證稱自身曾拾得金融卡,並暫交被告保管及取回過程之必要,足認證人林峯民此部分之證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以,本案偽造之金融卡係由共犯林峯民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青埔某處拾得之事實,亦可認定,起訴意旨認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共犯林峯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係以一持偽造金融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為圖謀一己之私與共犯林峯民共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損害真實持卡人之利益,亦危害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金融卡管理、持卡人身分確認正確性及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犯罪手段,及其詐得物品之價額、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他法院就同類型之案件已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本案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7月等語,而被告雖曾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處以有期徒刑9月、10月(2次)、7月(2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就其中2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7月,其餘則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行使者為其自行偽造之信用卡,而本案所使用者乃共犯林峯民拾得之偽卡,亦係由共犯林峯民持卡前往消費行使,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情節與前案並不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盜刷取得之七星牌香煙1條,業經與共犯林峯民平分之,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該上開七星牌香煙半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上開金融卡1張,係偽造之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