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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份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所偽造「陳文正」署名影本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瑞益明知其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並未向陳文正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文正之配偶陳廖美有,下稱上開建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文正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7月31日前某日,在填載房屋所在地為上開建物,租賃期限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出租人為陳文正、承租人為張瑞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偽造「陳文正」署名1枚,以偽造完成表彰「陳文正」將上開建物出租與張瑞益之私文書後,復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影本1份後,於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起訴書誤載為都市發展局,應予更正〉,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交與承辦人員,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張瑞益實際承租上開建物,遂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張瑞益總計收取補貼金額2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正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審核文件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辦理業務稽核並進行政風查訪時,發現上開建物另有張鈴滿(即張瑞益之姐姐,起訴書誤載為張玲滿,應予更正)承租並申請租金補貼,始悉受騙。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瑞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0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37號卷(下稱他卷)第137至140、157至15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正於警詢、偵查;證人張鈴滿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3至11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743號卷第69至71、183至18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於108年9月11日以中市政三字第1080007557號函送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被告之臺南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號)、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108年8月1日公務通話紀錄〔受話人:陳文政〕、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業務稽核實地查訪紀錄表、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補貼紀錄、被害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人:陳廖美有、承租人:張鈴滿〉(見他卷第19至95、121至13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陳文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款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已向被害人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退還28,000元分期付款事宜,惟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臺中市政府、陳文正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是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填入「陳文正」姓名(見他卷第29頁),僅係表明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所偽造「陳文正」署名1枚,已含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而交與被害人臺中市政

府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所偽造「陳文正」署名影本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影印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已交與被害人臺中市政府,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28,00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臺中市政府,已如前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