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89年12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楊世仲在警局配合調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519卷P96、本院卷P182、P219、P228),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19卷P51、P59至61、P63、P67)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P9),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本案並非「3年後再犯」(參照最高法院95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起訴為屬合法。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抓魚仔」(即簡李發)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P2 13)附卷為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5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0月30日觀護結束(終結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係於假釋期間108年7月30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其前案之假釋即須撤銷,自不能認其前案之刑已執行完畢。縱或以其假釋期間所犯之本罪,因其審理延遲可能逾刑法第7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3年期間,而發生無法撤銷前案假釋,其前案之刑應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然此究屬例外之情形,況此情形執行檢察官尚可依刑法第48條規定就本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以資補救,是為保障被告權益,自不宜於本案先為累犯之認定為是(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即檢察官,應及時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併此敘明。
(四)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併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29)暨本案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案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