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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軍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軍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2頁)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侮辱長官罪責,其處罰目的在維持軍隊倫常、領導統御、教育訓練之服從性,以利戰時軍力之保存與展現,將軍人內化於道德意識之服從觀念法制化,而採取特別刑法之國家控制手段,與國家安全息息相關,是該罪顯非侷限於個人法益,亦屬國家法益之保護範疇。參酌被告為軍人身份,本應服從長官甘家名之指揮,竟違反部隊紀律,公然出言辱罵長官,視軍紀營規如無物,嚴重損及部隊團結及部隊長官之領導統御。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薄懲,恐對外將產生負面宣示效果,進而助長軍中言行犯上之風氣,軍隊賴以維繫之服從觀念恐將蕩然無存,長此以往,國家將喪失賴以維繫之安全維護能力。實則,被告上開犯行,已對軍隊紀律之維護造成無法回復之危害,原審未詳加斟酌上情,率予被告輕刑之寬典,難謂妥適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侮辱長官犯行之證據,均已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侮辱長官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侮辱長官罪,經論罪科刑,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予以斟酌考量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因環境適應障礙,始再次發生本案。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