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潮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泳潮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泳潮自民國105 年11月16日起,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機械化步兵第三營第二連志願役中尉排長(業於108 年11月12日遭撤職停役),因個人家庭因素,為求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①於108 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內容為「間葉層腫瘤」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後,再透過電腦修圖軟體將該圖片檔案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變造為李泳潮之年籍資料,開立日期變造為「108 年8 月23日」,而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之準文書後,旋於108年8 月30日下午2 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予該連連長廖廷軒而行使之,據此辦理其自108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起至9 月3 日晚間12時止之病假6 日之申請,致李泳潮服役之單位誤認李泳潮確實罹有上開疾病,須於108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前辦理住院治療,而准予李泳潮病假6 日之申請,致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李泳潮得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之職役。②於108 年9 月2 日前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長庚醫院診斷內容為「惡性間葉層腫瘤」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後,再透過電腦修圖軟體將該圖片檔案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變造為李泳潮之年籍資料,開立日期變造為「108 年9 月2 日」,而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之準文書後,旋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案予該連連長廖廷軒而行使之,據此辦理其自108 年
9 月4 日晚間6 時起至9 月9 日晚間12時止之病假5 日之申請,致李泳潮服役之單位誤認李泳潮確實罹有上開疾病,須於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辦理住院治療,而准予李泳潮病假5 日之申請,致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李泳潮得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之職役。③於10
8 年9 月10日前某時,在上開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長庚醫院腫瘤科之掛號紀錄圖片檔案後,再透過電腦修圖軟體將該圖片檔案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變造為李泳潮之年籍資料,而變造上開掛號紀錄圖片檔案之準文書後,旋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變造之掛號紀錄圖片檔案予該連連長廖廷軒而行使之,據此辦理其自108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起至9 月15日晚間12時止之病假5 日之申請,致李泳潮服役之單位誤認李泳潮確實罹有上開疾病,須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就診,而准予李泳潮病假之申請,致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李泳潮得以免除上開請假期間之職役。嗣因廖廷軒心生懷疑,乃於108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長庚醫院欲探視李泳潮,惟均未見到李泳潮本人,且經函詢長庚醫院結果,於上開期間均未有李泳潮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泳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廷軒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屏東憲兵隊卷第3 頁至第6頁),復有被告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8 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機步三三三旅機步三營步二連李員藉生病請假紀錄表、陸軍機步三三三旅軍職人員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變造之108 年8 月23日、108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掛號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9 年1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59號函各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機步三營二連請病假報告單3 張(見屏東憲兵隊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57頁、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泳潮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各持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掛號紀錄向部隊長官請假,係基於同一免除職役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意圖免除職役詐偽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各該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志願役軍官,未能重法守紀,僅因個人家庭因素,竟以其所變造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掛號紀錄,向部隊長官申請病假,用以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且危害軍隊戰力及國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官、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避免職役之詐偽罪)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