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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仲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仲育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仲育為海軍義務役役男,役期1 年,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入伍服役,其入伍後經由管道獲悉役男患有脊椎炎病症者,可通過體位變更手續而申請停役,為求提早離營免除職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該不詳成年人後,即於106 年4 月1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掛號申請體檢,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安排確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成員假冒謝仲育出面接受體檢,致該醫院醫護人員誤信該男子為申請體檢之謝仲育本人,而出具載明患有「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後,謝仲育遂於106 年

4 、5 月間某日,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6 年4 月13日開立載明患有「關節粘連性脊椎炎」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持向斯時之服役單位海軍軍官學校申請停役,承辦人員再報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審核,致海軍司令部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謝仲育確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而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第128 項之規定,核定准予停役,並將其因病准予停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士官兵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上,並核頒停役令,謝仲育即以此方式提早於106 年5 月9 日停役而免除職役。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仲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育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兵(役)籍表、停役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5 月4 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3659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士官兵因病停役人員名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各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24號偵卷第38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謝仲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5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 萬

5 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仲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爰審酌被告為海軍義務役男,竟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避免職役之詐偽罪)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等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