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起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起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弘起為義務役役男(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入伍服役),役期1 年,明知其未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無從以該疾病變更體位而申請停役,惟於106 年3 月4 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得知林宗諺(所涉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嫌,另案通緝中)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且願以冒用其名義,出面代為接受體檢之方式,而使其免除職役後,竟與林宗諺基於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以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代價(交付方式為:委驗前、後各交付現金12萬5000元,委驗結束後再以匯款方式交付2 萬元),於10
6 年3 月4 日,由張弘起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掛號後,再將檢查單及健保卡交付林宗諺,由林宗諺假冒張弘起接受體檢,致該醫院醫護人員誤信林宗諺為申請體檢之役男張弘起本人,並於106 年4 月7 日出具載明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林宗諺取得後再將之轉交予張弘起,由張弘起持之向所屬服役之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北高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連申請停役,承辦人員再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審核,致陸軍司令部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張弘起確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而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第128 項之規定核定准予停役,並將其因病准予停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陸軍司令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以此方式免除剩餘職役,張弘起即以此方式提早於106 年6 月10日停役而免除職役。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宗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憲兵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弘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宗諺於臺中市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X光片、血液檢驗報告單、放射科檢查報告、役男兵籍表、兵籍卡、桃園市後備指揮部
106 年6 月份因病停役病傷免役人員名冊、免役證明書存根、陸軍司令部106 年6 月1 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3393號令、核定停役人員名冊、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及停役令存根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00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
1 萬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疾病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與林宗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疾病罪。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智識健全,明知其體格檢查核定為常備體位,並未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竟為免除職役,委由林宗諺出面體檢,而達其停役之目的,嚴重違反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又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此為立法者預定之刑度,縱無其他減刑規定,自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且本院亦於後述量刑理由中審酌及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自不得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我國國民,經體格檢
查核定為常備役體位,並未存在任何足以停役之傷病,依法有義務服兵役,竟以27萬元代價,由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林宗諺出面代為體檢,使醫院及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而依規定核定准予停役,達其免除職役之目的,已侵害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危害軍隊戰力及國家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所為侵害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危害軍隊戰力及國家安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於108 年6 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6 、24、2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108 年7 月4 日確定,惟被告未依緩起處分意旨,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前揭款項,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條件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接受(見
107 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第505 、506 頁),惟仍未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履行。再參酌被告於臺中市憲兵隊詢問時供稱:「(你入伍服役的起迄時間為何?服役單位?任何職務?)我第一次是105 年5 月10日入伍在關西新兵訓練中心,應於106 年5 月10日退伍,但是我因找人代驗做假病歷,所以遭新訓中心驗退,沒有服完兵役。因為我沒有去複檢,所以國防部徵召我第二次入伍,我於106 年3 月8 日再次入伍。
…(承上問,為何兩次均未服滿應服役之役期?)兩次都是本來就沒有想要把役期服完。」等語甚詳(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第236 、237 頁),是參酌被告不願服兵役,而以非法方式免除職役之性格、前於偵查中已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耗費司法資源及危害兵役制度公平性等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㈦至於本院已認定告係因偽為疾病而獲准予停役,則其停役原
因即非屬實,被告所餘兵役役期應如何處理,宜由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