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信一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醫訴字第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信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宋健全」印文壹枚沒收;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記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在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造宋健全之印文,……」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意,利用不詳方式,在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造『宋健全』印文1 枚,……」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
2 號卷宗第81頁)。⒉本院109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宗第80頁)。
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105 年5 月23日民事
報到單1 份(參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卷宗第57頁)。
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本院執
行命令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7 號民事卷宗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
⒌勘驗光碟照片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760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至第113 頁)。
⒍被害人宋健全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述內容(參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7 號民事卷宗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94號卷宗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冒名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宋健全」印文,係表
示已受被害人宋健全委任擔任該民事事件受任人之意思,並持交司法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宋健全本人權益及本院審判民事事件之正確性,上揭文件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予司法機關時,顯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等情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5年8 月29日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從事診斷及提供藥品等醫療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⒋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子即被害人宋健全名義,偽造他人私文
書,致使遭冒名被害人宋健全就另案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個人權益受損,並對司法審判機關民事判決正確性造成影響,徒增浪費寶貴司法資源;另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原均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年事已高,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情狀(詳見本院
109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宗第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
件偽造「宋健全」印文1 枚,屬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已持交本院另案民事事件附卷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收受此部分所得
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 百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宗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偽造「宋健全」印文所在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 │ 備 註 │├──┼───────────────┼─────────────┼────────┤│1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分割共│委任人欄之偽造「宋健全」印│⒈參見臺灣臺中地││ │有物事件之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文壹枚。 │ 方檢察署107 年││ │民事委任狀 │ │ 度他字第7760號││ │ │ │ 偵查卷宗第26頁││ │ │ │ 。 ││ │ │ │⒉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 告 宋信一 男 7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宋信一係宋健全之父,民國105 年5 月23日,宋信一因宋健全與宋信和即宋信一之胞弟間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前往該案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勘驗現場,宋信一明知並未取得宋健全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造宋健全之印文,表示宋健全有委任宋信一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偽造該訴訟用私文書乙紙,並當場將偽造委任狀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該案承審受命法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健全及法院受理委任狀處理之正確性,嗣上述案件判決確定後,宋健全以未委任宋信一為由主張送達不合法提起再審,經宋信和調閱卷宗始發現上情。㈡宋信一之子宋英昇為新宋藥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負責人,宋信一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為開給方劑等醫療行為;調劑應依循醫師處方,竟於上開藥局內自創方劑並調配藥劑予不特定多數人。107 年5 月29日宋信和委託王佩茹攜帶錄影設備前往上述藥局,對宋信一告以:「老闆說頭痛要包藥,有沒有比較強的?」,宋信一隨以:「我拿給你、不能太強」、「可以稍強一點,太強不行」、「吃藥有何副作用」等語後,配置西藥AMPICILLIN、ERYTHROMYCIN等藥物,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代價,販賣藥物予王佩茹,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告發人宋信和委任張家萍律師告發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信一之供述│被告宋信一從來不曾因代簽其子││ │ │宋健全之姓名而有任何異狀,未││ │ │經過宋健全授權而盜印宋健全印││ │ │文並行使之;藥局負責人為其子││ │ │宋英昇;藥師法施行後知道不可││ │ │以自行交付處方藥物予他人等事││ │ │實 │├──┼────────┼──────────────┤│二 │告發人宋信和之告│被告宋信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致││ │發狀 │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漏將判││ │ │決送達當事人即被告宋健全,經││ │ │宋健全以該理由提起再審;告發││ │ │人使友人王佩茹前往藥局,經被││ │ │告販賣並交付處方用藥等事實 │├──┼────────┼──────────────┤│三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設址臺中市○○區○○街○○○ 號││ │全處函文 │之宋新藥局由被告之子即藥師宋││ │ │英昇自營擔任負責人 │├──┼────────┼──────────────┤│四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影像中經購買人稱「老闆」之人││ │驗告發人提供光碟│,形狀、相貌與被告相符;女子││ │報告 │僅稱:老闆說頭痛要包藥後,被││ │ │告立即為其從白色、紅標白色、││ │ │以紅字書寫「紅黴素」等藥罐取││ │ │藥並配置6 堆,另以切藥器將藥││ │ │錠對切,隨之將藥物以白色紙張││ │ │包起,放入袋中交付予對方;被││ │ │告一面與對方談論配藥相關話題││ │ │、一面配藥並交付藥物;被告收││ │ │取200 元為代價;影像內容之紙││ │ │包與藥袋,與告發人提出之證述││ │ │形狀相符等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藥袋外觀、內容紙袋、紙袋中藥││ │採驗報告書 │物形狀、顏色等紀錄情形之事實│├──┼────────┼──────────────┤│六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告發人提供之藥物經送驗結果,││ │物管理署檢驗報告│驗出藥物分別含有 AMPICILLIN ││ │書 │、 ERYTHROMYCIN 等西藥成份之││ │ │事實 │├──┼────────┼──────────────┤│七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本件藥物檢驗係採液相層析質譜││ │物管理署函文 │法、器相層析質譜法、薄層層析││ │ │法及高效液相層析法等方式檢驗││ │ │;西藥 AMPICILLIN 主成份之藥││ │ │品適應症為鏈球菌、葡萄球菌、││ │ │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其他││ │ │對青黴素具有感受性細菌引起之││ │ │感染症;ERYTHROMYCIN 為主成 ││ │ │份之藥品適應症為葡萄球菌、鏈││ │ │球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 │ │及其他具有感受性細菌引起之感││ │ │染症等事實 │├──┼────────┼──────────────┤│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當事人宋健全主張未簽署授││ │106 年度再字第 7│權書並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號民事判決書 │以致法院僅對被告送達為不合法││ │ │,而將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 │ │決廢棄之事實 │├──┼────────┼──────────────┤│九 │委任狀雙面影本 │被告偽造宋健全之署押、印文,││ │ │將表示宋健全委任被告為訴訟代││ │ │理人,代理為該案件一切訴訟行││ │ │為之意思,被告偽造後持之交付││ │ │法院法官而行使之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未取得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宋健全」印文及署押等前階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違反醫師法等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販賣西藥所得200 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告發人雖以告訴人自居,委託告訴代理人張家萍律師提出告訴,惟刑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姓名之人或法院,被告雖因委任狀是否經授權簽署而影響法院送達合法性,惟仍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以告發人身分告發犯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