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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蓋富豪(原名:蓋宇誠)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10、10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蓋富豪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蓋富豪(原名:蓋宇誠、綽號「葛醫師」)係金富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金富豪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僅限於民國

100 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且需經中醫師特種考試及格者,始得請領醫師證書及使用醫師名稱,並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方得執業,其竟基於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98年間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住處(98年間起,每週三至週五17時30分許至21時許看診)、金富豪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7 年9 月間某日起,每週六、日上午10時許至16時許看診),為上門求診之陳宛琳、顏佩伊、王人以、鄭美雲、王懿瓖、黃春田、黃閎偉等患者以問診、視診、聽診、把脈等方式診斷疾病,每次向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650 元至1500元不等之看診費用(含藥費),並以其向「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製藥廠」、「勸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製藥廠不詳業務員購買之科學中藥粉,於病患就診後調配處方藥劑裝罐,以包裹寄送至病患指定之地址以供服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於上開期間向病患收取之看診費用總計為4357萬4210元及人民幣5000元。嗣經警於109 年

2 月11日13時50分許會同臺中巿政府衛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南投縣○○鎮○○路○○○ 號執行搜索、稽查,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衛生局函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蓋富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宛琳、顏佩伊、王人以、王懿瓖、鄭美雲、黃春田、黃閎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共2 份、陳宛琳109 年2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畫面截圖、顏佩伊109 年2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顏佩伊之蒐證畫面截圖、王人以109 年2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畫面截圖、王懿瓖109 年2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畫面截圖、鄭美雲109 年2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畫面截圖、黃春田109 年2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畫面截圖、黃閎偉109 年2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畫面截圖、10

8 年12月26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醫字第1080134135號函及醫事管理系統清冊截圖影本、金富豪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市販賣藥商執照申請書截圖影本、扣案處方藥品名冊、手寫病歷資料名冊、待寄送之包裹名冊、98年之看診病歷資料截圖、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 樓營業相關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醫政、藥政);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月7 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01916號函及其附件;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應考資格證明、109 年4 月30日第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手寫資料翻拍照片整理清冊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同】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之函釋參照);次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行政院衛生署85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參照)。查被告蓋富豪在前述等地點為非特定多數民眾,以問診、視診、聽診、把脈並給藥等上述方式為診斷、處方用藥之醫療行為,卻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從事診斷及提供藥品等醫療業務,是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9 年2月11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住處(98年間起,每週三至週五17時30分許至21時許看診)、金富豪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7 年9 月間某日起,每週六、日上午10時許至16時許看診)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87年間通過中醫師檢定考試,而僅得依

醫師法第3 條規定應中醫師考試,卻未能依同條規定於100年以前參加並通過中醫師特種考試,迄今仍未能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非短,對於接受療程之看診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且未受主管機關監督,影響病患權益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慮及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非短,尚無從科予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蓋富豪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之藥品、包裹(內含藥品)、手寫病歷資料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藥商合約書、名片、寄件收據之物,則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就上開看診地點、時間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警詢時自承:我於埔里該處收費是650 至700元、臺中地區收費是1 個月每人1500元;每個病患我能獲利

250 元,臺中1 天大約50至60個病患、南投每天大約40個病患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每月淨賺40萬元等語,惟卷內並無實際收費之單據可供比對認定被告各次之收入,本案犯罪所得認定尚有困難,依據上開規定,另應斟酌本案看診人次、收受診療費模式、開藥期間長短等因素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估算,並再參酌卷內扣案之手寫病歷資料、藥品費用明細及對照待送藥品包裹人數,而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亦未據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名稱 │備註 │├──┼────────────┼─────┤│1 │藥品11箱(共767 罐) │警卷第13頁│├──┼────────────┤ ││2 │包裹89盒 │ │├──┼────────────┤ ││3 │手寫病歷資料1 箱(埔里)│ ││ │ │ │├──┼────────────┤ ││4 │藥商合約書2 份 │ │├──┼────────────┤ ││5 │名片1 盒 │ │├──┼────────────┤ ││6 │寄件收據1批 │ │├──┼────────────┼─────┤│7 │手寫病例資料1 批(臺中)│警卷第23頁│└──┴────────────┴─────┘附表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編號│名稱 │├──┼─────────────┤│1 │新臺幣43,574,210元 │├──┼─────────────┤│2 │人民幣5,000元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