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麗禎

湯文偉莊珮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麗禎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湯文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莊珮婷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施麗禎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建成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具有牙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分別與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之湯文偉、莊珮婷,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湯文偉、莊珮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執行附表所示之醫療項目行為。並於完成醫療行為後再以施麗禎名義鍵入電腦系統,製作不實之健保申報資料,憑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詐領附表所示之健保醫療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如數核付其所申請之醫療費用,核算虛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210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嗣因健保署抽訪該診所之病患,發覺為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之人並非施麗禎,始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麗禎、湯文偉、莊珮婷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7至223頁、第277至278頁、第335至337頁、第471至47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9年2月7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165號函暨函附之建成牙醫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220號函暨核算虛報金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20日健保中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病患之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7日健保中字第1094006485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應予補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麗禎與被告湯文偉、莊珮婷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3人固有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然被告湯文偉、莊珮婷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在診所工作的時間沒有重疊,彼此不認識,也不知道對方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就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施麗禎僅分別與被告湯文偉、莊珮婷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3人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所為多次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施麗禎為建成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被告湯文偉、莊珮婷均無牙醫師資格,竟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之風險,僱用被告湯文偉、莊珮婷逕自執行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業務,且被告施麗禎前於96年至97年間,即有僱用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之員工執行醫療業務之前科紀錄,猶再犯相同行為,可見被告施麗禎不思反省、守法意識甚為薄弱,實不宜寬貸;並斟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等之素行,被告施麗禎患有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卷第79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湯文偉、莊珮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湯文偉、莊珮婷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受雇於被告施麗禎從事醫療工作,雖有不該;惟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湯文偉、莊珮婷就本案有獲得不法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湯文偉、莊珮婷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於被告湯文偉、莊珮婷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湯文偉、莊珮婷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湯文偉、莊珮婷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被告湯文偉、莊珮婷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至被告施麗禎前有已違反醫師法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又犯本案,顯係明知故犯,惡性非輕,故本院認不適給予緩刑宣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施麗禎向健保署詐領之醫療費用,業經健保署自建成牙醫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沖抵,有健保署109年5月7日健保中字第1094006485號函在卷可考,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保險對象│就診日期│醫療項目 │虛報醫療│實際執行││號│ │(民國)│ │費用點數│醫療業務││ │ │ │ │ │之人 │├─┼────┼────┼─────┼────┼────┤│一│林浚鴻 │108年8月│齒髓炎、開│3880點 │湯文偉 ││ │ │13日 │放性上部牙│ │ ││ │ │ │齒單一式置│ │ ││ │ │ │換術 │ │ │├─┼────┼────┼─────┼────┼────┤│二│顏瑋瑩 │108年7月│牙齒完全萌│780點 │湯文偉 ││ │ │23日 │發位置異常│ │ ││ │ ├────┼─────┼────┼────┤│ │ │108年7月│齲齒在凹陷│3270點 │莊珮婷 ││ │ │29日 │及裂縫表面│ │ ││ │ │ │穿入 │ │ ││ │ ├────┼─────┼────┼────┤│ │ │108年8月│牙齒完全萌│780點 │湯文偉 ││ │ │6日 │發位置異常│ │ │├─┼────┼────┼─────┼────┼────┤│三│廖綺娟 │108年6月│牙周病 │1370點 │莊珮婷 ││ │ │10日 │ │ │ ││ │ ├────┼─────┼────┼────┤│ │ │108年7月│齲齒在凹陷│1070點 │莊珮婷 ││ │ │4日 │及裂縫表面│ │ ││ │ │ │穿入 │ │ │├─┼────┼────┼─────┼────┼────┤│四│張秋莉 │108年7月│牙周病 │1320點 │莊珮婷 ││ │ │15日 │ │ │ │├─┼────┼────┼─────┼────┼────┤│五│張惠蘭 │108年6月│侵襲性牙周│420點 │湯文偉 ││ │ │19日 │炎,局部 │ │ ││ │ ├────┼─────┼────┼────┤│ │ │108年7月│侵襲性牙周│420點 │湯文偉 ││ │ │9日 │炎,局部 │ │ │├─┼────┼────┼─────┼────┼────┤│六│陳文炳 │108年7月│牙齒完全萌│580點 │湯文偉 ││ │ │31日 │發位置異常│ │ ││ │ │ │、經由外部│ │ ││ │ │ │下齒單一齒│ │ ││ │ │ │拔除術 │ │ │├─┼────┼────┼─────┼────┼────┤│七│林芳伃 │108年9月│牙周病、經│420點 │莊珮婷 ││ │ │6日 │由外部上部│ │ ││ │ │ │牙齒所有摘│ │ ││ │ │ │除術 │ │ │├─┼────┼────┼─────┼────┼────┤│八│黃弘錩 │108年9月│侵襲性牙周│470點 │莊珮婷 ││ │ │6日 │炎,局部、│ │ ││ │ │ │經由外部下│ │ ││ │ │ │齒單一齒拔│ │ ││ │ │ │除術 │ │ ││ │ ├────┼─────┼────┼────┤│ │ │108年9月│齒髓炎、開│1930點 │莊珮婷 ││ │ │12日 │放性下齒單│ │ ││ │ │ │一式置換術│ │ ││ │ │ │,使用合成│ │ │├─┼────┼────┼─────┼────┼────┤│九│鄧婷予 │108年9月│牙周病 │1470點 │莊珮婷 ││ │ │20日 │ │ │ ││ │ │ │ │ │ ││ │ │ │ │ │ │├─┼────┼────┼─────┼────┼────┤│十│張麗華 │108年9月│牙齒沉附著│1870點 │莊珮婷 ││ │ │26日 │【增積】物│ │ ││ │ │ │、經由外部│ │ ││ │ │ │上部牙齒所│ │ ││ │ │ │有摘除術 │ │ │├─┼────┼────┼─────┼────┼────┤││劉美麗 │108年9月│牙周病 │870點 │莊珮婷 ││ │ │24日 │ │ │ ││ │ │ │ │ │ ││ │ │ │ │ │ │├─┼────┼────┼─────┼────┼────┤││詹金寶 │108年6月│侵襲性牙周│420點 │莊珮婷 ││ │ │25日 │病,局部 │ │ ││ │ │ │ │ │ ││ │ │ │ │ │ │├─┼────┼────┼─────┼────┼────┤││林慶錐 │108年9月│齲齒在凹陷│2820點 │莊珮婷 ││ │ │27日 │及裂縫表面│ │ ││ │ │ │穿入牙本質│ │ ││ │ │ │經由外部牙│ │ ││ │ │ │齒單一式置│ │ ││ │ │ │換術 │ │ │├─┼────┼────┼─────┼────┼────┤││陳文杉 │108年9月│齲齒在凹陷│1270點 │莊珮婷 ││ │ │24日 │及裂縫表面│ │ ││ │ │ │穿入牙本質│ │ ││ │ │ │經由外部牙│ │ ││ │ │ │齒單一式置│ │ ││ │ │ │換術 │ │ │├─┼────┼────┼─────┼────┼────┤││司春發 │108年7月│齒髓炎 │1680點 │莊珮婷 ││ │ │31日 │ │ │ ││ │ ├────┼─────┼────┼────┤│ │ │108年8月│齲齒在凹陷│1470點 │莊珮婷 ││ │ │5日 │及裂縫表面│ │ ││ │ │ │穿入牙本質│ │ ││ │ │ │經由外部牙│ │ ││ │ │ │齒單一式置│ │ ││ │ │ │換術 │ │ │├─┼────┼────┼─────┼────┼────┤││陳草 │108年8月│牙齒沉附著│1870點 │莊珮婷 ││ │ │5日 │【增積】物│ │ ││ │ │ │、經由外部│ │ ││ │ │ │上部牙齒所│ │ ││ │ │ │有摘除術 │ │ ││ │ ├────┼─────┼────┼────┤│ │ │108年8月│齲齒在平滑│1320點 │莊珮婷 ││ │ │27日 │表面上穿入│ │ ││ │ │ │牙本質經由│ │ ││ │ │ │外部下齒單│ │ ││ │ │ │一式置換術│ │ │├─┼────┼────┼─────┼────┼────┤││林信璋 │108年9月│牙齒沉附著│870點 │湯文偉 ││ │ │16日 │【增積】物│ │ ││ │ ├────┼─────┼────┼────┤│ │ │108年9月│齲齒在凹陷│2270點 │湯文偉 ││ │ │23日 │及裂縫表面│ │ ││ │ │ │穿入 │ │ ││ │ ├────┼─────┼────┼────┤│ │ │108年9月│齲齒在平滑│1120點 │湯文偉 ││ │ │30日 │表面上穿入│ │ ││ │ │ │牙本質 │ │ ││ │ ├────┼─────┼────┼────┤│ │ │108年10 │齒髓炎 │3880點 │莊珮婷 ││ │ │月14日 │ │ │ ││ │ ├────┼─────┼────┼────┤│ │ │108年10 │齒髓炎 │2880點 │莊珮婷 ││ │ │月17日 │ │ │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