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宥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宥鈞(下稱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及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嗣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收受裁定,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而遲誤前揭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本院遂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於收受駁回裁定後,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1 條、第362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及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雖有於111年3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先函請聲請人補提上訴理由,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該函文,然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復於111年5月1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因上開裁定於111年5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1年6月10日依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並未確實依本院之裁定意旨,於上開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二)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亦僅空泛稱其不諳法律,未提出相關證據據以釋明其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開期間,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於本件所提上開事由,經核並無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形,是聲請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期間之緣由洵屬自誤,又其聲請回復原狀,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難認其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本院依法礙難准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