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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瑋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

蔡仲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19603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狀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否認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亦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的犯行;是其究係僅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尚待就相關證人進行詰問,以便釐清,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復未經相關主持、指揮機房成員及機手予以對質或指認,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點,被告及其共犯係於短時間內設立機房,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所侵害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規模非小,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復應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不無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本件係追加起訴案件,本訴則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案件,被告人數眾多、案件繁雜、卷證浩疊,本院於第一時間盡速閱卷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定期,除因應數位卷證、掃瞄光碟之作業(尚須考量隱匿秘密證人相關資料之作業時間),俾利於辯護人聲請閱卷外,復因適逢年度公訴檢察官交接,預留兩週時間後,定109 年9 月14日行準備程序,嗣經辯護人林庭暘律師先行以傳真請求改期,故改訂於同年月21日行準備程序,期間並無何等延誤,合先敘明。

四、其次,被告於移審程序中就客觀事實部分,僅坦承有依另案共同被告王綸新之指示,承租臺中市○○區○○街○○○ 號之辦公室,其餘諸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在臺灣提供機房運作資金,採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等電信設備」等重要犯罪事實,及起訴書所認定之1280次加重取財罪等情,均完全否認,是本件在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於109 年8 月17日具狀表示認罪,辯護人蔡仲威律師復於同年月21日,以被告認罪為由聲請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如前述,惟本件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關被告認罪之具體範圍究竟爲何?是否確為檢察官所指之資金提供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釐清,攸關被告是否確為系爭犯罪組織發起人?是否應論以追加起訴書所載高達128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凡此,既未經本院訊問,如何確認毫無調查證人之必要?況,另案其餘相關主嫌業經審結,並經合議庭准予具保在案,益增本件被告在調查證據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機會。從而,本院合議庭審酌上情,認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乙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