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秋雪
鄭水順
陳秉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連世宥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韓君國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古元隆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79、28280、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秉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秉佑其餘被訴部分(即對癸○○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以其當時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處(透天厝)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博工具,邀集陳秉佑、子○○、癸○○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輪流以把玩麻將方式,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每台50元,胡牌者可按底加計台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按底加計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賭客每自摸1次,丙○○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4圈(1將)則可抽取4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
二、子○○、甲○○(嗣於110年5月11日改名「王大貴」,以下仍稱「甲○○」)遭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一)陳秉佑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前述丙○○提供之賭博場所發現癸○○、子○○疑似以遙控器傳送暗號詐賭,藉以贏得賭局,乃藉詞身體不適而離開牌桌,至一旁暗中觀察,並通知丙○○上情,丙○○要求陳秉佑至場所外等待,不要當場戳破。
陳秉佑為處理其在上址賭博場所遭詐賭之事,在場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友人己○○前來協助,而於己○○抵達上址賭博場所之前,癸○○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因故先行離場(陳秉佑被訴涉嫌對癸○○恐嚇取財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己○○因接獲陳秉佑之通知,乃乘坐其員工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嗣丙○○、陳秉佑、己○○、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向子○○佯稱其停放在外面之車子擋到他人,需要移車,並會同子○○走出去,子○○走到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時,即被丙○○拉住左手,陳秉佑、己○○、寅○○則一同上前將子○○圍住,丙○○對子○○恫稱:「你有沒有博歹徼,你要老實講跟我講,不然我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等語,而陳秉佑亦對子○○恫稱:「你有沒有博歹徼,幹你娘,太假,我就把你踹下去」等語,並虛張聲勢對己○○、寅○○下令:「槍給我拿過來」等語,同時以手機對子○○錄影,並揚言稱:「你博歹徼,你看要怎麼處理,不然我就把你PO到爆料公社」等語。子○○見狀當場承認自己有詐賭,陳秉佑接著恫稱:「押到山上去」等語,致子○○因而心生畏懼,並向陳秉佑表示自己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將其皮夾打開,將2萬8000元現金交予陳秉佑,該款項隨即被陳秉佑取走。嗣寅○○要求子○○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進入車內坐在子○○旁邊,丙○○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寅○○拿取子○○之皮包,將子○○皮包內之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均拿出來拍照,並檢視、確認子○○之皮包內還有1張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下稱子○○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可供領款,丙○○、陳秉佑則取走子○○之手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鑰匙等物品,以達使子○○就範之目的。嗣丙○○之配偶壬○○聽聞丙○○等人要帶子○○到銀行去領款,竟基於加入與丙○○、陳秉佑、己○○、寅○○共同對子○○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一同乘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由寅○○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壬○○,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商銀龍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丙○○、壬○○陪同子○○下車領款,惟因子○○持其前述金融卡領款時,所欲提領款項(8萬元)超過該帳戶餘額,因而無法順利領款。壬○○見狀遂對子○○恫稱:「你不要假了,要是不領,就叫人把你帶到山上」等語,丙○○則對子○○恫稱:「你到底要不要領,如果不領,我就讓你3天無法回家」等語,而寅○○亦將車窗拉下探出頭來對子○○恫稱:「你裝肖維,不用領了,押回去」等語,因而未領得款項。寅○○乃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壬○○,折返回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壬○○要求子○○寫下該金融卡可能密碼,並持該金融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經測試成功確認該金融卡密碼後即折返回原處,並告知在場者已確認該金融卡之密碼,由寅○○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壬○○則自行騎乘機車,一行人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一同到上址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市。子○○依指示將其前述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丙○○、壬○○則站在一旁查看、協助,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至8時7分許,接續從子○○之台中商銀帳戶內領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所領出合計7萬元均由丙○○取走。其後,丙○○、陳秉佑、子○○坐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旁之用餐區,繼續討論賠償事宜(指子○○疑似詐賭一事),壬○○則在周邊來回走動、查看。陳秉佑當場拿出空白本票,詢問丙○○要子○○給付多少賠償金額,丙○○開口要求子○○給付150萬元,子○○表示其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領完,請求降低賠償金額,丙○○遂要求子○○開立合計140萬元之本票用以賠償,子○○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依其指示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雖均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效力,惟其上記載發票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並交付丙○○收執,陳秉佑則持手機拍攝子○○承認有以發送電子訊號之方式詐賭及表示係自願開立14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之影像。由於丙○○、陳秉佑、子○○等人在上址超商用餐區之舉動異常,因而有民眾報警處理,指稱在上址超商內發生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辛○○獲報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到場,確認丙○○、陳秉佑、子○○等人之身分後,陳秉佑向警員告知正在商討子○○涉嫌詐賭一事,子○○因恐自己行為同涉不法,因而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
(二)嗣因丙○○認為子○○係由甲○○介紹,才會到其上址賭博場所打牌,故甲○○同涉詐賭,乃以電話聯繫甲○○,要求甲○○出面處理。甲○○從電話中得知子○○之大概情況,認為事態嚴重,乃應允出面處理,並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詎丙○○、壬○○、陳秉佑、己○○、寅○○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壬○○,一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與甲○○碰面。陳秉佑、己○○下車後,陳秉佑即拉著甲○○之肩膀和手,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方向行進,並要求甲○○上車,甲○○因此被迫坐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陳秉佑並將甲○○所攜帶之手機拿到該車之前座,以達使甲○○就範之目的。陳秉佑在車上質問甲○○是否有叫子○○去丙○○之賭場詐賭,惟為甲○○所否認,陳秉佑乃對甲○○恫稱:「等一下載你去山上你就會說有了」等語。其等一行人分別乘坐前述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廣環門市後,陳秉佑即在該超商之戶外用餐區,要求甲○○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甲○○質疑要求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陳秉佑則對甲○○恫稱:「你叫子○○來詐賭,若不簽本票,我就載你去山上灌汽油」等語,惟甲○○對於其要求開立之本票金額仍有爭執。壬○○聽聞後乃對甲○○恫稱:「我如果叫我小舅子過來,就把你手、腳剁掉」等語,陳秉佑亦大聲喝斥甲○○:「你以為是菜市場在買賣,一直喊價逆?70萬給我簽下去」等語,要求甲○○簽發面額70萬之本票,甲○○聽聞後,見現場除丙○○、壬○○、陳秉佑外,陳秉佑身邊還有己○○、寅○○等人在場,人多勢眾,致甲○○因而心生畏懼,遂依陳秉佑指示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雖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效力,惟其上記載發票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並交付丙○○收執,陳秉佑則以手機拍攝甲○○簽發該本票之過程,欲用以證明甲○○係因同涉詐賭而自願簽發該本票賠償。得手後,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壬○○,返回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口,丙○○將前述取走子○○之手機、汽車鑰匙等物品歸還子○○,惟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則均予以扣留,才讓子○○自行駕車離開。陳秉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於108年4月10日凌晨,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某不詳咖啡廳(即癸○○兒子之工作場所),欲尋找癸○○未果後,始將前述取走甲○○之手機歸還給甲○○,並送甲○○返回住處。
(三)子○○返家後,因恐自身或家人遭危害,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透過其胞弟丑○○及友人庚○○(綽號大頭)出面與陳秉佑協調,陳秉佑趁勢索要40萬元之不法報酬。子○○遂找友人癸○○籌資40萬元,委請丑○○於同年月12日先交付陳秉佑10萬元,又於同年月15日交付陳秉佑30萬元,以求陳秉佑不要再藉此事騷擾子○○等人(按該40萬元之交付與陳秉佑所實施之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為其犯罪所得)。
三、陳秉佑收取前述40萬元之犯罪所得後,即不再向子○○、甲○○等人追索財物。丙○○因而委請其胞弟丁○○(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向甲○○、子○○追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債務。丙○○、丁○○因尋找甲○○、子○○未果,竟共同基於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108年4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錄製內容為:「嘿啦,你直接跟他們說,我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啦,你相信我絕對會捉得到他們啦,時間的問題而已,叫他們都躲好啦,沒誠意,沒誠意不用出來談啦,談三小」之語音檔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丙○○。丙○○則於108年4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丁○○錄製之語音檔訊息給甲○○,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至8時38分許,接續傳送自己之語音訊息留言給甲○○稱:「艋舺會會長講的話你有聽到嗎?你如果有聽到,有要跟我阿雪好好談,你們就跟人家博歹徼了,有承認了,有誠意跟阿雪談,你如果錢要拿錢亂灑,黑白拿給人家,啊本票在艋舺會會長那,你如果不拿出來跟人家談,這我就沒有辦法了,你說要跟我平常心說,我也要跟你談,啊你現在電話又不接,那這樣我就沒有辦法幫你忙了哦」、「阿貴阿貴,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你做錯事,現在要好好的用平常心跟你說,你電話不聽,沒有關係啊,好啊,你如果沒有打過來,我也不會再打給你了啦,你聽的懂嗎?是你要打過來跟我說的,不是我要打去跟你說的,我要幫你忙你不要沒有關係啊,你自己你們那邊那個多人博歹徼你就承認了,現在又…,說要跟我好好談,啊又不出面,電話也不接,你如果要這樣躲,那沒有關係啊,你有聽到天龍堂講的話嗎?如果有就好好聽啦」、「阿貴阿貴,這我有麻煩大頭把會長的電話都給你啦,我不知道大頭有沒有給你們啦,你如果不打給我,那你打給這個會長啦,事情總是要有解決的階段啦,看你的想法啦」等語,以言語明示已將前述本票交給「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之犯罪組織成員,且其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要求甲○○履行前述本票債務。惟因甲○○已向警方報案,未予理會,致丙○○、丁○○未能得逞。
四、己○○、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前述槍枝所使用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乙○○於108年3月間某日,因有自我防身需求,竟基於非法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之犯意,向己○○表達欲購買前述槍枝、子彈之意思,並經具有非法販賣前述槍枝、子彈犯意之己○○允諾後,約定以8萬元之價格,出售前述槍枝、子彈予乙○○。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先將價金分2次、各3萬元,合計6萬元交付給己○○,嗣於108年4月間某日,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阿山」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與乙○○相約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配廠,將前揭槍枝、子彈均交付予乙○○持有,並向乙○○收取交易尾款2萬元。
五、警方接獲子○○、甲○○報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其通訊內容涉嫌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以108年9月24日中檢達官108他5423字第1089101122號函,陳報本院審查認可該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以108年10月1日中院麟刑梁108聲監可字第365、366號函准予認可;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六、案經子○○、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規定,必以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三即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採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就其自己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前揭規定排除之列,仍得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因而主張其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惟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偵28279卷第203至20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證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前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前揭主張,不無將證據之適格性與合法調查程序相混淆之誤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指明。
(三)其餘本判決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分別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爭執共同被告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審酌亦與本案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佑、壬○○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子○○、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8279卷二第156至157、185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64至
266、288至291、295至296、3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1至194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見警卷二第159至1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壬○○、陳秉佑、己○○、寅○○(下稱被告丙○○等5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是子○○詐賭很多錢,說願意賠償大家,過程中都是跟他好好講,並沒有對他恐嚇或不讓他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三第420頁)。被告壬○○辯稱略以:子○○說要領錢賠給我們,但他忘記金融卡密碼,要我幫他確認密碼,是他自己要領的,他領款時我也沒有干擾他,過程中我沒有對他出言恐嚇,他後來會開本票也是他們自己協調說要賠給我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三第420頁)。被告陳秉佑辯稱略以:我們沒有恐嚇或圍住子○○,當下我們在大肚山上,我跟他說我們去大肚山上的便利超商講,這些東西都是他自願給我的,我們算是被詐賭的受害者,過程中口氣一定不會很好,但並沒有恐嚇或限制他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三第420至421頁)。被告己○○辯稱略以:我是被被告陳秉佑叫去,對1台日產的中古車做估價,我與子○○不認識,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討論詐賭的事情,但我都是站在對向車道看著他們處理事情,所以沒有聽得很清楚,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卷三第421頁)。被告寅○○辯稱略以:當時是我的老闆即被告己○○找我去現場,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我開車載被告己○○到現場後,才知道被告陳秉佑被詐賭的事,我只有站在現場,後來我也忘記是誰叫我開車去載子○○及被告丙○○、壬○○,子○○的證件是他自己拿給我的,被告丙○○叫我拍照,我也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用,後來我開車載他們到便利超商領款,我只有下車去買飲料而已,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三第421至422頁)。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所有事證都指向子○○有詐賭,被告等人帶子○○到巷口、便利超商等處均屬於公共場所,隨時都可以求救,過程中甚至有警員到場,顯然子○○說被恐嚇是子虛烏有,其後子○○交付被告陳秉佑之40萬元,亦係其詐賭之和解金,被告陳秉佑並無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卷三第443至446頁)。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當時係從事汽車修配與中古車買賣貸款之工作,而當天是被告陳秉佑打電話表示有中古車要貸款而到場,到場後始知悉被告陳秉佑稱遭詐賭之情事,要用車貸來賠償,因為該車輛是剛買的車,已有貸款而不能再貸款,後來被告寅○○、丙○○乘車離開又回來,被告己○○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被告陳秉佑載被告己○○去便利超商,被告己○○都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跟著走而已,沒有參與協談過程,也沒有拿到任何財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446頁)。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寅○○當時受僱於被告己○○,只是依被告己○○之指示載送被告己○○到場,其後被告寅○○都只是單純站在現場,沒有做任何強制行為,過程中是子○○自己上車,對子○○的證件拍照,也沒有對子○○有恐嚇或其他不利的行為,至於子○○的手機、鑰匙等物品也都是被告丙○○、陳秉佑等人取走,提議要去領錢的也是被告丙○○,至於被告寅○○說「不要裝肖維,不領的話就不要領」,也只是單純因為被告寅○○覺得等很久、不耐煩而已,被告寅○○並無任何對子○○恐嚇犯行,主觀上亦無參與恐嚇取財的意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三第441至443頁)。經查:
1.被告陳秉佑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丙○○提供之賭博場所發現子○○疑似以遙控器傳送暗號詐賭,藉以贏得賭局,乃藉詞身體不適離開牌桌,至一旁暗中觀察,並通知被告丙○○上情,被告己○○則因接獲被告陳秉佑通知,乘坐其員工即被告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博場所;被告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向子○○佯稱其停放在外面之車子擋到他人,需要移車,並會同子○○走出去,子○○走到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時,被告丙○○、陳秉佑上前質疑子○○詐賭一事後,子○○將其皮夾內之2萬8000元現金交予被告陳秉佑;嗣子○○坐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寅○○進入車內並坐在子○○旁邊,被告丙○○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被告寅○○將子○○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拿來拍照,被告丙○○則取走子○○之手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鑰匙等物品;嗣被告壬○○亦乘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寅○○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被告丙○○、壬○○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商銀龍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丙○○、壬○○陪同子○○下車領款,惟子○○持其金融卡領款時,因所欲提領款項(8萬元)超過該帳戶餘額而無法順利領款,被告寅○○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被告丙○○、壬○○等人折返回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子○○寫下前揭金融卡可能密碼並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再持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經測試成功確認該金融卡之密碼後,即折返回原處,並告知在場者已確認該金融卡之密碼後,由被告寅○○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搭載子○○、被告丙○○,被告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被告壬○○則自行騎乘機車,一行人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市;子○○在該超商將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被告丙○○、壬○○則在一旁查看、協助,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至8時7分許,接續從子○○之台中商銀帳戶領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交予被告丙○○;其後被告丙○○、陳秉佑與子○○坐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旁用餐區,繼續討論上述子○○疑似詐賭一事賠償事宜,被告壬○○則在周邊來回走動、查看;被告陳秉佑當場拿出空白本票,子○○則同意開立合計140萬元之本票用以賠償,並依其指示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丙○○收執,被告陳秉佑則持手機拍攝子○○承認有以發送電子訊號方式詐賭及表示係自願開立14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之影像;因有民眾報警指稱上址超商內發生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辛○○獲報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到場,確認在場人之身分後,被告陳秉佑向警員告知正在商討子○○涉嫌詐賭一事,子○○因恐自己之行為同涉不法,因而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嗣被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被告丙○○、壬○○返回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口,被告丙○○將前述取走子○○之手機、汽車鑰匙等物歸還子○○,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物則均予以扣留,並讓子○○自行駕車離開;子○○於翌日即同年4月10日,透過其胞弟丑○○及其友人庚○○出面與被告陳秉佑協調,被告陳秉佑同意以40萬元之賠償金額不再追究此事,子○○遂找友人癸○○籌資40萬元,並委請丑○○分別於同年月12日、15日,先後交付被告陳秉佑各10萬元、30萬元合計4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19至226、232頁、偵28279卷二第243至247頁、本院卷二第295至344頁)、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34頁、偵28279卷二第243、246頁、本院卷二第276至278、284、287頁)、證人丑○○、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二第181至185、195至203頁、他卷第227至228頁、偵28279卷二第14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46至85、286至32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74至486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丙○○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秉佑、丙○○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子○○遭錄影之影片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扣案物及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一第15至18、29至37、57至59、61至63、145至148、191至194、201至205、209至215、299至302頁、警卷二第21至24、145至148、187至191、205至211頁)、證人癸○○提出被告陳秉佑之請款收據、子○○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彩色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彩色影本(見警卷二第129、149、215至223、227至2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與基地台之上網紀錄、子○○錄影之影片譯文與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商銀108年9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766號函暨檢附子○○之台中商銀帳戶帳戶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8、257至259、269至271、279、307至309、363至36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含7-11便利超商、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見偵28279卷一第369至421頁)、手機錄影及譯文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見偵28279卷二證物存放袋)、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台中商銀龍井分行之地圖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6、399至403頁、卷二第9至20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2.被告丙○○等5人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之言語、舉動等方式,共同對子○○實行恐嚇取財(得利):
⑴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甲○○介紹我去被
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打麻將,我帶約3萬元去打麻將,車子停在隔1、2條街的空地,晚上7點左右,被告丙○○請我出去移車,當時我還輸了1000元,我一走出門被告丙○○就抓住我的左手,接著前面有包括被告陳秉佑、己○○、寅○○3人圍過來,把我押到路邊,1人站我旁邊,1人站我後面怕我跑掉,其中1人有背背包,另1人沒有背背包,被告丙○○拉著我,其他3人則沒有碰到我,被告陳秉佑問我有沒有詐賭,我說沒有,被告陳秉佑用台語說「你有沒有博歹徼,幹你娘,太假,我就把你踹下去」,還對被告己○○、寅○○說「槍給我拿過來」,其中1人就又問我有沒有「博歹徼」,被告丙○○還跟我說「你有沒有博歹徼,你要老實講跟我講,不然我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我聽起來的意思就是要把我押到山上去打,或是怎樣我不知道,我很害怕、很緊張,他們人那麼多,一直都認為我有「博歹徼」,被告陳秉佑還拿手機錄影,叫我好好配合,不然要PO到爆料公社,後來有垃圾車來,被告丙○○就說現在人那麼多,不要在這裡,他們就圍在我旁邊,把我帶到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很害怕,接著被告陳秉佑就說「押到山上去」,我很緊張,我說我這裡有2萬8000元,把錢從皮包拿出來給被告陳秉佑,被告陳秉佑收下後,他們又把我押到他們車上,是被告寅○○叫我坐上車,他也一起坐上車,要我把皮包拿出來,車上前面副駕駛座還坐著被告丙○○,被告寅○○看到我的金融卡、行車執照、身分證等物,就說我還有很多金融卡,並且把我的證件拿出來拍照,我的行照、鑰匙、手機都被他們拿走,過程中,被告陳秉佑說這台車可以拿去當,我說不行,車子還在貸款,接著他們就開著車到台中商銀領錢,駕駛是被告寅○○,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我及被告壬○○,把我載到台中商銀龍井分行,領款時被告丙○○、壬○○在旁邊監視我,被告丙○○叫我把錢領出來,我本來以為帳戶內有10幾萬元,我要一次領8萬元,結果領不出來,我很緊張以為是因為緊張而忘記密碼,被告壬○○就說「你不要假了,要是不領,就叫人把你帶到山上」,被告丙○○則說「你到底要不要領,如果不領,我就讓你3天無法回家」,被告寅○○好像是在外面等,可能在外面等不及,伸出頭來說「你裝肖維,不用領了,押回去」,後來就沒有領到錢,於是又把我載回原來的地方,被告陳秉佑等人都在旁邊等,被告壬○○過來拿我的金融卡,他說要去查密碼幾號,我寫了2組密碼,並將該金融卡交給他,被告丙○○等5人都在場,被告壬○○自己騎機車去,過了10分鐘回來,說就是這一組號碼,後來載我到便利超商領款,他們人多勢眾,叫我有多少領多少,當時由被告丙○○、壬○○陪我進去領款,領完錢被告陳秉佑才進去,被告己○○、寅○○一直在外面,每次領完的錢被告丙○○就拿走了,總共拿了7萬元,領完錢就在便利超商開本票,被告陳秉佑說我「博歹徼」要開本票,被告丙○○說沒有150萬元不會放過我,我跟被告陳秉佑說剛才拿那麼多去了,可以抵掉,就變成140萬元,我開了3張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40萬元,開票過程中,被告陳秉佑有用手機錄影,錄影之前被告陳秉佑說他問什麼我就要講什麼,內容包括我有沒有「博歹徼」、怎麼操作等,本票是被告陳秉佑收走交給被告丙○○,後來不知道是超商店員或是旁邊民眾看到覺得奇怪有報警,警察進來問發生什麼事,被告陳秉佑說我詐欺、「博歹徼」,我默默點頭,警察就不了了之讓我們自己處理,之後被告丙○○說要找甲○○,處理我「博歹徼」的事,我有看到甲○○開本票,我要離開之前,被告丙○○才把我的汽車鑰匙、手機等物品還給我,但行車執照、保險證沒有還我,我離開後有聯絡我弟弟丑○○協助解決這件事,丑○○再麻煩綽號「大頭」的庚○○找被告陳秉佑出來討論解決這件事,要把本票拿回來,被告陳秉佑就要求要40萬元,我說大家一起解決掉,找癸○○出20萬元、我出20萬元,透過丑○○、庚○○拿去給被告陳秉佑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6、232頁、偵28279卷二第243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96至316、321至323、328至344頁)。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證(供)稱:我們到東海街上時,我
知道被告陳秉佑有搭著子○○的肩膀說話,但是講什麼我不清楚,子○○是將現金2萬8000元交給被告陳秉佑,不是拿給我,被告陳秉佑跟子○○說你贏我們這麼多錢,只有這樣要處理,然後子○○就說要去領戶頭的20萬元出來,被告陳秉佑有去拿子○○的手機,但是是在他身上還是車上拿的我不知道,被告陳秉佑也有拿子○○的證件給我,但是何時拿給我,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一第180頁)。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供)稱:我是跟被
告寅○○一起過去的,到東海街65巷巷口時,被告丙○○有對子○○講「你博歹徼,你要老實講,不然我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我跟被告丙○○不認識,但因為在場的人就只有我們,所以我想被告丙○○所說的「少年仔」應該就是指我們,就我的認知,只有我、被告陳秉佑、寅○○是屬於年輕人,那邊路很小,大概只有1台到1台半車子左右距離,我與被告寅○○就站在另一邊,有聽到被告陳秉佑說「槍給我拿過來」,應該只是要嚇嚇他,有看到子○○從自己的身上拿出2萬8000元,就是他身上有多少錢想要處理,後來子○○也有坐上被告寅○○開的車,被告丙○○有去翻找子○○的證件,我知道被告丙○○有拿子○○的東西,但是汽車鑰匙我就不知道,後來被告寅○○有開車載子○○、被告丙○○去台中商銀領款,他們去幾次我不清楚,我沒有跟去,我估完車後,因為算是跟被告陳秉佑認識,就朋友,所以就算雞婆在那裡幫著忙,看他們處理事情,被告丙○○有給我和被告寅○○各1萬元車馬費,但是那時候我會跟,我並不知道我可以拿那個錢,因為我跟被告丙○○不認識,他要拿給我錢,我也嚇一跳,但錢不是他給我們的,是被告陳秉佑隔天拿錢給我,說是昨天這樣子跑,我們都沒有賺到紅包,那天我們處理到很晚,後來就只有丟個幾千元給被告寅○○,我總共是跟被告陳秉佑拿4萬多元算5萬元,是修車的錢,警察說是贓物,所以我說給被告寅○○1萬元等語(見偵28279卷二第194至196、273至274頁、本院卷三第104至117頁)。
⑷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供)稱:我
好像有聽到被告丙○○有對子○○稱「你博歹徼,你要老實講,不然我叫這些少年將你帶到山上去」,我不知道他說「這些少年」是誰,但他是在我跟被告陳秉佑、己○○面前講的,也有聽到被告陳秉佑有講說踹下去的話,我跟被告陳秉佑、己○○接觸到子○○後,只有叫子○○既然有詐賭,就單純趕快處理,在東海街上時,剛好有垃圾車前來,附近很多人出來倒垃圾,被告丙○○就說「你看人這麼多,帶到別處啦」,我當時只有輕拍子○○的肩1至2下,並沒有搭他的肩,後來子○○有從自己皮夾拿錢出來,但不是我拿的,錢是誰拿走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聽他們說的,我大約分到3至4千元,後來子○○有上我開的車,是被告丙○○叫他上車的,並在車上叫他把所有證件和錢拿出來,被告丙○○、壬○○在檢查子○○皮夾內之物時,我有在旁邊使用手機之手電筒功能幫忙照明,被告丙○○有拿走子○○汽車鑰匙跟手機,我不清楚誰拿走子○○行車執照,我有拍子○○的3張證件,當時是被告丙○○叫我拍的,後來是被告丙○○在子○○皮夾內翻到金融卡並對眾人說「走,去領錢」,被告丙○○叫我載他跟子○○去台中商銀領錢,我在銀行門口等,被告丙○○跟子○○下車領款,但是沒有領成功,所以我們一群人就又回到巷子口,被告丙○○要子○○把密碼寫出來,接著叫被告壬○○騎機車去領,後來有沒有領出來,我不清楚,後來由我跟被告陳秉佑各開一台車,我的車上是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子○○坐在右後座,被告陳秉佑載被告己○○,被告壬○○自行騎車前往便利超商,我們大約停留1小時左右,被告己○○沒有進去,我則是進去買水跟香菸,被告丙○○有拿1000元給我買,找的錢我拿給被告丙○○,我在外面並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地點也是被告丙○○選的,當天是被告己○○叫我去現場,我沒聽到被告己○○說去現場坐什麼,我下班後還沒換衣服就去等語(見警卷二第11至16頁、偵28279卷二第178至182頁、本院卷三第421至427頁)。
⑸又本院勘驗被告陳秉佑持手機拍攝子○○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本票之「磋商」過程略以:「告訴人子○○:就照你所說的,開150萬元。
被 告陳秉佑:開150萬,150萬的本票是你自己說的?告訴人子○○:嘿,不然(話被打斷)。
被 告陳秉佑:有照實的。
……告訴人子○○:連剛剛那個現金,150萬。
被 告陳秉佑:加進去,不要緊。
被 告丙○○:好,不要緊。
被 告陳秉佑:那你開140。
告訴人子○○:嘿。
被 告陳秉佑:這是你自己說的。不然裡面給你全部抖出來
,是有好幾十萬,幾百的喔?現在叫你簽本票沒問題吧?對吧?告訴人子○○:(不語)。
被 告陳秉佑:你要自己心甘情願嘛,這是你開出來的條件嘛。
被 告丙○○:你要不要那個?不要太久喔,太久我不不要
喔,我要叫你趕快處理起來,要叫他們出來喔。
被 告陳秉佑:蛤?你要處理嗎?……被 告陳秉佑:我們沒給你怎樣喔。是不是?告訴人子○○:(點頭,音量低)嗯。嗯。
被 告陳秉佑:單純就是用聊天的。
被 告丙○○:你被我們抓到。
告訴人子○○:車先不要交啦。因為那個車,今天我都沒。被告陳秉佑:不然你先拿一條處理阿。
告訴人子○○:我就是要處理。
被 告丙○○:我跟你說,你車一定要交,我不能再囉唆了【告訴人以雙手稱住太陽穴、面露愁容】。
被 告陳秉佑:先寫嘛。
被 告丙○○:你寫(鏡頭拍到告訴人面前有一本攤開、使
用過的本票本)【告訴人以雙手掩面】。他有辦法。
被 告陳秉佑:你叫他寫啦。
被 告丙○○:今晚要拿也沒辦法啦。
告訴人子○○:沒啦,我沒辦法,真的要。」(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6頁、卷二第187至200頁)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丙○○等5人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
二、(一)(三)所載之言語、舉動等方式,加惡害之通知恫嚇子○○,甚至於子○○將其皮夾內之現金悉數交出後,仍不惜翻找其皮夾、拍攝其證件、將其載往各不同地點要求其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並簽發本票,乃至於被告陳秉佑事後更索要高額不法報酬,是其等共同對子○○實行上揭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丙○○、壬○○、陳秉佑及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子○○係因詐賭而自願提出賠償,否認其等有恐嚇子○○云云,惟查:
⑴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除證人子○○前揭之指證外,其他在場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寅○○亦證稱有聽聞被告丙○○、陳秉佑分別以「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槍給我拿過來」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之恐嚇性言語,且被告丙○○甚至在被告陳秉佑以手機對子○○錄影時,亦曾提及「叫你趕快處理起來,(否則)要叫他們出來」等語,而與前述證人之證稱均互核相符,再參照當時之情境,被告丙○○等5人確有明顯人數優勢,且被告己○○、寅○○均係臨時應被告陳秉佑邀約到場,子○○均不認識,而過程中,被告丙○○、陳秉佑又將子○○證件、手機等物予以扣留,子○○之皮夾、證件復遭到被告寅○○任意翻找、拍照,並將子○○載往不同地點領款、談判,自足對子○○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是被告丙○○、壬○○、陳秉佑及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⑵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姑不論子○○當天是否確實有詐賭之事實,被告丙○○等5人以前述恐嚇之手段,要求子○○交付財物,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何況,縱使認為子○○確有詐賭之事實,被告丙○○等5人因子○○詐賭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始終無人知悉,亦無任何單據或憑證可資佐參,形同由被告丙○○、陳秉佑利用前述人數優勢與恐嚇手段坐地起價,更遑論子○○已將其當天參與賭博身上所有之現金悉數交出,卻仍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簽發本票,事後被告陳秉佑甚至因而無端獲有40萬元之報酬,顯然有悖於常情,是被告丙○○、壬○○、陳秉佑及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4.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丙○○等5人帶子○○到巷口、便利超商等處均為公共場所,子○○隨時可以求救,過程中甚至有警員到場,其後子○○交付被告陳秉佑40萬元則屬於詐賭之和解金云云。然查:
⑴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與是否在公共場所、被害人是否當場
求救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尤其恐嚇取財罪在本質上,被害人本即保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此與強盜罪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迥然有別,是在論理上及一般社會經驗上,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大馬路上)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例如在公開營業場所)為恐嚇取財犯罪,亦非少見(例如向校園同儕或做生意商家索要「保護費」),而被害人是否當場求救,亦不當然足以作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否則,無異於變相苛求被害人有求救義務,淪為一種冰冷的理性人視野(猶如面對校園霸凌勒索,指摘被害人未即時向教職員求救),毋寧,仍應實際檢視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為判斷,不能僅以被害人未當場求救,即據以否定恐嚇取財之事實。而查,本件除證人子○○之指訴外,尚有前述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與子○○當天交付財物過程之情況證據可資佐憑,審酌其他共同被告與證人子○○之利害關係相反,就現場是否聽聞恐嚇性言論、舉動及其等所見聞之內容,猶與證人子○○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其等此部分證述內容(即證人子○○遭恐嚇部分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並得與證人子○○之證述相互印證,應堪採憑;反之,證人子○○就其是否有詐賭之事,因其本身亦可能涉有不法,依一般人性及常理,此部分證述自然避重就輕,甚至在當下亦不敢及時向警方求助,並無悖於常情,尚難執此即謂其前揭證稱遭恐嚇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況倘非被告丙○○、壬○○、陳秉佑等人在便利超商對子○○之言語、舉動怪異,而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交涉方式,豈有民眾無故報警而請警方到場之理?益徵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⑵又被告陳秉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包40萬元給我,是子○
○的弟弟丑○○找「大頭」(即庚○○),叫我40萬元拿走,不要管事情,這樣而已,我當時損失多少我忘記了,他就直接包紅包,叫我不要管事情,這40萬元我也沒有分給其他人,我沒有跟被告丙○○講,本票在被告丙○○那裡,我有明確跟他們說我沒辦法把票還給他,他們說他們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1頁)。是以,被告陳秉佑對於其遭詐賭損失之金額始終不明,卻可不勞而獲,甚至連子○○所簽發之本票都可不必返還,即無端受領該40萬元,所需付出之對價即「不要管事情」,且該40萬元亦毋庸分予其他「被害人」,倘若非因被告陳秉佑前揭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子○○心生畏懼,被告陳秉佑豈可無端以「不要管事情」之對價,受領該40萬元之理?是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辯稱該40萬元係詐賭之和解金云云,委難採信。
5.被告己○○、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己○○、寅○○只是應邀到場估車,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被告丙○○等人恐嚇取財(得利)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己○○、寅○○到場後,業已聽聞被告丙○○、陳秉佑
當場對子○○所為之恐嚇言行,甚至已意識到自己即為被告丙○○所指稱之「年輕人」或「少年仔」,可能對子○○不利,其等卻不但未予否認或離開現場,反而協助駕車載送相關人等來往各處,並整晚一路跟隨在側,助長被告丙○○、陳秉佑等人之氣焰,被告寅○○甚至協助翻找子○○之皮夾、拍攝子○○之證件、載子○○前往銀行領款,足認其等就上揭對子○○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被告己○○、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6.基上,被告丙○○等5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訊據被告丙○○等5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甲○○是他自己願意簽本票的,沒人逼他、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三第427頁)。被告壬○○辯稱略以:我並不是說叫我小舅子打他,我是對他說你給人抽100元,又要這樣來,你這麼沒良心,給社會的人看到就打斷你的腳了,當天他簽立70萬元本票是他們在協調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被告陳秉佑辯稱略以:甲○○當下還有打電話給癸○○,討論要如何分擔這張本票,過程中我們沒有脅迫甲○○也沒有強拉他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被告己○○辯稱略以:我當天只是跟著被告陳秉佑走而已,沒有跟甲○○講過話,甲○○在簽本票時,我下車在旁邊抽菸,都沒有靠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8頁)。被告寅○○辯稱略以:我當天有開車載子○○、被告丙○○、壬○○一起找甲○○,被告己○○則是坐被告陳秉佑的車,因為被告陳秉佑開的車坐不下,所以分2台車,我是跟著被告己○○走,被告己○○去哪我去哪,因為我還是要載被告己○○回去,當天到廣環門市後,我有下車抽菸、上廁所,但我沒有看到甲○○在那裡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8頁)。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是自己同意簽本票,且甲○○有將手機帶在身上卻未求救,令人匪夷所思,當天甲○○、子○○與癸○○有通聯記錄,顯見他們因為詐賭之事被發覺,討論如何處理,被告陳秉佑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6頁)。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跟著走而已,沒有參與協談過程,也沒有拿到任何財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446頁)。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到庭證述時,連被告寅○○長什麼樣子、有無說過話、有做什麼事都沒有印象,就像是一個路人一樣,可見被告寅○○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3頁)。經查:
1.因被告丙○○認為子○○係由甲○○介紹才會到其賭場,故甲○○同涉詐賭,乃以電話聯繫甲○○要求其出面處理,甲○○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嗣由被告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被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被告丙○○、壬○○,一同於108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與甲○○碰面;甲○○上車後,其等一行人分別乘坐前述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廣環門市,甲○○在該超商之戶外用餐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被告陳秉佑並以手機拍攝甲○○簽發該本票之過程,欲用以證明甲○○係因同涉詐賭而自願簽發該本票賠償;嗣被告陳秉佑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被告己○○,於108年4月10日凌晨,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某不詳咖啡廳(即癸○○兒子之工作場所),欲尋找癸○○未果後,始將甲○○送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29至232頁、偵28279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327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丙○○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秉佑、丙○○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之扣案物及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一第15至18、29至37、57至59、145至148、191至194、201至205、209至215、299至302頁、警卷二第167至170、187至191、205至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彩色影本(見警卷二第215至
223、2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錄影之影片譯文與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函暨檢附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43、147、273至277、281至302頁)、手機錄影及譯文光碟(見偵28279卷二證物存放袋)、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81頁、卷二第201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2.被告丙○○等5人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言語、舉動等方式,共同對甲○○實行恐嚇得利:
⑴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住在潭子的朋
友家,晚上接到被告丙○○的電話,在電話中得知我朋友子○○被押著叫我出來,因此我與被告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他們總共來了2部車子,他們來就來勢洶洶,口氣很兇,叫我上車,他們人很多,之後也把我推上車,被告陳秉佑有拉著我,抓住我的肩膀和手把我推到後座,他們之中我只見過被告丙○○、壬○○、陳秉佑,其他人我沒見過,我被押上車,當然會感到害怕,上車後,被告陳秉佑把我的手機拿走放在車子前座,到後來我要離開回家時才還給我,他們很兇,叫我怎麼做,我就要怎麼做,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大肚山上,被告陳秉佑至少威脅我3次要把我帶去大肚山,誰都知道那麼晚去大肚山,肯定是挨揍或怎樣,意思要對我不利,被告陳秉佑再三跟我提醒,等一下把你載到大肚山,或是把你灌汽油,你就會說有詐賭,後來車子一直繞,前往7-11便利超商,那是在哪裡的便利超商我也不知道,被告陳秉佑、丙○○要我簽立本票,被告陳秉佑說我叫人(即指子○○)去詐賭,如果不簽本票,就要載我去山上灌汽油,這些話確實有講,在跟被告陳秉佑商討本票金額的時候,被告壬○○在旁邊順著講說如果是他的小舅子來,就砍斷我的手腳,他確實有講說他小舅子來的話,要把我斷手斷腳,這是事實,被告陳秉佑要我開100還是120萬元的金額,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說我也不應該付這些錢,在討價還價過程中,最後是用喊價喊出70萬元,當時被告陳秉佑說那你簽80萬元,我回50萬元,然後他就很大聲兇我說你以為是菜市場在買賣,一直喊價逆?70萬給我簽下去,我怕死了,我因為害怕就簽立本票,這段過程是事實,我覺得我被控制的部分,就是他們人都圍著我,被告己○○應該是背著1個背包的那位先生,他們在7-11便利超商那邊站著,被告己○○走動的時候,我有聽到「喀喀」的聲音,所以我猜裡面裝有武器,再說被告陳秉佑都會說把什麼拿出來、把什麼拿出來,可見他們是有備而來,我簽立本票時,被告丙○○也在場,假如今天立場對調,我帶了一班人,叫被告陳秉佑照做他也會照做等語(見他卷第229至232頁、偵28279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30至439、444至446、452至455、458至471頁)。
⑵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供)稱:子○○在廣
環門市開立70萬元本票的事我有看到,我聽他們說是有3個人在被告丙○○經營的賭場搞,後來他們承認了,從100萬元講到70萬元處理,甲○○簽立本票過程中,被告陳秉佑有對甲○○說我現在把你PO上網,用直播,有聽到小舅子來,應該是有聽到說要把他剁手剁腳這句話,我對甲○○、被告壬○○是誰?我搞不清楚等語(見偵28279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06頁)。
⑶證人即被告陳秉佑於偵訊證(供)稱:甲○○是在廣環門市簽
發70萬元的本票,我開車送甲○○回家,被告丙○○、壬○○、寅○○送子○○回東海街牽車,我們把甲○○送回去後,在回大雅的路上,我先接到我母親電話,說「大頭」(即庚○○)打電話來說,叫我不要管這件事,不然叫「大頭」打給我,過1分鐘後就接到「大頭」的電話,叫我把人放了,後來「大頭」就約我到被告己○○工廠附近的超商談等語(見偵28279卷二第163頁)。
⑷證人即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本票的事情都要怪被告丙○
○,他從一開始就一直要求100多萬元才可以和解,這根本就小賭而已,他要100多萬元賠償,從頭到尾就不想跟對方和解,還叫兄弟出來,我是丑○○拜託我出來協調,做中間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
⑸又本院勘驗被告陳秉佑持手機拍攝甲○○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
本票之「磋商」過程略以:「被 告陳秉佑:說真的,今天這個要求有過份嗎?你們自己
,我跟你說,要求你寫70萬的本票,叫你處理70萬,有過份嗎?告訴人甲○○:(00:00:33低頭以右手撐頭,不語)。被告陳秉佑:有嗎?有或沒有,你自己說。
告訴人甲○○:(00:00:36改以右手拖住右臉,不語)。被
告陳秉佑:有過份嗎?告訴人甲○○:我們說實在的,要拿我是沒收那麼多。
被 告陳秉佑:沒那麼多,那你是共犯嗎?你是不是?告訴人甲○○:(點頭)是。
被 告陳秉佑:你有參與,你兩份,那就不用說這麼多了,
對吧?大家有誠意要處理,對吧?你有誠意要處理這條帳嗎?告訴人甲○○:(點頭)有阿。
被 告陳秉佑:好,來,今天這條70萬有過份嗎?告訴人甲○○:(00:00:56右手拖住右臉,不語)。
被 告陳秉佑:沒,我跟你說,你跟那個女的要怎麼分攤那
是你們,你跟那個「阿珍」要怎麼分攤你們自己去分配,這樣好嗎?告訴人甲○○:(00:01:06右手拖住右臉,不語)。
……被 告陳秉佑:叫你寫這個不過份吧?我今天沒打你、沒對
你怎樣喔。這是你今天該給我們的,這是你自己開出來的條件,是不是?告訴人甲○○:(點頭)是。
被 告陳秉佑:對?告訴人甲○○:(不語)。
被 告丙○○:大聲一點。
被 告陳秉佑:你寫一下。是不是啦?告訴人甲○○:是阿。
……被 告陳秉佑:今天是你要寫這張本票是你在很清醒的情形
下,跟我們說你要這樣處理的,對嗎?阿貴阿。
告訴人甲○○:(點頭)對。
被 告陳秉佑:(音量變大)對不對?告訴人甲○○:對。
被 告陳秉佑:好,你寫。這不用老花啦【告訴人開始書寫本票】,這你常常在簽,不用我教你。
告訴人甲○○:(抬頭)我不曾簽,不好意思,我沒你那麼
會侮辱人。」(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81頁、卷二第201至207頁)。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甲○○證稱其遭到恐嚇而簽立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之過程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在現場亦曾聽聞「剁手剁腳」等恐嚇性之言論相符,僅因其不認識甲○○、被告壬○○等人,更不知道被告壬○○所稱之「小舅子」為何人,因此其印象不深,證述內容稍嫌模糊,惟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又參以被告丙○○等5人當晚約出甲○○之目的,即在於商討詐賭賠償之事,依當時之時空環境、背景,係其等甫以前述之不法手段,對子○○恐嚇取財(得利)得手,顯然有意如法炮製,以相似之不法手段向甲○○索要賠償,並要求甲○○簽立本票,此觀證人即被告陳秉佑證稱接獲證人庚○○之電話,要求其放人等語即明,倘若只是單純之債務糾紛,又何來「放人」之說?再對照證人庚○○證稱本件詐賭原本就只是小賭,被告丙○○卻索要高額賠償等語,而被告丙○○等5人於當晚,已對子○○恐嚇取財(得利)得手,卻並未「見好就收」,反而更進一步將甲○○約出,並要求其簽立高額本票賠償之情節,加上被告陳秉佑持手機拍攝甲○○簽立本票之影像,甲○○明顯處於被動,多次以消極、無奈之態度(以手托住頭、臉而不語),不願正面回應被告陳秉佑,甚至可明顯聽見被告陳秉佑、丙○○輪番大聲喝令甲○○回應,綜合上情,足認甲○○當下應係「被同意」簽立本票,是證人甲○○前揭證稱其遭到恐嚇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之過程,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等5人以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言語、舉動等方式,共同對甲○○恐嚇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丙○○、壬○○、陳秉佑及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辯稱是甲○○因同涉詐賭而自願簽立本票,沒有脅迫或恐嚇他云云,則難採信。
3.被告己○○、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當天只是跟著被告陳秉佑(或被告己○○)走,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己○○、寅○○先前甫共同參與被告丙○○、壬○○、陳秉佑等人對子○○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其等已明知當晚被告丙○○、壬○○、陳秉佑等人即係欲以不法手段(即以言語或舉動恐嚇)處理詐賭糾紛,卻仍然自甘為在場助勢之「小弟」(即被告丙○○所稱之「年輕人」或「少年仔」),於半夜時分跟著被告丙○○、壬○○、陳秉佑等人約出甲○○,甚至持續協助駕車載送甲○○、子○○及其他共犯往返被告丙○○、陳秉佑所指定之地點,足認其等與被告丙○○、壬○○、陳秉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屬於共同正犯。被告己○○、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4.基上,被告丙○○等5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31至43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31頁、本院卷二第46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上網歷程之基地台、相關地點示意圖、手機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丁○○遭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卷一第191至194、201至205、233至234、243至247、253至258、265至269、2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與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見警卷二第171至174、259至263頁)、員警偵查報告、共犯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查詢明細單、實際持用人對應資料(見他卷第7至12、193至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53至71頁、偵28279卷二第201至204、271至274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三第
433、441、4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73至
79、81至85、97至109、269、281至29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9月24日中檢達官108他5423字第1089101122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本院108年10月1日中院麟刑梁108聲監可字第365、366號函(見他卷第451、455至458、463至467、475、4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1710號鑑定書(見偵28280卷第177至184頁)、扣案之槍彈照片(見偵33669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予被告乙○○,辯稱略以:因為被告乙○○知道我有在玩生存遊戲,要跟我買道具槍防身,後來我就介紹「大胖阿山」給被告乙○○,由他們自己去討論,我先問「大胖阿山」大概行情約2、3萬元,因為被告乙○○要上班,所以被告乙○○先交給我一次錢,我轉交給「大胖阿山」,後來他們約好在我車行交付道具槍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大胖阿山」提供的只是生存遊戲使用之道具槍,至於被告乙○○是否有再改造,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曾經有介紹「大胖阿山」給被告乙○
○認識,因為被告乙○○想要買大支鎮暴搶,我就居中介紹讓他們自行去交談,現金部分是被告乙○○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大胖阿山」,但實際轉交金額我已經忘記了,至於被告乙○○扣得之改造手搶、彈匣、子彈,應該是被告乙○○跟「大胖阿山」约在我的汽車修配廠交易,我當下看見「大胖阿山」有試拉槍枝滑套時就覺得聲音不同,我有向「大胖阿山」詢問該把槍的確切情況、是何種槍枝,「大胖阿山」當場回答我是改造手槍及前述彈匣、子彈等物品,「大胖阿山」是我汽車修配廠的機油業務,被告乙○○是於3月份向我詢問有沒有管道可以買道具槍,我才向他介紹「大胖阿山」,「大胖阿山」要求先付訂金3萬元,就由我去向被告乙○○拿取訂金再轉交給「大胖阿山」,第二次就是被告乙○○與「大胖阿山」自行到我汽車修配廠自己交談(正確時間不清楚),再來就是上述我說的被告乙○○與「大胖阿山」交槍,交槍後,我與被告乙○○有一起看這把改造手槍及前述彈匣、子彈等物品,「大胖阿山」有帶我去喝酒,還有拿2000元給我當酬金,我只知道「大胖阿山」住在屏東,有原住民血統,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歲、身高約165公分、微胖、無刺青、無戴眼鏡等語(見警卷一第311至315頁)。
⑵被告己○○於偵訊供稱:被告乙○○因為怕被找麻煩,曾經當面
詢問我有無管道取得槍、彈,我才介紹玩道具槍的朋友外號阿山的人給他認識,第一次的3萬元是他到我車行要我轉交,現場只有我和被告乙○○,我收下3萬元後,用微信聯絡對方,第二次是他和阿山見面,就在車行驗東西,2次交款時間相差1個月,金額應該沒有到8萬元這麼多,地點是在我車行,被告乙○○和阿山當場點收處理,阿山交槍時,除了我和被告乙○○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28279卷二第192至19
3、270、273頁)。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扣案如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的槍枝,是因為我怕被找麻煩,詢問被告己○○有無購買槍枝的管道,於108年4月間,在我住處前面的停車場,分別交付3萬元、3萬元、2萬元給被告己○○所購買的,被告己○○是在他的修配廠把槍交給我的,當時是用棉手套包著,當時被告己○○說不要摸,叫我自己拿(見偵28279卷二第204頁);本件扣案具殺傷力的槍枝、子彈都是被告己○○給我的,時間差不多是108年4月間,用8萬元買的,分別在我家對面及被告己○○的車行將錢交給被告己○○,就是被告己○○原本做汽車修配,後來改成做太陽能工廠的那個地方,槍枝和子彈是被告己○○親手交給我的,是用報紙還是一個東西包起來,總之就是包起來的,他當時還說「我不想摸,你自己拿去」,我忘記他有沒有跟我提過「大胖阿山」這個人,我當下只想防身,沒有多聽、多想,當下我就是拿了就走,他是在地檢署第一次開庭時跟我說過這個人,但我其實也真的忘記了,我與被告己○○聯繫要買手槍、子彈,直到他交付給我,都沒有介紹任何跟這手槍、子彈相關的人給我,這段期間我都只有跟被告己○○1個人接洽,被告己○○交給我槍的時候是1把全新的,我不知道能不能用,所以找另1名在草屯還竹山、綽號「小胖」的人幫我看槍,我還給他1萬還是1萬5000元,後來才又從他那邊拿回來的,這些槍彈我都沒試用過,收在喇叭箱內,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買槍的8萬元是分3次交給被告己○○的,監聽譯文中提到「附贈」很多東西,是指1把槍、彈匣還有子彈,價錢是被告己○○說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沒有議價或殺價,也沒有見過被告己○○的槍枝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89頁)。
⑷又被告乙○○與己○○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略以:
時 間 (108年) 號碼/對象A 收發 號碼/對象B 通話內容 8/21 下午 1:46:50 0000000000 己○○ 發話 0000000000 乙○○ A:喂 。 B:喂,你爸有比較好嗎? A:有,現在還在醫院,怎樣? B:上次給我那個,幾萬?我忘記了,我拿多少給你我忘了。 A: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是拿給我朋友的,我也忘了,要問我朋友吧。 B:我在算我花了多少錢。 A:那時我拿給他,我也忘了。 B:是不是八? A:沒有那麼多啦,那種東西沒有那麼高啦。 B:我拿八給你餒。 A:有拿到八嗎? B:有啦,你問阿虎,二次,四乘四,有沒有? A:我問一下,有沒有那麼多我也忘了。 B:因為阿彬在查我帳,在問我 。 A:好。 8/21 下午 1:48:14 0000000000 己○○ 受話 0000000000 乙○○ A:喂,怎樣? B:你剛才對阿彬說什麼? A:我問看看啦,我問說,我要找那個原住民問看看啦。 B:我問你哦,幹你娘有夠離譜的啦,他那個朋友啊,他給我說什麼你知道嗎?那個不行啦,你害我還要再花錢,叫對方把我幺那一支去,這樣要怎麼理? A:直接把他拿來開他啊。 B:幹你娘雞歪,我真的沒有看過這種的 。 A:ㄟ,你跟他說全部東西都是新的餒,不是舊的餒,那個是專門拿一支全新的下去用的餒,東西都附贈很多給你們餒。 B:對啊,給我亂弄,你覺得要怎麼弄才好? A:是阿彬哦? B:沒有啦,另外南投的朋友,我就拿給他看,啊給我說這個不行,那個不行,我說不行那沒關係啦,我多花一萬五給你,啊現在給我跑啊,跑這條錢啊。 A:你是吃飽太閒哦。 B:嘿啊,幹你娘雞歪,我現在就是要捉這個人,你覺得要怎麼處理? A:捉到就頭殼先打下去,先交代一下,先打幾拳再來打算了啊。 B:這個東西事實就我去拿的,這邊花這樣的錢,啊他給恁爸亂弄,還騙我,說那個是他的,喔,幹你娘我快抓狂了。 A:你這種東西怎麼拿去給別人啦,你真是阿呆餒,你那種東西也沒有辦法報啦(報案之意),啊我跟你說啦,你如果太白目換人家報(報案之意)你啦。 B:我了解。 A:現在就變成東西輸贏而已啦。 B:啊你有回來嗎? A:晚一點,晚一點我再幫你問一下。 B:我如果需要拿水果再說啦。 A:不用啦,三八。 B:好啦。 A:不要再那邊亂搞了啦。 B:我那知道。 A:那種東西我們從來部不外借的,也不會讓人家知道那個,你就吃飽太閒,超過七年重刑。 D:ㄟ,不要說出去,會被人家漏氣啦。 A:你還知道哦? B:幹你娘雞歪啦,好啦。 A:好。 B:好啦,兄弟謝謝。 A:好。 8/25 下午 12:7:11 0000000000 己○○ 發話 0000000000 乙○○ B:你爸有比較好嗎? A:有,怎樣,你說? B:有內行的可以過來看一下嗎?你娘咧,我看不懂啦。 A:我現在沒有辦法,我上班啦。 B:我現在拿回來了,不知道要找誰啊。 A:不然你晚一點拿過來,我看啦。 B:還過去哦? A:嘿啦,不然你要叫人家再過去哦?過去跟你弄那個? B:叫他過來看一下那有什麼關係。 A:沒有啦,要就你來找人家,那有人家過去的。 B:好啦,那如果照給他他看有嗎? A:不要啦,黑白傳哦。 B:不然有辦法不要帶出去一下嗎? A:你就敢拿出去借人家了,你是在怕什麼? B:啊,不是借的,你雞歪啦,你晚一點幫我想辦法啦,我那枝啦。 A:好。
⑸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查詢單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照片(見警卷一第299至302、317、325至329、3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73至79、81至85、97至109、269、281至29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9月24日中檢達官108他5423字第1089101122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本院108年10月1日中院麟刑梁108聲監可字第365、366號函(見他卷第451、455至458、463至467、475、4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1710號鑑定書(見偵28280卷第177至184頁)、扣案之槍彈照片(見偵33669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乙○○於108年3月間某日,因有
防身需求,向被告己○○表達欲購買槍枝、子彈之意思,經被告己○○允諾協助並收取3萬元訂金後,另曾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停車場,將約見面並再交付3萬元,合計6萬元交付給被告己○○,嗣於108年4月間某日,被告己○○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阿山」之人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再與被告乙○○約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配廠,將前揭槍枝、子彈交付給被告乙○○持有,並向被告乙○○收取尾款2萬元之事實(按被告乙○○於偵訊證稱係在其住處附近停車場分別交付3萬元、3萬元、2萬元給被告己○○,於交互詰問時改證稱其中3萬元是抵償欠款,實際交付5萬元,惟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確認應係8萬元,並分3次交付款項等語,對照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乙○○係先支付3萬元訂金由其轉交,第二次相約與「大胖阿山」見面談,再來就是在其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交槍等語,足認應係以8萬元之對價,先後分3次交付買賣價金較為可信),應堪認定。
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係向被告己○○購買道具
槍,被告乙○○是否有再改造,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指證向被告己○○所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1710號鑑定書(見偵28280卷第177至184頁)在卷可憑;又依前揭被告乙○○與己○○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己○○稱交付被告乙○○之槍枝係「專門拿一支全新的下去用的」,且「那種東西沒有辦法報案」、「從來都不外借」、「也不會讓人家知道」,是涉及「超過7年重刑」的東西,顯然均係指具有殺傷力而屬於違禁物品之槍枝,核與證人被告乙○○前揭證述相符,被告己○○辯稱係販賣道具槍予被告乙○○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更何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於交槍時,我有與被告乙○○一起看這把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等物,我看見「大胖阿山」試拉槍枝滑套時就覺得聲音不同,我有向「大胖阿山」詢問該把槍的確切情況、是何種槍枝,「大胖阿山」回答我是改造手槍及前述彈匣、子彈等物品等語,已如前述,益足見被告己○○販賣及實際交付被告乙○○之槍彈,並非道具槍甚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⑻被告己○○雖另辯稱僅係介紹「大胖阿山」給被告乙○○,由他們自己去討論,並相約在其修配廠交付槍枝而已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己○○所指稱之「大胖阿山」,始終查無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證人即被告乙○○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己○○聯繫接洽、交付買賣價金及收受前述槍彈,並未見過被告己○○之槍枝來源,直到偵訊時始聽聞被告己○○稱有該「大胖阿山」之人等語,況由前述2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關於該槍彈之「售後服務」,被告乙○○亦均係聯絡被告己○○協助處理等情,足見該槍彈應係被告己○○所販賣(即其行為包含聯繫磋商買賣、收受買賣價金及交付槍彈等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大胖阿山」僅係其取得槍彈之來源而已,被告己○○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3.基上,被告己○○、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46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文化,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丙○○等5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於修正後應改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顯然較修正前規定(即修正前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論處)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己○○、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二)法律解釋與適用之說明:
1.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子○○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甲○○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其等填載日期之欄位均為到期日),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說明,雖非屬於「物」,惟仍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應屬於財產上利益。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5人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分別對子○○、甲○○實行恐嚇(包含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5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強制罪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3.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權上法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個人對於財產權法益之監督權個數為準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5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分別侵害子○○、甲○○之財產法益,於下述論罪時,自應分別予以論科。
(三)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將賭博場所設置於其承租之居處內,仍無解於其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2.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⑴核被告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即子○○所簽立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其等另涉犯恐嚇得利之犯行,惟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被告丙○○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丙○○等5人基於向子○○索討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內,恐嚇子○○交付財物及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僅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⑴核被告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即甲○○所簽立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已就其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並予其等答辯之機會,形式上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惟對於其等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丙○○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防範不肖之人
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並就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4種犯罪類型規範其行為之處罰,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同條第6項另規定「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是以行為人只要在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債務協商過程中,自稱為現有或曾存在之犯罪組織成員或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不論其是否確實為該犯罪組織成員或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抑或曾經加入但已退出,均無礙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⑵經查,被告丙○○將共犯丁○○假借「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
」名義所錄製之錄音檔訊息傳送給甲○○,並留言要求甲○○與「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聯繫處理本票債務,顯係以言語明示已將本票交給該犯罪組織成員,而與該犯罪組織有關聯,要求甲○○主動聯繫履行該本票債務,惟因甲○○已向警方報案而未予理會。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罪既遂,容有未洽,惟因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⑴按非法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品,所侵害者均為
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問題;若同時販賣、持有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販賣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己○○、乙○○所販賣或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子彈,依前揭說明,均應屬於單純一罪,惟其等就同時販賣或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則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⑵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均為販賣槍、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販賣上開槍、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108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6.又被告丙○○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一)(三)、二(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壬○○、陳秉佑、寅○○就上述犯罪事實二(一)
(三)、二(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己○○就上述犯罪事實二(一)(三)、二(二)、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關於累犯加重部分:⑴被告陳秉佑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寅○○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秉佑、己○○、寅○○均曾違犯刑事案件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被告己○○甚至另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足見其等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之未遂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甲○○履行本票債務,惟因甲○○已報警處理而未予理會,並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情節仍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乙○○未予減輕其刑部分:⑴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並且供出
其持有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己○○,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並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偵查中,原係以「阿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由被告己○○與被告乙○○之通話及簡訊內容,發覺被告己○○涉有販賣槍枝予被告乙○○之罪嫌,進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陳報本院審查認可該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以108年10月1日中院麟刑梁108聲監可字第365、366號函准予認可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9月24日中檢達官108他5423字第1089101122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51至467頁)。足見警方於被告乙○○供出其持有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己○○前,即已由通訊監察發覺被告己○○涉有非法販賣槍枝罪嫌,而非因被告乙○○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己○○,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應予指明。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乙○○向被告己○○購買槍彈之動
機,係因被人恐嚇,用以自我保護,並未曾持以在外逞凶鬥狠,僅存放於自宅,先前亦無犯罪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本院審酌管制之槍枝及子彈危險性甚高,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人盡皆知,為政府所嚴禁持有之違禁物,故法律為此特設重刑,以資遏制;被告乙○○雖僅持有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併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則屬非少,且由前述被告乙○○與被告己○○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其對於法律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設之重刑,均已知之甚詳(甚至經被告己○○誤指稱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刑),仍繼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擁槍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購買槍彈,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仍執前詞認應予酌減其刑云云,然而姑且不論被告乙○○並非無前犯罪紀錄之人(前曾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目前社會上絕大多數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含犯罪黑數),亦大多僅係持以自我防身,實則寓有「恐怖平衡」之目的,惟仍難保一時衝動而擦槍走火,則被告乙○○之持槍動機,並無何特別應堪憫恕之處,至於其倘若持以另更犯他罪,則應另論處罪刑,自不能單以其是否曾將槍彈持以使用而認定是否堪予憫恕,附此敘明。
(五)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供給賭場,造成社會潛在隱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且嗣後果然因該賭場之賭博糾紛,衍生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罪,已實際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又被告陳秉佑本僅為賭客之一,卻實質上主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包含邀約被告己○○、寅○○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己○○、寅○○縱使事前不知情,事中亦係看在被告陳秉佑之面子在場協助)、出面向子○○、甲○○索要財物及簽立本票、安排車輛接送等,並藉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糾紛之名,向子○○、甲○○施壓,而被告丙○○、壬○○見有人協助,也樂於狐假虎威一番,未料事後被告陳秉佑「收穫最豐」,被告丙○○、壬○○除案發當日取得之部分現金外,僅取得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無效票據等物(即俗稱「贏了面子、輸了裡子」),足認被告陳秉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可非難性較高,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丙○○、壬○○之可非難性次之,被告己○○、寅○○本與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糾紛無關,僅係自甘為他人之「馬前卒」,在被告丙○○、壬○○、陳秉佑等人之鞍前馬後效力,其等之可非難性再次之;嗣被告丙○○眼見共同「瞎忙」一晚,被告陳秉佑之「收穫」卻最豐,竟夥同共犯丁○○,妄圖藉由黑道幫派等犯罪組織之名義,逼迫甲○○就範,依其所簽立之票據履行債務,而此種以黑道幫派勢力或名義介入債務糾紛,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立法所欲杜絕之亂象,應予非難;被告己○○、乙○○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竟仍漠視法令,未經許可販賣或持有前述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該等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更不亞於毒品犯罪,且其等均非單純之法治觀念薄弱,而係明知為重典,卻因考量販賣或持有槍彈之利益後刻意所為;並審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終能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僅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已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打掃、洗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各罪之關聯程度、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就其附表一編號一、四所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壬○○始終未坦承犯行,亦無悔意,其雖非如被告丙○○為本案事主,然其為實際出言恐嚇子○○、甲○○之行為人之一,亦應予與被告丙○○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之關聯程度、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陳秉佑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關鍵角色,獲利最多,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甚至仍理直氣壯認為其可受領子○○給付高達40萬元之「報酬」而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健康食品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之關聯程度、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己○○並未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販賣予被告乙○○之槍彈種類、性質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五所處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各罪之關聯程度、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列;審酌被告寅○○亦未坦承犯行,惟僅係擔任「馬前卒」工作,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家電裝設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之關聯程度、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己○○,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前詞,不無迴護被告己○○之情況,惟其於偵查中配合檢警偵查,並指證被告己○○為其槍彈來源,仍應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中有配偶、父母及兒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附表三備註欄所載),除經試射鑑定而無子彈結構與效用者外(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4顆子彈、編號4所示1顆子彈),其餘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則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就共同正犯各成員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經查:
1.被告陳秉佑就犯罪事實二、(一)取得之2萬8000元,核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雖供稱與被告丙○○平分,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審酌此部分現金乃子○○當場交付被告陳秉佑,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子○○係將現金交給被告陳秉佑,伊沒有看到也沒有分到這筆2萬8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80頁、偵28279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三第425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秉佑確有與被告丙○○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均屬被告陳秉佑之犯罪所得。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取得之7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秉佑分得其中半數即3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秉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0頁、偵28279卷二第163頁、本院卷三第424頁),又被告陳秉佑於偵訊時供稱:有將其中1萬元分給被告己○○吃宵夜等語(見偵28279卷二第162至163頁),核與被告己○○於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28279卷二第196、274頁);另由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子○○所提領之7萬元,其實際上僅拿3萬元,其他都拿給被告陳秉佑等語(見警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三第425頁),參照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到便利超商後,被告丙○○有拿1000元給我買水跟香菸,當天結束後,被告己○○有拿3、4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偵28279卷二第181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去廣環門市時車子要加油,被告丙○○有分1000元加油費用給我跟被告寅○○,當天結束後確實有拿差不多3、4000元給被告寅○○等語(見警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三第99頁)。是綜合上開各該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取得之7萬元,應係由被告丙○○分得3萬元、被告陳秉佑分得2萬5000元(加計前述2萬8000元,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5萬3000元)、被告己○○分得1萬元、被告寅○○分得5000元(即當天買水跟香菸、加油費用及其於事後分得之財物),如此亦較符合被告己○○、寅○○係被告陳秉佑找來協助及其等當天晚上「權責分工」之情況,其等上開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犯罪事實二、(一)(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秉佑就犯罪事實二、(三)取得40萬元,亦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併同前述其就犯罪事實二、(一)取得之5萬3000元,依前揭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二、(一)(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共45萬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就犯罪事實二、(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後雖轉讓予證人庚○○,惟經證人庚○○提出交予警方扣案,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上開扣案之本票,若被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同意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即不另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應逕分別於被告丙○○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取得販賣槍彈予被告乙○○之對價8萬元,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並經轉交予證人庚○○,由證人庚○○提出交予警方扣案,惟審酌該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本身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且實際所有權人明確,檢察官起訴書甚至誤認已命令發還子○○,復經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丙○○一直沒有將該行車執照還給我,所以我後來才會換車牌等語(見他卷第225頁),且該保險證之保險期間亦早已逾期(見警卷二第23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已無實際價值,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秉佑所有,用以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秉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07頁),並有蒐證照片可佐(見警卷一第57至5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其與犯罪事實二有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用以供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亦有用以儲存子○○、甲○○簽發本票之影像,惟並非直接供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使用,僅作為其犯罪事實二涉案之證據),此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爰依前揭規定,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有殺傷力,因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秉佑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前述被告丙○○提供之賭博場所發現癸○○、子○○疑似以遙控器傳送暗號詐賭,乃藉詞身體不適而離開牌桌,至一旁暗中觀察。癸○○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故先行離場時,被告陳秉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擋在癸○○前方,阻止其自由離去,進而以臺語對癸○○稱:「我知道你在幹什麼,但是我不會點破你,那這樣你要怎麼處理」等語。癸○○回稱:「不然我給你1萬5000元」,但被告陳秉佑不同意,並再對癸○○稱:「不行,全部都要留下來」等語,以要求癸○○交出全部現金始讓其行動自由之惡害通知,恐嚇癸○○,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身上之1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陳秉佑。因認被告陳秉佑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秉佑另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秉佑之供述、證人癸○○之證述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秉佑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癸○○收取1萬8000元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被詐賭,癸○○出來說要去修手機,我說我們聊天一下,他自己承認因為日子過得比較不好所以詐賭,並自願將身上的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陳秉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癸○○交付被告陳秉佑財物是因為被發現詐賭而自願交出之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伍、經查:
一、被告陳秉佑於108年4月9日下午6時許,在前述被告丙○○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向癸○○收取1萬8000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二第125至128頁、他卷第232至234頁、偵28279卷二第241至243、246至247頁、本院卷二第264至295頁),且為被告陳秉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公訴意旨所憑證人癸○○之指證內容已有瑕疵可指,要難採為對被告陳秉佑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癸○○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們有4個人一同打麻將,打到一
半被告陳秉佑就不打,由另外的人接替他的位置,我們打了一圈後,我因為手機壞掉要拿去修理,中途要離開,我約下午6時許步出打麻將處要去開車,這時被告陳秉佑就在外面等著我,見到面對著我說:「我知道你在幹什麼,但是我不會點破你,那這樣你要怎麼處理?」,我回稱我又沒有怎麼樣,我也不認識你,我手機壞掉我要去修理,但是被告陳秉佑擋在我身前不讓我走,後來又說那你身上有多少錢,我回我身上只有1萬8000元,被告陳秉佑就說那身上的錢都留下來不然不能走,當時被告陳秉佑身著短上衣、短褲,看他的手、腳都露出刺青,我看了很害怕,認為是小混混想要零用花,所以我就說不然我給你1萬5000元,留3000元給我零用,結果被告陳秉佑說不行,全部都要留下來,我因為很害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將身上的1萬8000元全部給他,接著他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二第126頁)。
⑵證人癸○○於偵訊證稱:我要離開該處時,被告陳秉佑就在外
面等我,雖然沒有觸碰我身體,但就是不讓我離開,他的意思之前是我去哪邊玩牌有詐賭,之前就要找我,我回他你可能認錯人,他不讓我這樣離開,說不然把錢留著,我說我玩麻將那麼小,而且剛才是輸錢,我今天出門只帶2萬元,剛才輸2000元,現在身上只有1萬8000元,我當時認為碰到小混混要錢,我說不然我給你1萬5000爰,他說不行你全部拿出來,我心裡想花錢消災,而且當時也很害怕,對方穿著短褲、短袖,身上有剌青,我也想要去修手機,所以將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33至234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要離開時,被告陳秉
佑對我說「你不可以走」,我說我有事必須要離開,被告陳秉佑就對我說「我知道你在做什麼,我不會給你點破,你看現在要怎麼處理」,被告陳秉佑穿著短袖、短褲,且都有紋身,他當時口氣還行,但我因為有事急著離開,很著急,我急著離開出去整理電話,被告陳秉佑除了身上有刺青外,沒有其他言語或動作讓我感到害怕,就只有站在我面前,他沒有雙手阻擋的動作,只有單手說「姐仔,妳先不要走」,我是因為真的有事急著要離開,所以把錢給被告陳秉佑,我並不是因為詐賭被發現,也不是因為感到害怕,而是因為我個人有事必須要離開,才會把錢交給被告陳秉佑,因為被告陳秉佑的年紀跟我孩子相仿,我以為是小朋友需要錢,我當下直覺就是這樣的想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273至274、281至282頁)。
⑷綜合證人癸○○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秉佑除了以口頭要
求癸○○不要離開現場,並暗示已知悉癸○○涉嫌詐賭(即所謂「我知道你在做什麼,我不會給你點破,你看現在要怎麼處理」)之外,並無其他恐嚇之言語,又被告陳秉佑雖身著短袖衣、褲而可見其手腳上之刺青,然亦無其他恐嚇之舉動,則客觀上被告陳秉佑是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已非無疑。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均明確證稱不是因為詐賭,也不是因為感到害怕,主要是因有急事要離開現場,並見被告陳秉佑與自己小孩年紀相仿,可能需要錢,才交付財物給被告陳秉佑等語,姑不論其證述內容是否因其涉嫌詐賭而自知理虧、心虛,並有所隱瞞,惟由其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其並非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陳秉佑。是依證人癸○○前揭指證之內容,要難採為對被告陳秉佑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陳秉佑否認有對癸○○為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而除證人癸○○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內容外,前揭有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秉佑於當時對癸○○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自難認被告陳秉佑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秉佑對癸○○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陳秉佑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陳秉佑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秉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依琪、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丙○○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載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秉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秉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丙○○共同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五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己○○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試射鑑定而無子彈結構與效用者除外)均沒收。【附表二】警方於108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庚○○任意提出而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票號245457號本票1張 發票人子○○,到期日108年4月9日,票據金額新臺幣50萬元。 2. 票號245458號本票1張 發票人子○○,到期日108年4月9日,票據金額新臺幣50萬元。 3. 票號245459號本票1張 發票人子○○,到期日108年4月9日,票據金額新臺幣40萬元。 4. 票號245460號本票1張 發票人甲○○,到期日108年4月9日,票據金額新臺幣70萬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1張 起訴書附表八誤載為已依檢察官命令發還子○○,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784號(由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957號入贓物庫)【附表三】警方於108年10月3日,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被告乙○○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匣1個 供編號1改造槍枝使用。 3 子彈12顆 (經試射4顆後,只剩8顆應予沒收)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2顆 (經試射1顆後,只剩1顆應予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有底火的彈殼3顆 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 持用人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 1 陳秉佑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持以拍攝子○○、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時使用 108年10月2日在陳秉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住處內扣得 2 丙○○ 三星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用以儲存子○○、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影像,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證件之照片;傳送共犯朱俊凱所錄製之語音檔給甲○○ 108年10月2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