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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綸新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綸新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

理 由

一、被告王綸新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遭羈押迄今,腰部劇烈疼痛,經核磁共振檢查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而被告現已全部認罪,爰聲請保外就醫,以獲得較衛生安全之醫療品質,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之規定,乃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未經交互詰問,究係該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何種構成要件,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亦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罹患第四腰椎與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併神經壓迫之疾病,迭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並經主治醫師診察後簽註:「下背痛、下肢麻痛,藥物治療門診追蹤,建議手術治療」、「預計手術地點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情,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9 年6 月20日中所衛字第10900039710 號函及檢附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9 年7 月3 日中所衛字第10900041790 號函及檢附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囑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罹患上開疾病,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而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綜上所述,爰准予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 號3 樓。

四、又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末,本院業已定10

9 年8 月7 日進行審理,被告如已排定接受醫院手術治療,請併予考量術後恢復時程,切勿影響庭期之進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111 條、第114 條第3 款、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