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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律師

○○○律師○○○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56、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為夫妻關係,且兩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因懷疑○○○與之同事發生婚外情,則認李俊勳忙於工作、忽略經營家庭生活,而有離婚打算,兩人多次溝通後,歧異仍難以化解,丙○○見無法挽回婚姻,因而萌生殺害OOO之動機。丙○○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時許,上班期間請假返回臺中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住處,於住處2樓臥室再因質疑OOO婚外情及OOO欲離婚之事與OOO激烈爭吵,丙○○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將OOO壓制在地,以手肘猛力勒住OOO頸部,致OOO之鼻孔出血、前頸部到左側頸部有廣泛斑駁挫擦傷(底下左側胸鎖乳突肌出血)、兩膝前部瘀斑、右小腿前部瘀斑,丙○○再以攜帶上樓之水果刀1把(下稱甲刀)對OOO揮砍,OOO負傷後開啟窗戶大聲呼喊救命、報警,並與丙○○爭搶甲刀,期間甲刀自該窗戶掉落至1樓花圃旁,丙○○則隨即將窗戶關上,丙○○見OOO逃往1樓客廳、廚房處,復追趕OOO至1樓,再拿取水果刀1把(下稱乙刀)繼續對OOO頭頸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猛力擊刺,再拿取菜刀1把(下稱丙刀)對OOO揮砍,OOO雖極力以雙手抵禦,仍因傷重不支倒在1樓客廳地上。適鄰人丁○○因已聽聞丙○○、OOO爭吵聲音及OOO呼救聲音,即於同日1時11分許報警處理,並下樓與該處社區主委OOO前往丙○○住處1樓外查看。嗣員警己○○、OOO及另名員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丙○○仍持丙刀朝倒臥在地之OOO胸部擊刺,員警透過客廳窗戶窗簾縫隙見狀即大聲嚇斥並呼喊開門,丙○○知悉員警到場,即將1樓大門上鎖,復將1樓客廳對外鋁窗之窗簾拉緊,及關閉其中一扇原開啟之窗戶,惟在場圍觀之人已見到鋁窗玻璃內血手而驚呼,己○○、OOO立即擊破鋁窗玻璃開啟鋁窗鎖,推開鋁窗進入客廳並喝令丙○○放下丙刀,丙○○見犯行曝光,遂開始以丙刀切割自己雙手手掌及刺自己腹部,員警見狀立即噴灑辣椒水而制伏丙○○。惟OOO因遭丙○○持刀擊刺、揮砍,致頭頸部受有約26處銳器傷、軀幹受有約22處銳器傷,右上肢受有約10處銳器傷、左上肢受有約6處銳器傷、右下肢受有約6處銳器傷(總計全身受有70處銳器傷),經送醫救治後,終因部分刀傷貫穿肝臟及肺臟,引起左側氣血胸、肺臟扁塌及腹腔內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OOO之父乙○○、OOO之母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與被害人OOO發生爭執,之後壓制被害人,進而以刀具砍殺、擊刺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對犯案過程已無印象,但伊當時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想法,亦無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上揭與被害人OOO發生爭執,之後壓制被害人,進而以刀具砍殺、擊刺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且供稱:伊有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把被害人壓制在地,有追趕被害人至1樓,伊對被害人傷勢係伊以水果刀揮砍猛刺造成沒有意見,對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沒有意見,事實就依調查結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52號卷《下稱相卷》第212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14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5頁)。本件復經⑴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自宅2樓聽見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聲音、被害人呼救聲音,其報警並前往被告住處1樓外,在地上發現刀子,員警抵達後先要求開門,有鄰居提醒員警窗戶伸出手有血,員警遂趕緊破窗進入,之後被害人躺在擔架上被抬出等情(見相卷第21至22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90至201頁、第211頁);⑵證人O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當日聽見女子請求報警聲、慘叫聲及小孩哭喊聲,其下樓查看遇到丁○○,便與丁○○前往被告住處1樓外,其按鈴敲門皆無回應,發現地上有1把殘留血跡刀子,屋內則有女子向男子哀求聲音,之後員警抵達,破窗進入屋內發現1男1女均受傷等情(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相卷第203至205頁);⑶證人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接獲110派遣後與2名同事趕抵現場,經鄰居表示有聽見呼喊救命聲、小孩哭喊聲,伊發現大門鎖住,從鋁窗之窗簾縫隙見到被告持刀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胸口刺,伊與同事破窗進入屋內嚇斥被告、噴辣椒水,被告開始持刀自殘,之後被告倒下,其就將小孩、被害人救出,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與被害人均由119送醫等情綦詳(見相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9頁)。且有⑴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109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9日出勤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75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51至52頁);⑵員警OOO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

175至180頁)、員警己○○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7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77至80頁)、刑案現場相片(見相卷第33至41頁、第81至105頁;偵一卷第118至161頁)附卷可稽。又員警在現場1樓大門邊扣得甲刀、在屋內1樓客廳椅子上扣得乙刀、在1樓廚房桌上扣得丙刀,經送鑑定結果:①甲刀刀柄、樓梯地面及2樓房間地面之棉棒血跡,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可排除來自涉嫌人丙○○。②甲刀刀刃及乙刀刀刃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③乙刀刀柄、丙刀刀柄、丙刀刀刃及客廳地面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檢驗出同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扣案3把刀具比對量尺相片(見偵二卷第245至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4日中市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查。至上開鑑定結果雖顯示乙刀刀柄、丙刀之刀刃及刀柄採擷血液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害人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等語,然乙刀刀刃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乙節,已如上述,且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3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具109醫鑑字第10911010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11至225頁)所記載解剖結果略以:死者胸腹部傷口外觀型態於解剖當時比對鑑識人員攜帶至解剖室的三把刀械,較符合(現場一樓客廳左側椅子上)編號02之水果刀(按即乙刀)外觀型態等語,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乙刀結果:乙刀刀尖有略為彎曲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第149至151頁乙刀相片),足認被告有持乙刀行兇無訛。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目擊被告持丙刀刺被害人上半身及自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本院當庭勘驗丙刀結果:刀刃中央有2處小捲曲,刀尖處亦略有捲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第143至145頁丙刀相片),若非被告用以擊刺被害人而受被害人身體組織、骨骼所阻造成刀尖、刃口捲曲,單憑被告用以割傷自己手腕或刺入腹腔,應不足以致之,是足認被告亦有持丙刀行兇。從而丙刀之刀刃及刀柄、乙刀刀柄採擷血液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不同,諒係因受被告自殘流出之血液覆蓋或被告流血後碰觸污染所致。又本件案發時,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被害人及2名各年約5歲、2歲之稚子在場,並無其他人,被告身上、雙手、雙腳沾染大量血跡等情,亦有上開員警OOO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係本件行兇之人無誤。另被害人遭被告壓制攻擊、以刀具擊刺砍殺,因而受有上開頭頸部、軀幹、四肢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終因部分刀傷貫穿其肝臟及肺臟,引起左側氣血胸、肺臟扁塌及腹腔內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⑴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45-1至第46頁)、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相卷第43至45頁)、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見偵一卷第195至196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0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69至17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53頁;偵二卷第26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79至291頁);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3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具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11至225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辯稱:伊在2樓時並無持刀刺殺被害人,僅有以手架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跑至1樓後,伊與被害人在廚房爭搶刀子,伊握住刀刃將刀搶走後,被害人又拿1把刀,伊就與被害人扭打、持刀互相揮砍,伊是隨便亂揮,伊手掌傷勢是抓刀子受傷、手腕刀傷是爭執中劃傷云云(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83頁、第190頁)。然:

1.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77至80頁)所載勘察結果及卷附刑案現場相片(見相卷第91至93頁;偵一卷第128至130頁),可見現場2樓前方房間地板上有血跡滴落、1樓往2樓樓梯亦有血跡滴落等情。且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被告屋外大門前方1.5公尺處發現甲刀等語(見相卷第113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報警之前,是在2樓主臥室聽到聲音,因為被告那戶開啟鋁門窗,有女兒牆,上面有窗,打開窗戶,聽被害人在喊的時候,就知道,窗子開啟,聲音就變大,應該刀子之類的東西丟下來,窗子一打開之後,就「趴、鏘鏘」的聲音,沒有幾秒鐘,窗戶就關起來了,因為都是同一個牌子的窗戶,聲音會比較雷同,被告那戶窗戶打開之後,在喊救命時,伊可以判斷被害人是在2樓,金屬碰撞到地板的聲音應該是從高處掉下來的聲音,被害人在喊救命邊開窗,聲音變大,當中就有金屬掉落的聲音,聲音其實算是不小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11頁)。況甲刀刀柄、樓梯地面及2樓房間地面之棉棒血跡,經檢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甲刀刀刃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人DNA等節,已如上述。綜上,證人丁○○既證稱被害人呼救聲音來自2樓、2樓窗戶開啟後聲音就變大、刀子碰撞聲音是自高處落下等語,而案發現場2樓前方房間地板上既有血跡滴落、1樓往2樓樓梯亦有血跡滴落,甲刀刀柄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足認被告在2樓臥室時已經持甲刀對被害人行兇,被害人斯時已遭被告殺傷,因而開窗呼救,甲刀則於爭搶間掉至1樓,之後被害人負傷經由樓梯逃往1樓,被告則自後追趕被害人等事實,被告辯稱其在2樓時並無持刀刺殺被害人云云,殊不可採。

2.再依卷附被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見偵一卷第181頁、第185頁)係記載被告右腹部刺傷及四肢多處切割傷及雙手割傷併多筋腱、血管、神經損傷及多切口傷口等情,然未記載被告其餘身體部位有何傷勢。且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見伊等要破窗進入,就持刀刺自己腹部、手腕等語(見相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見伊等要爬進去時,就開始往廚房方向後退,開始割自己手腕和刺自己腹部,被告沒有說話,就一直割自己手、戳自己腹部,割蠻多次,連續來回劃蠻多次,兩隻手都有割,刺的部份應該有刺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07至209頁)。而上開員警OOO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179頁),可見被告確有雙手握住丙刀之情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秘錄器檔案結果,有關被告持刀自殘情形,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手部、腹部傷勢係自殘所致,已足堪認定。再者,依童綜合醫院109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090001598號函及檢附被告急診病歷暨傷勢相片(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可見被告雙手之傷勢係分布在手掌內而非手掌背等情。綜上以觀,衡諸常情,設若被害人有與被告扭打並互相持刀揮擊,則被告身體理應受有多處刀傷,乃本件被告僅有手掌內有傷而手掌背、身體其餘部位(除腹部傷勢係自殘外)均無傷勢,可見被害人並無持刀揮砍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有持刀揮砍、其手掌傷勢是抓刀子受傷、手腕刀傷是爭執中劃傷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害人當時有何先對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刀攻擊被害人將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生命危害之情,本件被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1.人體頭頸部有大腦、動脈,胸腔、腹腔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如以利器刺入、劃割頸部或往胸腔、腹腔刺入,極易造成該等重要臟器破損,引發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OO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已年逾00歲,有一定人生閱歷,對此自亦有所認知。而依扣案3把刀具比對量尺相片(見偵二卷第245至247頁),刀刃均為金屬材質,甲刀刀刃長約18公分、乙刀刀刃長約14公分、丙刀刀刃長約18公分,甲刀、乙刀、丙刀之刀刃既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若持上開刀具揮砍、刺入前開人體部位,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應已有所認識,而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查本件被害人經法醫解剖檢驗結果:⑴頭頸部受有:①左額顳部深切傷,長6公分、深1公分,切開頭皮軟組織和肌肉;②左耳前上方顳部深切傷,長5.5公分、深1公分,切開頭皮軟組織和肌肉;③右眼眶內側與鼻樑間深切傷,長4公分、深1.5公分;④右側嘴角刺切傷,長5公分,刺穿下唇內面黏膜、局部削開上唇繫帶;⑤右耳前臉頰刺切傷,長2.3公分、深2公分,切開顏面軟組織和肌肉;⑥右下顎角點狀刺傷;⑦前頸上部刺切傷;⑧前頸下部刺切傷;⑨後頸上部切割傷;⑩約13處點狀刺傷到短線狀淺切劃傷。⑵軀幹受有:①前胸壁正中下方刺傷,長2.2公分、深5公分,切開胸骨左緣、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②前胸壁正中劍突處刺傷,長2公分、深4.5公分,正中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③右乳下方右季肋部刺傷,長1.3公分、深4.5公分,刺入右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④右上腹壁外側刺傷,長1.8公分、深12公分,切斷右側第8肋軟骨,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⑤右上腹部正中偏右側刺傷,長2公分、深5.5公分,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⑥左乳下方左季肋部刺傷,長2.2公分、深9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間肌,進入左胸腔內,切劃化開左肺下葉,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入胃內(造成左側氣血胸和腹腔內出血);⑦左季肋部外側刺傷,長1.5公分、深6公分,刺入左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⑧約13處點狀刺傷到短線狀淺切劃傷;⑨右後肩胛部2處刺傷,各長1.2公分、1公分,最深達1公分,碰觸到右肩胛骨表面。⑶四肢受有:①右前臂切割傷,長12公分、深

0.8公分,切開軟組織露出底下肌肉層;②右掌心兩條切割傷,各長4公分、1.5公分;③從右手肘後部到右掌背,另有7條淺切劃傷;④左上臂近腋窩處刺傷,長3.5公分、深7公分,往右刺入左側胸大肌,未進入左胸腔內;⑤左掌心兩處削切傷,各為>型1乘1公分、ㄇ型2乘1.5公分;⑥從左腕部到左掌背,另有3條切劃傷;⑦右大腿外上側2處點狀刺傷,右膝前部1公分淺切傷,右後膕窩3處切劃傷,最長4公分、最深0.5公分(總計全身受有70處銳器傷《頭頸部約26處,軀幹約22處,右上肢10處,左上肢6處,右下肢6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3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具109醫鑑字第10911010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11至225頁)。是被告持刀接續對被害人揮砍、擊刺約70次,且大部分朝被害人之頭頸部、軀幹部位攻擊,參以其中前胸壁正中下方刺傷深達5公分,切開胸骨左緣、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前胸壁正中劍突處刺傷,深達4.5公分,正中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右乳下方右季肋部刺傷,深達4.5公分,刺入右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右上腹壁外側刺傷深達12公分,切斷右側第8肋軟骨,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右上腹部正中偏右側刺傷,深達5.5公分,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左乳下方左季肋部刺傷,深達9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間肌,進入左胸腔內,切劃化開左肺下葉,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入胃內;左季肋部外側刺傷,深達6公分,刺入左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左上臂近腋窩處刺傷,深達7公分,往右刺入左側胸大肌等情,及所用以行兇之乙刀、丙刀之刃尖、刃口已捲曲,在在可見被告行兇時用力甚猛。以被告下手次數、下手力道,如非有致被害人於死犯意,何足以致之。再者,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死者雙手有多處切割傷和削切傷,研判係防禦抵抗傷(見偵二卷第223頁),佐以證人丁○○證稱其聽見被害人呼救聲音係在2樓發出;證人己○○證稱其抵達現場後有目擊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胸腔部位等語,均如上述,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勘察結果及卷附刑案現場相片,可見案發現場2樓前方房間地板上有血跡滴落、1樓往2樓樓梯有血跡滴落、1樓客廳及廚房之地面及家具大片血跡噴濺及擦痕等情。足見被害人當時有以雙手頻頻抵禦被告攻擊,且大聲呼救、逃往1樓,然被告並未因此罷手,仍追擊被害人至1樓,甚且因甲刀已掉至屋外,遂改持乙刀、丙刀繼續刺殺被害人,雖明知員警抵達仍不停止,益徵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2.依卷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28日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資料(見偵一卷第215至269頁),其中不乏見被告對被害人稱「我已經想過很多對策了」、「我也不要兒子了」、「那就讓他回歸大自然吧、走了就不會痛苦了啊、人生幹嘛那麼痛哭、我想好了、我什麼都不想要了、」、「我沒有一輩子了」、「死了就一切改變了、可以嗎、妳要一起嗎」、「不然4個一起、他們也不會痛苦、長大也不會面對這些事、長大也不會面對跟我們一樣的爛事、自殺不是逃避是解脫」、「想解脫一切又想在一起」、「我都按布就班想的很周到、計畫在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216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28至229頁、第240至241頁);再依卷附被害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截圖畫面(截圖時間109年4月21日,見偵一卷第276至277頁),可見被告傳送「我無時無刻都想殺人、越想越興奮、慎至會高興」之訊息予被害人(見偵一卷第276頁)。被告對行兇一事既早有預想謀劃,接近案發時間仍未打消念頭,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無誤。

二、綜上述,被告明知人體頭頸部、胸部、腹部為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若受外力而傷及深層,將可能波及臟器及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被告仍持銳利之刀具揮砍、擊刺被害人,雖被害人極力抵擋、大聲呼救、逃往1樓,被告仍不罷手,自後追擊被害人並更換刀具繼續行兇,而被害人所受銳器傷達70處,部分傷勢傷口深度已突破肋骨、皮膚肌肉組織而深入刺傷臟器,被告下手頻繁、用力甚猛,顯然殺意甚堅。被告如此持續、猛烈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乃欲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實屬甚明,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為被害人OOO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殺人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甲刀、乙刀、丙刀,接續砍殺、刺殺被害人身體多處之行為,只侵害同一個生命法益,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二、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嫉妒妄想症,曾於林令世精神科診所就醫,醫師也開立藥物,被告之前曾數度自殺失敗,本件於員警抵達時,被告以刀刺擊自己腹部,對員警前來、小孩哭喊皆無反應,已與一般人有別,被告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動靜變化與刺激無任何感知及回應,亦欠缺判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甚至全然欠缺之情形,本件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條之規定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

(一)被告固曾於案發前之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22日,於林令世診所留有就診紀錄,經診斷為「妄想症」,此有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3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人因懷疑太太外遇『疑似』妄想」等語,係記載「疑似」而非確定被告已罹嫉妒妄想症。況依證人林令世醫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1次門診有來,當時被告認為自己沒有病,但被害人認為被告有病,主要是被告懷疑被害人有外遇,被害人否認,被告否認有過度懷疑,雙方各說各話,被告當時情緒平靜、意識清楚,第2次門診被告沒有來,是被害人來,替被告拿藥。嫉妒妄想可能對另一半有語言、肢體、情緒暴力,嫉妒妄想與思覺失調症不同,妄想症除了妄想內容外,其餘人格、行為、思考各方面功能都正常,但當下意識狀態、判斷能力如何,應由司法鑑定等語(見偵一卷第331至333頁)。證人OOO醫師並未證述被告確已罹嫉妒妄想症,則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懷疑太太外遇『疑似』妄想」乙語,本難認被告案發前確有罹患嫉妒妄想症,是被告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已屬可疑,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降低或欠缺。

(二)況被告已於警詢供稱:伊於108年11月就開始懷疑被害人,於109年1月就發現被害人LINE對話與行車紀錄器有被害人與1名男子至OO區家樂福三商巧福吃飯,伊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外遇,伊有向岳父岳母提及,岳父岳母希望伊與被害人繼續走下去,但被害人不願繼續與伊生活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日伊於公司休息特地致電被害人,想念被害人及小孩,被害人稱帶小孩在外吃飯,伊認為旁邊有男人,故要求被害人將LINE視訊轉鏡頭給大兒子讓伊看,被害人拒絕,突然很生氣,並說一個人顧小孩很辛苦,叫伊不要這樣打電話來,伊當時就有點懷疑,事後伊查看該日行車紀錄器,就見到該男子與被害人至三商巧福吃牛肉麵,此事伊憋在心理,未向被害人講,被害人向伊堅稱該日係自己一個人出去,伊覺不可思議,伊與被害人相識12年,被害人從未欺騙過伊,何以突然間轉變至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被害人車子上,鏡頭對外拍攝,拍攝到家樂福停車場、三商巧福,也拍到該男子拿東西予被害人之畫面。伊覺得太太外遇很丟臉,未向伊之父母訴說,事後伊想找岳父協助,被害人與伊吵架,對伊稱不要透過岳父施壓,伊本打消念頭,後來覺得受不了,就致電岳父,之後岳父與伊及被害人碰面商談,被害人當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返家之後,被害人抱怨伊為何對岳父告狀,伊說婚姻狀況已經不行了,要請求幫助,要去婚姻諮商,但被害人拒絕,不想去婚姻諮商,後來伊有透過被害人朋友勸說被害人找時間去婚姻諮商,被害人又怪伊大嘴巴,出去講被害人外遇,伊只是想挽回這個家,感覺很沒救了,很絕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參以卷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28日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資料(見偵一卷第215至269頁),可見雙方頻繁就外遇問題討論、爭執,被告甚至提及「發覺被害人與某男同事至三商巧福用餐」此事而指摘被害人「偷吃就是錯」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我是做錯了,我背叛了我們之間原來有的信任」、「我們都錯了、我們都自食惡果」;被告再提及「偷吃」、「路自己走錯的不自己負責」」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是我的錯」、「好、我負責」;被告再提及被害人除夕夜與該男子一同至臺北之事,被害人則回以「僅是見面」、「僅是相約至臺北找他人」、「我騙你去臺北是我自己的問題,我想要你在意我,我也一直跟XX發訊息說有人追我了,說我很需要你了」等語;被告另提及該男子已向其道歉、其原諒該男子也原諒被害人等語,被害人則回以「過去的事就過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第224至225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58至259頁)。衡酌上情,被告所供稱被害人外遇之事,姑不論實情如何,然被害人確有與某特定男性過從甚密,而經被告發現之情形,且被害人並自認有背叛夫妻信任關係及對被告隱瞞之行為,因此導致被告憤怒痛苦,是被告懷疑被害人外遇,實有其依據,而非全然無的放矢,顯非其個人無故妄想所致,從而被告應非罹患嫉妒妄想症而萌生殺機,而係因具體跡證而對被害人與該男子過從甚密此節,早已積怨甚深。

(三)觀諸被告於109年5月8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尚且能對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原因、對被害人行兇具體過程陳述,並且抗辯與被告扭打爭奪刀具、互相揮砍等語,有該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相卷第212至214頁);於109年5月20日及109年6月8日偵訊時供述,則僅稱其當時有持刀揮砍被害人,砍何部位記不起來,已無法想起當時事情,自己肚子傷勢不知如何造成云云,有該2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8頁、第190頁);迨至109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則僅承認其當時有手握刀刃、有壓制被害人等行為,對攻擊被害人之過程,則改稱:「沒有記憶」、「沒有意見」、「沒有印象」、「發生這些事情都像是在作夢,我自己也想知道當天到底發什麼事情」、「不清楚」、「不知道」云云,有該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83頁、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犯案過程已無印象云云。被告歷次供述愈趨保守模糊,顯有刻意隱瞞自己案發當時對自己行為有所認識之事實而希冀卸責;且參以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持刀互砍乙節,與被告所受傷勢不符,顯然不實業,如前述,亦可見被告有因畏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有人去關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窗簾縫隙見到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胸,伊走近時,窗簾遭人拉密合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OOO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警員OOO進入客廳後面向大門開鎖時,該址大門門把沾滿血跡,警員OOO開啟第一道門後亦可看到第二道門上門鎖處亦有血跡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以被害人當時受傷之重、性命垂危難以移動,上開大門門把、門鎖顯然係被告行兇後手沾血跡所碰觸上鎖,被告用意無非是欲阻止他人進入。綜上,被告案發時既能於2樓關閉窗戶以阻隔被害人呼救聲音外洩,且於員警抵達後,被告尚能拉緊窗簾並將大門上鎖以阻員警進入,被告當時顯然意識清楚,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

(四)被告經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⑴家庭狀況:「被告案件前因懷疑被害人外遇之事而有情緒低落、睡眠品質下降情形,且數次想要輕生,被告自述案發前未使用酒精及毒品,評估被告在案發前即因壓力事件而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情緒,變得容易被激怒、且衝動控制及維繫親密關係之能力不佳」;⑵身體狀況、神經學檢查:「被告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⑶衡鑑總結:「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訊息,目前不排除個案之現實感與思考邏輯性與連貫性上表現可能受到情緒壓力影響,表現較一般正常人來的差。因此,目前亦不排除個案案發前的精神狀態與對案妻之知覺與判斷(懷疑案妻外遇),有可能是嫉妒妄想症,因此目前不排除個案案發當時的行為判斷能力,可能受到其情緒與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減損之可能性」;⑷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疑似為精神病性憂鬱、疑似為妄想性疾患。個案對於現實之認知,除案件之外,於鑑定時並未見有明顯在認知上有扭曲現實的狀況,但其情緒容易起伏激動,特別是提及個案堅信之妻子外遇相關議題時」、「鑑定會談初期,個案會呈現言語吞吞吐吐的狀況,包括連某些基本的過去資料,都有回答得零零落落的傾向,經鑑定人面質一般精神病患少有此類行為時,個案即表示因為昨晚有使用看守所給予的安眠藥物才那樣,但經過更長時間的會談後(約1小時),個案即能較切題而直接的回答詢問,但只要涉及犯罪當下直接相關的行為描述時,個案即表示『都忘記了』」、「個案於鑑定會談中,對於死亡妻子『有外遇』一事,抱持堅信的態度,依病史所見,個案至少於民108年12月,即開始有情緒相關之問題,且此狀況應會讓一般人(至少是妻子)視為有相當的情緒問題,因此希望個案前往精神科就診,且此狀況除了嚴重到個案本身缺乏病識感外(個案亦承認,妻子需以半誘騙的方式,讓個案至精神科就診),應亦應亦嚴重到影響個案的工作,以上皆可證明個案確實應有達精神醫學診斷時的必要條件之一『需造成顯著臨床痛苦或設社會功能明顯障礙』的程度。唯以上所述,主要為疑似憂鬱發作的情緒障礙,關於『妻子有外遇』的想法,時序上在情緒障礙『之後』,且性質上是否為妄想?此部分目前的鑑定資料無法澄清,因多數『嫉妒妄想』,個案於論理過程中,多數可見不合現實的推論,但個案於鑑定時所述,其相信妻子有外遇的理由,尚介於『現實中仍然有可能發生』的程度,因此無法單純於精神鑑定中,做個案必然是產生了嫉妒妄想的臨床臆斷,唯,個案於遭受現實面質時(例如相關證據,行車記錄器證據...等),呈現相對較常人固執、相對主觀的堅信,且於心理測驗時亦呈現個案的現實成與思考邏輯與連貫性,都比常人為差(有高度可能是妄想疾患的表現,但也有可能是情緒極度憂鬱所致,唯,思考障礙、妄想症的可能性相對較高),因此綜合以上,除了適應障礙並憂鬱外,尚有『疑似妄想症』、『疑似精神病性憂鬱』的診斷」、「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犯行時,其症狀應比鑑定時要嚴重(個案於鑑定時,已經歷過環境隔離,且其主要的情緒壓力源(不論是妄想還是真實的妻子外遇事件)亦已無法持續影響個案)。目前在無法精確肯定外遇事件是否為真的前題下,個案於犯行時的精神病理推斷有實際上的困難,但個案的大腦功能在殺人犯行的階段,應明確有較常人下降的狀況產生。其犯罪的動機,可能起於嫉妒妄想的錯誤現實認定,亦可能源自精神病性憂鬱對現實的扭曲認定,而不管是哪一種狀態,都是大腦功能下降,而對現實應對所產生的偏離常態的結果。其偏離常態的表現,由工作能力的下降、想要自殺讓整個家庭同歸與盡的意念,可以佐證。但這部份的反應,在一般人的常模中,也還是可以在某些極端或性格偏激的人格中出現,唯個案會產生這種狀態,應該是疾病所產生的影響所致(與過去人格表現不同,個案的過去史中,遭遇重大挫折時,並沒有類似反應的行為模式)。其後的案發時與妻子的爭執,個案多數陳述皆強調自己記不清楚,此部份在嚴重精神症狀發作合併情緒障礙的患者身上並不少見,依個案於鑑定時之表現,除了會談初期尚有些精神抗拒的傾向,後期對自己婚姻和私人生活的細節部份,並無刻意迴避可能對自己不利的部份的相關意圖,意即,個案自稱對殺人當下的記憶不清楚,應非全然只為了逃避責任而偽做出來的行為。唯,相關狀態的合理解釋,仍然與「情緒」症狀有較高的相關性,例如躁鬱症的患者,可以在躁期出現行為衝動和暴力,於事後容易記不清細節;或思覺失調症受妄想影響,而因此情緒激動,做出不合社會規範之行...等,此部份多數與行為當下,因疾病影響而導致的情緒、衝動控制失控有關」;⑸建議事項:「個案後續之殺人行為,於鑑定過程中,則沒有發現有直接扭曲現實的精神病裡(例如:並非現有幻覺,將無關的人看成圖殺害當事人之殺手,或有妄想讓個案認定,殺人某人可以讓自己成神),個案之精神疾病並其行為之主要影響,應與當下之情緒反應、衝動控制有關(及時懸崖勒馬的能力因疾病而降低),此部分應確實為疾病影響所致。唯,情緒上的容易失控,是否即為「依其識別而行為」的能力,則屬法學專業對於法條例法意旨之詮釋範圍,尚請法學專業審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90600005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二第159至179頁)。綜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並配合上開有關被告懷疑被害人外遇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罹有情緒障礙,且臨床上足認已達精神疾病之程度,然此情緒障礙早於被告察覺上開其所認定被害人與某男子外遇事件之前,即已存在,且被告所認定被害人外遇之部分理由,確有所據,其係因具體跡證而產生懷疑,並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已如上述,被告為本件犯行顯非因罹患嫉妒妄想症而有錯誤現實認定所致,反而是被告對被害人行兇,應與案發當時之情緒反應、衝動控制更有關聯。而依本院先前認定事實,被告犯案後接受訊問,顯有刻意隱瞞自己案發當時對自己行為有所認識之事實,被告行兇過程中尚能於2樓關閉窗戶以阻呼救聲音外傳,且於員警抵達後,尚知拉緊窗簾並關閉窗戶、將大門上鎖,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縱然被告當下情緒失控,因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惟此「情緒容易失控」之生理上原因,尚不至使被告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及控制力,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件以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而死刑與無期徒刑係使行為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乃最為嚴重之懲罰,自須限定在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少有有利量刑評價因素,自由刑難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且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始得量處(刑罰目的之確立)。爰審酌:⑴被告與被害人於000年間即結婚,共組家庭生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雙方本應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然因雙方對金錢消費、子女陪伴照護、情感關懷付出等議題,觀念有所落差,造成被告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又因被害人與異性過從甚密事件,被告仍耿耿於懷,終究引燃衝突、釀成大錯,本件尚屬事出有因,然被告面對婚姻難題,若終究無法化解雙方歧異,就應尊重對方為獨立個體,及早以理性方式解決困境,被告竟無法克制衝動、殺害被害人,應予嚴重非難;⑵本件被告持刀連續砍殺、擊刺被害人達70處,自2樓臥室追擊至1樓,使被害人受有多重刀刃傷,手段殘暴,被害人當時應是身心均受到重創,恐懼、失望、憤恨情緒交加,被害人並因此喪命,實屬悽慘,而被告籌劃對被害人行兇,不顧夫妻情誼,更不顧2子尚屬稚齡幼童,狠心剝奪被害人生命,2稚子何辜,自此失恃,再無母親可依賴,終身抱憾,損害之巨莫此為甚,亦使被害人之父母悲痛莫名,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之痛苦;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⑷惟念被告年方31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依上開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28日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資料所顯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負擔家庭經濟大部分支出,於輪班工作疲累之餘,仍有分擔家事勞動等節,均為被害人所認可,被告尚非全然不顧家庭、遊手好閒、自私自利之人,本案發生在家庭成員關係之夫妻身上,屬社會、家庭之悲劇,被告實非具特別惡性顯無教化遷善可能性之人,兼衡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扣案之扣案甲刀、乙刀、丙刀各1把雖係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刀子是被害人做菜用,被害人都放在廚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被害人所有,且為被告與被害人家中平時廚房所用之器具,當係供其等家庭成員所共同使用,難認係被告單獨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上衣1件、藥物2袋、行動電話1具,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