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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政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0540 、20875 、22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耀政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張耀政因殺人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年9 月2 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訊

問被告後,依被告坦承客觀之事實、證人廖添志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夏素萍指訴、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331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錄影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水果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相當可能;況被告犯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逃離現場,並丟棄手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參以,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傷痛永難磨滅,且被告在被害人居所大樓管理室大廳公然行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酌被告所犯對個人法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