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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紋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被 告 黃思翰

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被 告 唐儀真

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90號、109年度偵字第7701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有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思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裕(原名張永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紀俍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唐儀真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徐鑫新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秉學(原名蔡均陽)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昭媛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稚宸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王心涔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楊育霖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周彥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吳宗穎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陳建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唐譔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典哥(或點哥)」之成年人(下稱「典哥」)及「樂彩公司」(無公司登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典哥」及「樂彩公司」其他不詳成員架設供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付款儲值後下注、亦可將儲值換回現金,而24小時運作營運之「樂彩」(賭博項目有香港六合彩、賽車等博奕遊戲等)及「合家歡」(起訴書誤載為「合家樂」,應予更正,賭博項目有賽車、棋牌等博奕遊戲等)線上博奕網站,供大陸地區賭客下注與上開博奕網站經營者對賭,由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唐譔順自民國108年9月底起;陳建廷自108年10月21日起,以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臺中市○○區市○○○路○○○號「親家市政廣場」21樓D室等2址作為臺灣營運據點,分工如附表一所示,該賭博集團於108年10月間經營「樂彩」與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總金額為人民幣7322萬2649.29元(即108年10月30日報表中所載「當月累積流水」欄之金額)、自「樂彩」贏錢之金額為人民幣388萬9642.719元(即108年10月30日報表中所載「樂彩平台當月總輸贏」之金額);該賭博集團於108年10月間經營「合家歡」向大陸賭客收取之賭博金額為人民幣781萬2948.97元(起訴書誤載為781萬2498.97元,應予更正,即「合家歡10月每日入出金統計表」上,108年10月1日至30日等30日間,每日「當日流水」欄金額之加總)。而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典哥」於共同營運上開博奕網站時,復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典哥」出資、李有紋指揮、黃思翰蒐集人頭帳戶、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2人指示無洗錢犯意聯絡之員工轉帳之分工方式,於賭客將賭金匯入該賭博集團在大陸地區銀行開立之帳戶(稱「大陸卡」)後,透過「微富支付」、「日昇支付」、「Newpay付」、「雙贏付」、「永恆付」、「鉅發支付」、「POP」、「閃快付」、「匯准付」等第三方支付平臺系統,將賭客所匯入大陸卡之賭金,轉匯至由臺灣人頭在大陸地區銀行所開立之人頭帳戶(稱「小倉」及「中倉」,資金先轉到「小倉」,再轉到「中倉」)存放,以避免所收賭金遭執法機關查獲後凍結,待賭客欲將儲值換回現金而需給付資金時,其等再指示無洗錢犯意聯絡之員工將「中倉」內之資金匯至「小倉」後,轉匯回大陸卡再轉帳予賭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收賭金之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於108年10月間,該賭博集團共將人民幣2466萬3709.47元(其中「樂彩」為人民幣2350萬2140.9元、「合家歡」為人民幣116萬1568.57元,即「樂彩10月份總帳」報表內「總存款」欄之金額及「合家歡10月份總帳」報表內「總存款」欄之金額)存入「中倉」或「小倉」人頭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嗣經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查獲張裕(原名張永弘)、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及調查官於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拘提紀俍合到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紀俍合同意,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1樓D室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查獲唐儀真、徐鑫新、吳宗穎、陳建廷、唐譔順,嗣循線通知李有紋、黃思翰、楊育霖、周彥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

52、190頁、本院卷三第115頁),復有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共同被告唐譔順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②108偵30890卷二第3至12、47至53、61至65、79至90、157至168、191至196、207至213、239至242、283至287、301至307、347至357、391至393頁、③108偵30890卷三第3至17、45至49、91至109、121至128、165至

169、209至212、223至232、257至261、293至302、313至

321、343至347、375至379、391至396、421至424、469至475頁、④108偵30890卷四第1至6、35至42、69至72、83至

91、117至123、171至174頁、⑤109偵7701卷第13至31、167、168、171至188、323至325、327至337、393、394、397至

406、461、462頁),並有法務物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①108偵30890卷一第239至286頁、②108偵30890卷二第111至122頁)、電腦檔案「合家歡」10月份入金出金統計表、「樂彩」12月份入金出金統計表畫面照片(見①108偵30890卷一第287頁)、親家市政:臺中市○○區市○○○路○○○號21樓D室平面圖、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平面圖、〔扣押物品編號C-3〕個人電腦(二)之公司組織架構圖、〔扣押物品編號B-2〕唐譔順電腦資料光碟片檔案,含「月會宣布事項(2).txt」、客戶充值清單、2019樂彩10月輸贏統計表、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畫面、〔扣押物品編號C-3〕個人電腦(二)檔案,含員工薪資表、行政部業務分配表、〔扣押物品編號A-2-10〕雲端資料光碟片之檔案「人員負責內容.xls」、〔扣押物品編號B-2〕唐譔順電腦資料光碟片之2019年樂彩10月輸贏統計表檔案、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DB商務」、「永旺報表問題區」對話紀錄

截圖、扣押物品被告張裕(原名張永弘)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編號A-4-7〕4號電腦及雲端資料光碟1片之「內地卡」金融卡明細檔案、〔扣押物品編號C-3〕個人電腦(二)之銀行帳號檔案(見②108偵30890卷二第19至36、39至41、57、97、111至122、125至151、

173、185、186頁)、「樂彩」108年10月30日報表(見③108偵30890卷三第41、42頁)、電腦檔案「合家歡」10月入金出金統計表、電腦檔案「樂彩」每日入出金總報表、電腦檔案「合家歡」10月每日入出金統計表(見④108偵30890卷四第193、194、197至293頁)、〔扣押物品編號C-3〕個人電腦(二)公司員工等資料檔案、手機通訊軟體中公司組織架構圖照片、暱稱「柬-冷哥」之帳號資訊頁面、員工薪資帳戶明細、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總」、「副理」之帳號頁面資訊、通訊軟體Telegram「開發」群組、「DB商務」群組、「支出」群組、「永旺報表問題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⑤109偵7701卷第37至41、51、52、57至100頁)、法務部調查局108213案件鑑識報告、電腦檔案「合家歡」10月份入金出金統計表〔彩色〕、「樂彩」2019年10月輸贏統計表〔彩色〕、電腦檔案「樂彩」10月份入金出金統計表〔彩色〕、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177至207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

、、、、、附表三編號1、4、5、7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前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復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又: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⒊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前揭行

為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要件甚明,而該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以上開方式將向大陸地區賭客收取之資金轉入稱為「小倉」或「中倉」之臺灣人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開立之人頭帳戶中,以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來源屬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

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與共同被告唐譔順、「典哥」、「樂彩公司」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與「典哥」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

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自108年9月底起;被告陳建廷自108年10月21日起,均至108年10月31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與「典哥」、「樂彩公司」其他不詳成員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㈦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前揭多

次轉匯,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黃稚宸為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⒈被告李有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告張裕(原名張永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⒊被告黃稚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黃稚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黃稚宸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等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其等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

、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又兼衡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2、63、196、197、257至265、293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4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王

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之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對前揭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查被告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前揭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考量前揭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分工、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有悔意,本院認前揭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前揭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前揭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前揭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前揭被告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前揭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思翰前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黃稚宸前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建廷前另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黃思翰、黃稚宸、陳建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黃思翰、黃稚宸、陳建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之辯護人具狀

請求本院對前揭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7、191至197頁)。固按刑法第74條之規定,非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諭知緩刑,前雖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得諭知緩刑。且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是後案「宣示判決時」苟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該後案犯罪行為時間之或前或後,即可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見解參照)。惟查,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各已有前揭刑事前案紀錄(詳如上揭二、㈨所示),執行完畢後猶未悔悟;且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犯行各居於重要地位,又該賭博集團於108年10月間,共將人民幣2466萬3709.47元存入「中倉」或「小倉」人頭帳戶中,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金額甚鉅,其等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等犯罪事實,妨礙犯罪之追查,犯行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本院認對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就其等將賭客所匯入大陸卡之賭金轉匯至由臺灣人頭在大陸地區銀行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即「小倉」或「中倉」),該等金額均非屬其等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其等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㈢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

、用途,如該等附表「所有人」、「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90至192頁)(見本院卷三第115、116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9、91頁)。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附表

三編號1、、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前揭被告固稱係「樂彩公司」所有,然查「樂彩公司」並無公司登記,業據被告張裕(原名張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樂彩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則該等物品既均係「樂彩公司」交與如該等附表編號「扣案時持有人」所示之被告所管領使用,應認該等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供給賭博場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該等附表編號「扣案時持有人」所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附表三編

號、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業均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告紀俍

合,業據被告紀俍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11月25日中檢達秋108聲他1879字第1089125541號函影本、扣押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復無證據足證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唐譔順經扣

案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該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

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等因本案各領得之薪水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56、192、193頁),則各該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有紋、陳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領得薪資(

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有紋、陳建廷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綽號 │工作內容(或職│犯罪所得 ││ │ │ │稱) │(金額:新臺││ │ │ │ │幣) │├──┼────┼───┼───────┼──────┤│1 │李有紋 │文總 │集團之臺灣總負│未領得 ││ │ │ │責人、合夥出資│ ││ │ │ │人 │ │├──┼────┼───┼───────┼──────┤│2 │黃思翰 │冷哥 │副理、市政北七│15萬元 ││ │ │ │路辦公室主管 │ │├──┼────┼───┼───────┼──────┤│3 │張裕(原│小白 │主任、惠德街辦│8萬元 ││ │名張永弘│ │公室主管、負責│ ││ │) │ │轉帳 │ │├──┼────┼───┼───────┼──────┤│4 │紀俍合 │阿兩 │副主任、客服主│7萬元 ││ │ │ │管、負責轉帳 │ │├──┼────┼───┼───────┼──────┤│5 │唐儀真 │唐姐 │財務主管、負責│4萬元 ││ │ │ │行政、發薪 │ │├──┼────┼───┼───────┼──────┤│6 │徐鑫新 │薪薪 │人事、總務(採│4萬元 ││ │ │ │買用品) │ │├──┼────┼───┼───────┼──────┤│7 │蔡秉學(│阿陽 │組長、「樂彩」│4萬元 ││ │原名蔡均│ │入出金 │ ││ │陽) │ │ │ │├──┼────┼───┼───────┼──────┤│8 │游昭媛 │小游 │副組長,負責入│4萬元 ││ │ │ │出金、客服 │ │├──┼────┼───┼───────┼──────┤│9 │黃稚宸 │小群 │「樂彩」入出金│4萬5千元 │├──┼────┼───┼───────┼──────┤│ │王心涔 │ │客服、「合家歡│4萬元 ││ │ │ │」出金 │ │├──┼────┼───┼───────┼──────┤│ │楊霖 │ │客服 │4萬元 │├──┼────┼───┼───────┼──────┤│ │周彥廷 │ │客服 │4萬元 │├──┼────┼───┼───────┼──────┤│ │吳宗穎 │小七 │客服 │4萬元 │├──┼────┼───┼───────┼──────┤│ │陳建廷 │阿建 │客服 │未領得 ││ │ │ │(於108年10月 │ ││ │ │ │21日加入) │ │├──┼────┼───┼───────┼──────┤│ │唐譔順 │阿湯 │財務 │ │└──┴────┴───┴───────┴──────┘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備註 ││號│目錄表編│ │持有人│ │ ││ │號 │ │ │ │ │├─┼────┼──────────────┼───┼───┼─────┤│1│A-1-1 │置物盒(凍結)、U盾1個、銀聯│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卡1張(U盾1組),共1包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23││ │ │ │ │ │頁) │├─┼────┼──────────────┼───┼───┼─────┤│2│A-1-2 │置物盒(吳+馬)1包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3│A-1-3 │置物盒(張+陳)、(于+李)、│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U盾4組、銀聯卡1張,共1包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25││ │ │ │ │ │頁) │├─┼────┼──────────────┼───┼───┼─────┤│4│A-1-4 │置物盒(U盾1組)1包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27││ │ │ │ │ │頁) │├─┼────┼──────────────┼───┼───┼─────┤│5│A-1-5 │置物盒(U盾5組)1包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29││ │ │ │ │ │頁) │├─┼────┼──────────────┼───┼───┼─────┤│6│A-1-6 │U盾6組,共1包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31││ │ │ │ │ │頁) │├─┼────┼──────────────┼───┼───┼─────┤│7│A-1-7 │電腦主機1臺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8│A-2-1 │公費收據1包 │游昭媛│「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9│A-2-2 │空白上網卡1張 │游昭媛│「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2-3 │U盾1組 │游昭媛│「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 │ │ │ │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33││ │ │ │ │ │頁) │├─┼────┼──────────────┼───┼───┼─────┤││A-2-4 │電腦主機1臺 │游昭媛│「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2-5 │U盾5個,共1包 │游昭媛│「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 │ │ │ │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35││ │ │ │ │ │頁) │├─┼────┼──────────────┼───┼───┼─────┤││A-2-6 │iPhone銀色手機(含門號 │游昭媛│「樂彩│本案供給賭││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2-7 │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 │游昭媛│「樂彩│本案供給賭││ │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2-8 │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 │游昭媛│「樂彩│本案供給賭││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2-9 │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 │游昭媛│王心涔│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A-2-10 │雲端資料光碟1片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A-3-1 │電腦主機1臺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A-3-2 │U盾(許娟莉)1個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37││ │ │ │ │ │頁) │├─┼────┼──────────────┼───┼───┼─────┤││A-3-3 │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A-3-4 │iPhone銀色手機(含門號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A-3-5 │iPhone銀色手機(含門號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A-3-6 │iPhone金色手機(含門號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A-3-7 │iPhone金色手機(含門號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A-3-8 │iPhone金色手機(無SIM卡)1支│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A-4-1 │iPhone銀色手機(含門號 │黃稚宸│「樂彩│本案供給賭││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4-2 │iPhone銀色手機(含門號 │黃稚宸│「樂彩│本案供給賭││ │ │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4-3 │iPhone銀色手機(含門號 │黃稚宸│「樂彩│本案供給賭││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4-4 │U盾7組,共1包 │黃稚宸│「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 │ │ │ │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39││ │ │ │ │ │頁) │├─┼────┼──────────────┼───┼───┼─────┤││A-4-5 │隨身碟3支 │黃稚宸│「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4-6 │電腦主機1臺 │黃稚宸│「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A-4-7 │4號電腦及雲端資料光碟1片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B-1 │黃稚宸(小群)識別證1個 │黃稚宸│黃稚宸│與本案無關│├─┼────┼──────────────┼───┼───┼─────┤││C-1 │蔡秉學(原名蔡均陽)iPhone金│蔡秉學│蔡秉學│與本案無關││ │ │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原名│ │ ││ │ │SIM卡1張)1支 │蔡均陽│ │ ││ │ │ │) │ │ │├─┼────┼──────────────┼───┼───┼─────┤││D-1 │隨身碟3支 │張裕(│張裕(│與本案無關││ │ │ │原名張│原名張│ ││ │ │ │永弘)│永弘)│ │├─┼────┼──────────────┼───┼───┼─────┤││D-2 │空白上網卡2張 │張裕(│張裕(│與本案無關││ │ │ │原名張│原名張│ ││ │ │ │永弘)│永弘)│ │├─┼────┼──────────────┼───┼───┼─────┤││D-3 │網銀帳密1張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D-4 │張裕(原名張永弘)合作商業銀│張裕(│張裕(│與本案無關││ │ │行開戶申請書及金融卡1包 │原名張│原名張│ ││ │ │ │永弘)│永弘)│ │├─┼────┼──────────────┼───┼───┼─────┤││D-5 │張裕(原名張永弘)識別證1包 │張裕(│張裕(│與本案無關││ │ │ │原名張│原名張│ ││ │ │ │永弘)│永弘)│ │├─┼────┼──────────────┼───┼───┼─────┤││E-1 │遠端監控1臺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E-2 │張裕(原名張永弘)iPhone白色│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卡1張)1支 │永弘)│ │ │├─┼────┼──────────────┼───┼───┼─────┤││E-3 │游昭媛iPhone銀色手機(含門號│游昭媛│游昭媛│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E-4 │電腦主機1臺 │張裕(│「樂彩│本案犯罪所││ │ │ │原名張│公司」│用之物 ││ │ │ │永弘)│ │ │├─┼────┼──────────────┼───┼───┼─────┤││E-5 │黃稚宸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黃稚宸│黃稚宸│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8偵30890卷一第112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177至207頁 │└───────────────────────────────────┘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備註 ││號│目錄表編│ │持有人│ │ ││ │號 │ │ │ │ │├─┼────┼──────────────┼───┼───┼─────┤│1│A-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 │ │公司」│用之物 │├─┼────┼──────────────┼───┼───┼─────┤│2│A-2 │BMW小客車1臺(車號000-0000號│紀俍合│ │偵查中已發││ │ │) │ │ │還 │├─┼────┼──────────────┼───┼───┼─────┤│3│A-3 │鑰匙1把 │紀俍合│ │偵查中已發││ │ │ │ │ │還 │├─┼────┼──────────────┼───┼───┼─────┤│4│B-1 │組織圖筆記1張 │唐譔順│ │ │├─┼────┼──────────────┼───┼───┼─────┤│5│B-2 │唐譔順電腦資料光碟1片 │唐譔順│ │ │├─┼────┼──────────────┼───┼───┼─────┤│6│B-3 │iPhone玫瑰金色私人手機(唐譔│唐譔順│ │ ││ │ │順)1支 │ │ │ │├─┼────┼──────────────┼───┼───┼─────┤│7│B-4 │個人電腦(一)1臺 │唐譔順│ │ │├─┼────┼──────────────┼───┼───┼─────┤│8│B-5 │iPhone銀色工作手機(唐譔順)│唐譔順│ │ ││ │ │1支 │ │ │ │├─┼────┼──────────────┼───┼───┼─────┤│9│B-6 │績效表1張 │唐譔順│ │ │├─┼────┼──────────────┼───┼───┼─────┤││C-1 │iPhone銀色工作手機(徐鑫新)│徐鑫新│「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C-2 │iPhone銀色私人手機(徐鑫新)│徐鑫新│徐鑫新│與本案無關││ │ │1支 │ │ │ │├─┼────┼──────────────┼───┼───┼─────┤││C-3 │個人電腦(二)1臺 │徐鑫新│「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D-1 │現金新臺幣35萬元 │唐儀真│「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D-2 │雙亮公司籌備處徐鑫新臺灣銀行│唐儀真│「樂彩│本案供給賭││ │ │存摺1本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D-3 │亨飛網路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唐儀真│「樂彩│與本案無關││ │ │行存摺1本 │ │公司」│ │├─┼────┼──────────────┼───┼───┼─────┤││D-4 │順康市調公司籌備處余俊賢臺銀│唐儀真│「樂彩│與本案無關││ │ │存摺1本 │ │公司」│ │├─┼────┼──────────────┼───┼───┼─────┤││D-5 │成員照片1冊 │唐儀真│「樂彩│與本案無關││ │ │ │ │公司」│ │├─┼────┼──────────────┼───┼───┼─────┤││D-6 │iPhone銀色工作手機(唐儀真)│唐儀真│「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D-7 │iPhone金色工作手機(唐儀真)│唐儀真│「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D-8 │iPhone黑色私人手機(唐儀真)│唐儀真│唐儀真│與本案無關││ │ │1支 │ │ │ │├─┼────┼──────────────┼───┼───┼─────┤││D-9 │iPhone黑色私人手機(唐儀真)│唐儀真│唐儀真│與本案無關││ │ │1支 │ │ │ │├─┼────┼──────────────┼───┼───┼─────┤││D-10 │群健收據1張 │唐儀真│「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D-11 │個人電腦(三)1臺 │唐儀真│「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D-12 │租約與估價單1本 │唐儀真│「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E-1 │iPhone黑色工作手機(鄧宏生)│吳宗穎│「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E-2 │iPhone黑色工作手機(石守玉樂│吳宗穎│「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E-3 │iPhone銀色工作手機(劉雪彥)│吳宗穎│「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E-4 │iPhone金色工作手機(朱夢麗)│吳宗穎│「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E-5 │iPhone金色工作手機(梁麗群)│吳宗穎│「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E-6 │iPhone銀色工作手機1支 │吳宗穎│「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E-7 │iPhone黑色工作手機(陳銘琪)│吳宗穎│「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E-8 │吳宗穎持用iPhone金色手機1支 │吳宗穎│吳宗穎│與本案無關││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E-9 │個人電腦(八)1臺 │吳宗穎│「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F-1 │iPhone銀色工作手機(陳關榮)│陳建廷│「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門號000-0000-0000)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F-2 │紅米6A藍色工作手機1支 │陳建廷│「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F-3 │iPhone金色手機1支 │陳建廷│「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F-4 │iPhone黑色工作手機(廖顯文)│陳建廷│「樂彩│本案供給賭││ │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卡1張) │ │ │之物 │├─┼────┼──────────────┼───┼───┼─────┤││F-5 │個人電腦(九)1臺 │陳建廷│「樂彩│本案供給賭││ │ │ │ │公司」│博場所所用││ │ │ │ │ │之物 │├─┼────┼──────────────┼───┼───┼─────┤││G-1 │iPhone銀色工作手機(紀俍合)│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1支 │ │公司」│用之物 │├─┼────┼──────────────┼───┼───┼─────┤││G-2 │小米金色工作手機1(紀俍合)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支 │ │公司」│用之物 │├─┼────┼──────────────┼───┼───┼─────┤││G-3 │MEIZU金色工作手機(紀俍合)1│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支 │ │公司」│用之物 │├─┼────┼──────────────┼───┼───┼─────┤││G-4 │小米粉色工作手機(紀俍合)1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支 │ │公司」│用之物 │├─┼────┼──────────────┼───┼───┼─────┤││G-5 │紅米Note4金色工作手機(紀俍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合)1支 │ │公司」│用之物 │├─┼────┼──────────────┼───┼───┼─────┤││G-6 │iPhone金色私人手機(紀俍合)│紀俍合│紀俍合│與本案無關││ │ │1支 │ │ │ │├─┼────┼──────────────┼───┼───┼─────┤││G-7 │U盾(紀俍合)1組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 │ │公司」│用之物、 ││ │ │ │ │ │照片(見本││ │ │ │ │ │院卷三第41││ │ │ │ │ │頁) │├─┼────┼──────────────┼───┼───┼─────┤││G-8 │個人電腦(十)1臺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 │ │公司」│用之物 │├─┼────┼──────────────┼───┼───┼─────┤││H-1 │公司資料1份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 │ │公司」│用之物 │├─┼────┼──────────────┼───┼───┼─────┤││H-2 │個人電腦(四)1臺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 │ │公司」│用之物 │├─┼────┼──────────────┼───┼───┼─────┤││H-3 │個人電腦(五)1臺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 │ │公司」│用之物 │├─┼────┼──────────────┼───┼───┼─────┤││H-4 │個人電腦(六)1臺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 │ │公司」│用之物 │├─┼────┼──────────────┼───┼───┼─────┤││H-5 │個人電腦(七)1臺 │紀俍合│「樂彩│本案犯罪所││ │ │ │ │公司」│用之物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號21樓D室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8偵30890卷一第133至146頁 ││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52頁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177至207頁 │└───────────────────────────────────┘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①108偵30890卷一 ││)108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一 │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②108偵30890卷二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三│③108偵30890卷三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四│④108偵30890卷四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 │⑤109偵7701卷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 │本院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