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宜芸被 告 洪冠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
2 、1474、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宜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冠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宜芸、洪冠權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古宜芸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7-11便利商店,以每本存摺每10日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士林區7-11便利商店洲美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洪冠權則於108年9 月15日,在桃園機場旁7-11便利商店,以每本存摺每10日有1 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將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及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洗錢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係屬贅載,故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2 人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七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古宜芸同時提供5 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己利,隨意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堪認良好,其等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其等復均陳明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一覽表┌──┬───────────────────┬─────┐│編號│匯款帳戶帳號 │ 申設人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 古宜芸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 古宜芸 │├──┼───────────────────┼─────┤│三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古宜芸 │├──┼───────────────────┼─────┤│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 古宜芸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 古宜芸 │├──┼───────────────────┼─────┤│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洪冠權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備註 │├──┼───┼──────────────┼────┼─────┼────┼────┤│一 │林宛臻│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0日自稱│108 年9 │7,998 元 │如附表一│109 年度││ │ │客服人員向林宛臻詐稱:因訂單│月20日 │5,093 元 │編號1 │偵字第 ││ │ │錯誤,請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云│ │ │ │242 號 ││ │ │云,並致林宛臻依指示為右列匯│ │ │ │ ││ │ │款。 │ │ │ │ │├──┼───┼──────────────┼────┼─────┼────┼────┤│二 │吳峰│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0日自稱│108 年9 │4,101元 │如附表一│109 年度││ │ │客服人員向吳峰詐稱:因網路│月20日 │ │編號1 │偵字第 ││ │ │購書而遭刷卡五十幾筆,請指示│ │ │ │242 號 ││ │ │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並致吳│ │ │ │ ││ │ │峰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三 │詹捷茹│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0日自稱│108 年9 │29,999元 │如附表一│109 年度││ │ │客服人員向詹捷茹詐稱:業經申│月20日 │ │編號2 │偵字第 ││ │ │請為美聯社高級會員,若欲取消│ │ │ │242 號 ││ │ │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捷茹陷│ │ │ │ ││ │ │於錯誤而購買點數並依指示為右│ │ │ │ ││ │ │列匯款。 │ │ │ │ │├──┼───┼──────────────┼────┼─────┼────┼────┤│四 │陳奕閑│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0日自稱│108 年9 │29,987元 │如附表一│109 年度││ │ │客服人員向陳奕閑詐稱:因網路│月20日 │ │編號3 │偵字第 ││ │ │購書而遭扣款,請指示至提款機│ │ │ │242 號 ││ │ │前操作云云,並致陳奕閑依指示│ │ │ │ ││ │ │為右列匯款。 │ │ │ │ │├──┼───┼──────────────┼────┼─────┼────┼────┤│五 │張鈞淳│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0日自稱│108 年9 │29,987元 │如附表一│109 年度││ │ │客服人員向張鈞淳詐稱:因訂單│月20日 │30,000元 │編號1 │偵字第 ││ │ │錯誤,將遭扣款,請指示至提款│ │29,985元 │ │242 號 ││ │ │機前操作云云,並致張鈞淳依指│ ├─────┼────┤ ││ │ │示為右列匯款。 │ │30,000元 │如附表一│ ││ │ │ │ │ │編號3 │ │├──┼───┼──────────────┼────┼─────┼────┼────┤│六 │李桂菱│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0日自稱│108 年9 │11,985元 │如附表一│109 年度││ │ │客服人員向李桂菱詐稱:因訂單│月20日 │ │編號3 │偵字第 ││ │ │錯誤,請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云│ │ │ │242 號 ││ │ │云,並致李桂菱依指示為右列匯│ │ │ │ ││ │ │款。 │ │ │ │ │├──┼───┼──────────────┼────┼─────┼────┼────┤│七 │魏婉婷│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0日自稱│108 年9 │29,089元 │如附表一│109 年度││ │ │客服人員向魏婉婷詐稱:因系統│月20日20│(起訴書附│編號2 │偵字第 ││ │ │錯誤而遭多下單,請指示至提款│時40分 │表誤載為2 │ │1474號 ││ │ │機前操作云云,並致魏婉婷依指│ │萬9098元)│ │ ││ │ │示為右列匯款。 ├────┼─────┼────┤ ││ │ │ │108 年9 │49,987元 │同案被告│ ││ │ │ │月20日21│(起訴書附│黃致維所│ ││ │ │ │時31分 │表誤載為5 │申辦帳戶│ ││ │ │ │ │萬2 元) │(黃致維│ ││ │ │ │ │ │所涉犯行│ ││ │ │ │ │ │部分,由│ ││ │ │ │ │ │本署檢察│ ││ │ │ │ │ │官以109 │ ││ │ │ │ │ │年度偵第│ ││ │ │ │ │ │1474號另│ ││ │ │ │ │ │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 │ ├────┼─────┼────┤ ││ │ │ │108 年9 │49,989元 │同案被告│ ││ │ │ │月20日21│(起訴書附│黃致維所│ ││ │ │ │時32分 │表誤載為5 │申辦帳戶│ ││ │ │ │ │萬4 元) │(黃致維│ ││ │ │ │ │ │所涉犯行│ ││ │ │ │ │ │部分,由│ ││ │ │ │ │ │本署檢察│ ││ │ │ │ │ │官以109 │ ││ │ │ │ │ │年度偵第│ ││ │ │ │ │ │1474號另│ ││ │ │ │ │ │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 │ ├────┼─────┼────┤ ││ │ │ │108 年9 │49,987元 │如附表一│ ││ │ │ │月20日20│ │編號4 │ ││ │ │ │時35分 │ │ │ ││ │ │ ├────┼─────┼────┤ ││ │ │ │108 年9 │49,989元 │如附表一│ ││ │ │ │月20日20│ │編號4 │ ││ │ │ │時37分 │ │ │ ││ │ │ ├────┼─────┼────┤ ││ │ │ │108 年9 │20,102元 │如附表一│ ││ │ │ │月20日21│ │編號4 │ ││ │ │ │時2 分 │ │ │ ││ │ │ ├────┼─────┼────┤ ││ │ │ │108 年9 │49,987元 │如附表一│ ││ │ │ │月21日0 │ │編號4 │ ││ │ │ │時11分 │ │ │ ││ │ │ ├────┼─────┼────┤ ││ │ │ │108 年9 │49,989元 │如附表一│ ││ │ │ │月21日0 │ │編號4 │ ││ │ │ │時12分(│ │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 │ │ ││ │ │ │108 年9 │ │ │ ││ │ │ │月20日0 │ │ │ ││ │ │ │時12分)│ │ │ ││ │ │ ├────┼─────┼────┤ ││ │ │ │108 年9 │49,987元 │如附表一│ ││ │ │ │月20日21│ │編號5 │ ││ │ │ │時 │ │ │ ││ │ │ ├────┼─────┼────┤ ││ │ │ │108 年9 │20,102元 │如附表一│ ││ │ │ │月20日21│ │編號5 │ ││ │ │ │時06分 │ │ │ ││ │ │ ├────┼─────┼────┤ ││ │ │ │108 年9 │49,987元 │如附表一│ ││ │ │ │月21日0 │ │編號5 │ ││ │ │ │時4 分 │ │ │ ││ │ │ ├────┼─────┼────┤ ││ │ │ │108 年9 │20,102元 │如附表一│ ││ │ │ │月21日0 │ │編號5 │ ││ │ │ │時9 分 │ │ │ ││ │ │ ├────┼─────┼────┤ ││ │ │ │108 年9 │99,999元 │如附表一│ ││ │ │ │月20日23│ │編號6 │ ││ │ │ │時13分 │ │ │ ││ │ │ ├────┼─────┼────┤ ││ │ │ │108 年9 │99,998元 │如附表一│ ││ │ │ │月20日23│ │編號6 │ ││ │ │ │時37分 │ │ │ ││ │ │ ├────┼─────┼────┤ ││ │ │ │108 年9 │49,987元 │如附表一│ ││ │ │ │月21日0 │ │編號6 │ ││ │ │ │時2 分 │ │ │ ││ │ │ ├────┼─────┼────┤ ││ │ │ │108 年9 │49,989元 │如附表一│ ││ │ │ │月21日0 │ │編號6 │ ││ │ │ │時3 分 │ │ │ │├──┼───┼──────────────┼────┼─────┼────┼────┤│八 │陳怡婷│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0日自稱│108 年9 │29,985元 │如附表一│109 年度││ │ │客服人員向陳怡婷詐稱:因設定│月20日 │(起訴書附│編號2 │偵字第 ││ │ │錯誤扣款,請指示操作云云,並│ │表誤載為3 │ │2898號 ││ │ │致陳怡婷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另│ │萬元) │ │ ││ │ │購買遊戲點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