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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任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65號、109 年度偵字第832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廖鏡程(業由本院審結)先後於民國108 年8 、9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為「虛度人生」、「暫停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後,由廖鏡程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金錢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之3 %作為報酬,丙○○則擔任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並約定可獲取所收得款項之1 %作為報酬。丙○○、廖鏡程遂與「虛度人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二、案經(一)黃日亮、林雅秀、李志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乙○○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三第50頁、本院卷四第40頁,另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詳附表二,以下均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追偵卷一第137-145 頁、第147-167 頁、第585-587 頁、第629-631 頁、第634-635 頁,中偵卷三第111-117 頁,本院卷三第66頁,本院卷四第56頁),核與共犯廖鏡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追偵卷一第67-79 頁、第81-121、123-135 頁、第581-583 頁、第687-693 頁、第747-753 頁,中偵卷一第51-55 頁,中偵卷二第41-44 頁,中偵卷三第119-123 頁、第125 -127頁,追他卷第13-17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日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偵卷三第173-18

3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偵卷三第147-149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偵卷二第65-73 頁、第75-7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他卷第25-27 頁)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黃日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偵卷三第189 頁)、告訴人林雅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見中偵卷三第151-153 頁)、告訴人林雅秀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影本(見中偵卷三第155-165頁)、告訴人林雅秀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偵卷三第167 頁)、共犯廖鏡程於108 年9 月7 日14時32分至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福平郵局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中偵卷三第227 頁)、108 年9 月7 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萊爾富建興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中偵卷三第2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中偵卷三第231-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儲字第1090151579號函檢附之「人頭帳戶:呂喬彤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偵卷三第273-277 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李志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偵卷二第47-57 頁)、李志強之母陳瓊華之中華郵政仁愛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中偵卷二第59-63 頁)、李志強遭詐騙款項提領明細(見中偵卷二第91頁)、被告廖鏡程於108年9 月7 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旱溪東店」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偵卷二第89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卷一第63-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①被告廖鏡程、108/9/10、臺中市○區○○街○○○○ 號(見追偵卷一第85-193頁)②被告廖鏡程、108/9/10、臺中市○○區○○路○○○ 號(見追偵卷一第197-205 頁)③被告丙○○、108/9/10、臺中市○區○○街○○○○ 號(見追偵卷一第211-219 頁)、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6張(追偵卷一第231-245 頁)、被告廖鏡程與丙○○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聯繫紀錄之翻拍照片(追偵卷一第247-265 頁)、人頭帳戶王怡芬之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追他卷第23頁)、告訴人乙○○之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見追他卷第29-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追他卷第35-41 、49-5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見追他卷第69-75 頁)、共犯廖鏡程之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清冊【現金29萬元】(見查扣卷第5 頁)可資佐證。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及共犯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及共犯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受騙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及共犯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在本案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與共犯廖鏡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1-4 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入監,108 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雖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但被告甫執行完畢不久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就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洗錢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部分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而收水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被告從提領款項獲取1 %之不法報酬,雖相較於本案其他共犯較少,但仍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且犯後逃匿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 萬,無親屬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7頁、本院卷四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參加詐騙集團的薪水,是領取款項之1 %(見追偵卷一第586 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共犯廖鏡程合計提領出15萬元之詐欺款項,而附表一編號1 遭詐欺並匯入共犯廖鏡程領款之人頭帳戶部分為4 萬9,997 元,是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中1%,經四捨五入後即500 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遭詐欺並匯入共犯廖鏡程領款之人頭帳戶部分為1 萬9,989 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中1%,經四捨五入後即200 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犯廖鏡程提領出2 萬元之詐欺款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中1%,即200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4 部分,員警共自共犯廖鏡程處扣押犯罪所得29萬元,其中15萬元,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見追他卷第69-75 頁)宣告沒收,其餘14萬元則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03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

322 號判決宣告沒收(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見追偵卷一第219 頁),且被告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手機是108 年9月10日當天用來和共犯廖鏡程聯絡詐欺交款事宜所用(見追偵卷一第586 頁),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所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與主文┌──┬───┬────────────┬────────────┬──────────┐│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情形│被告等人領取詐欺款項、洗│主文 ││ │ │ │錢之過程及遭查獲經過 │ │├──┼───┼────────────┼────────────┼──────────┤│1 │黃日亮│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由廖鏡程依「虛度人生」之│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於108 年9 月3 日21時許,│指示,持丙○○先前在臺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冒充為「讀冊網路書店」員│市五權車站內所交付之呂喬│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工撥打電話給黃日亮,並佯│彤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8 │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 │ │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錯誤│年9 月7 日14時32分至34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若不配合每月將重覆扣款│,至臺中市○區○○路2 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云云,使黃日亮因此陷於錯│169 號之「臺中福平郵局」│,追徵其價額。 ││ │ │誤,便依指示先後將共計新│接續提領13萬元,及於同日│ ││ │ │臺幣(下同)100 萬6566元│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 │ │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復興路2 段175 之1 號之「│ ││ │ │包含於108 年9 月7 日13時│萊爾富超商臺中建興店」提│ ││ │ │5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領2 萬元後,即返回臺中市│ ││ │ │,將4 萬9997元轉匯入呂喬│五權車站,將所提領之15萬│ ││ │ │彤所申辦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元,均交給依「虛度人生」│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指示前往收取之丙○○,劉│ ││ │ │之帳戶【下稱呂喬彤郵局帳│任鎧則除從中獲利2000元外│ ││ │ │戶】內)。 │,其餘款項均交給「虛度人│ ││ │ │ │生」,廖鏡程、丙○○即以│ ││ │ │ │此迂迴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 │ │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2 │林雅秀│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由廖鏡程依「虛度人生」之│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108 年9 月7 日13時57分許│指示,持丙○○先前在臺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冒充為「雅聞公司」員工│市五權車站內所交付之呂喬│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向林雅秀佯稱其帳號遭人盜│彤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9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 │ │用而有於108 年6 月購買產│年9 月7 日14時32分至34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之紀錄,且尚有1 萬5070│,至臺中市○區○○路2 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元未付款,欲協助處理以避│169 號之「臺中福平郵局」│,追徵其價額。 ││ │ │免遭強制扣款,進而再冒用│接續提領13萬元,及於同日│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員│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 │ │工佯稱可協助操作,使林雅│復興路2 段175 之1 號之「│ ││ │ │秀因此陷於錯誤,便依指示│萊爾富超商臺中建興店」提│ ││ │ │操作網路銀行,而將1 萬 │領2 萬元後,即返回臺中市│ ││ │ │9989元轉入呂喬彤郵局帳戶│五權車站,將所提領之15萬│ ││ │ │內。 │元,均交給依「虛度人生」│ ││ │ │ │指示前往收取之丙○○,劉│ ││ │ │ │任鎧則除從中獲利2000元外│ ││ │ │ │,其餘款項均交給「虛度人│ ││ │ │ │生」,廖鏡程、丙○○即以│ ││ │ │ │此迂迴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 │ │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3 │李志強│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由廖鏡程依「虛度人生」之│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108 年9 月7 日20時41分許│指示,持丙○○先前所交付│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假冒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之林秉毅玉山銀行帳戶金融│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員,以電話聯繫李志強並佯│卡,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 │ │稱其先前所購買之小米手環│臺中市○○區○○路4 段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因簽收欄簽收錯誤而誤設│235 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為分期約定轉帳,每個月將│店」提領2 萬元,並旋即在│,追徵其價額。 ││ │ │被扣款1 千餘元,為取消設│該處附近,將所提領之2 萬│ ││ │ │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元,均交給依「虛度人生」│ ││ │ │致李志強因此陷於錯誤,遂│指示前往收取之丙○○,劉│ ││ │ │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任鎧除當面支付600 元薪資│ ││ │ │,而於108 年9 月7 日22時│給廖鏡程外,其餘款項均再│ ││ │ │32分許,自其母親陳瓊華之│轉交給「虛度人生」,廖鏡│ ││ │ │中華郵政仁愛霧社郵局帳戶│程、丙○○即以此迂迴方式│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 │ │58) 內,將2 萬3590元轉匯│及去向。 │ ││ │ │入林秉毅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 ││ │ │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 │ ││ │ │08736,下稱林秉毅玉山銀 │ │ ││ │ │行帳戶)內。 │ │ │├──┼───┼────────────┼────────────┼──────────┤│4 │乙○○│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由廖鏡程依「虛度人生」之│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108 年9 月10日14時許,冒│指示,前往拿取包含王怡芬│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充為乙○○之友人,並撥打│郵局帳戶及黃詩庭所申辦之│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電話向乙○○佯稱欲借款云│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下稱黃詩│IMEI:00000000000000││ │ │,遂依指示將32萬元匯入王│庭郵局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7 ,含SIM 卡)沒收。││ │ │怡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四湖│金融卡(含密碼),並依「│ ││ │ │郵局帳戶(局帳號:700-03│虛度人生」之指示,先於 │ ││ │ │000000000000 ,下稱王怡 │108 年9 月10日14時6 分、│ ││ │ │芬郵局帳戶)內。 │8 分許,持黃詩庭郵局帳戶│ ││ │ │ │金融卡,至臺中市北區三民│ ││ │ │ │路3 段140 號之「臺中育才│ ││ │ │ │郵局」操作ATM 提領共計15│ ││ │ │ │萬元,並與丙○○相約於同│ ││ │ │ │日14時20分,在臺中市北區│ ││ │ │ │錦南街42-3號旁小公園見面│ ││ │ │ │,欲將該筆15萬元款項交予│ ││ │ │ │丙○○(被告2 人此部分所│ ││ │ │ │涉,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以108 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 ││ │ │ │刑確定) 後,擬再由廖鏡程│ ││ │ │ │持王怡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前│ ││ │ │ │往他處提領時,為警方跟監│ ││ │ │ │尾隨發現而上前盤查,廖鏡│ ││ │ │ │程、丙○○遂交出包含王怡│ ││ │ │ │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物│ ││ │ │ │品予警方查扣,並在警方陪│ ││ │ │ │同下自王怡芬郵局帳戶內領│ ││ │ │ │出14萬元交警扣押。 │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原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1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03 號卷 │本院卷一│├──┼────────────────┼────┤│2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22 號卷 │本院卷二│├──┼────────────────┼────┤│3 │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 │本院卷三│├──┼────────────────┼────┤│4 │本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卷 │本院卷四│├──┼────────────────┼────┤│5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 │中偵卷一│├──┼────────────────┼────┤│6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 │中偵卷二│├──┼────────────────┼────┤│7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 │中偵卷三│├──┼────────────────┼────┤│8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561 號卷│追偵卷一│├──┼────────────────┼────┤│9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 │追偵卷二│├──┼────────────────┼────┤│10 │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9505號卷 │追他卷 │├──┼────────────────┼────┤│11 │臺中地檢108 年度查扣字第1558號卷│查扣卷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