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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沅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沅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詐欺邱鴻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沅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513 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復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楊哲旻於民國106 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 人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余沅懋、楊哲旻、「小叮噹」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

8 月24日12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專員,打電話對方秋芳謊稱:你在臺北辦了1 支門號,並開了

1 個土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原本約定定期扣款,已無法扣款,欠費新臺幣(下同)1 萬3606元,如未開戶將轉由警員處理等語,再由假冒陳姓員警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方秋芳佯稱:有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你的個資開帳戶詐騙,你也是成員等語,並傳送1 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傳票給方秋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秋芳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正性(按無證據證明余沅懋知悉此部分,理由詳見理由欄壹、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復由某自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方秋芳佯稱:要繳10萬元之保證金,可不必上臺北接受調查等語,致方秋芳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24日16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家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家豪郵局帳戶),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乃指示楊哲旻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嶺東郵局ATM 提領10萬元得手,楊哲旻再將所領得款項在臺中市日新戲院附近交給余沅懋,余沅懋復轉交給「小叮噹」指定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楊哲旻關於方秋芳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5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8、4676、901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後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二、案經方秋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余沅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表示認罪,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介紹楊哲旻給「小叮噹」認識,由「小叮噹」直接指揮楊哲旻提款,其則可從中抽取佣金,然否認有交付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80-281 、

296 頁)。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楊哲旻於警詢中指證、於偵訊及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新警刑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新警卷】第5-13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26504 卷】第7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70-

279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楊哲旻、楊子頡等人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07 年度他字第442 號第12-1

6 頁)、【方秋芳】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新警卷第43頁)、收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新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新警卷第47-49 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警卷第51-53 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新警卷第55-57 頁)、【連家豪】7-11電子發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警卷第65-9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8 月24日臺中市嶺東郵局)(見新警卷第99-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儲字第1060196854號函及檢送連家豪郵局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新警卷第105-109 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交付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詐欺贓款等情,惟查:

1.證人即共犯楊哲旻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回答10

6 年8 月24日是我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去提款,金融卡是我的上手即被告交給我的,被告是在106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游附近交付給我,他叫我去他的車上拿這張提款卡,車號是000-0000號白色TOYOTA Altis,為被告所租用,供我提款使用,我警詢上開所述實在,106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1分許,我在嶺東郵局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到的款項,款項去向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我領到的錢是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5-277 頁),足認本案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楊哲旻,楊哲旻持該金融卡提款後,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

2.證人藍祥源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跟楊哲旻搭配所以認識楊哲旻,我於106 年8 月19日被警方查獲並被收押,然在羈押前,系爭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剛開始是由被告交付,或是交代我們到指定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我們是對被告,所以領錢領卡片都是跟被告拿,還有租車也是被告交給我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84-286 頁),足認於證人藍祥源106 年8月19日被羈押前,其與證人楊哲旻乃是系爭詐欺集團內同組之組員,其等對應窗口即為被告,且係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益徵證人楊哲旻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3.況被告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75號)警詢時供承曾交付提款金融卡給藍祥源、楊哲旻去提領詐欺款項,並供稱:警方提示證人藍祥源手機訊息畫面,該訊息意思為何太久了我有點忘記,可能是我叫藍祥源、楊哲旻去領包裹的訊息,他們2 人領取包裹後,會將包裹拆封,裡面是銀行金融卡跟存摺,然後他們2 人會將金融卡跟存摺拍照傳給「小叮噹」,等「小叮噹」傳金融卡密碼,並叫他們

2 人更改密碼,更改後「小叮噹」會指示藍祥源、楊哲旻持該金融卡至ATM 領取贓款,藍祥源、楊哲旻提領贓款後會先把報酬即提領金額的5 %拿給我,由我分給藍祥源1%、楊哲旻1.2 %,剩下的95%「小叮噹」會指示藍祥源將贓款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1-153 、

155 頁),足證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中有相當地位,不僅無須親自出面領取包裹或提領贓款,且分得之報酬還高於基層車手,更可見被告辯稱其均未經手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云云,無非卸責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四)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詐欺被害人使其等匯款後,再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共犯楊哲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逐層回報系爭詐欺集團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情形,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系爭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從事洗錢行為。是被告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有認識等情,業如前述。

2.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共犯楊哲旻、「小叮噹」及以電話施行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指示共犯楊哲旻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共犯楊哲旻、「小叮噹」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共犯自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洗錢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藉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自行留存詐欺贓款,依上揭說明,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係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方秋芳,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然被告仍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三)查系爭詐欺集團雖係以假冒檢察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然被告並非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人,亦非由被告傳送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係以此種手段詐欺被害人等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認定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法規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楊哲旻(楊哲旻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中)於106 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同案被告楊哲旻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6 年8 月25日10時20分許,假冒為被害人邱鴻春之友人劉家進,以LINE對被害人邱鴻春謊稱:我急需用錢,匯款借我等語,致被害人邱鴻春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25日12時1 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家豪郵局帳戶,集團上手復指示同案楊哲旻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得手,同案被告楊哲旻再將所領得款項在臺中市日新戲院附近交給被告,被告復轉交給「小叮噹」指定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同案被告楊哲旻並可從所領得款項中得到1 %之報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哲旻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邱鴻春之指訴及其匯款申請書、連家豪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依照連家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警卷第109 頁),可知被害人邱鴻春於106 年8 月25日12時1 分許,曾匯款10萬元至連家豪郵局帳戶內,匯款後該帳戶餘額為10萬0117元,於被害人邱鴻春匯款之後,該帳戶僅有2 筆交易資料,其中1 筆交易摘要為「圈存抵銷」,另1 筆交易摘要為「警示帳戶」,內容顯示連家豪郵局帳戶於106 年8 月28日遭圈存抵銷10萬元,並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經圈存抵銷時,帳戶餘額亦為10萬0117元,與被害人邱鴻春上開匯款後之帳戶餘額相同,此外並無其他提款之交易資料。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關於連家豪郵局帳戶於106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8日之交易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連家豪郵局帳戶106 年8 月28日設定圈存抵銷係為了警示提款,106 年8 月25日無提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害人邱鴻春於106 年8 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連家豪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於該日並未遭人提款,其後即於106 年8 月28日經郵局圈存警示提款,被害人邱鴻春所匯款項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準此,公訴意旨所載同案被告楊哲旻持連家豪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得手,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被告云云,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

(二)同案被告楊哲旻雖表示認罪,並稱提領到之贓款均係交給被告云云(見偵26504 卷第45頁),然同案被告楊哲旻並未成功提領被害人邱鴻春受騙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楊哲旻之指證已有瑕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楊哲旻就106 年8 月25日被害人邱鴻春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同案被告楊哲旻前揭有瑕疵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遽認被告就被害人邱鴻春部分,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至檢察官所提之證人即被害人邱鴻春之指訴及其匯款申請書、連家豪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固能佐證被害人邱鴻春被詐欺匯款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提領被害人邱鴻春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被害人邱鴻春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照連家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同案被告楊哲旻並無起訴書所載提領詐欺贓款10萬元得手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邱鴻春之指訴及其匯款申請書,亦僅能佐證被害人邱鴻春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被害人邱鴻春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