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曲泰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曲泰安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求職廣告,便依廣告內容以其所有之華碩牌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江明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加為好友並繼與之聯絡。而依曲泰安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江明賢」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為賺取所約定依領款額度成數計算之報酬,而與「江明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江明賢」之委託,先於同年月20日晚間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予「江明賢」。嗣「江明賢」即於108年10月21日12時許,假冒連秀美之姪子致電連秀美,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連秀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曲泰安上開合庫帳戶內,曲泰安旋依「江明賢」指示,於同日以附表所示提領方式,接續提領附表所示連秀美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約定之4%報酬即12,000元後,餘均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森林公園停車場柵欄入口處,交予「江明賢」,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連秀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曲泰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泰安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2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93頁、第99至100頁),核與被害人連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與詐欺者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8年12月12日合金太平字第108000439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3至67頁、第10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江明賢」對被害人施詐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提款後交付之,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江明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被害人存款至其合庫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多次提領被害人存入其帳戶內之贓款,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職役職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案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存入之款項並轉交詐欺者,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衡量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主要事實皆為坦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罪,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18日之修正理由所揭櫫。準此,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倘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併參見刑法第11條);又若針對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適用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該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與「江明賢」聯絡,另因而獲得12,000元之報酬等情,皆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及12,000元,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被告既已依「江明賢」之指示,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予以提領並將其中288,000元交付之,則被告對已交付之款項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編號│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 │├──┼─────────┼──────┤│ 1 │1,000元1次 │ATM提領 │├──┼─────────┼──────┤│ 2 │20萬元1次 │臨櫃提領 │├──┼─────────┼──────┤│ 3 │2萬元4次 │均ATM提領 │├──┼─────────┼──────┤│ 4 │19,000元1次 │ATM提領 │├──┼─────────┴──────┤│共計│3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