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5
2、988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1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皓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皓呈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加入由詹子龍(另案偵查中)、劉冠甫(所涉本案犯行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者)工作。嗣黃皓呈與詹子龍、劉冠甫及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自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以撥打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曾慶澍,佯稱:伊係曾慶澍之外甥女,因有急用,欲向曾慶澍借款云云,致曾慶澍陷於錯誤,於翌日(2日)下午1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由陳奕傑申辦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黃皓呈遂持劉冠甫於同日轉交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自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0時17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30萬元(提領6萬元共4次、提領3萬元共2次),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全部提領款項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於不詳時、地轉交給詹子龍收受。嗣因曾慶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皓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皓呈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9052號卷第70至74、234至238、243至245頁、本院卷第83、94、9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慶澍於警詢之證述(偵9052號卷第61至67、105至107、16
7、168頁;上開警詢證述,均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09年3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道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052號卷第55、83至93、103、104、108、
109、111頁)。
三、論罪:
(一)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劉冠甫及詹子龍、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訊軟體以佯稱親友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金錢,並旋即轉交同案被告劉冠甫,再由同案被告劉冠甫交給詹子龍,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匯入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提領該等金錢後,先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劉冠甫,再由同案被告劉冠甫移轉至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詹子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冠甫及詹子龍、其他不詳成員,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及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將本案詐欺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50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冠甫及詹子龍、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部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從人頭帳戶中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被告業已成功提領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並轉交該等款項給同案被告劉冠甫,顯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2、一般洗錢罪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因被告就其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以及其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劉冠甫等節,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同案被告劉冠甫及詹子龍、其他不詳成員,佯稱係告訴人之親屬,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達30萬元,並利用人頭帳戶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業以總金額10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6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以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等臨時工作、與奶奶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依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尚屬年輕,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被告、預防被告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9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偵9052號卷第72、73、245頁、本院卷第93頁),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業與告訴人以總金額10萬、分期給付等條件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就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提領所得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