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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梅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5250元、新臺幣3萬4900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氏梅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間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可為在臺之越南國人匯款回越南國之匯兌業務之訊息,並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阮氏梅郵局帳戶)與其不知情之女兒阮慶美在上開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慶美郵局帳戶),作為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帳戶,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3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至33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33所示之款項,扣除一定金額之手續費後,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或在越南國當地將等值之越南盾交予客戶指定之人,為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嗣員警於民國108 年12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阮氏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雜貨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暑)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汪志勳、阮氏秋愛、武金賢、陳秋賢、葉東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阮氏梅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阮武素鴛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出入甚大(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阮武素鴛於警詢為證述之時間為108 年12月10日,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是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參以證人阮武素鴛於108 年12月10日偵訊中證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均自由陳述?)實在。是。」且其於該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雖較警詢時簡略,但大意仍同(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下稱偵8100號卷】第283至284頁),顯然其於警詢中所述應出於真意,是本院認證人阮武素鴛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證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自己與阮慶美郵局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人寄錢回越南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證人阮武素鴛匯給被告的款項,其中20萬元為貨款,其餘為代替娘家償還在越南修繕房屋之款項,又被告並不認識阮氏秋愛、武金賢、陳秋賢及葉東岳,被告不清楚為何這些人會匯錢給她,經被告回想,這些人可能是代替其他越南籍移工還錢,蓋越南籍移工在來臺工作前,為籌措機票、仲介工作之仲介費用、服務費用等花費所需,向被告在越南之家人借款,於來臺工作賺取薪資後,再直接返還上開借款予在臺之被告,被告亦會在同鄉需錢孔急時,先借款給同鄉,待同鄉有薪資時在陸續還款即可,且因大多數越南籍移工都不諳中文,且不知曉臺灣自動櫃員機之操作方式,故時常委請在臺已久之外籍配偶、仲介公司仲介、雇主代為匯款,是上開款項實與非法匯兌業務無涉,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使用自己與其女阮慶美之郵局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經員警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雜貨店執行搜索而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阮氏秋愛、武金賢、阮武素鴛、陳秋賢、葉東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100號卷第233至234頁、第245至246頁、第283至284頁、第345至351頁、第361頁至第364頁),並有雲林地院108年聲搜字第83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汪志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陳秋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阮武素鴛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員警所製作被告及阮慶美郵局帳戶之匯入款項紀錄、被告與阮慶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9頁、第83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9至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何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證人歷來證述如下:

1. 證人阮氏秋愛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臉書FB上看到被告或阮

慶美其中一人有張貼文章,說可以幫忙在臺灣把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把錢存到越南的帳戶,伊就透過臉書跟被告聯繫,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也有把伊的越南帳戶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的款項,是伊用伊先生汪志勳的金融卡,把錢轉到被告及阮慶美的帳戶內,伊是要透過她們在臺灣把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把錢轉回越南,手續費就是伊每轉帳(新臺幣)3萬元收300元越南盾,轉帳(新臺幣)2萬元收150元越南盾等語(見偵8100號卷第233至2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發布可以幫人匯錢到越南的訊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其中3 萬元是伊幫一個姐姐匯給被告幫她買東西,其餘的4 萬元是要請被告寄錢回去給伊在越南的媽媽,伊媽媽有收到錢,檢察官問話時伊忘了還錢的部分,才會說全部都是要寄給媽媽,手續費是伊如果轉帳3萬元,會收300元越南盾,是直接扣在伊要轉的越南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 至192頁)。是依證人阮氏秋愛之證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代他人給付之貨款,但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確係其委託被告將新臺幣4萬元轉換為越南盾,匯給在越南之家人,被告並從中賺取手續費。

2、證人武金賢於偵訊中證稱:伊經朋友介紹,知道被告可以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但不認識被告,伊匯到被告、阮慶美帳戶的錢,都是透過被告把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有些是伊自己的錢,有些是伊朋友的錢,伊有把伊父母的電話給被告,被告會拿越南盾現金給伊父母,伊父母有收到錢,另外伊朋友把新臺幣交給伊,伊透過被告將錢換成越南盾,交給伊朋友在越南之親戚,被告就每1 萬元新臺幣收取300元新臺幣之手續費等語(見偵8100號卷第245至24

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匯給被告的錢,其中約20萬元是伊的錢,其餘的是伊朋友的錢,伊的錢是要匯給伊在越南的家人,伊朋友的錢也是要匯給他們在越南的家人,伊自己沒有與被告聯絡,是伊朋友與被告聯絡,再把被告的帳號給伊,伊朋友在工廠裡面上班,出來比較不方便,所以來伊經營的小吃店請伊幫她們匯錢,伊匯錢的部分是由伊朋友在越南的家人拿到錢後,再把錢拿給伊的家人,伊朋友說被告每1萬元會收300元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是依證人武金賢之證言,其與友人確有委託被告將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轉換為越南盾,匯給在越南之親友,被告並從中收取手續費。

3、證人阮武素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3、4月間找被告詢問開雜貨店的事時,有詢問被告如何匯款回越南,被告就告訴伊,她可以幫伊匯款,伊匯給被告的錢,其中20萬元是伊開雜貨店時,向被告購買商品、電話卡之貨款,其餘61萬元是伊委託被告幫忙匯款給越南家人的錢,當時伊在越南的家人正在蓋房子需要錢,伊有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借款,這61萬元也有伊弟弟阮武長安及伊先生楊世亮要寄回去越南的錢,他們請伊一起匯款回去,這樣可以節省手續費,被告就每筆匯款,不分金額大小,都收取新臺幣200元之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119 至1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3、4月間剛開店時,得知被告有在幫人家匯錢回越南,伊匯給被告的錢,除了20萬元是向被告進貨之貨款外,其餘都是要匯給越南的家人,交貨的貨款要算利息,匯款回越南的錢不用利息,但要手續費,匯款回越南的手續費每一筆都200 元,伊只是單純寄錢回去等語(見偵8100號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審酌證人阮武素鴛於警詢中證稱:伊來台17年,聽的懂國語,先前即在擔任翻譯,故不需要請翻譯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對伊的態度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 頁),足見證人阮武素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在充分瞭解警方詢問之意思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中就何時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如何計算手續費、自己為了協助越南親友蓋房而向保險公司借款再匯回越南、丈夫及弟弟一起匯款可節省手續費等細節均詳加描述,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大意相同之證述,是其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非虛捏,而可採信,足資認定阮武素鴛所匯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24所示之新臺幣款項,除其中20萬元係用以償還貨款外,其餘均係委託被告轉換為越南盾,匯給在越南之親友,被告並從中收取手續費。至證人阮武素鴛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匯給被告的錢,有貨款也有還房子的錢,伊沒有請被告把錢換成越南盾寄回去越南,伊因為越南家人蓋房子,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的家人在越南匯給伊父母,伊在臺灣這邊還給被告,都用轉帳的方式,伊在警詢、偵訊時講到請被告匯款給越南的家人、被告就每筆匯款收200元手續費等節,是伊太緊張,誤會意思說錯了,伊向保險公司借錢是做生意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然依證人阮武素鴛來臺多年,已達可擔任翻譯之中文程度,應不致僅因緊張之故,即誤解檢警之問題,而為與事實全然不同之陳述,且細觀證人阮武素鴛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清楚區分償還被告之20萬元貨款須計算「利息」,委託被告匯回越南的錢則須計算「手續費」,更於偵訊結束前強調「我只是單純寄錢回去」,足見證人阮武素鴛並未將「還款」與「委託被告匯款回越南」二事混為一談,其主觀上顯係認知匯給被告超過20萬元部分之款項並非借款,且該部分款項非僅止於匯給被告,尚待被告進一步匯回越南。參以證人阮武素鴛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何以在警詢中證稱有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匯款給越南家人,與現在所述要做生意周轉不同時,竟謂:「我現在忘記了,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無法自圓其說,且證人阮武素鴛所稱為娘家蓋房子向被告家人借款50萬元,並直接還款給被告,金額非微,果若屬實,被告當不致遺忘,然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與阮武素鴛之金錢往來關係,亦僅提及買東西及電話卡,未曾提及上開借款(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頁,偵8100號卷第387 頁),則證人阮武素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4、證人陳秋賢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間任職於天星國際人力仲介公司,負責管理外籍移工,外勞說剛來臺灣,不懂賺的錢如何寄回越南,要伊幫忙匯款給被告,被告再匯回越南,伊都是收錢後隔天匯出,一筆轉帳是一個外勞,所以應該有七個外勞請伊轉帳,伊自己沒有匯錢給被告等語(見偵8100號卷第349至3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籍移工有向伊說過,請伊幫忙匯給被告的錢是要匯回去越南,但伊不知道被告怎麼收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是依證人陳秋賢之證言,其確係受越南籍移工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被告,由被告轉換為越南盾匯回越南。

5. 證人葉東岳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3之2 萬元是伊轉

帳給被告,工業區外勞下班後會到伊這邊買生活用品,他們說仲介給的帳戶沒有轉帳功能,所以請伊幫忙轉帳給被告,就伊所知,外勞都是想把錢匯給父母等語(見偵8100號第363至3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甲工業區有開一間越南雜貨店,來工業區上班的弟弟來久了認識聊天他們都會講「麻煩能不能匯給姐姐」、「幫我們匯回去越南」,伊幫外勞匯錢,他們都說是要匯給在越南之父母,沒有說過是因為欠別人錢所以請伊幫忙轉帳,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收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是依證人葉東岳之證言,其確有受越南籍移工委託,將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2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由被告轉換為越南盾匯回越南。

(三)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確有在臺灣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新臺幣款項,以不詳方式轉換為越南盾,匯回越南之行為,並從中收取手續費。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最近和阮武素鴛吵架,與武金賢、陳秋賢、葉東岳沒有仇恨糾紛(見警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認識阮氏秋愛、葉東岳、武金賢(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05 頁、第312頁至第314頁),是本案證人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真有其事,豈有可能不約而同甘冒偽證罪責,具結後指證被告有從事匯兌業務?是其等之證言自堪採信,足資認定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阮武素鴛匯給被告超過20萬元之款項係償還越南娘家蓋房子的借款,阮氏秋愛、武金賢、陳秋賢、葉東岳可能係代其他越南籍移工償還借款云云,然阮武素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另被告及辯護人就其所稱有其他越南籍移工向其借款乙節,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借款,遑論提出任何借據、本票等借款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固於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又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以上,係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而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且非法匯兌犯行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著手於本件犯行之時點固為107 年間,然其最後犯罪時間均已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時點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再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參照)。查證人阮氏秋愛、武金賢、阮武素鴛、陳秋賢、葉東岳因自己需要或他人委託之故,有將新臺幣轉換為越南盾匯回越南之需求,而依被告之指定,將新臺幣匯入被告及其女阮慶美在臺灣申辦之郵局帳戶,被告即以不詳方式將之轉換為越南盾,使上開證人在越南之親友可取得扣除手續費後等值之越南盾,完成臺灣與越南間資金之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行為期間非短,匯兌次數甚多,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其主觀上顯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決意,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 至33所示各次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證人阮氏秋愛代他人給付之貨款,與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關,業經認定如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 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9月7日至108年6月18日,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縱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所匯款項非鉅,僅屬一般單純私人需求之地下匯兌,尚無證據證明涉及不法資金之異地匯兌流動,難認對於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從中抽取之手續費報酬亦甚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就其所犯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非銀行業者,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辦理匯兌業務可賺取之手續費報酬,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與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經手之匯兌款項及從中獲取之手續費報酬均甚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自己做生意,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是否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冊,內容係以越南語作成,未經完整翻譯為中文,無從與附表一編號2 至33所示之匯款相互勾稽而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存簿,固係被告及其女阮慶美郵局帳戶之存簿,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9月7日至108年6月18日,故僅有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存簿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存簿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平版電腦、現金53萬2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1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有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

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證人阮氏秋愛因辦理匯兌而先後匯款2次,每次2萬元,合

計4萬元給被告,而被告係按「每轉帳3萬元新臺幣收取30

0 元越南盾,每轉帳2萬元新臺幣收取150元越南盾」之標準收取手續費,此據證人阮氏秋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8100號卷第234 頁),故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手續費應為越南盾300元(150元*2=300元)。

②證人武金賢及其友人因辦理匯兌而合計匯款新臺幣109 萬

元給被告,而被告係按「每1萬元新臺幣收取300元新臺幣」之標準收取手續費,此據證人武金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8100號卷第246 頁),故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手續費應為新臺幣3 萬2700元(109萬元/1萬元*300=3萬2700元)。

③證人阮武素鴛及其夫、弟先後共匯款11次給被告,而被告

係按「每次匯款不分金額大小收取新臺幣200 元」之標準收取手續費,此據證人阮武素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8100號卷第284頁),故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手續費應為新臺幣2200元(200元*11=2200元)。

④證人陳秋賢為他人辦理匯兌而匯款8 次,合計新臺幣48萬

元給被告,然證稱不清楚被告如何收取手續費。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向其他辦理匯兌者收取手續費,衡情當無不向委託陳秋賢匯款之人收取手續費之理。如依證人阮氏秋愛所述之收費標準,手續費為越南盾4800元(48萬元/3萬元*300=4800,又每1 元越南盾相當於0.0012至0.0013元之新臺幣),依武金賢所述之收費標準,手續費為新臺幣1 萬4400元(48萬元/1 萬元*300=1萬4400元),依證人阮武素鴛所述之收費標準,手續費為新臺幣1600元(200元*8=1600),三者中以越南盾4800元為最低,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手續費為越南盾4800元。

⑤證人葉東岳為他人辦理匯兌而匯款新臺幣2萬元1次給被告

,然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收取手續費。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向其他辦理匯兌者收取手續費,衡情當無不向委託葉東岳匯款之人收取手續費之理。如依證人阮氏秋愛所述之收費標準,手續費為越南盾150元(2 萬元/2萬元*150=150),依武金賢所述之收費標準,手續費為新臺幣600元(2萬元/1 萬元*300=600元),依證人阮武素鴛所述之收費標準,手續費為新臺幣200 元(200元*1=200),三者中以越南盾150 元為最低,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手續費為越南盾150元。

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之手續費

合計為越南盾5250元及新臺幣3 萬4900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匯款客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過程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阮氏秋愛 │108年1月30日 │3萬元 │由汪志勳之中華│合計匯給被告7萬 ││ │ │ │(係代他人給│郵政000-000000│元,其中3萬元係 ││ │ │ │付貨款) │00000000號帳戶│代他人給付貨款,││ │ │ │ │匯入阮氏梅郵局│與本案無關 ││ │ │ │ │帳戶 │ │├──┼─────┼───────┼──────┼───────┤ ││2 │同上 │108年1月29日 │2萬元 │由汪志勳之中華│ ││ │ │ │ │郵政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匯入阮慶美郵局│ ││ │ │ │ │帳戶 │ │├──┼─────┼───────┼──────┼───────┤ ││3 │同上 │108年2月3日 │2萬元 │同上 │ │├──┼─────┼───────┼──────┼───────┼────────┤│4 │武金賢及其│108年6月13日 │20萬元 │由武金賢之0301│合計匯給被告109 ││ │友人 │ │ │0000000000號帳│萬元 ││ │ │ │ │戶轉入阮氏梅郵│ ││ │ │ │ │局帳戶 │ │├──┼─────┼───────┼──────┼───────┤ ││5 │同上 │108年3月15日 │7萬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 │ │ │ │阮慶美郵局帳戶│ │├──┼─────┼───────┼──────┼───────┤ ││6 │同上 │108年4月12日 │7萬元 │同上 │ │├──┼─────┼───────┼──────┼───────┤ ││7 │同上 │108年4月29日 │15萬元 │同上 │ │├──┼─────┼───────┼──────┼───────┤ ││8 │同上 │108年5月17日 │10萬元 │同上 │ │├──┼─────┼───────┼──────┼───────┤ ││9 │同上 │108年5月21日 │8萬元 │同上 │ │├──┼─────┼───────┼──────┼───────┤ ││10 │同上 │108年5月24日 │7萬元 │同上 │ │├──┼─────┼───────┼──────┼───────┤ ││11 │同上 │108年6月11日 │2萬元 │同上 │ │├──┼─────┼───────┼──────┼───────┤ ││12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3萬元 │同上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2萬元) │ │ │├──┼─────┼───────┼──────┼───────┤ ││13 │同上 │108年6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 │├──┼─────┼───────┼──────┼───────┼────────┤│14 │阮武素鴛及│107年9月7日 │1萬3472元 │由000000000000│合計匯給被告79萬││ │其夫、弟 │ │ │69號帳戶匯入阮│3009元,其中20萬││ │ │ │ │氏梅郵局帳戶 │元為貨款,與本案│├──┼─────┼───────┼──────┼───────┤無關 ││15 │同上 │107年9月28日 │1萬0100元 │同上 │ │├──┼─────┼───────┼──────┼───────┤ ││16 │同上 │107年11月6日 │1萬5605元 │同上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萬605元)│ │ │├──┼─────┼───────┼──────┼───────┤ ││17 │同上 │107年11月22日 │3萬162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 │ │ │ │阮氏梅郵局帳戶│ │├──┼─────┼───────┼──────┼───────┤ ││18 │同上 │107年11月27日 │1萬0300元 │由0000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69號帳戶匯入阮│ ││ │ │ │為2萬565元)│氏梅郵局帳戶 │ │├──┼─────┼───────┼──────┼───────┤ ││19 │同上 │107年12月20日 │12萬562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 │ │ │ │阮氏梅郵局帳戶│ │├──┼─────┼───────┼──────┼───────┤ ││20 │同上 │108年1月14日 │2萬7967元 │同上 │ │├──┼─────┼───────┼──────┼───────┤ ││21 │同上 │108年3月19日 │13萬1555元 │同上 │ │├──┼─────┼───────┼──────┼───────┤ ││22 │同上 │108年4月11日 │23萬9690元 │同上 │ │├──┼─────┼───────┼──────┼───────┤ ││23 │同上 │108年6月18日 │13萬7080元 │同上 │ │├──┼─────┼───────┼──────┼───────┤ ││24 │同上 │108年3月8日 │5萬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 │ │ │ │阮慶美郵局帳戶│ │├──┼─────┼───────┼──────┼───────┼────────┤│25 │陳秋賢(代│107年11月8日 │5萬元 │跨行匯入阮慶美│合計匯給被告48萬││ │越南籍移工│ │ │郵局帳戶 │元 ││ │匯款) │ │ │ │ │├──┼─────┼───────┼──────┼───────┤ ││26 │同上 │107年11月16日 │6萬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 │ │ │ │阮慶美郵局帳戶│ │├──┼─────┼───────┼──────┼───────┤ ││27 │同上 │107年11月19日 │10萬元 │同上 │ │├──┼─────┼───────┼──────┼───────┤ ││28 │同上 │107年11月21日 │4萬元 │同上 │ │├──┼─────┼───────┼──────┼───────┤ ││29 │同上 │107年11月23日 │7萬元 │同上 │ │├──┼─────┼───────┼──────┼───────┤ ││30 │同上 │107年11月28日 │5萬元 │跨行匯入阮慶美│ ││ │ │ │ │郵局帳戶 │ │├──┼─────┼───────┼──────┼───────┤ ││31 │同上 │107年12月5日 │6萬元 │無摺存入阮慶美│ ││ │ │ │ │郵局帳戶 │ │├──┼─────┼───────┼──────┼───────┤ ││32 │同上 │107年12月7日 │5萬元 │跨行匯入阮慶美│ ││ │ │ │ │郵局帳戶 │ │├──┼─────┼───────┼──────┼───────┼────────┤│33 │葉東岳(代│108年4月19日 │2萬元 │跨行轉入阮慶美│合計匯給被告2萬 ││ │越南籍移工│ │ │郵局帳戶 │元 ││ │匯款) │ │ │ │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1 │帳冊1本 │├───┼─────────────────────┤│2 │帳冊1本 │├───┼─────────────────────┤│3 │帳冊1本 │├───┼─────────────────────┤│4 │阮氏梅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交易紀錄時間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2月29日) │├───┼─────────────────────┤│5 │阮氏梅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交易紀錄時間107年6月19日至108年4月2日) │├───┼─────────────────────┤│6 │阮氏梅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交易紀錄時間107年1月3日至107年6月19日) │├───┼─────────────────────┤│7 │阮氏梅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交易紀錄時間108年4月2日至108年12月2日) │├───┼─────────────────────┤│8 │阮慶美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交易紀錄時間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2月2日) │├───┼─────────────────────┤│9 │平版電腦1台 │├───┼─────────────────────┤│10 │現金53萬2000元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