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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邵秉謙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秉謙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1支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因已判決確定,且判決認定上開扣押物與犯罪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亦有明定。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10年3月2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發還未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惟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