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龍
廖國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3547、23640、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永龍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超商外,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包」(即「包包新」,下稱「小包」)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雙方短暫交談後,江永龍遂同意「小包」之請求,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酬勞之代價,代為提領包裹及放置在指定之處所,江永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此種匿名代領包裹並輾轉交予他人之方式,是為掩人耳目以逃避檢警人員查緝之手法,其可預見該包裹可能係他人遭詐欺取財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包」於108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大高雄打工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適有黃珮瑤見該廣告,因此加入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設暱稱「陳曉玲」之帳號,以每10天1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小包」(黃珮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黃珮瑤並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將上開金融資料以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詠權店,旋由「小包」通知江永龍前往提領包裹,江永龍遂於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上址領取該包裹後,再依「小包」之指示,將包裹攜至臺中市○○區○○○道○○○○○號」放置,江永龍再依「小包」於LINE之通知,前往臺中市○○路上之85度C咖啡店之廁所領取1000元之酬勞。嗣「小包」取得前述裝有黃珮瑤金融資料之包裹後,即為以下犯行:⑴自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以「猜猜我是誰」之方
式,假冒蔡憲成妻弟「吳世明」名義,撥打電話或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蔡憲成謊稱:需錢投資民宿云云,致蔡憲成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黃珮瑤之上開帳戶(另匯出20萬元、15萬元至其他帳戶,共計50萬元),該匯款旋遭「小包」提領一空。
⑵另於108年7月31日13時36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
假冒湯榮輝朋友「林俊明」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湯榮輝謊稱:缺錢使用云云,致湯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黃珮瑤之前開帳戶,旋即遭「小包」提領一空。
二、廖國華於108年8月下旬,透過網路認識前述「小包」之人,然廖國華並不知「小包」之真實姓名及所從事之行業,亦未曾謀面,雙方竟約妥由廖國華替「小包」領取包裹,「小包」則以每個包裹4000元之代價給付酬勞予廖國華,謀議既定,渠等即為以下犯行:
㈠廖國華與「小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包」於108年8月21日,取得宋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宋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36號提起公訴,故其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由宋捷寄至臺中市西屯區空軍一號八國站,再由「小包」指示廖國華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前往領取包裹,廖國華取得宋捷之上開物品後,即依「小包」之指示,先將該包裹打開並更改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再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之廁所,以丟包方式交予「小包」,並因此在該廁所內獲得「小包」預先放置之4000元報酬,嗣「小包」即為以下犯行:
⑴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建國謊稱:兒
子做水電工程有欠錢云云,致許建國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24分許),至中華郵政林內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上開宋捷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7日15時4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中華郵政石榴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上開宋捷帳戶內。
⑵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定良(未提
出告訴),假冒其友人「蘇禎雄」,謊稱:急需要錢云云,致王定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3時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宋捷帳戶內(王定良另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煒翔名義之金融帳戶中,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共計受騙18萬元),各該款項均隨即遭「小包」提領一空。
㈡廖國華與「小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包」於108年8月28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張家得(未提出告訴)謊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張家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弄○弄○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吉仕多店,「小包」再通知無犯意之A男(代號A001,下稱A男)前往上開超商店面領取包裹,A男即通知警方並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連同其另外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店所領取之王瑞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一同依「小包」之指示,攜至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櫃台地上寄放,隨後「小包」再指示廖國華前往拿取上開物品,警方則在現場埋伏,而於108年8月31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逮捕廖國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珮瑤、蔡憲成、湯榮輝、許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江永龍、廖國華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龍、廖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116至1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瑤、蔡憲成、湯榮輝、許建國、張家得、證人即被害人王定良、證人A男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22848號偵卷第35至37、41至43、45至46頁;23640號偵卷第35至39、75至77、81至84頁;25753號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黃珮瑤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8年12月9日合金岡字第1080003825號函及所附黃珮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永龍108年7月26日12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詠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憲成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湯榮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及詐騙交易提款明細、108年7月30日15時30分臺中市○○區○○○道○段○○○號大遠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江永龍提供之LINE暱稱「小包」對話擷圖(見22848號偵卷第39、44、47至55、81至8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A男】、扣案之7-ELEVEN交貨便包裹、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廖國華】、A男提供之LINE暱稱「小包」、「包包(新)」對話擷圖、被告廖國華提供之LINE暱稱「小包」、「包包(新)」對話擷圖、許建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108年8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定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合作金庫商業行匯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4834號函及所附宋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3640號偵卷第27至29、41至59、65至73、78至80、85、119至129頁;他卷第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36號起訴書(見23547號偵卷第81至88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江永龍、廖國華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內物流業甚為發達、便利,一般人若有接收包裹之必要,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站領取,甚至直接要求寄送至方便收受之處所,若非掩人耳目,根本無需假手他人領取、輾轉寄送之必要。是若有不詳姓名之人,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要求其代領包裹、輾轉寄送或交付,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該包裹內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始藉由此種輾轉收受方式,逃避檢警人員查緝,而此種犯罪手法,近年來亦常見於報章新聞、電子媒體報導及政令宣傳,已屬一般社會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江永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代領包裹並輾轉交予「小包」等犯行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江永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犯罪手法及態樣自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江永龍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小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也不知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22848號偵卷第65、66頁),顯然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江永龍既未開啟包裹查看,足徵其對於包裹內縱係他人遭詐欺取財交付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部分,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永龍有對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電話行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國華向告訴人許建國及被害人王定良電話行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無證據足證被告廖國華向被害人張家得騙取金融帳戶,然被告2人既有為「小包」代領裝有前述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攜往指定處所輾轉交付予「小包」,則其2人如前述犯行,自應分別與「小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伊僅與「小包」聯絡,並不知有無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其等各與「小包」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已認識另有其他第三人之參與,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江永龍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被告廖國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二㈡所為,均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
0、242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示,「小包」係先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再命被告江永龍、廖國華分別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交付人頭帳戶予「小包」後,再由「小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小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由「小包」提領各該款項,則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顯係「小包」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之犯罪所得,而非「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江永龍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部分、被告廖國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部分,應分別與「小包」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亦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永龍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及被告廖國華如
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國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等語,均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2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江永龍、廖國華就前開犯行,各與「小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永龍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及被告廖國華如犯
罪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江永龍所犯之前述2次一般洗錢,被告廖國華所犯之2次
一般洗錢、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為一提領包裹之行為分別致2個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被告江永龍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江永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聽從「小包」之指示代領包裹並輾轉交付,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之財物,並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廖國華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江永龍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廖國華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1支,為被告廖國華所有,作為
與「小包」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廖國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二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包裹,雖係被告廖國華
取得後,始遭警方查獲,此業經被告廖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屬被告廖國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各該物品僅為寄送人頭帳戶等資料之包裝盒,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證為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實質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江永龍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犯行,共取得1000
元之酬勞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8、119頁),然被告江永龍所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有2名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則其所獲之酬勞應依平均數額,分別在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廖國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之犯行,共取得40
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廖國華所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有2名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則其所獲之酬勞應依平均數額,分別在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國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廖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122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國華就此部分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由「小包」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與「小包」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各該款項既由「小包」領取,尚無證據足認於被告2人就該等詐欺贓款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江永龍、廖國華分別基於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犯意,被
告江永龍自108年7月初之某日起、被告廖國華則自108年8月下旬之某日起,參與「小包」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渠等即分別依「小包」之指示,被告江永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廖國華則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廖國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江永龍、廖國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僅能證明被告2人分別與「小包」為本案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為3人以上共犯,業如前述,是以,渠2人自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嫌乏據。
㈡被告廖國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被訴特殊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A男係將裝有張家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持往臺灣大道上之空軍一號客運站櫃臺地上寄放,被告廖國華再前往該處拿取包裹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張家得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已有犯罪不法所有資金匯入,則起訴書認被告廖國華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特殊洗錢罪嫌,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廖國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被訴特殊洗錢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各該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⑴ │江永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 │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⑵ │江永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 │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㈠⑴│廖國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 │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㈠⑵│廖國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 │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1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廖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11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 │台北富邦銀行張家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合作金庫銀行張家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元大銀行張家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王瑞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9 │包裹(Z00000000000號)1個 │├──┼─────────────────────────────┤│10 │包裹(Z00000000000號)1個 │├──┼─────────────────────────────┤│1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