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詠
何依珊
參 與 人 雷玟君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34、29496、29497號、108年度偵字第14058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烏魚子肆拾斤、魚翅肆拾盒及紅茶肆拾斤均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戊○○共同追徵其價額。
戊○○、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辛○○扣案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係○○○(已歿,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之子,乙○○則係○○○之配偶。緣洪金毅因故知悉庚○○、丁○○及丙○○各因自己或親人涉訟而亟思獲得有利於己方之判決,認可藉討論訴訟接近庚○○、丁○○及丙○○後再虛構名義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竟分別與戊○○、乙○○為下列犯行:
㈠庚○○前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選舉後一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惟庚○○隨即於104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當選無效之訴,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分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案件審理,民事部分則經彰化地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當選無效,經庚○○提起上訴後分案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案件審理。○○○、乙○○及戊○○見此情形,明知其等並無藉行賄影響承辦法官及中選會委員所為決定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3人以上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①先於104年10月初某日,由○○○及戊○○聯繫庚○○之友人即不知情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介前往庚○○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九重天南天古佛寺(下稱南天古佛寺)與庚○○洽談處理該等案件,隨即向庚○○佯稱:
○○○曾與前法官轉任律師之○○○因幫人處理事情被關,○○○、○○○與臺中高分院庭長○○○像兄弟一樣,戊○○則在○○○處學習法律、要考司法官,當選無效案件上訴後必係分案由第35庭或第36庭審理,兩庭法官伊等均能透過○○○疏通,且○○○帶法官去吃飯、買禮物可能需要用錢,須給付前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90萬元交付○○○及戊○○;②待庚○○收到臺中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而知悉該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及○○○○,○○○、戊○○及乙○○即先後前往南天古佛寺,由○○○及戊○○向庚○○佯稱:臺北的律師○○○與○○○、○○○常一起打高爾夫球都很熟,伊等也知道○○○的老家,透過○○○、○○○與承辦法官溝通不用出庭就可以打贏官司,○○○說承辦法官拿430萬元就會判當選有效,且該刑事案件分案雖是電腦分案但也可以上下其手、到時會叫○○○幫忙處理云云,並由乙○○向庚○○佯稱:○○○把戊○○當親生兒子一樣對待、會介紹○○○與庚○○見面吃飯,庚○○算是遇到貴人,○○○把他當親人一樣,這件事一定會幫他處理好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4年11月間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160萬元、270萬元交付○○○、戊○○及乙○○,復於104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某處將現金3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朱子慶作為委任費用,○○○則將其中5萬元交付○○○及戊○○作為介紹費用;③待庚○○收到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傳票而知悉該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及○○○後,復由○○○及戊○○前往南天古佛寺向庚○○佯稱:○○○有實力,○○○包括兩名法官○○○、○○○共要470萬元才能擺平官司,並要求送地方名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間偕同其僱用之司機○○○在南天古佛寺將烏魚子20斤、魚翅20盒及紅茶20斤等禮品交付○○○及戊○○,並於104年11月19日南天古佛寺宴客之日將現金470萬元交付○○○、戊○○及乙○○;④後上開民事案件於105年1月25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庚○○就此質問○○○及戊○○,其等乃向庚○○佯稱:○○○及○○○有拿錢,○○○把錢退回不收了,就直接公布判決主文,伊等一定會處理好云云以資搪塞,且為製造其等確有處理此等情形之假象以取信於庚○○,遂由○○○於105年2月間某日,偽冒臺中高分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主文:原判決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之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判主文1份,而偽造該等公文書,並由○○○及戊○○持往南天古佛寺出示於庚○○而行使之,惟因庚○○對於撕下裁判主文公告是否合法有所疑慮,即由○○○將該等裁判主文公告張貼至臺中高分院公告欄而接續行使之,再由戊○○帶同庚○○之助理○○○前往拍攝存證,足生損害於庚○○及臺中高分院對於裁判主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⑤又中選會於105年2月初某日行文停止庚○○之議員職務並追繳競選費用補貼,庚○○就此質問○○○及戊○○,其等遂向庚○○佯稱:可能是收到判決,中選會主任委員跟伊很好,跟○○○及○○○也很好,伊等會去臺北找他一趟,又這些日子伊等一家人替庚○○奔波均是義務幫忙,希望能拿80萬元生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與其僱用之司機○○○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萬和宮(下稱萬和宮)將現金80萬元交付○○○及戊○○,不久○○○及戊○○續向庚○○佯稱:臺北那邊講好了沒問題,但這幾天中選會主委及幾個委員要來臺中休假,會拜訪伊等及○○○、○○○,是否能安排叫幾個小姐陪他們,並如上次一般送地方名產,且中選會要再重新行文要經過很多委員,需再支付260萬元疏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該數日期間支付現金20萬8,000元請海派酒店幹部○○○接連4日安排辛○○、○○○等2名服務小姐由○○○、○○○載送至位在臺中市西區之臺中金典酒店提供招待服務,又與○○○在南天古佛寺將烏魚子20斤、魚翅20盒及紅茶20斤等禮品交付○○○及戊○○,另與○○○前往萬和宮將現金260萬元交付○○○及戊○○。○○○、戊○○及乙○○即共同以上開詐術使庚○○交付合計現金1,380萬8,000元、烏魚子40斤、魚翅40盒及紅茶40斤等財物及女子招待服務之利益。嗣庚○○遲未接獲中選會重新行文之通知,遂於105年2月18日安排○○○陪同○○○及戊○○至臺北欲找中選會主委詢問,過程中發覺○○○及戊○○一再推託且行徑有異,庚○○復於105年4月20日得知上開刑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其罪刑,乃確認自己受騙。
㈡丁○○之弟施順展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分案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案件審理;丁○○即透過不知情之客戶陳炳榮及其友人庚○○引介與○○○及戊○○洽談處理該等案件。○○○及戊○○見此情形,明知其等並無藉行賄影響承辦法官所為決定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位在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由○○○向丁○○佯稱:這又沒什麼證據、怎會判這麼重云云,復於數日後輾轉透過庚○○、○○○轉達丁○○而佯稱:有辦法疏通法院變更判決,但需要100萬元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間標會籌款後,輾轉委由○○○、○○○及庚○○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及戊○○。
○○○及戊○○即共同以上開詐術使丁○○交付現金100萬元。嗣丁○○於105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得知○○○因前揭案件將受刑之執行,乃發現自己受騙。
㈢丙○○前於105年間因經友人引介與○○○及戊○○討論自己及親人
所涉訴訟案件而與其等熟識。詎○○○及戊○○均明知戊○○並無所謂擔任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主任、姓名「○○○」之叔叔,國安局並未提供車輛予戊○○使用,亦明知其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3紙及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1紙均為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其等復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①先於105年6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店,推由戊○○陸續向丙○○佯稱:伊使用的車輛是國安局配給伊的,伊擔任國安局主任之叔叔「○○○」因採購需要、緊急要調借現金周轉,會支付利息並請關係企業開票,約定票到日期還款云云,並交付丙○○前開支票4紙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5年5月至6月間在前揭摩斯漢堡店將現金合計380萬元交付戊○○;②復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假冒「○○○」之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其上載有「存款戶名7-82防空砲」、「受款人航空601旅」等語、偽簽之「○○○」署押及偽造之不詳印文各1枚而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檔案,用以表示其等具有上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債權之意,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隨後在前揭摩斯漢堡店,推由戊○○向丙○○佯稱: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欲換取現金云云,並以不詳設備將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及財政部對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丙○○認金額過大而未再予出借款項;③又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戊○○向丙○○佯稱:另有金主願借款予戊○○之叔叔1,800萬元,需有抵押物及由抵押物設定義務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云云,並當場提出事先打字列印之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請丙○○填寫,復在該文書空白處記載「此為借款計畫,尚未執行,但因金主要求先過目……正本由○○○……先行帶走,此為副本但做證明尚未執行」等文字並偽簽「洪宇浩」之署押1枚及填載虛構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用以表示確有金主欲執行此等借款計畫及「○○○」見證該文書內容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惟因丙○○起疑而暫未辦理。嗣丙○○提示前揭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而遭退票,戊○○復一再推託而無法偕同「○○○」出面與丙○○協商前揭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庚○○所為犯行,辯稱:
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戊○○則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案件於105年1月間判決後,庚○○向○○○表示非常生氣並要求伊等給他一個交代,那之後庚○○就沒有再給過伊等任何的錢,伊等向庚○○收錢均是在該判決以前,且在萬和宮僅先後收到80萬元、20萬元,又伊等並未以招待中選會官員為由要求庚○○提供烏魚子、魚翅及茶葉,伊等僅取得庚○○贈送之伴手禮2盒魚翅及7罐茶葉,另伊等向庚○○詐欺收錢時乙○○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465、477至481頁)。經查:
⒈被告戊○○係○○○及被告乙○○之子,被告乙○○則係洪金毅之配偶
;被害人庚○○曾因前開選舉而涉訟,其民事部分及刑事部分均迭經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以前開各該案件審理,○○○及被告戊○○見此情形,曾聯繫○○○、○○○引介與被害人庚○○洽談處理該等案件,並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之期間在前開各該地點,共同向被害人庚○○施以前開①至③所示有關要求交付現金部分之詐術,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及被告戊○○前開現金90萬元、160萬元、270萬元、470萬元,並交付○○○前開現金30萬元作為委任費用,再由○○○將其中5萬元交付○○○作為介紹費用;且○○○及被告戊○○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案件判決後,曾為搪塞被害人庚○○及製造前揭假象而以前開④所示手法偽造上開公文書並行使之;又○○○及被告戊○○曾在萬和宮前向被害人庚○○收受前揭80萬元現金,被害人庚○○亦曾交付前揭款項委請海派酒店幹部安排服務小姐由○○○、○○○載送至上開臺中金典酒店提供招待服務,而被告戊○○曾接受該等服務;被害人庚○○復於105年2月18日安排○○○陪同○○○及被告戊○○至臺北,過程中發覺○○○及被告戊○○一再推託且行徑有異,並於105年4月20日得知上開刑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其罪刑,乃確認自己受騙。上開各節,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1至
23、49至52頁、他1146卷一第15至18、68至69、82至85、93至96、100至104、113至120、126至127、237至245、248至2
50、271至279、281至289頁、卷二第18至20、36至44、73至
74、85至90頁、偵18834卷第13至17、125至126、133至134、195至196、203至204頁、本院卷第220至237頁),另有105年2月18日南天古佛寺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錄音譯文、被告戊○○之照片、被害人庚○○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75號、庚○○所涉前揭各該案件等判決書查詢資料、國道高速公路通行明細、前揭偽造之裁判主文翻拍照片、律師事務所收入明細表、民事委任書及存根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1146卷一第19至63、96、170至178、191至217、222至233、290至295頁、偵18834卷第197至2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2人確有與○○○共同向被害人庚○○為前揭3人以上詐欺取
財、3人以上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節,迭據被害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0月初○○○帶著○○○、○○○及戊○○來找伊說要幫忙伊解決民事當選無效及刑事賄選的官司,當時兩件案件都剛上訴,○○○表示他法界很熟,說他之前就是為了幫人處理事情被關1年多,當時還有法官跳下去當律師的○○○被交保500萬元,他說臺中高分院發言人即刑事庭庭長○○○和○○○跟他像兄弟一樣,戊○○都在大胖伯伯即○○○那邊學習法律、以後要考司法官,又說當選無效的官司上訴後一定是在35庭或36庭審理,兩庭法官他都有辦法疏通,可以找○○○打點審理法官,戊○○也說他在大胖伯伯那邊幫忙,他們父子一定會盡力叫大胖伯伯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也先向伊索取民事部分索賄前金90萬元,說○○○要帶35庭及36庭的法官去吃飯買禮物可能需要用個錢,伊就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提款後在南天古佛寺辦公室交付90萬元予○○○及戊○○,○○○也在場,後來接到民事庭傳票,民事部分確實在35庭開庭,承審法官為○○○、○○○及○○○,不久○○○說○○○說承審法官拿430萬元就會判伊當選有效,○○○並介紹說臺北的律師○○○與審理法官○○○、○○○常在一起打高爾夫球都很熟,亦可透過他打點法官,透過○○○、○○○與審理法官溝通後伊都不用出庭就可以打贏官司,還提到○○○的老家,伊打聽後屬實才相信○○○及戊○○,就在南天古佛寺泡茶間拿伊保險箱的錢160萬元給○○○及戊○○,後來○○○及戊○○就陪同伊到臺北找○○○,○○○向伊收律師費30萬元,○○○說這包括要打高爾夫球時請法官吃飯及打點的車馬費,伊又於104年11月間向○○○調錢,並於104年11月9日隔幾天在南天古佛寺泡茶間拿270萬元給○○○及戊○○,○○○都在場,伊拿270萬元給○○○及戊○○時乙○○也在場,乙○○還向伊表示伊算是遇到貴人、他老公把伊當親人一樣這件事一定會幫伊處理好,且說○○○把戊○○當親生兒子一樣對待、會介紹○○○與伊見面吃飯,當時○○○則說雖然分案在那個庭審判是電腦在分沒錯但也可以上下其手、到時會叫○○○幫忙處理,戊○○在旁說他大胖阿伯如何厲害,然後伊就將270萬元拿到車上給○○○,○○○叫伊交給乙○○,乙○○就將錢收下,他們3人就回臺中了,之後伊接到刑事庭的傳票剛好是○○○主審,伊那時候就很高興怎麼這麼厲害,就完全相信○○○的話,那天○○○及戊○○來南天古佛寺裡,戊○○說大胖阿伯有實力吧,○○○說○○○包括兩個法官○○○、○○○共要470萬元才能擺平官司,還要求請客送烏魚子、魚翅及紅茶等禮品要伊準備好,伊隔幾天先與○○○在南天古佛寺交付○○○及戊○○烏魚子20斤、魚翅20盒及紅茶20斤,又向伊弟弟○○○貸款430萬元,並於104年11月19日南天古佛寺廟會宴客前湊齊470萬元後一次交給○○○,當時○○○、○○○、乙○○、戊○○及○○○都在場,之後105年1月25日臺中高分院判當選無效,伊很生氣問說怎麼會錢拿去判當選無效,洪金毅及戊○○就說要問大胖伯伯怎麼會這樣,隔幾天就回答伊說錢的部分○○○和○○○有拿,○○○不拿,就直接發布說當選無效,過了幾天○○○及戊○○拿了一份改判當選有效的文件到南天古佛寺泡茶間給伊,說是貼在法院公告欄撕下來的,伊說撕下來會犯法、拍照就好為什麼要撕下來,伊與○○○、○○○及戊○○等人就去臺中高分院看公告,伊在復興路麥當勞等,○○○及戊○○等人就過去拍公告,又105年2月初某日收到中選會的函文停止職務及追繳當選補助金,伊問○○○父子怎麼會這樣,○○○說可能是收到判決,並說中選會主委跟伊很好,跟○○○及○○○也很好,說會上臺北找他一趟,然後就說這些日子伊等一家人替伊跑來跑去都義務幫忙,但也要生活,是否能拿80萬元給他們,伊隔天就請司機○○○載伊前往萬和宮前交付他們80萬元,隔兩天○○○說臺北那邊講好了沒問題,但這幾天中選會主委及幾個委員要來臺中休假,會拜訪○○○、○○○及○○○父子,叫伊是否能安排叫幾個小姐陪他們,及叫伊是否再買些像上次的地方名產送他們,伊就請○○○及○○前往海派酒店,請帶班小姐安排2名小姐送到臺中市金典酒店樓下4次,由○○○告訴小姐房號由小姐自行上樓,費用是每名小姐每次2萬6,000元全由伊支出,伊又拿了留存的紅茶20斤、烏魚子20斤及魚翅20盒送他們,也是○○○父子到南天古佛寺載,伊與○○幫忙搬上○○○的車,當天○○○又說中選會那天要再重新行文要經過很多委員,要再拿260萬元疏通各位委員,當時伊心中已很懷疑了,但想到伊多次請神明降駕指示也說○○○一家人是伊的貴人,伊就請司機○○○載伊前往萬和宮前交付○○○260萬元,○○○再叫戊○○放入背包,之後伊一直催○○○父子怎麼還沒寄文去議會更改,伊才於105年2月18日早上叫○○○聯絡洪金毅父子一同坐高鐵上中選會找主委問清楚,○○○電話中跟伊說他等○○○父子上樓找中選會主委談了幾個小時都沒消息,又說○○○父子有很大的問題,因他叫戊○○打電話給中選會主委,卻無意中發現戊○○手機根本沒有打給任何人卻對著手機像和對方有人在講話,伊就叫他們馬上坐高鐵回來,○○○在高鐵上也拍到○○○及戊○○兩人在哭,回來後伊開始追問○○○父子為什麼要把伊裝肖仔、哭什麼,他們說中選會委員騙他們避不見面,戊○○說○○○打也不通,怕沒給伊交代會出事,才嚇到打給乙○○辭別,○○○說讓他回去找○○○及○○○一起商量要怎麼處理,爭執到最後就叫○○○載他們父子回家了,每次打電話給○○○都說不是在小朱即○○○就是在大胖即○○○那討論,過沒多久刑事審判終結辯論,105年4月20日判決前伊一直打給○○○都不接電話,之後○○○就關機找不到人了等語歷歷(見他1146卷一第15至18、68至69、93至96、100至104、237至245、248至250頁、本院卷第220至237頁)。
⒊且被害人庚○○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於調詢時證稱
:伊曾於105年1月底有2次與庚○○一同前往萬和宮送錢給○○○父子,第1次要下車前庚○○將裝錢之牛皮紙袋交給伊要伊確認是否為80萬元,伊告訴他款項是80萬元沒錯,庚○○就將該等款項裝好交給在萬和宮側門等候的○○○父子,第2次庚○○沒有叫伊幫忙點錢,但有跟伊說金額是200多萬元等語(見偵18834卷第125至126頁),以及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在南天古佛寺認識乙○○,當時乙○○是陪同○○○及被告戊○○談論解決庚○○司法案件,有時伊會在場、有時他們會叫伊出去,伊在南天古佛寺見過乙○○至少有6次,因當時錢都是伊去提領籌措的,有1次庚○○交付400多萬元給○○○父子,乙○○在旁邊感覺很高興就表示事情處理完會介紹○○○一起吃飯,官司他們父子會盡全力幫忙處理好,另伊也曾一起與庚○○在南天古佛寺將烏魚子、魚翅及茶葉等搬上○○○的車子,伊記得後車廂及後座都塞滿了,一共交付2次等語(見偵18834卷第203至204頁、他1146卷一第8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庚○○所提出105年1月間購買烏魚子、排翅及茶葉等禮品之送貨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1146卷一第97至98頁);參以被告戊○○於偵訊時亦曾自承與洪金毅一同前往萬和宮向被害人庚○○先後拿取80萬元、260萬元之款項,且有請被害人庚○○準備魚翅、烏魚子及紅茶等禮品要送給相關承辦法官及官員(見他1146卷二第29至3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述曾多次與○○○及被告戊○○前往南天古佛寺與被害人庚○○之小兒子玩、參加南天古佛寺舉辦之福宴及看表演(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害人庚○○復前於105年5月10日即發送手機簡訊予○○○,內容略以:「你們父子如不下來面對講清楚?我就算花再多的金錢和心血,也要把你們三個父母子找出來?你們讓我太恨了?虧我對你們一家人那麼好?你們真的比畜生還不如?一輩子從沒有這樣恨過人?你們這一家,詐騙集團,錢慢慢花,才不會以後沒得花?」等語,有該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他1146卷一第58至59頁),而提及其欲找出被告2人及○○○、一家人均係詐騙集團等情,俱與被害人庚○○前揭所述其曾為行賄○○○等人所指承辦法官及中選會委員而先後交付○○○及被告戊○○前揭現金260萬元、烏魚子40斤、魚翅40盒及紅茶40斤等財物,且被告乙○○亦涉案而曾與○○○、被告戊○○在南天古佛寺共同對其告以前揭不實話術等節可相互印證,足徵被害人庚○○前揭所述確屬有據,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此外,證人辛○○於調詢時明確證稱:伊曾於105年2月間即農曆過年期間由林汝薇安排前往金典酒店,客人指定伊等到房間服務,由○○○及○○○接送,庚○○有交代司機交給伊1瓶洋酒、1盤烏魚子及1盤螃蟹讓伊和客人一起吃,叫伊好好招待他的客人,後來庚○○曾買伊全場去問伊關於他該次所招待的對象是何人,並拿相片給伊指認,伊一看就認出是戊○○等語,證人○○○於調詢時則證稱:伊曾於105年2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後某日由○○○及○○○接送出場,2次都是去金典酒店服務,戊○○就是伊去金典酒店服務的對象等語(見他1146卷一第115至116、118至119頁),可見被害人庚○○確於105年2月農曆年間慎重安排辛○○、○○○等服務小姐前往前揭酒店提供招待服務,且被害人庚○○事先不知情所招待者係被告戊○○,事後甚至為確認所招待者為何人而購買辛○○之服務時數,此亦與被害人庚○○前揭所述其曾於105年2月間為行賄○○○等人所指承辦法官及中選會委員而提供該等招待服務乙節吻合;再佐以洪金毅確係於105年2月底起至同年4月間多次發送手機簡訊予被害人庚○○,內容不乏:「有在追了一定會給你一個圓滿的結果」、「我們並沒有要騙你跟玩你我們只是幫忙轉答而已人家跟我們說什麼我們就跟你轉答而已」、「他們剛剛說薪資下星期會在發回去給你不會讓你被停權」、「他們剛剛說今天開會沒有通知你是因為文件延宕的問題不過他們會補資料給你並請你過去開會還有積欠研究費跟助理費一並給你完成後我們也會去跟你解釋」、「他們說已經差不多完成了我們回中部後也會特別過去跟你報告事情的經過」、「這幾天就能完成因為北部的事情還沒完成我們要過去前會跟你聯絡」、「他們非常肯定本週一定能完成」、「我們在等他們拿影本給我們拿到就過去了」、「我們拿到了什麼時候能過去收到回一下」、「大哥我們一定會把事情處理到沒有你的事情不會有問題的」等語,有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81至101頁),顯示○○○等人於105年2月底至同年4月間仍持續以前揭不實話術推託而誆騙被害人庚○○,此亦與被害人庚○○前揭所述係直至105年2月初仍有交付前揭財物以疏通中選會委員重新行文使其恢復議員職務乙節得以勾稽,益徵被害人庚○○上開證述信實可採,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害人庚○○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遭被告2人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形,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2人固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有關被告乙○○對
於○○○及被告戊○○所為並不知情乙節,均顯與前述各該客觀事證不能合致,業如前述,自均非可採;況被告戊○○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於105年2月18日與○○○、○○○等人乘車返回臺中途中,曾以電話聯繫給被告乙○○哭訴表示如不盡快退還部分律師費用及談妥如何賠償被害人庚○○之損失可能會無法回家等語(見偵18834卷第24至25、45頁),另有前揭被告戊○○當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61至63頁),已可見被告戊○○會與被告乙○○討論本案情節,佐以被告乙○○於調詢時猶完全否認曾前往南天古佛寺或參與該寺廟會請客活動、認識被害人庚○○等語(見偵18334卷第47至48頁),嗣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曾數次與○○○及被告戊○○前往南天古佛寺與被害人庚○○之小兒子玩、參加福宴及看表演等語(見偵18334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亦顯被告乙○○情虛而有所掩飾,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又被告戊○○前揭所辯於105年1月判決後即未再收受被害人庚○○任何給付、未告知被害人庚○○要招待中選會委員及未收取現金260萬元、烏魚子、魚翅及紅茶茶葉等節,均與前揭證人辛○○、○○○、○○○及○○○等人所述時間及經過情形不符,亦與其自己前揭於偵訊時所述迥異,自難憑採。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8834卷第22至23頁、他1146卷二第26至27、32頁、本院卷第124、4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庚○○、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第3至5、11至23、49至52頁、他1146卷一第16至17、80至83、93至
94、246頁、偵18834卷第14、201至202頁頁、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並有丁○○提出其標會籌款之互助會名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明細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7頁、他1146卷一第190至191、290至292頁),已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至497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丙○○之助理○○○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9127卷第87至91、121至125、153至159、211至215頁、本院卷第362至385頁),並有前揭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各該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退票等明細、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列印資料、戊○○使用之車輛照片、告訴人丙○○與被告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國庫支票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9127卷第9至17、25至44、49至79、195、205至209、217至221、343至352頁、偵3348卷第99至100頁),已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人此部分詐得款項係合計390萬元,且告訴人丙○○亦於108年9月26日調詢時曾證稱其就此實際交付被告戊○○合計390萬元(見他9127卷第157頁),惟告訴人丙○○此前已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108年1月3日偵訊時明確證稱:開100萬元的票,伊實際上給95萬元等語(見他9127卷第88頁),衡情告訴人丙○○此部分記憶應較為深刻正確,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確係交付被告戊○○合計390萬元而非合計380萬元(計算式:95萬元×4=380萬元),爰就告訴人丙○○此部分交付之款項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人係對告訴人丙○○行使偽造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惟被告戊○○係將前揭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檔案傳送予告訴人丙○○乙節,業據證人吳冠霖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他9127卷第215頁),並有前揭國庫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9127卷第217頁),自堪認定,爰就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附此敘明。而被告戊○○固曾行使前揭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檔案,惟本案並未查扣相關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該等照片檔案係以偽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後再予拍攝之方式製作,且以目前技術而言亦可能直接偽造照片檔案,本案自尚不能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何偽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之行為;又該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檔案本身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翻拍照片檔案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單憑被告戊○○與洪金毅偽造該等照片檔案之事實,尚不能認與偽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相當,惟因該等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仍具有支票外觀,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且其內容俱係虛構,自仍係偽造之準私文書,亦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洪金毅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庚○○實行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偽造公文書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偽造前揭「○○○」及「○○○」之署押及不詳印文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分次向被害人庚○○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及被告戊○○與○○○分次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分別係偽以為被害人庚○○前揭訴訟案件行賄、偽以國安局主任向告訴人丙○○調借款項等事由所為,堪認其等各該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與○○○所涉對被害人庚○○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間,及被告戊○○與○○○所涉對告訴人丙○○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各係以向同一被害人行騙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戊○○就對被害人庚○○、丁○○及告訴人丙○○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罪時間均有所區隔,行為方式亦有差異而可顯然區分,且各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係被告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洪金毅共同所犯,然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7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戊○○恣意與○○○共同以前揭手段向被害人庚○○、丁
○○及告訴人丙○○詐取前揭財物,復先後偽造前開各該文書而行使之,被告乙○○亦參與其等前揭對被害人庚○○所為犯行,足見其等惡性非輕,且其等假藉前揭法官、中選會委員及國安局主任等名義在外行騙甚至索賄之行為,除分別致各該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失、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而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外,更造成一般民眾對於司法、行政等公務機關之誤解,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審判及執法之信賴,應予重懲,並考量○○○係居於主導犯案之地位,被告2人則各以前揭方式配合實施詐術、收取款項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分工,另斟酌被告戊○○終能坦承對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所為全部犯行,對所犯對被害人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亦為認罪之表示,然仍否認相當部分之事實歷程,而被告乙○○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其等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所涉上開各犯行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多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被告等人為前揭各該部分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之沒收自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2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固共同使被害人庚○○交
付合計現金1,380萬8,000元、烏魚子40斤、魚翅40盒及紅茶40斤等財物及女子招待服務之利益,惟其中由被告2人及○○○共同所得者應僅合計現金1,3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160萬元+270萬元+5萬元+470萬元+80萬元+260萬元=1,335萬元)及烏魚子40斤、魚翅40盒及紅茶40斤等財物,被告戊○○則自承其尚自行接受前揭海派酒店1名小姐提供之4次招待服務,從而尚獲有免予支付同額服務費用之利益所得合計10萬4,000元(計算式:20萬8,000元÷2=10萬4,000元)。又上開現金之犯罪所得中有660萬元被告戊○○所單獨挪用於支付辛○○提供服務之費用及支付辛○○之信用卡、貸款及生活所需等費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認此部分係分配由被告戊○○處分;至其餘現金675萬元(計算式:1,335萬元-660萬元=675萬元)及烏魚子40斤、魚翅40盒及紅茶40斤等財物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2人及洪金毅已明確實際分配此部分所得,參以被告2人及洪金毅係至親且同居等情形(見偵18834卷第20、46頁、他1146卷一第281頁),堪信其等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均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被告戊○○單獨之所得合計670萬4,000元(計算式:660萬元+10萬4,000元=670萬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戊○○前揭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675萬元、烏魚子40斤、魚翅40盒及紅茶40斤則應依相同規定,於本院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及洪金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詐得現金10
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共同詐得現金380萬元,業如前述;而依卷存事證亦尚不足認其等已明確實際分配此部分所得,參以其等前揭親屬關係及生活情形,亦足認其等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均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戊○○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揭偽造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判主文1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
票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1份各係被告戊○○等人偽造行使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而屬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另使用前揭支票4紙。而上開裁判主文及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最終分別由被告戊○○帶同蔡嘉駿前往拍攝、傳送予告訴人丙○○而予行使,堪認均屬於被告戊○○,雖皆未扣案,然考量此均係偽造國家公務機關製發之文書而攸關國家公務之管理,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文書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戊○○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此雖均未扣案,然均無何經濟價值,參諸刑法追徵之立法意旨係為免應沒收之物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無法原物沒收而顯失公平,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自無為此部分追徵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開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既經沒收,則構成該文書部分之「○○○」署押1枚及不詳印文1枚,毋庸再予重複諭知沒收。至上開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及支票俱已經交付告訴人丙○○而為其所有,該等物品又均非告訴人丙○○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戊○○等人在前揭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上偽造之「
洪宇浩」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本院就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㈤至參與人辛○○於本案後雖取得被告戊○○購買其出場服務之費
用,並獲得被告戊○○交付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參與人之信用卡、貸款及生活所需等費用,業據參與人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他1146卷二第85至8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10月2日函暨所檢附放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8834卷第238至239、265至275頁);而被告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係以被害人庚○○交付之款項所支應(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參與人此部分所得實係源自被告戊○○為前揭犯罪後使用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並非係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取得,復無證據足認參與人就被告戊○○之前揭所得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指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於偵查中另扣押參與人之建物及土地等財產,亦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與○○○均明知其等前揭向被害人庚○○所詐得現金贓款
已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列重大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共同洗錢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隱匿犯罪所得權利歸屬及去向暨使用犯罪所得之犯意,共同為下列洗錢行為:①由○○○於104年至105年間,以約150萬元償還以被告乙○○名義所購買廠牌型號LEXUS ES200、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貸,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②由被告乙○○於104年至105年間,以約10萬元償還其所有位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1樓之4房屋之房貸,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③由被告2人及○○○等人於105年4月2日前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以約246萬元購買廠牌型號BMW X4、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並過戶登記在洪金毅之姪女○○○名下,再於105年12月13日將乙車過戶登記至洪金毅之親友○○○名下,而以此種贓款購買名車並使用人頭過戶手法隱匿犯罪所得現金使用流向及犯罪所得車輛之真實權利歸屬,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真實所有權歸屬及去向;④由○○○陸續交付被告戊○○約660萬元以進行證券投資,然被告戊○○於105年3月至8月間,挪用208萬元前往酒店消費,並以每次2萬6,000元之費用購買辛○○全場出場,且被告戊○○於105年7月至8月間,因與辛○○交往並論及婚嫁而陸續無償交付合計452萬元予不知情之辛○○以支付辛○○之信用卡及生活費、房貸及頭期款等,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⑤由被告2人及○○○等人於106年2月20日前往汎德公司,以248萬元購買廠牌型號BMW X5、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丙車),並過戶登記在○○○名下,而以此種贓款購買名車並使用人頭過戶手法隱匿犯罪所得現金使用流向及犯罪所得車輛之真實權利歸屬,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真實所有權歸屬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
㈡告訴人丙○○之前配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提起公訴,且時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8號審理中,告訴人丙○○與○○○間另有多件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戊○○與○○○得知後,即認有機可乘,明知其等並無行賄法官之管道及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5年初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住處並向其詐稱:○○○已透過管道向法院疏通,法院會判○○○無罪,且○○○全家與臺中高分院發言人○○○庭長私下交情甚深,被告戊○○在○○○庭長處學習法律,且亦與○○○法官熟識,而可打點法官處理相關民事、刑事案件,請告訴人丙○○需提出款項用以行賄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間起陸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店內交付419萬元予○○○及被告戊○○。又告訴人丙○○之子○○○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時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偵查中;被告戊○○及洪金毅得知後,即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行賄檢察官之管道及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①於105年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住處並向其詐稱:
伊等與彰化地檢署人員熟識,只要肯花錢,就可以將妨害性自主改為兩造合意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摩斯漢堡店內陸續交付20萬、22萬元予○○○及戊○○;②嗣○○○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戊○○及洪金毅再向告訴人丙○○詐稱:若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刑可能會被性侵,可再行疏通法官為有利判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摩斯漢堡店陸續支付28萬元、26萬元、43萬元、43萬元、20萬元、34萬元及46萬元款項予○○○及被告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洪金毅、辛○○、○○○、○○○、○○○、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證人即汎德公司銷售顧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汎德公司107年6月15日函、訂購契約書、第三人付款同意書、收款單、刷卡單、交車核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6月22日函及車輛異動表、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10月2日函、辛○○之貸款還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關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資料、臺中地檢署刑案查註資料、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等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8號、104年度訴字第798號等判決書、告訴人丙○○所持用自己申辦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己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對告訴人丙○○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均不知情,只知道他們有買車,且伊並未拿○○○給伊的錢繳房貸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房貸部份伊不知情,車貸部分有拿庚○○給的錢多繳幾期甲車的車貸,伊不知道這樣是洗錢,車貸還沒繳完,庚○○說伊等要好好給他一個交代不然會報復,並說會利用他以前當議員的人脈查詢伊等所有的電話、住處及使用的車輛,伊等也發現車子多次被裝追蹤器,管理員也跟伊等多次說有不明人士在車子附近,○○○才會陸續換車並先後登記在○○○、○○○名下,不是以洗錢為目的,另伊給辛○○錢是要與他交往,是辛○○提出說要伊償還他所有貸款、卡費及生活費等費用,伊沒有隱匿犯罪所得的意思,又就○○○的案件,伊有與○○○帶丙○○去委任律師,但伊沒有跟丙○○講認識法官等事,因與庚○○起爭執、車子被裝追蹤器的事後,伊就不敢在外面講跟法官認識,至於丙○○與○○○間的案件,○○○說管夫妻的事情會倒楣就推掉了,○○○說他是用借款的方式向丙○○拿錢,要伊不要問,伊不知道○○○又用這部分的理由詐騙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6、483至491、494至496頁)。
五、經查:㈠被告2人與○○○曾於前開期間償還前揭各該貸款,亦曾購買乙
車、丙車並先後過戶登記予○○○、○○○,另被告戊○○曾將前揭660萬元之款項用於支付辛○○提供服務之費用及支付辛○○之信用卡、貸款及生活所需等費用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辛○○、○○○、○○○、證人即汎德公司銷售顧問○○○、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他1146卷一第126至127、131至134、252至256、267至269頁、卷二第15至17、22至24、85至90頁、偵14058卷第41至43頁),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主個人資料、訂購及交車照片、汎德公司107年6月15日函暨所檢附訂購契約書、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信用卡簽單、收款單、統一發票、訂購更改書及交車核對表、乙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資料查詢、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汎德公司107年6月22日函暨所檢附訂購契約書、訂購委託書、車款繳款單、統一發票、交車核對表及歷次維修保養資料、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函暨所檢附汽車買賣契約書、歷次維修保養資料、保險及繳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5月28日函暨所檢附放款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10月2日函暨所檢附放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6卷一第135至139、141至146、263至266頁、卷二第25頁、偵29497卷第147至188、193至201頁、偵18834卷第218至220、224至225、238至239、266至27
2、274至2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生效。洗錢之定義,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條等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期之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此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係參照相關國際組織之建議及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者已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2人及洪金毅於前開期間縱令係以其等詐欺被害人庚○○之犯罪所得償還原有買房及購車等貸款、至酒店消費或支付辛○○前揭各項費用,均係犯罪後犯罪所得使用或消費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已難認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及○○○固曾購買乙車、丙車並先後過戶登記予○○○、○○○,惟參之其等購買乙車、丙車確均於前述105年2月18日被害人庚○○察覺○○○及被告戊○○行徑有異後所為,佐以被害人庚○○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2月18日伊告訴○○○父子這件事不是只有還錢那麼簡單,不給伊全部交代清楚、伊不怕找不到你們,105年4月20日判決後伊有傳簡訊給○○○說你們一家人及○○○、○○○騙了伊的錢還判伊有罪,不要被伊找到、躲好,伊就算到天涯海角也會把你們找出來,且因當時很想不開、找了很久,伊也有到他們的住家找,但樓下管理員不給上去,也叫徵信社找過,現在已換了另一台車子,伊也有叫○○○及○○○找○○○父子及打電話找,電話都有通但都不接電話,最後是伊弟弟勸伊說錢可以再賺、怕伊想不開等語(見他1146卷一第237至238、243至245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被害人庚○○於105年5月10日亦曾發送前揭向洪金毅告以欲找出被告2人及洪金毅之手機簡訊(見他1146卷一第58至5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其等當時確應有逃避面對被害人庚○○之情形;另稽之被告戊○○與洪金毅於購車時均曾交付身分證供業務人員影印留存,乙車之定金係由被告戊○○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交車時由被告戊○○簽收及與新車拍照,而乙○○亦曾出面訂購丙車,另被告戊○○及洪金毅均多次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車輛之維修保養等節,業據證人洪健家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他1146卷一第131至133頁),另有前揭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信用卡簽單影本、汎德公司107年6月26日函、訂購委託書、歷次維修保養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他1146卷一第143至144頁、偵29497卷第147至148、157至163頁),足徵其等購買各該車輛時尚無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之情,則被告2人及洪金毅上開接連換車並過戶登記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係旨在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抑或僅係逃避被害人庚○○之私人追查,以及其等之行為是否足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使犯罪所得金錢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均仍存疑,本案自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及洪金毅此部分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㈢又告訴人丙○○雖確與洪華鄉因前開各該案件涉訟,李孟學亦
因前開案件而經彰化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且告訴人丙○○曾為此與洪金毅及戊○○討論該等訴訟案件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9127卷第87至91、121至125、153至159頁、本院卷第362至385頁),另有洪華鄉及李孟學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8號等起訴書、彰化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8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書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8834卷第281至283頁、偵3348卷第2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告訴人丙○○雖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告知可拿錢安排法官,被告戊○○等人則在旁附和稱○○○可將有前科搞到沒前科等語(見他9127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372、377至378頁);惟依卷存事證,本案就告訴人丙○○所指○○○等人實施前揭詐術之重要情節,均尚乏足資證明有此等洽談內容及經過之客觀證據可佐,告訴人丙○○亦於偵訊時自承談話部分並無錄音、交款更不可能轉帳而無法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見他9127卷第122頁),則告訴人丙○○所述曾遭○○○等人以前開事由詐欺等節,已乏補強證據資為佐證,難以憑採。又證人○○○固曾於調詢時證稱:丙○○曾向伊提起上開訴訟案件,○○○父子是司法黃牛,伊認為丙○○被○○○司法詐騙非常不妥等語(見他9127卷第212頁);然依證人○○○上開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戊○○與○○○詐騙告訴人丙○○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訴訟的事情○○○都知道,談完伊都會跟他們講,○○○坐旁邊沒有參與,有無聽到談話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可知○○○之所以認為告訴人丙○○遭○○○等人以前開事由詐騙,係聽聞告訴人丙○○之轉述,尚非基於其親身參與見聞上開洽談內容之經歷所述,是其所述亦不足補強告訴人丙○○就前開實施詐術部分所為證述。至卷附由告訴人丙○○、○○○及○○○○所申辦各該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等客觀事證(見他9127卷第161至187、293至333頁),固足證明告訴人丙○○曾自各該銀行帳戶提款之事實,然自銀行帳戶提款本係一般日常社會活動,縱令告訴人丙○○曾經自上開各該帳戶提款,亦無從單憑此即遽認○○○等人確曾向告訴人丙○○告以前揭不實話術;況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有以處理訴訟案件為由向伊詐欺,戊○○沒有等語(見他9127卷第90頁),而明確排除被告戊○○曾參與之情形,本案自更不足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犯有此部分洗錢犯行及被告戊○○犯有此部分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對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二者間之詐欺事由顯然迥異,手段亦截然不同,被告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不同之行為,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己○○、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偽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判主文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烏魚子肆拾斤、魚翅肆拾盒及紅茶肆拾斤均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借款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上偽造之「洪宇浩」署押壹枚及未扣案偽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