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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珞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子珞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求職廣告,遂於該則求職廣告下方留言,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傑」之人(下稱暱稱「張文傑」)與其聯絡後,即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連結至網路,將該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繼與之聯絡。陳子珞明知該人所指示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人士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詐欺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仍為賺取所約定依領款額度之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與暱稱「張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由陳子珞於109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包含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之存摺照片傳送暱稱「張文傑」。②暱稱「張文傑」於109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陳友仁之外甥女,撥打電話與陳友仁並佯稱:因故需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友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莊昌盛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③陳子珞旋以其上開手機接收暱稱「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2 時1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20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處,將19萬8000元交予暱稱「張文傑」收受,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陳子珞因此獲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友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友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陳友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陳友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執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4999 號函檢送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及帳戶異動明細、109 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7819 號函檢附被告提款單據各1 份、被告與「張文傑」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2張(見警卷第27、29、33至39頁、偵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暱稱「張文傑」對告訴人陳友仁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陳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暱稱「張文傑」,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依暱稱「張文傑」指示提款並交付

暱稱「張文傑」指定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 頁),惟查,被告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文傑」聯絡,實際上未見過該人相貌,被告無從知悉暱稱「張文傑」與暱稱「張文傑」所指定之人是否同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排除暱稱「張文傑」一人分飾多角聯繫被告之可能性。是以,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本案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然於告訴人陳友仁遭詐騙後

,被告旋依暱稱「張文傑」指示而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予暱稱「張文傑」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刑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暱稱「張文傑」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嗣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考量被告與暱稱「張文傑」之角色分工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友仁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91、51至6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㈧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陳友仁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友仁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陳友仁提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足跡遍布全臺、不斷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為輕,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用以與暱稱「張文傑」聯繫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由被告持有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提款轉交與暱稱「張文傑」,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友仁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不法利益之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暱稱「張文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