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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敏選任辯護人 李金定律師

施嘉鎮律師林佳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敏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敏係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買賣交易之堃 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股票代號:6265,下稱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前配偶(黃嘉敏

與張政文業於民國98年9月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於80幾年間,進入堃昶公司任職,在會計、人資、總務、財務等部門工作,負責處理與財務、會計有關之事務,其後則分

別升任管理部主管、董事長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嗣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於96年5月25日辭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職務 ,改任堃昶公司顧問至97年9月7日,於與張政文辦妥離婚 登記當日即離職離開堃昶公司,其於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 特別助理、顧問等職務期間,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 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事務,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 ,且堃昶公司之簽陳、會計傳票及相關契約文件實際上均係 由其代該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用印,而為堃昶公司主辦會計人 員,在實質上亦為堃昶公司之經理人,復因其負責堃昶公司 業務開發等事務,故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堃昶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於97年初,堃昶公司急需籌措購貨款及營業週轉 金,卻因負債比過高、擔保品不足而無法再向銀行申貸取得 融資額度,黃嘉敏遂與於95年底,經華南永昌證券經理黃啟 洲介紹願承購堃昶公司老股、可轉換公司債之鄒勝聯繫,尋 求鄒勝協助,鄒勝表示願意協助,惟要求黃嘉敏須提供新臺 幣( 下同) 5200萬元款項供其運用,黃嘉敏為使鄒勝認購 堃昶公司老股、可轉換公司債,俾堃昶公司得以順利籌資, 遂應允鄒勝前揭不當索求,並於97年3月初某日,與鄒勝共 同自堃昶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將合計5200萬元款項匯入 鄒勝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作為其 操縱炒作堃昶公司股價之資金使用,黃嘉敏與鄒勝即以此方 式共同挪用堃昶公司資金共計5200萬元(黃嘉敏此部分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鄒勝此部分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18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另案通緝中)。

嗣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於97年4月上旬某日,發現黃嘉敏所為前揭情事,表示不同意該作法,因而要求黃嘉敏向鄒勝取回前開5200萬元,惟鄒勝一時無法退還該筆款項,黃嘉敏明知為堃昶公司執行前揭相關職務時,應盡忠實執行相關職務之義務,不得有損及堃昶公司利益之情事,亦明知堃昶公司前與大陸地區廠商港歐電子配件公司(下稱港歐公司)雖有進項之交易事實;前與奧幫斯迪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幫斯迪達公司)雖亦有銷項之交易事實,然堃昶公司實際上並無因購買電子零組件而需以「預付進貨款」方式支付款項予港歐公司,而黃嘉敏為提供4100萬元予鄒勝,作為鄒勝退還上開5200萬元「價款」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竟於97年4月8日前某日,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其中3200萬元係作為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訂購電子零組件,需 「預付進貨款」之部分款項),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於97年4 月8日15時31分許,將該筆短期借款5200萬元轉入堃昶公司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嘉敏旋以需支付上開「預付進貨款」計4100萬元予 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 芳燕填製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據以填製取款憑條後,於 同日17時13分許及同日17時17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2700萬元及50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總計提領4100萬元全數交以黃嘉敏( 此部分資金之進銷項憑證為按黃嘉敏先指示林芳燕填製內容為堃昶公司暫 付款4100萬元之不實轉帳憑證後,再於97年5月21日,指示林芳燕填製內容為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購料4049萬2725元之不實應付帳款即進項轉帳傳票,復於同年5月22日再指示林芳燕,填製內容為堃昶公司銷貨予奧幫斯迪達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即銷項轉帳傳票4100萬7640元) ,黃嘉敏再向其友人即辰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青公司) 負責人簡美秀商借1000萬元,簡美秀應允後,便於97年4月8日,將1000萬元匯入黃嘉敏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嘉敏旋自上開其向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連同其本身在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共提領1100萬元,連同上開4100萬元而合計籌得5200萬元後,一併提供鄒勝,由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呂曉弟先於97年4月9日,將現金2000萬元存入其本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將該筆2000萬元匯至堃昶公司向大眾銀行敦化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7年4月10日,將現金1000萬元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同時將該筆1000萬元匯至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又於97年4月23日,將現金1200萬元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同時將該筆1200萬元匯至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再於97年4月24日,將現金1000萬元存入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5200萬元退還予堃昶公司,黃嘉敏因此挪用堃昶公司資金共計4100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之審查: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嘉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起訴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均係在原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並業經前案檢察官斟酌,並未有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未提出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4金上訴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否認上開有關與港歐公司及奧幫斯迪達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且因鄒勝另案通緝中,無法命其到庭對質查明,尚難遽認被告領取上開4100萬元後,有將該款項交付鄒勝之情;再上開交易倉庫、貨運皆於香港地區,並在倉管人員簽收,有港歐公司及奧幫斯迪達公司發票、訂貨合同、堃昶公司進貨驗收單在卷可參,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交易有虛偽不實之情,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惟本院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係為提供或墊付上開4100萬元予鄒勝,作為鄒勝退還上開5200萬元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乃於97年4月8日,先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其中3200萬元係作為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訂購電子零組件,需「預付進貨款」之部分款項),並轉入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再以需支付上開「預付進貨款」計4100萬元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於同日填製取款憑條後,分別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自堃昶公司在該等銀行上開帳戶,各提款3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合計提領4100萬元,連同其所提領向簡美秀所商借而於97年4月8日匯入其上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及其本身在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共1100萬元,合計籌得5200萬元後,提供予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呂曉弟於先後97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各將現金20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及1000萬元,分次匯至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及部分之供述證據,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所憑之部分供述證據,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生之證據【詳如下述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四)部分】。是檢察官以發見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20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針對起訴書上提到97年4月8日預付進貨款給港歐公司,97年5月21日才從港歐公司進貨,97年5月22日交貨給奧幫斯迪公司,這是當時的時空背景,就是因為缺貨需要搶貨,所以才需要付錢去排隊,沒有付款排隊,就算有貨也排不到;該4100萬元真的是購料,購料以後賣給客戶的應收帳款,公司也已經收到,所以沒有挪用的狀況,所以也沒有不實轉帳傳票的問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堃昶公司於97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貸款之5200萬元,與鄒勝退還堃昶公司之款項無關,堃昶公司於97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貸款5200萬元以供公司使用,嗣於97年4月10日即因資金回流而清償,鄒勝退還堃昶公司之5200萬元,則係至97年4月24日方給付完畢,從堃昶公司於鄒勝退還款項完畢前,即已全部清償向台新銀行之貸款,可知堃昶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之5200萬元,實與鄒勝退還堃昶公司之款項無關;被告於97年4月8日自堃昶公司帳戶提領之4100萬元,為堃昶公司給付港歐公司之貨款,堃昶公司倘未給付貨款,則港歐公司後續自不可能交貨並完成交易,起訴書雖稱被告以前揭真實交易為名,違法向堃昶公司預支該4100萬元,其後再另行調度實際上給付予港歐公司價款之資金,然起訴書並未就其所稱被告另行調度實際上給付予港歐公司價款之價金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憑猜測即認定堃昶公司曾另行給付高達4000多萬元之款項予港歐公司,而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屬率斷;倘如起訴書所稱,被告另筆5200萬元之款項予鄒勝,且其中4100萬元來自堃昶公司,則堃昶公司應會有高達4100萬元之虧空,惟堃昶公司之帳目須經會計師頻繁查核簽證並公告,相關金額皆須經縝密確認,實不可能發生虧空高達4100萬元,董事會、監察人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卻皆一無所覺之情形,顯見鄒勝確已將古董交易之5200萬元退還堃昶公司,被告從未另行提供款項予鄒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助、顧問職務期間,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職務,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且堃昶公司之簽呈、會計傳票及相關契約文件實際上均係由其代該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用印,而為堃昶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在實質上亦為堃昶公司之經理人,復因其負責堃昶公司業務開發等職務,故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堃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明知堃昶公司於97年間實際經營業務並無古董買賣,惟因97年初堃昶公司急需籌措購貨款及營業週轉金,卻因負債比過高,擔保品不夠,無法再向銀行申貸取得融資額度,雖經堃昶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發行額度3億元,轉換價格為每股20.25元之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CB2」)籌資,然找不到足額投資人願認購系爭「CB2」,被告遂與於95年底經華南永昌證券經理黃啟洲介紹承購堃昶公司老股、可轉換公司債(CB1)之鄒勝(另案通緝中)聯繫,尋求鄒勝協助,鄒勝表示願意協助認購系爭「CB2」,惟要求被告須提供5200萬元款項供其運用,被告為使鄒勝認購,俾堃昶公司得以順利發行系爭「CB2」籌資之財務考量,應允鄒勝前揭不當索求,於97年3月初某日,與鄒勝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鄒勝利益之背信及於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被告偽以拓展堃昶公司業務為名,安排堃昶公司向呂曉弟購買長毛象象牙一對、銅鎏金財神爺一件、銅鎏金彌勒佛一件、銅鎏金麒麟一對等古董之虛偽交易,由其代表堃昶公司與鄒勝所借用不知情之呂曉弟名義(係鄒勝前女友胡依惠之母),簽訂內容虛偽不實之古董買賣交易約定書,並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會計副理林芳燕等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再據以填具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後,分別持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等金融機構,於9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2日,將合計5200萬元款項匯入呂曉弟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申設,實際上係交由鄒勝掌控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鄒勝指示不知情之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發公司」)員工黃玉珊至金融機構,以現金方式提領系爭5200萬元款項後,由鄒勝實際掌控使用,作為其操縱炒作昶公司股價之資金使用,被告與鄒勝即以此方式共同挪用堃昶公司資金計5200萬元,致生損害於堃昶公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首先敘明。

(二)堃昶公司於97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並轉入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被告隨即以「預付港歐公司進貨款」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製作轉帳傳票,據以於同日填製取款憑條後,於同日17時13分許及同日17時17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各提領2700萬元及500萬元(此3200萬元資金係來自上開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借入之520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提領600萬元(此600萬元資金係堃昶公司在該帳戶內之自有資金);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上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領300萬元(此300萬元係堃昶公司在該帳戶內之自有資金),合計提領4100萬元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和平分行99年5月7日(99)和存字第129號函及檢附之堃昶公司各類存款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97年4月8日交易傳票、匯入匯款買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賣匯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安泰銀行新店分行99年5月28日(99)安新字第0996000028號函及檢附之堃昶公司97年4月份交易明細表及97年4月8日交易傳票、台新銀行99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348號函及檢附之堃昶公司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97年4月8日傳票及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9年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453號函及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和平分行109年1月21日華和字第1090000010號函及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安泰銀行109年2月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0143號函及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一【下稱A5卷】第99頁至第1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他6519卷【下稱北檢108他6519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7頁至第190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曾於97年4月初某日,向辰青公司負責人簡美秀私人借款1000萬元,經簡美秀於97年4月8日,將該10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在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併同其於該帳戶之其餘存款,共提領1100萬元,嗣即透過胡依惠轉交予鄒勝收執之事實,此有元大銀行新店分行98年12月22日元新店字第0980001698號函及檢附被告在該行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見A4卷第78頁至第92頁)。被告雖曾稱其向簡美秀借得此筆1000萬元借款後,係遲至「97年7月間」,始以現金方式透過胡依惠轉交鄒勝收執,作為賠償款,並稱此部分賠償款,連同其餘賠償鄒勝之款項,共計賠付鄒勝16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之友人簡美秀曾於97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各匯款7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見A4卷第83頁反面),被告供稱上開750萬元、200萬元先後匯入其銀行帳戶後,其隨即自該帳戶分別提領432萬100元、592萬6460元(其中部分提領款係被告在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並均以現金方式透過胡依惠轉交鄒勝收執,作為部分賠償款,復稱當時其係為取回先前提交予鄒勝,作為其「沒有(趁機)倒貨」證明之700多張堃昶公司股票,因而交付前揭432萬元、592萬6360元,合計1024萬6560元現金予鄒勝,及於前揭相同期間,曾再行交付現金575萬餘元予胡依惠,而連同前揭1024萬6560元,共交付1600萬元,並均係透過胡依惠,將現金轉交予鄒勝作為前揭「賠償款」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下稱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三第229頁至第234頁)。依被告上開所指於「97年7月間」給付或賠償予鄒勝之前揭432萬100元、592萬6460元(合計1024萬6560元),大部分款項來源係簡美秀於97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合計匯款950萬元予被告之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指於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借用之前揭1000萬元借款,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97年4月8日向簡美秀借得之1000萬元借款,係遲至「97年7月間」始交予鄒勝收執,作為部分賠償款來源,尚不足採。

(四)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奧幫斯迪達公司雖有生意往來,此有堃昶公司104年3月24日104堃字第03001號函及檢附之轉帳傳票、進貨驗收單、INVOICE、PURCHASE ORDER(客戶訂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訂貨合同等進貨及銷貨資料可稽(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6頁至第38頁)。惟查,被告係為提供或墊付上開4100萬元予鄒勝,作為鄒勝退還上開5200萬元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乃於97年4月8日,先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其中3200萬元係作為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訂購電子零組件,需「預付進貨款」之部分款項),並轉入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再以需支付上開「預付進貨款」計4100萬元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於同日填製取款憑條後,分別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自堃昶公司在該等銀行上開帳戶,各提款3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合計提領4100萬元,連同其所提領向簡美秀所商借而於97年4月8日匯入其上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及其本身在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共1100萬元,合計籌得5200萬元後,一併提供予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呂曉弟先後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各將現金20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及1000萬元,分次匯至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5200萬元退還堃昶公司等情,茲詳述判斷理由及依據如下:

1.堃昶公司於97年4月8日,向港歐公司訂購品名為「KITMT6226B」之電子零組件(下稱「系爭電子零組件」)一批,折合新臺幣總價款為4049萬2725元,於97年5月21日進貨後,隨即於翌日(同年5月22日),以折合新臺幣4100萬7640元之價格,轉售並出貨予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奧邦斯迪達公司,並與奧邦斯迪達公司互沖彼此應收應付價款之事實,此有堃昶公司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進貨驗收單、出貨單、轉帳傳票、訂貨合同、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等交易文件在卷可憑(見A4卷第98頁至第103頁、A5卷第300頁至第302頁)。然經對照上開交易之堃昶公司轉帳傳票、付款單據明細表、進貨驗收單等相關單據(A5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堃昶公司與奧邦斯迪達公司所簽訂之「訂貨合同」(A5卷第300頁),系爭電子零組件之約定交貨日期係97年5月22日,而堃昶公司實際上亦係於97年5月21日才向港歐公司進貨(距前揭於97年4月8日自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提領現金付款之時間已逾將近一個半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偵6418卷一【下稱A5卷】第106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該批貨品於進貨後之翌日即同年5月22日即轉售予奧邦斯迪達公司,衡諸常理及一般交易習慣判斷,實難認為堃昶公司有何需急於上開訂約時即97年4月8日,立即以「預付進貨款」為由,預先支付上開4100萬元價款之理由及必要。況港歐公司就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出具給堃昶公司之INVOICE記載(見A5卷第294頁),業已明確載明「PAYMENT TERMS」(即「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並非「T/T IN ADVANCE」(即「預付貨款」),更顯見堃昶公司並無「預付進貨款」之必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7年4月8日預付給港歐公司,97年5月21日才從港歐公司進貨,97年5月22日交貨給奧幫斯迪公司,這是當時的時空背景,就是因為缺貨需要搶貨,所以才需要付錢去排隊,沒有付款排隊,就算有貨也排不到云云。惟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縱認系爭電子零組件在97年4月間確有被告所指上開「缺貨」情形,依一般交易習慣,亦僅需提高訂金即足以購得該批零組件,仍應無全額預付價款之必要,更無預付價款逾一個月(將近一個半月)之必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堃昶公司需於97年4月8日向港歐公司訂購系爭電子零組件時,即預付全部貨款,顯不合理。況依上開堃昶公司採購訂單等交易文件,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採購之系爭電子零組件,經折算為新臺幣之總價款既係「4049萬2725元」,則堃昶公司縱需預付全部貨款,亦僅需支付「4049萬2725元」,自無溢付價款之必要,是堃昶公司於被告所主張向港歐公司訂購系爭電子零組件之當日97年4月8日,即以「預付進貨款」(應為「4049萬2725元」)為由,實際支付上開「4100萬元」價款,顯非必要,且不合理。

3.又上開4100萬元之款項來源,係以堃昶公司名義,於97年4月8日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並轉入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以「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於同日填製取款憑條後,分別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自堃昶公司在該等銀行上開帳戶,分別提款3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合計提領4100萬元後,全部交予被告處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認確有被告所辯需「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之必要,惟堃昶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其帳務處理自須嚴格依法辦理,而此顯為先後擔任堃昶公司出納、會計、財會部主管、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及顧問等職務,長期為堃昶公司處理財務、資金調度等業務之被告所明知。故被告受領金額高達4100萬元之款項後,自應透過一般銀行匯款之正常程序,將該4100萬元款項匯入港歐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俾取得相關付款憑證作為交易及記帳依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當時係因認為透過一般銀行辦上開匯款手續,可能需粍費較多時間,無法因應因上開「缺料」而需「預付進貨款」之急需,因而採取較一般銀行匯款更為「快捷」之手續(如所謂「兩岸地下匯兌」)辦理,藉以匯付前揭「預付進貨款」,然亦應向該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承辦人或其相關人員取據,否則未取得交易(付款)單據,即無法據以持交堃昶公司,堃昶公司亦因無法取得付款憑證,致無從依法完成上開帳務處理手續。惟據被告所述,其受領上開4100萬元款項後,竟非採取前揭一般銀行正常匯款手續,將該筆款項匯入港歐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而係採取「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委託其不知完整姓名之「香港葉小姐」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其依該「香港葉小姐」指示,於97年4月8日下午5、6點左右,在堃昶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將該4100萬元款項交予「香港葉小姐」指定,其不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且未向該「香港葉小姐」或「不知名男子」索取任何交款單據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2月26日肆字第09943023010號卷一【下稱A2卷】第14頁、第39頁正反面、A5卷第162頁、163頁、第229頁、本院卷第325頁),顯不合理。至被告曾辯稱其交付上開4100萬元款項予該「不知名男子」後,曾向「香港葉小姐」查證確認,獲告已將該4100萬元價款轉交港歐公司云云(見A5卷第1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在付款當時就有電話跟對方確認,對方有確認已經有收到錢,我只能用這個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然被告對此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堃昶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均無支付該筆款項之記錄,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A2卷第39頁反面),並有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轉帳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6頁至第38頁),再依被告所稱之交易,係堃昶公司向港歐公司購貨轉賣給奧幫斯迪達公司,是該筆4100萬元係交予港歐公司,及自奧幫斯迪達公司收取貨款,惟被告於98年12月7日調查詢問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香港的葉小姐確認,她就是幫我將錢轉交給奧幫斯迪公司的人」(見A2卷第39頁反面),根本矛盾,再參以被告稱其雖未向上開「香港葉小姐」或「不知名男子」索取付款憑證,惟可於實際進貨時,將上開以「預付進貨款」名義支付(暫付)之上開4100萬元價款沖掉等語(見A5卷第163頁),則顯係由其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利用製作堃昶公司帳務時之「沖帳」程序或帳務調整作法,規避被告未依前揭正常程序辦理,且於「97年4月8日」向堃昶公司受領上開4100萬元款項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實際匯付予港歐公司(實際上係付給鄒勝,作為鄒勝退還上開5200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來源)之不當作法,所採取之不實帳務處理,自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判斷。

4.據證人林芳燕於98年11月2日調查詢問時證述「堃昶公司正常請款、出款之核決流程,係「請款單位要先填寫請款單,經由該部門主管簽核後送到財會部門,由會計董美蘭審核請款文件後製作傳票,交給我覆核無誤後再交給財務主管邱慧玫,由她決定由哪個銀行帳戶付款,再指示林妙璟製作匯款單、取款條及支票,送給馬凱苓審核後蓋大章,最後交給黃嘉敏蓋張政文的小章」等語(見A2卷第95頁正反面),並於104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於前述調查詢問之供述實在(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183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190頁)。惟查:

⑴依另案扣押物編號A-9-1(下稱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

)所附編號「A011Z0000000000、A101Z0000000000、A091Z0000000000」即被告以「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為由,自堃昶公司之銀行帳戶支領合計4100萬元之請款單所示,該請款單上並未經林芳燕審核用印,而證人林芳燕就此部分係證稱:「(問:承上,為何上述請款單未經你審核?)照規定我應該要在請款單上蓋章,至於我為什麼沒有在這張請款單上蓋章,我忘記了。」、「(問:堃昶公司如何支付前述4100萬元?何人辦理?)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從公司帳戶提領現金,至於如何付款給對方,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辦理的」、「(問:上述購料款項是一次整筆預付現金,而進貨則是陸陸續續進貨,堃昶公司有無簽立契約?或取得任何擔保品?如何保障公司的權益?)沒有契約也沒有取得擔保品,如何保障公司的權益,我當時沒有想到」、「(問:何人指示以現金方式提領?)應該是黃嘉敏。」等語(見A2卷第95頁至第98頁),可知上開4100萬元價款之請款及出帳流程,與堃昶公司內部之正常辦理程序不符,又被告稱向港歐公司訂購之商品為手機相關零組件「CHIPSET」,是堃昶公司營業所需之零件(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三第228頁),縱搶機先,相關會計部門人員、主管理應知悉、補辦相關程序,卻未循堃昶公司內部之正常辦理程序,當時會計部門主管林芳燕完全不知情,顯不合理。

⑵又證人林芳燕於98年11月2日調查詢問時證稱:「(問:前述

出帳有無取得任何憑證?)黃嘉敏有交給我一張請款單(按即前揭編號「A011Z0000000000、A101Z0000000000、A091Z0000000000」號請款單),請款單上也都蓋有張政文的章」、「(問:何人指示以現金方式提領?)應該是黃嘉敏…」等語(見A2卷第97頁正反面),復於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當時這件交易的業務,也就是被告黃嘉敏沒有以堃昶公司老闆娘的身分交代妳前開合計4100萬元的交易要以領現方式處理,妳會自行決定以領現方式辦理嗎?」不會。」等語(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186頁反面),亦與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編號「000000000」、傳票製作日期記載「2008/04/07」之堃昶公司轉帳傳票上,特別以鉛筆註記「領現」之記載意旨相符,自堪採認。

⑶從而,關於上開4100萬元款項確係由被告以「預付進貨款」

予港歐公司為由,於97年4月8日由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並非將該筆款項實際支付予「港歐公司」,而係由其另行運用,支付予他人等事實,足堪認定【按被告當時係將上開4100萬元款項實際支付予鄒勝,作為鄒勝自同年4月9日起,委由不知情之呂曉弟以上開方式,在形式上分批退還5200萬元予堃昶公司之部分款項來源】。被告辯稱當時係因電子零組件缺貨,為使堃昶公司能向港歐公司購得系爭電子零組件,乃「預付進貨款」並透過上開「地下匯兌」之方式,將上開4100萬元價款給付予港歐公司云云,顯非實情,所辯不足採信。

5.承前所述,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奧邦斯迪達公司彼此間原係有相關交易往來,關於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間所簽訂之電子零組件交易亦非虛偽不實交易,惟堃昶公司就系爭電子零組件並無「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之義務,實際上亦未「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之名義,向堃昶公司支領上開4100萬元款項(亦即係以「真實交易」之電子零組件交易作為名義,違法向堃昶公司「預支」該4100萬元款項)後,顯非實際支付予港歐公司,而係支付予鄒勝,作為鄒勝退還上開520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事實,既如前述。而證人洪玉美於103年1月13日偵查時雖證稱: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在97年4月間應該有進行過手機電子零組件的交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偵6418卷二【下稱A6卷】第98頁),惟同時表示:「(問:是否有曾經負責堃昶股份有限公司財報簽核工作?)有。我從94年開始負責該公司的財報簽核…。

」、「(問:有關上開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的交易,堃昶公司是在貨物尚未交付前,即以4千多萬元之貨款交付給港歐公司,而未有任何給付貨款憑證,是否如此?)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抽到這一筆交易。就一般實務來說若交付貨款一定會有憑證。」、「(問:堃昶公司與奧幫斯迪公司之手機零組件交易部分,奧幫斯迪公司是否有給付貨款?)我對奧幫斯迪公司名字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有沒有查到這一筆交易。」等語(見A6卷第98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堃昶公司之帳目須經會計師頻繁查核簽證並公告,相關金額皆須經縝密確認,實不可能發生虧空高達4100萬元等詞,尚無足採信。又關於被告以前揭「真實交易」之電子零組件交易為名,違法向堃昶公司「預支」上開4100萬元款項後,連同上開1100萬元款項,合計5200萬元款項實際提供予鄒勝後,因旋即由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呂曉弟以上開資金流向之方式,將上開合計5200萬元款項,一併匯予堃昶公司收受,而堃昶公司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前後收受該呂曉弟上開所匯入之20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及1000萬元後,被告自得以上開所收受之款項及堃昶公司當時本身之資金,用以償還台新銀行等銀行之貸款,使堃昶公司重新取得可動用之授信額度,因而得以另行調撥該公司本身之資金或動用銀行授信額度,另行調度取得「實際上」給付予港歐公司價款之資金,而不致影響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間就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之順利進行。從而,縱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間存有電子零組件之真實交易,亦不生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間就電子零組件所進行之交易係屬真實交易,嗣後並已實際完成收付款手續,被告並無對堃昶公司有何背信犯行等詞,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鄒勝退還堃昶公之5200萬元,係至97年4月24日方給付完畢,堃昶公司於鄒勝退還款項完畢前,即已全部清償台新銀行之貸款,可知堃昶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之5200萬元,實與鄒勝退還堃昶公司之款項無關等詞,均尚無可採。

6.再依一般會計實務,關於公司內部轉帳傳票等相關交易憑證或單據,其保存方式均係按傳票製作日期、編號,依序編排入冊。而證人林芳燕於10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揭扣押物編號A-1-1堃昶公司傳票,在封面部分所列印之「堃昶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及其日期(期間)等文字,係由堃昶公司內部所屬會計人員按堃昶公司實際交易情形,依會計傳票製作日期之編號及先後順序,將各該期間之堃昶公司會計傳票及相關交易單據加以整理後,一併附入各該冊會計傳票內,俾供稽核查考等語(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98年9月8日上午8時2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堃昶公司執行搜索,在被告任職堃昶公司時,由其單獨使用,嗣其離職後,先後由馬凱苓、林芳燕接續使用之辦公室,查扣編號A-9-1「轉帳傳票」及編號A-10-1之「系爭5200事件文件」、A-10-2「文件(林芳燕座位)」等相關交易文件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燕芳證述在卷(見9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A2卷第95頁反面、100年1月28日偵查筆錄,A5卷第267頁、北院104年6月1日審判筆錄,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第18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且證人林芳燕亦證稱:「…我現在的辦公室原來是黃嘉敏使用的…置物櫃裡的東西有一些是黃嘉敏留下來的…我也不好意思將黃嘉敏的東清掉」等語(見A2卷第95頁反面)。況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鄒勝所借用呂曉弟名義訂定之古董交易、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簡美秀擔任負責人之辰青公司訂定之零件交易、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有關電子零組件等相關交易之轉帳傳票並非連號,惟被告卻於任職堃昶公司期間,另自堃昶公司按傳票製作日期,經檢附相關單據後,依序整理成冊之完整會計傳票,加以抽印,並一併放置於被告當時任職堃昶公司時,由其單獨使用之上開辦公室內,不僅不合常理,亦顯見關於前揭各筆交易間,存有一定關聯性,否則被告自無將前揭相關交易單據及轉帳傳票加以影印並單獨抽離,另行存放,並存放在其原任職堃昶公司時,由其單獨使用之獨立辦公室內之必要。

⑵又上開同時查扣之扣押物品編號A-10-1之「系爭5200事件文

件,係證人張政文書寫乙節,已據被告、證人張政文、林芳燕陳明在卷(見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A2卷第41頁,被告;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A2卷第52頁反面,張政文;北院104年6月1日審判筆錄,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187頁反面,林芳燕),證人張政文並證稱「『5200事件及前帳』指的就是前述古董交易」等語(見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A2卷第52頁反面、第79頁反面),而被告亦供述「(問:上開文件『B』部分所載『B.5200事件及前帳』係何意?)『5200』應該就是指古董交易這件事,『前帳』應該是指公司很多的應收帳款,這是要跟後續的人做交接溝通…」等語(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48頁),衡情倘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進行上開古董交易及於97年4月間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款均為真實,上開古董交易及解除契約返還價款於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及登載於帳冊後,即全部結束,無須與後手交接溝通,由此益見上開古董交易及後續預付貨款均屬虛偽不實。

7.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等文件嗣後會在林芳燕接續使用之上開辦公室內被搜索查扣,係因負責為堃昶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至堃昶公司抽查上開古董交易時,曾將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示之相關交易文件抽出供該查帳人員查核,並稱其「好像是有聽過林芳燕說這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抽查的資料」云云(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47頁正反面)。然查:

⑴依證人林芳燕於104年6月1日北院審理時所述,會計師事務所

查帳人員係「每三個月」會至堃昶公司查帳一次(見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四第180頁反面),而證人即負責為堃昶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洪玉美於98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稱:其係自94年間起負責堃昶公司之財報簽證,其等在97年4月間執行堃昶公司當年度第一季季報核閱時,即知悉有上開古董交易,但當時堃昶公司相關人員告稱關於該古董交易已取消,並已取回價款,故查帳人員即未再盤點或驗證存貨(按即系爭古董)之實體性,但其當時並不知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間另有上開4100萬元之電子零組件交易,亦未抽核過該筆交易等語(見A2卷第343頁至第345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證人洪玉美雖亦證稱其不確定當時是否曾抽查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所訂定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之相關交易單據,其曾向堃昶公司財務主管詢問過堃昶公司之大額預付款項,獲告關於堃昶公司支付予辰青公司之上開1100萬元預付貨款係因計劃進行新產品交易等語(見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A2卷第346頁至第347頁,103年1月13日偵查筆錄,A6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關於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所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並非真實買賣交易,已如前述,且有關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港歐公司訂定之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證人洪玉美於前揭調查時,係同時陳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按係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將上開4100萬元價款,以「兩岸地下通匯」方式,將款項交予港歐公司)、「我不曉得這筆交易(按係指上開4100萬元之電子零組件交易)」、「我對這筆沒有印象」、「針對上述交易我沒有印象」、「我對奧邦斯迪達公司名字沒有什麼印象」,另關於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辰青公司所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洪玉美亦證稱「我不記得」等語(見A2卷第345頁反面、第346頁、A6卷第98頁)。由證人洪玉美上述證詞可知,其對於當時確曾查核堃昶公司與鄒勝所借用「呂曉弟」名義進行之上開古董交易,均能依檢調人員所詢問之相關問題,一一具體答覆,就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所進行之系爭零件交易,及與港歐公司所進行之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則一再表示其不記得、不確定是否曾抽查各該筆交易,並稱其對於各該筆交易均「沒有印象」等語,可見關於堃昶公司與辰青公司之系爭零件交易,及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之系爭電子零組件交易,應均未經前開查帳人員查核,否則證人洪玉美應不致於對各該筆交易均無印象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時負責查帳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曾抽查包括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之古董交易、零件交易及電子零組件交易等詞,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堃昶公司之帳目須經會計師頻繁查核簽證並公告,相關金額皆須經縝密確認,實不可能發生虧空高達4100萬元,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卻一無所覺之情形,鄒勝確已將上開古董交易之5200萬元退還堃昶公司,被告從未另行提供款項予鄒勝等詞,自嫌無據。

⑵關於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

鄒勝所借用呂曉弟名義訂定之上開古董交易、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與簡美秀擔任負責人之辰青公司訂定之系爭零件交易、堃昶公司與港歐公司及奧邦斯迪達公司所訂之系爭電子零組件等交易資料,均係由被告以堃昶公司名義,分別與各該公司訂定,並係由被告在其任職堃昶公司期間,將前揭相關交易單據及轉帳傳票自扣押物編號A-1-1至A-1-9所示之堃昶公司整冊「會計傳票」加以抽印,另行放置於被告當時任職堃昶公司時,由其所單獨使用之上開獨立辦公室內,已如前述。又當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人員係在「97年4月間」至堃昶公司查帳,林芳燕則係自「97年6月」起始接任堃昶公司財務長職務,而被告於97年4月間,雖已由原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職務,改為擔任堃昶公司「顧問」,惟仍會持續至堃昶公司處理有關銀行貸款方面之諮詢等事務。是於前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於97年4月間至堃昶公司查帳時,上開堃昶公司獨立辦公室顯仍係由被告持續使用,並係持續使用至同年9月7日。是縱認系爭編號A-9-1「轉帳傳票」所附之古董交易、零件交易及電子零組件交易之相關單據,確係為因應前揭查帳需求而加以影印,於完成查帳手續後,亦應交由林芳燕或堃昶公司之其他財會人員保管,而不應由當時已改擔任堃昶公司「顧問」之被告保管,將各該交易文件一併放置在其當時所使用之上開獨立辦公室內,更不應放置於該處逾一年,而經本件調查人員於98年9月8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加以查扣之理。

至被告辯稱前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係在「97年7月間」至堃昶公司查帳云云,核與證人洪玉美所述不符,又縱認前揭查帳人員確係在97年7月間始至堃昶公司查核被告所指前揭帳冊,仍無法解釋前揭帳冊在完成查帳程序後,何以係交由被告保管之前揭不合理情形,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係為提供或墊付上開4100萬元予鄒勝,作為鄒勝退還上開5200萬元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先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短期借款5200萬元後,以需支付上開「預付進貨款」計4100萬元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於同日填製取款憑條後,分別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自堃昶公司在該等銀行上開帳戶,各提款3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合計提領4100萬元,連同其所提領向簡美秀所商借而匯入其上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及其本身在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共1100萬元,合計籌得5200萬元後,一併提供予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呂曉弟將上開5200萬元款項,分次匯至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企圖製造鄒勝已歸還上開不實古董交易之款項5200萬元,違背其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致堃昶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79條先後修正公布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與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酌作文字修正,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其餘各項未修正。

2.於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3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惟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3款將原「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並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至於原同條第4項關於自白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5項,並配合前揭修正而為相關文字修正,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則與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項、第3項規定相同,並未加以修正。故依前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凡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其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該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立法者乃參考德、日等外國立法例及學者意見,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關於重大犯罪之相關規定而為前揭修正,就該條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構成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參見該條修正時,立法理由一、二之說明)。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項第3款之罪,既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增列第3款「違反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增列第6項「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而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未予修正。

(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部分

1.於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就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部分,未予修正,僅增訂第179條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於108年4月17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僅係將原第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1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規之罰鍰處分,係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予以修正第1項規定,此部分修正與本案無關,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綜上,經綜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如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則應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無再論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固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自應認為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無論其違背職務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特別背信罪」。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

(三)經查:

1.堃昶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在上櫃市場(即所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之有價證券(股票代號:6265),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前配偶張政文(其2人已於98年9月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80幾年間進入堃昶公司任職,在會計、人資、總務、財務等部門工作,處理與財務、會計有關事務,及先後升任管理部主管、董事長特助等職務,嗣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6年5月25日辭去董事長特助職務,改任堃昶公司顧問至97年7月7日離職離開堃昶公司,於其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特助、顧問職務期間,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職務,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並因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長年在大陸地區負責堃昶公司之大陸子公司營運,經張政文事先授權,有關堃昶公司之簽呈、會計傳票及相關契約文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代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用印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堃昶公司負責人張政文於另案偵查中(見A2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A5卷第161頁、第162頁,A6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堃昶公司財會主管林芳燕(96年、97年間擔任會計副理,97年7月6日升任會計經理)於另案偵查中及北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A2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並有堃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提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及「顧問」之名片(見A5卷第64頁、北院103年金訴14號卷二第10頁、第1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明知其為堃昶公司執行前揭相關職務時,應盡忠實執行相關職務之義務,不得有損及堃昶公司利益之情事,明知堃昶公司實際上並無因購買電子零組件而需以「預付進貨款」方式支付款項予港歐公司,然為提供鄒勝作為退還上開5200萬元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竟以需支付上開「預付進貨款」計4100萬元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填製取款憑條後,分別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安泰銀行新店分行,自堃昶公司在該等銀行上開帳戶,分別提款3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合計提領4100萬元,連同其所提領向簡美秀所商借而匯入其上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及其本身在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共1100萬元,合計籌得5200萬元,提供供予鄒勝作為退還上開5200萬元款項予堃昶公司之資金來源,已致生損害於堃昶公司,使堃昶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傳票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起訴法條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66頁、第305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據以為本件特別背信及於傳票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先後所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及於傳票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等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因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特別背信、於傳票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等犯行,係以同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80幾年間進入堃昶公司任職,在會計、人資、總務、財務等部門工作,處理與財務、會計有關事務,及先後升任管理部主管、董事長室特助等職務,嗣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6年5月25日辭去董事長特助職務,改任堃昶公司顧問至97年9月7日,翌日離職離開堃昶公司,於其擔任堃昶公司董事長室特助、顧問職務期間,實際負責綜理堃昶公司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業務開發等職務,係堃昶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已如前述,明知其為堃昶公司處理財務、資金調度、業務開發等相關事務時,本應克盡其責,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本分,俾為堃昶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應違背其職務,致使堃昶公司遭受損害。惟被告為提供鄒勝作為退還上開5200萬元予堃昶公司之部分資金來源,竟以需支付預付進貨款予港歐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堃昶公司會計人員董美蘭、林芳燕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並填製取款憑條後,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堃昶公司上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及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各提領3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合計4100萬元,連同其所提領向簡美秀所商借而於97年4月8日匯入其上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及其本身在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共1100萬元,合計籌得5200萬元後,提供予鄒勝作為退還上開5200萬元之資金來源,使堃昶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不構成累犯),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見其與堃昶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堃昶公司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證據認定之。

(三)查,被告自堃昶公司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及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所取得之3200萬元、600萬元及300萬元,共計4100萬元,因事後已提供予鄒勝委由不知情之呂曉弟分次將該款項匯回堃昶公司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實際上對該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照上開說明,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