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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94號、第21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及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一三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一、二)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薇薇」、「王凱」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甲○○可取得以提領款項百分之四作為報酬。謀議既定,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丁○○、乙○○、丙○○,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丁○○、乙○○、丙○○等人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甲○○申設之帳戶內後,再由甲○○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薇薇」、「王凱」之成年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甲○○取得贓款後,再與LINE帳號暱稱「王凱」之成年人聯絡相約碰面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與甲○○在臺中市○○區○村路○○號附近之不詳巷內碰面並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乙○○、丁○○、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4號卷〈下稱偵甲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警員賴奕良偵查報告、甲○○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4月16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1313號函附甲○○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90010805號函附甲○○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甲○○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薇薇」、「王凱」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甲○○手機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暱稱「方紫嬋」網頁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85頁、第123頁,偵乙卷第17至21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75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用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09年9月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稽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2被害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附表編號1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自如各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領款,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其餘編號就各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為圖分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固定比例計算之報酬,而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既各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領取並轉交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接連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雖就渠等或有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有多次取款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而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應認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就附表編號1,依上開說明,同時犯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對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甲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偵乙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毋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附帶敘明。

(九)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就告訴人丁○○部分,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乙○○、丙○○部分,則以分期給付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被告所獲利益高低、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早餐店工作,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履行約定分期給付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一及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遭詐並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407元,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嗣由被告陸續提領現金後,此銀行帳戶餘額為420元,有卷附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偵甲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被告提供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並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720元,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嗣由被告陸續提領現金後,此銀行帳戶餘額為723元,有卷附台幣交易明細可參(見偵甲卷第59頁至),另被告供稱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後取得共4,000元報酬(見偵甲卷第17頁,本院卷第66頁),是可認告訴人遭詐騙後遭提領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被告就本案全部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4,000元,然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2、3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如附表編號2、3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紀錄,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匯款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亦可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可能委由他人前往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物,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薇薇」、「王凱」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9年3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薇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假冒臉書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誤設定為批發商,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至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提領,甲○○即於109年3月29日21時34分29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提款1萬6,000元,並於取得贓款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對面,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凱」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0月28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9年10月28日中檢增勤(馨)109偵16789字第109911264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罪名及宣告││ │ │ │ │ │ │ │ │ │ │ │刑 ││ │ │ │ │ │ │ │ │ │ │ │ │├──┼────┼───┼───────┼───────┼─────┼────┼──────┼──────┼────┼─────┼─────┤│1 │109年3月│丁○○│109年3月29日21│甲○○合作金庫│1萬6,985元│甲○○ │109年3月29日│臺中市北屯區│1萬6000 │⑴即起訴書│甲○○犯三││ │29日20時│ │時28分 │銀行軍功分行 │ │ │21時34分29秒│東山路1段315│元 │附表編號2 │人以上共同││ │09分許,│ │ │000-0000000000│ │ │ │號合作金庫銀│ │。 │詐欺取財罪││ │詐欺集團│ │ │514 │ │ │ │行軍功分行 │ │⑵被害人其│,處有期徒││ │不詳成員│ │ │ │ │ │ │ │ │他遭詐款項│刑壹年。 ││ │以電話佯│ │ │ │ │ │ │ │ │匯入其他人│ ││ │稱網路購│ │ │ │ │ │ │ │ │頭帳戶。 │ ││ │物設定錯│ │ │ │ │ │ │ │ │ │ ││ │誤,購買│ │ │ │ │ │ │ │ │ │ ││ │數量變為│ │ │ │ │ │ │ │ │ │ ││ │20份,需│ │ │ │ │ │ │ │ │ │ ││ │解除設定│ │ │ │ │ │ │ │ │ │ │├──┼────┼───┼───────┼───────┼─────┼────┼──────┼──────┼────┼─────┼─────┤│2 │109年3月│乙○○│109年3月29日21│同上 │9萬9,999元│ │109年3月29日│同上 │3萬元、3│⑴即起訴書│甲○○犯三││ │29日20時│ │時17分27秒、21│ │、1萬9,029│ │21時30分32秒│ │萬元、3 │附表編號1 │人以上共同││ │35分許,│ │時20分5秒 │ │元 │ │、21時31分22│ │萬元、3 │。 │詐欺取財罪││ │詐欺集團│ │ │ │ │ │秒、21時32分│ │萬元共計│⑵帳戶內原│,處有期徒││ │不詳成員│ │ │ │ │ │49秒、21時33│ │12萬元 │有407元。 │刑壹年貳月││ │以電話佯│ │ │ │ │ │分30秒 │ │ │ │。 ││ │稱網路購│ │ │ │ │ │ │ │ │ │ ││ │物設定錯│ │ │ │ │ │ │ │ │ │ ││ │誤,購買│ │ │ │ │ │ │ │ │ │ ││ │數量變為│ │ │ │ │ │ │ │ │ │ ││ │50份,需│ │ │ │ │ │ │ │ │ │ ││ │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9年3月│丙○○│109年3月29日22│甲○○臺中商業│2萬9,985元│甲○○ │109年3月29日│臺中市北屯區│3萬元、2│帳戶內原有│甲○○犯三││ │29日21時│ │時10分3秒、22 │銀行軍功分行 │、2萬8,018│ │22時12分、22│東山路1段222│萬8000元│720元 │人以上共同││ │45分許,│ │時15分49秒 │000-0000000000│元(依交易│ │時18分26秒 │號臺中商業銀│ │ │詐欺取財罪││ │詐欺集團│ │ │10 │明細) │ │ │行軍功分行 │ │ │,處有期徒││ │不詳成員│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以電話佯│ │ │ │ │ │ │ │ │ │。 ││ │稱網路購│ │ │ │ │ │ │ │ │ │ ││ │物設定錯│ │ │ │ │ │ │ │ │ │ ││ │誤變為經│ │ │ │ │ │ │ │ │ │ ││ │銷商,需│ │ │ │ │ │ │ │ │ │ ││ │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