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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澤承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柯沐宏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澤承、柯沐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澤承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某日,參與被告柯沐宏、綽號「猴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澤承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柯沐宏及「猴子」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沈麗庭,佯稱為沈麗庭之姪女沈芳伶,要求沈麗庭加入LINE等語,沈麗庭不疑有他,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嗣於同年12月3日9時49分許,沈麗庭又接獲該假冒沈芳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沈麗庭佯稱:因欲購買基金,要向沈麗庭借貸新臺幣(下同)46萬元等語,沈麗庭遂於同日10時37分許,至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被告蕭澤承上開郵局帳戶。

再由被告柯沐宏通知被告蕭澤承領款後,被告蕭澤承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45萬元,其中3萬元轉帳予張秀萍,其餘42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存1萬元於該帳戶。嗣因沈麗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被告蕭澤承所有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蕭澤承、柯沐宏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蕭澤承與柯沐宏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澤承與柯沐宏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澤承與柯沐宏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蕭澤承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5號偵查卷宗(下稱1665號偵卷)第27-35、37-38、129-135頁;柯沐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0號偵查卷宗(下稱8860號偵卷)第25-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83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9-52頁】、證人即告訴人沈麗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20頁)、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2紙(見他卷第13-15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見他卷第21頁)、沈麗庭遭詐騙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他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沈麗庭)14張(見他卷第25-2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蕭澤承)3張(見他卷第33-3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帳戶)2紙(見1665號偵卷第87-89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澤承與柯沐宏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蕭澤承辯稱:伊與被告柯沐宏僅係簡單借貸關係,被告柯沐宏本來就持有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被告柯沐宏在臺灣合會會款係伊幫忙處理等語,被告柯沐宏辯稱:伊係純粹返還債務予被告蕭澤承,伊確實有將沈麗庭之匯款收據影本資料傳給被告蕭澤承,匯款當時伊在菲律賓,伊有與地下匯兌人員對話紀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蕭澤承辯護稱:被告蕭澤承本案提領款行為與一般車手行為模式不同,被告蕭澤承自始持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蕭澤承臨櫃領取42萬元並轉帳3萬元予其嬸嬸張秀萍後,擔心用錢無度,始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予其叔叔蕭帆成保管;且核對被告柯沐宏證述,證實僅係返還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柯沐宏辯護稱:被告2人係於107年12月間,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旅遊,並在賭城參與博奕,被告柯沐宏確實有於輸錢後,向被告蕭澤承借款約50萬元,其後經由暱稱「明年」之人介紹與暱稱「猴子」之人結識,並請「猴子」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償還借款予被告蕭澤承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08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沈麗庭聯繫,佯稱:係其姪女沈芳伶,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年12月2日9時55分許及翌(3)日9時49分許,再度以前開門號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與沈麗庭聯繫,佯稱:欲行借款,尚欠29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沈麗庭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日10時37分5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經證人沈麗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7-20頁),且有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2紙、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沈麗庭遭詐騙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沈麗庭)14張、帳戶個資檢視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帳戶)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儲字第1090276262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5、21、22、23、25、25-2

8、29頁、1665號偵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95-203頁);又被告蕭澤承確有於108年12月3日16時58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臨櫃提領42萬元,復於108年12月4日17時17分4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其嬸嬸張秀萍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為被告蕭澤承所自承(見1665號偵卷第29-33、134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柯沐宏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8年12月份(1210新增)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1紙、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2紙、帳戶個資檢視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蕭澤承)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蕭澤承)3張、比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帳戶)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儲字第1090276262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7、11、13-15、29、31-32、34、33-34、36、45頁、1665號偵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95-203頁),足認被告蕭澤承確有提領沈麗庭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42萬元,並自郵局帳戶匯出3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事證,主要係以被告柯

沐宏指示被告蕭澤承自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行為為主軸,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依據,惟查:

⒈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

認本案犯行,且就被告柯沐宏所辯其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蕭澤承申設之郵局帳戶乙情,業經被告柯沐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時伊在菲律賓,伊還款前,曾向被告蕭澤承表示伊身上約有7、80萬披索可以至賭場向他人兌換為新臺幣,因為當時伊只有披索,伊在菲律賓工作主要領得之薪水係披索,在賭場或TELEGRAM(俗稱「飛機」),內有換匯群就是在菲律賓當地換匯群,可供兌換人民幣、美金、馬幣、臺幣,伊當時多係向「明年」換錢,與「明年」係在貨幣換匯群認識,伊於108年12月初,向「明年」表示70幾萬披索要換臺幣,「明年」表示需請臺灣友人幫忙換臺幣才有辦法,之後伊拿現金在賭場與其碰面,一開始伊拿披索,當時伊身上都是現金,「明年」表示沒有那麼多臺幣,想要人民幣,不要全部均為披索現金,並介紹「猴子」頭像微信暱稱之人予伊,「明年」介紹友人給伊也想賺一點手續費,「明年」想要踩點,想要賺佣金千分之4.5,之後伊等在賭場旁,前往賭場路旁就有諸多詢問是否換錢之中國人,其等實際上都是操作人民幣與披索兌換,伊在該處詢問可否換人民幣,該員表示6萬人民幣要換42萬披索,伊即答應兌換6萬人民幣至「猴子」指定之人民幣帳戶,伊轉交35萬披索予其小弟,折合臺幣約46萬元,並給予被告蕭澤承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當時伊等係現場操作,轉帳後即給伊匯款單,並要求伊確認,之後伊詢問被告蕭澤承,被告蕭澤承表示入帳,伊始離開,可是換了就發生後面這些問題,出問題後,伊一直向「猴子」追討這筆錢,「猴子」一開始說要處理,後來就直接將伊「拉黑」(即封鎖),伊轉而聯繫「明年」,「明年」當時剛好要回大陸,之後其等均不與伊聯繫,直接擺爛;伊主要係認識「明年」,其等都是大陸人,「明年」是在菲律賓開超市,當時伊都有向「明年」兌換1、2萬元小額臺幣,因為伊在臺灣這邊也要繳信用卡什麼;被告蕭澤承之郵局帳戶帳號前已由伊設定為常用帳號,因為有時候會拜託被告蕭澤承或要求購買東西,因為伊在國外不方便,會一直委託被告蕭澤承幫忙使用臺幣繳信用卡費等;後來被告蕭澤承通知伊,好像係108年12月10、12日,當時還要繳1期會錢,伊要求被告蕭澤承匯款1萬元,被告蕭澤承表示要晚點才沒空,被告蕭澤承表示不知帳戶內金額是否足夠,之後一轉帳,被告蕭澤承表示無法消費,之後被告蕭澤承亦無法使用LINEPAY、網銀,告知網銀亦無法轉帳,就是網路郵局無法登入,之後才發現帳戶遭凍結,被告蕭澤承當時告知伊,伊告以有無相關憑證,因為其等人還在菲律賓,伊可以透過關係找到與伊換錢之人,想說有無憑證,要求其等將錢吐出來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66頁),證述其係透過微信暱稱「明年」之人介紹,轉而與微信暱稱「猴子」之人協議,以披索換匯為人民幣方式,藉由「猴子」主導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被告蕭澤承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等情甚詳。

⒉且依附卷被告柯沐宏與「猴子」間對話紀錄顯示,「猴子」

曾於108年108年12月3日11時40分許,傳送:「我是猴子(圖示)」等語,被告柯沐宏傳送內容註記由沈麗庭跨行匯入匯款46萬元至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照片,…,「猴子」於108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起,傳送:「我會負責」、「你有問題跟明年說就可以」、「沒問題你就回款」、「怎樣樣跟我說」等語,並於同日20時4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林輝,福建省石獅市寶島支行,中國建設(下稱林輝中國建設帳戶)」、「回款了截圖給我一下」等語,被告柯沐宏答以:「好」等語,「猴子」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傳送:「只有5萬呀」、「兄弟」等語,被告柯沐宏答以:「還沒」、「等等老哥」等語,「猴子」再為覆稱:「收到了」、「兄弟」、「謝謝了」、「那一定」等語,被告柯沐宏答以:「希望沒後面問題」等語,並先後傳送匯款5萬人民幣與1萬人民幣至前開林輝中國建設帳戶之匯款畫面截圖;「猴子」又於108年12月11日16時49分許,傳送:「你那被凍的截圖給我一下」、「我給他看」等語,經被告柯沐宏使用語音訊息答以:「老哥,等等叫他去派出所出來的三聯單給你」,「猴子」使用語音訊息答以:「沒事沒事,我跟他講了,然後他要處理阿。」等語,被告柯沐宏再以語音訊息陳述:「他這個退錢他有事,臺灣的法律矛盾也不懂。」等語,被告柯沐宏再於同日16時59分許,傳送郵局帳戶遭警示之e動郵局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猴子」使用語音訊息告以:「等你全部的發過來,我跟他講一下。」等語,被告柯沐宏使用語音訊息陳稱:「我都說了,他自己都明白這是什麼錢,搞成這樣他自己都知道吧。」等語;被告柯沐宏另於108年12月16日15時47分許起,使用語音訊息告以:「老哥,老哥,他那個現在就是等檢察官那邊。」、「說他現在就等這邊傳喚,因為他己經有去做說明了,等這邊傳喚」、「這筆錢,他一定要拿給被害人才有辦法達成和解」等語,「猴子」使用語音訊息答以:「知道啊,那你肯定要手續提供給我啊,不然人家的話怎麼知道這問題對不對。」、「臺灣佬說,手續提供給他,那該負責。」等語,被告柯沐宏使用語音訊息告以:「OK,到後面真的傳喚了,到時候會傳手續給他看。」、「那他自己也明白,說這什麼錢啊,搞這樣子我真的是醉了。」等語,…;被告柯沐宏另於108年12月25日13時51分許,使用語音訊息告以:「問臺灣有沒有人有人的話,不然就是拿臺幣現金過去給我這朋友,因為這個要過去跟人家用,何姐要退給人家的。」、「拿現金去給我做朋友,怕她跟人家和解這樣子把案子搞定這樣子」、「因為如果用匯款的,又怕一次又一樣漲錢,那不是就難搞。」等語,「猴子」使用語音訊息答以:「知道知道,我跟他講,我跟他講噢。」等語等情,此有微信對話紀錄1份、匯款畫面截圖3張、e動郵局網路銀行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5、155、153、155-156、156頁),而前開語音訊息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柯沐宏所提出行動電話留存之微信對話紀錄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6-289頁),依前開對話紀錄所載,可見被告柯沐宏先係傳送內容註記由沈麗庭跨行匯入46萬元至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照片後,經「猴子」答以確認無誤後回款之要求,被告柯沐宏復而傳送匯款5萬人民幣與1萬人民幣至「猴子」指定之前開林輝中國建設帳戶之匯款畫面截圖,其後數日後,被告柯沐宏將前開郵局帳戶遭警示乙情告以「猴子」並質疑匯入該帳戶款項來源有所疑慮,造成前開郵局帳戶遭凍結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柯沐宏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互契合。

⒊再者,依附卷被告柯沐宏與「明年」間對話紀錄顯示,「明

年」曾於108年12月2日10時37分許起,傳送:「臺幣」、「他不面交」、「可以去存」等語,被告柯沐宏答以:「可以」等語,「明年」告以:「但是你這邊回款怎麼保障」等語,被告柯沐宏答以:「可以小額開始」等語,「明年」接續於同日15時31分許,使用語音訊息陳稱:「我叫人過去囉,最起碼叫人過去我發個語音給你。發個語音。」等語,且於同日19時34分許,告以:「帳戶今天先發過來,明天早上9時就到銀行」等語,被告柯沐宏回稱:「今天報價4.5」等語,「明年」表示:「帳戶呢」、「明天存那個銀行帳戶」、「你收到不是也有提醒」等語,被告柯沐宏回稱:「嗯嗯」等語;「明年」又於108年12月2日21時24分許,告以:「你這匯率」、「會不會差一些」等語,被告柯沐宏答稱:「他要多少」、「你直接問他」等語,「明年」告以:「4.4」等語,被告柯沐宏答稱:「做不了」、「今天4.395」、「匯率等等」、「我看一下」,「明年」使用語音訊息陳稱:「不來沒事啦,我沒差那一點,你那個就4.5,反正試單的,就當不賺錢。無所謂。你看一下」等語,被告柯沐宏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使用語音訊息陳稱:「老哥老哥,你明天叫人過來,是大概幾點,你要提早跟我說一下。不然我一定會睡死。相信我,一定會睡死」等語,「明年」答稱:「出發前打你電話」等語,被告柯沐宏回稱:「給你另個帳號可以?」、「00000000000000」、「蕭澤承」、「一樣郵局」等語,「明年」答以:「00000000000000蕭澤承」、「嗯」、「好」、「最高50」等語,…;「明年」又於108年12月3日11時32分許,將註記公雞圖示之沈麗庭本案匯款之收執聯翻拍照片後傳送予被告柯沐宏,並告以:「我讓我的人跟你對接」、「你通過下好友」等語;又被告柯沐宏於108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使用語音訊息陳稱:「老哥老哥,回覆我一下,怎麼搞。」等語,「明年」答以:「他還沒回我」等語,被告柯沐宏接續傳送郵局帳戶遭警示之e動郵局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被告柯沐宏又於108年12月28日17時29分許起,使用語音訊息陳稱:「明年哥明年哥,你幫我聯繫你朋友,他說要通知臺灣那邊拿現金退還的那,要臺灣這個的聯繫方式。叫他幫我問一下聯繫方式,要跟他們約見面,叫他們拿現金,我朋友跟他們見面這樣子。退還現金,他去退還被害人這樣子。」、「幫我聯繫一下你朋友,他說要叫臺灣那邊拿現金退還,我聯繫他已經兩天,都跟我說他在派出所辦事情。」、「我要趕快盡快處理好這些事情,不然都要過年了,那人到現在這樣是,可能會直接被押走」等語,…;被告柯沐宏另於109年1月3日20時8分許,先後傳送匯款5萬人民幣與1萬人民幣至前開林輝中國建設帳戶之匯款畫面截圖,並於109年1月5日16時45分許,告稱:「老哥」、「到底啥情況」等語,「明年」答以:「找不到人」等語,被告柯沐宏陳稱:「這樣真沒辦法,介紹過來搞出事情,結果一句找不到人」、「叫我擔著」,…,「唉…老哥也是信你說現實認識找的到人」、「我才接的」、「回款也是再三問過你」、「現在給我這樣回答我都無語」、「你們說乾淨的」、「那現在出事情」、「各個都推光光」、「還有要賠被害人46萬臺幣才能和解」、「這樣不就故意坑我」、「一開始說乾淨的」、「我才換臺幣回去給朋友」、「也說找得到人,那天回款前再三確認說你擔保,我才給人民幣」等語,「明年」答以:「我作為中間人,只能傳達對接也讓你人對接」等語等情,此有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77頁),前開語音訊息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柯沐宏所提出行動電話留存之微信對話紀錄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依前開對話過程所揭,被告柯沐宏曾將被告蕭澤承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告以「明年」,其後並將郵局帳戶遭警示乙事轉達「明年」,抱怨其介紹之人於事發後不予理會,並因匯入款項來源不明,造成其追索無門等情,亦可認定被告柯沐宏確有經由「明年」介紹,欲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至前開郵局帳戶等情無疑,亦與證人即被告柯沐宏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足見被告柯沐宏所辯確有所據。

㈢又針對被告柯沐宏為返還借款及代墊款,因而透過前開方式

匯款至被告蕭澤承申設之郵局帳戶乙節,綜據證人即被告蕭澤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柯沐宏係於107年底,在臺中市○○路與市政路七期附近,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至今認識最少2年,伊於107年12月間,有與被告柯沐宏一起至馬尼拉,行程係被告柯沐宏安排,被告柯沐宏表示想要找工作,想出國看那邊賭場,被告柯沐宏曾表示想做行政之類,伊不清楚具體工作內容,伊等至菲律賓馬尼拉,都在玩,被告柯沐宏有沒有找工作伊不曉得,因為伊睡比較晚,伊等有至太陽城,然後吃燒烤與其他地方,伊等有去2、3間賭場玩,賭骰寶、百家樂與另一個不詳遊戲名稱等賭博,拿錢換籌碼就可以下去賭博,百家樂就有莊家、閒家及和,就是猜大小,骰寶就是押點數下籌碼,伊當時帶新臺幣1、2萬元,被告柯沐宏也有玩,伊等係晚上去賭,有一次沒有玩到天亮,有一次因為早上要搭飛機,具體情形已經忘記,去玩2、3天,最後伊等都輸,但如果算入被告柯沐宏積欠伊籌碼,伊就贏錢,因為當時伊一直贏,被告柯沐宏輸錢,伊手上有籌碼的話,就借被告柯沐宏,被告柯沐宏一直借,第一天借蠻多,約40、50萬披索,伊就一直贏,對伊來說不痛不癢,反正係贏來,因為伊等手上最多就是1萬元籌碼,具體多少錢伊也不曉得,伊不會說英文,錢交付對方,可能簡單向伊表示在哪裡簽名,然後就給伊籌碼,被告柯沐宏具體積欠伊多少錢,伊也沒有很精確,當時有粗算約60、70萬披索,伊不清楚具體可換多少臺幣,如果加計被告柯沐宏積欠伊總額約46萬元或48、49萬元,這些錢係2天加總金額,當天賭博約欠伊40萬元,伊平時另有借錢與代墊會款予被告柯沐宏,因為被告柯沐宏在國外,有時會請伊代墊會錢,伊都是幫忙匯款,被告柯沐宏當時在那邊是請人家匯款給伊,因為伊帳戶遭凍結,伊有詢問被告柯沐宏,被告柯沐宏就表示要去找幫忙匯款之人將錢要回來,因為伊帳戶遭凍結,代表這筆款項一定是髒錢;被告後來有陸續轉帳1萬元、幾萬元給伊,這段期間,伊有代替被告柯沐宏匯款會錢至一個帳號,好像有3次,每次匯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5-429頁);又證人即被告柯沐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蕭澤承有一起出國,去菲律賓賭場賭博當時係大概結算,因為一開始出國住宿費、吃東西均由伊支出,因為伊規劃要過去,伊在該處認識大陸友人,算是公司老闆,主要過去看其等在做什麼,想過去看薪水高一點,被告蕭澤承在賭場贏錢係陸續借伊,當時籌碼匯率是1.6,就是新臺幣1萬元可以換1萬6,000披索,伊一開始有贏錢,後面輸錢才向被告蕭澤承借錢,一開始被告蕭澤承運氣蠻好,押骰盅豹子中180倍,好像是押500披索或1,000披索,就中180倍,被告蕭澤承手中有10幾萬披索,後面被告蕭澤承就一直借伊,因為伊向被告蕭澤承表示伊輸光,伊等係分開玩,第一天伊借約30幾萬、40萬披索,之後第二天伊本來不想去,被告蕭澤承表示想要再去玩,玩上癮,第二天被告蕭澤承又去,又借伊約10幾萬、20萬披索,當時結算係41萬餘元,伊等講好整數就40萬元;伊係於107年間返回臺灣,伊在大陸出事,伊身上沒有錢,伊有標會,每個月就要繳回死會會款,每月要繳1萬元,被告蕭澤承有時候就有幫伊匯款,因為伊於108年2、3月間在菲律賓擔任總務行政,不是在賭場內工作,係在外幫賭場工作,協助賭場,在國外不方便,伊在國外這段期間,都是被告蕭澤承幫忙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53頁),互核證人即被告2人前開證述,均一致陳稱其等有於107年間,一同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旅遊,被告柯沐宏曾陸續在賭場向被告蕭澤承借款約40、41萬元,嗣於被告柯沐宏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工作期間,被告蕭澤承曾代其匯款繳納會款等情明確;而被告2人確實有於107年12月17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前往菲律賓,復於107年12月30日搭乘同一班機,自菲律賓出境後入境返國等情,此有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665號偵卷第111-113、115-116頁),又被告柯沐宏確有於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之期間,受萬方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僱用,在菲律賓馬尼拉擔任行政外務職務乙情,業經被告柯沐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10832號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40-442頁),且有菲律賓勞動和就業馬尼拉許可證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護照內頁翻拍照片2張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9頁),與被告2人所陳述事實均為謀合,足認被告2人所辯實屬有據;再者,依被告柯沐宏提供之互助會明細所載,被告柯沐宏確有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蟲」之人為會首發起之合會,會期係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約定每月10日12時30分開標;又被告柯沐宏有於108年5月10日,以2,300元標取該期合會金等情,此有互助會明細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蕭澤承先後有於108年9月17日2時24分12秒許、同年10月14日16時49分26秒許、同年11月13日17時35分26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1萬元至吳永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永豪郵局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2114號函暨檢附被告蕭澤承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共16紙(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5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37、185頁),經比對前開匯款時間,均係被告柯沐宏前開於菲律賓馬尼拉工作期間所為,且各該匯款金額亦與前開互助會會款吻合,足認被告2人就前開何以匯款至郵局帳戶原委,所述亦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㈣此外,被告蕭澤承前於109年1月2日1時20分許,主動提出郵

局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APPLE廠牌Iphone-XS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2萬元供警扣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665號偵卷第17-23、83-84、157頁、8860號偵卷第183頁),而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經警徵得被告蕭澤承同意後,依證物取得、蒐集證據、資料分析、結果報告等程序對之進行採證結果,顯示該行動電話所留存照片,確實留有被告柯沐宏委由「猴子」匯款所取得前開註記公雞圖示之沈麗庭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等情,此有檢視照片2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3張、行動電話資訊截圖照片1張、採證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1665號偵卷第79、80-81、82、147-150頁);而本案經警查獲前,被告蕭澤承曾有於108年12月12日20時9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痴人說夢」),傳送:「我今天去郵局沒有證明」等語予被告柯沐宏,經被告柯沐宏於同日20時44分許,答以:「靠背」、「趕緊看有沒有辦法證明」、「我想辦法叫人退錢」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猶見被告柯沐宏積極要求被告蕭澤承取得相關證明,以利其後續追討等情,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該筆款項來源係被告柯沐宏償還予被告蕭澤承之借款乙情,應堪採信。參以詐欺集團多係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集團車手通常短時間即儘速提領屬於人頭帳戶內贓款,否則一旦帳戶遭被害人報警處理,其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反觀本案被告蕭澤承先係自該郵局帳戶提領42萬元後,遲至翌日再行轉帳3萬元至其嬸嬸張秀萍申設之金融帳戶,此舉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非但增添遭警查獲風險,更徒使親人後續面臨刑事訴追可能,此舉確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運作常態相違,自難僅憑沈麗庭將遭詐欺贓款匯入被告蕭澤承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蕭澤承前開提領措舉,逕行推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並推論被告柯沐宏通知被告蕭澤承提領詐欺贓款之舉屬行為分擔,是本件實難僅憑卷內事證,即認被告2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遽論以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之論斷,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