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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柏豪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被 告 錢冠璋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羅玉君

林詩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黃弘義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14、167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柏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錢冠璋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尚毅」(音譯,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於民國107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成立「SUPER PIT GROUP 超級金礦控股集團」(下稱SPG),對外宣稱:超級金礦集團註冊於薩摩亞群島,是一家全球投入實體大型金礦開採及線上大型黃金期貨交易及黃金對沖基金的專業黃金項目集團,2017年前進亞洲,於緬甸投入大型金礦開採,並積極推廣亞洲市場,創造讓投資人擁有穩健長期高獲利之平台;獲利模式:10%現貨分潤=27公斤/月,每公斤4萬美金,每月108萬美金 月投報率:108÷200=54% 年投報率:54%12個月=648%=6.48倍;SPG兩年預購黃金專案,及如附件所示依不同投資金額可得獲取之分紅模式、團隊(即所招攬之下線人數)獎金、靜態、動態獎金計算方式等內容之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等報酬,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且於各地舉辦說明會、分享會、菁英高峰會等,並製作發放含有上開內容之文宣,藉以非法吸收資金。而錢柏豪於107年年初,透過友人郭巧怡介紹認識「林尚毅」及知悉SPG上揭投資方案後,即於107年4月間,陸續投資美金10萬元,並將此投資方案推薦予羅玉君,羅玉君再推薦予林詩盈、黃弘義,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本身亦分別陸續投資不詳款項。嗣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然4人於投資SPG上開投資案後,為依上開投資方案制度招攬下線更多投資人,以牟取其個人更多獲利,竟於107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起,與「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錢柏豪擔任總礦主,分別以前揭投資方案及分紅模式招攬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投資;林詩盈、羅玉君、黃弘義亦以前揭投資方案及分紅模式共同招攬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投資。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並曾在錢柏豪邀請下,參加107年9、10月間在苗栗縣西湖渡假村舉辦SPG分享會,紀如妃、趙俊宇另有參加於107年7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1A5辦公室舉辦之SPG投資說明會、於臺北市某飯店辦理之分享會,及107年10月間在柬埔寨國金邊市舉辦之菁英高峰會;宋玉如、江曜群亦曾在林詩盈、羅玉君、黃弘義邀請下,參加上開西湖渡假村SPG分享會,宋玉如、詹銀珍則另有參加柬埔寨菁英高峰會。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等因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金額,直接、間接交付所謂投資SPG之款項,嗣SPG於107年11月底,即開始未發放紅利,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經向錢柏豪聯繫,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經向林詩盈聯繫,要求取回所謂投資SPG之款項,胡偉傑、紀如妃、趙俊宇部分另經錢柏豪表示可以將投資金額轉換為SPG股權而分別獲得認股憑證,詹銀珍、蔡淑安部分則遭強制轉換為SPG股權而分別獲得認股憑證,然SPG仍未如期發放紅利,楊坤祥、宋玉如、江曜群、李雪梅部分則皆未獲置理,渠等始悉有異。

二、案經胡偉傑委由劉喜律師及宋玉如、江曜群、楊坤祥共同委任劉鈞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紀如妃、趙俊宇告訴,及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共同委任唐樺岳律師、蘇珮鈞律師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部分:上開關於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四第24頁、第408至419頁),核與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4614號卷第69至70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76至307頁、第310至323頁,交查280號卷第47至55頁),並有胡偉傑提出SPG宣傳文宣影本、SPG柬埔寨金邊召開大會及活動、文宣照片、「戰神SPG線上會議群(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宋玉如109年6月9日提出宋玉如、江曜群支付款項明細表、宋玉如及江曜群109年4月24提出支付款項明細表、宋玉如提出與林詩盈(詩盈)107年7月29日至1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宋玉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黃弘義10月9日簽收單影本(向江經理實收現金248萬1000元)、林詩盈提出與江曜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詩盈提出江曜群收益結算明細、林詩盈提出江曜群與「林尚毅」(聖祖保祐)對話紀錄擷圖、林詩盈提出江曜群與SPG終止契約與還款協議書節本、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提出匯款給付明細表、詹銀珍提出與「詩盈」(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詹銀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給付通知書、詹銀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詹銀珍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蔡淑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雪梅提出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詹銀珍提出「玉君」(羅玉君)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淑安提出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淑安SPG認股憑證、李雪梅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122號函附件:羅玉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352號函暨附件:林詩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49956號函暨附件:林詩盈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085號函暨附件:楊順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079號函暨附件:黃詩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351號函暨附件:黃弘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353號函暨附件:施秀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395號函暨附件:楊順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詩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135號函暨附件:丁于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詹銀珍提出林詩盈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蔡淑安與「林尚毅」108年5月20日簽立終止契約與還款計畫書、蔡淑安提出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雪梅提出與林詩盈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1860號卷第13至31頁、第51至59頁、第229至233頁,偵14614號卷第129至131頁,偵16718號卷第19至110頁、第115至117頁、第149至161頁,他1822號卷第19至101頁、第131至140頁、第183至198頁、第201至224頁、第227至234頁、第237至247頁、第251至258頁、第261至272頁、第275至277頁,交查280號卷第19至23頁、第77至93頁、第97至109頁),足認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被告錢柏豪部分:訊據被告錢柏豪固坦認有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參加於西湖渡假村舉辦SPG之分享會,有與告訴人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參加臺北市某飯店之分享會、柬埔寨之菁英高峰會,及經手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因所謂投資SPG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5、1、2所示之款項之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跟證人胡偉傑係買房子認識,最初是透過告訴人胡偉傑而認識證人郭巧怡,進而知道及投資SPG,只是單純分享自己投資之經驗並與投資者討論,沒有跟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說SPG前景良好,邀渠等投資、保證獲利,經手的款項也都透過證人郭巧怡轉交給「林尚毅」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錢柏豪是相信SPG確實有在運作、挖掘金礦,並在初期以2、3個月時間觀察這個制度,才把這個管道分享給朋友知道,目的不只是自己賺錢,也是分享賺錢管道,並沒有跟SPG負責人有共同經營SPG違反銀行法的犯意,現在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若主觀上沒有跟經營者共同經營公司,欠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應不可直接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錢柏豪自己也有投資相當大之金額,依照SPG制度上下線要求他們招募,他比較早加入,所以很自然變成其餘投資者之上線,他的上線也就是證人郭巧怡,常常會跟他講這些內容,他再轉達,但無法以這些證據認為他跟SPG有共同經營,若只是這樣認為他不是被害人,而是加害人,這樣所有投資違反銀行法的犯罪行為裡面,只有最後1個加入的最下線才不會構成銀行法,其他人通通都會犯罪。另有其他的投資人雖都有提到參加說明會、柬埔寨,是被告錢柏豪邀請他們去,但他只是生性熱情,基於好意為大家服務,並不代表他就是有刑責,有時候只是共同投資消息的時候,基於分享告訴其他人,其他投資者作證時也說過,不管去參加說明會、柬埔寨的時候,被告錢柏豪都沒有上臺做任何分享,問他們說被告錢柏豪有沒有在群組裡擔任任何職務,也都說不知道,事實上他也沒有擔任任何SPG職務,在這情況下,他就只是自己賺錢,好康道相報,至於參加後有推薦獎金,那是SPG制度裡面使然。照卷裡之事證來看,只能證明被告錢柏豪是SPG的上線,他沒有跟SPG有任何共同犯罪的意思,甚至在SPG出事之後,他還跟著大家一起去要求「林尚毅」出面解決,「林尚毅」也給他一個口頭上的承諾,最後沒有履行,包括自己的部分也沒有受到任何賠償,被告錢柏豪基於大家投資SPG,確實是他跟大家分享介紹,對於這些人因此受到損害,他道義上過不去,所以認為有義務對他們做補償,也有跟其中一些人和解、賠償,但不代表他承認是SPG內經營者的身分等語。經查:

1.被告錢柏豪有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參加上開於西湖渡假村舉辦SPG之分享會,有與告訴人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參加前揭臺北市某飯店之分享會、柬埔寨之菁英高峰會,另有經手附表編號8、5、1、2所示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等為投資所謂SPG而交付之款項,及向投資者宣導要將投資金額轉為股權等節,經被告錢柏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他1806號卷第207至211頁、第269至270頁,偵14614號卷第71頁,偵30910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第373至374頁),核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860號卷第93至95頁、第270頁,偵14614號卷第70至72頁,他5593號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9至59頁,本院卷四第26至88頁),並有胡偉傑提出與錢柏豪(櫻花)LINE對話紀錄擷圖、胡偉傑提出SPG柬埔寨金邊召開公司大會及活動、文宣照片、胡偉傑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SPG用戶中心網頁資料、胡偉傑高雄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胡偉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戰神SPG線上會議群(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楊坤祥提出與錢柏豪(錢爸)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坤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交易明細、紀如妃提出交付款項明細、趙俊宇提出交付款項明細、紀如妃、趙俊宇提出丁于珊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紀如妃提出「冠璋-kevin」記事本資料擷圖、趙俊宇提出與「冠璋-kevin」LINE對話紀錄擷圖、紀如妃、趙俊宇提出「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紀如妃、趙俊宇提出SPG2018柬埔寨金邊菁英高峰會資料照片、紀如妃107年7月2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紀如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李佳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紀如妃提出與錢柏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11月5日中和字第1108202341號函暨附件:紀如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9196號函暨附件:李佳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參(見他1860號卷第33至83頁、第87頁、第117頁、第125至127頁、第163至165頁、第193至195頁、第229至239頁,偵16718號卷第119至124頁、第133頁,他5593號卷第11至13頁、第37至53頁、第63至81頁,偵30910號卷第199至217頁、第225至238頁);另SPG註冊於薩摩亞群島,是一家全球投入實體大型金礦開採及線上大型黃金期貨交易及黃金對沖基金的專業黃金項目集團,2017年前進亞洲,於緬甸投入大型金礦開採,並積極推廣亞洲市場,創造讓投資人擁有穩健長期高獲利之平台;獲利模式:10%現貨分潤=27公斤/月,每公斤4萬美金,每月108萬美金 月投報率:108÷200=54% 年投報率:54%12個月=648%=6.48倍;SPG兩年預購黃金專案,及如附件所示依不同投資金額可得獲取之分紅模式、團隊、靜態、動態獎金計算方式,告訴人胡偉傑、紀如妃、趙俊宇亦確有獲得SPG之認股憑證等情,有胡偉傑提出SPG宣傳文宣影本、SPG108年1月18日認股權證影本(股東胡偉傑)、紀如妃SPG108年1月18日認股憑證、李佳樺SPG108年1月18日認股憑證等附卷可佐(見他1860號卷第13至31頁、第85頁,他5593號卷第55至61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錢柏豪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業務犯行,業據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證人郭巧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胡偉傑於109年3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因被告錢柏豪曾向我購買房屋而認識。他表示投資賺很多錢才能買這麼多房子,因此我對他有信任感。SPG投資案是在採集黃金,我沒有到採礦場觀摩採礦,但其餘會議都有參與。告證6的影片是被告錢柏豪、錢冠璋傳到群組的影片,群組名稱是「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戰神SPG線上會議群組」等語;又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初是郭巧怡的主管,因業務關係我們都與被告錢柏豪認識。我是經由被告錢柏豪認識SPG投資案等語(見他1860號卷第208頁);復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初將投資款項匯到被告錢柏豪指定金融帳戶,之後資金流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他1860號卷第270頁);另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透過被告錢柏豪了解SPG,介紹時間如告訴狀所載(告訴人胡偉傑告訴狀載稱:被告錢柏豪於107年5月許,向告訴人稱有更良好投資管道,並轉發SPG之文宣資訊給告訴人,見他1860號卷第4頁),除了被告錢柏豪外,沒有其他人介紹SPG投資案。我不認識SPG負責人「林尚毅」,他在群組好像有叫「義氣」的暱稱,我忘記了,因為暱稱會一直變。他1860號卷第43頁是我與被告錢柏豪的對話,我有去參加西湖渡假村分享會,阿倫跟郭巧怡都有去,大會裡面很多人,我只認識在場被告5人,我不知道也不認識舞臺上分享的人,他們自稱是公司的高層,5位被告都沒有上臺分享,只是負責帶我們過去聽說明會,SPG的DM就是參加西湖時拿的。他1860號卷第45頁,被告錢柏豪表示「分享會全部應該有400人左右」,也是針對西湖渡假村所講的,被告錢柏豪說「我團隊約50人左右」,應該是他底下會參與的會員有50人,會場很大,到場應該不只400人。他1860號卷第47頁,被告錢柏豪表示「10月17日下午1點半在文化街我的辦公室有SPG的課程,是巧巧他們來上課的,你可以來學習一下」,是被告錢柏豪邀我去上課,可是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曉得上課內容。我不了解SPG組織,上網查都沒有這個東西,它很像直銷這樣,我錢給他,他會給我一定的投報率,會給我固定的%數,分紅模式就是廣告DM所寫的,我是參加5萬美金兩個單位的真金方案,報酬就是上面寫的分紅獎金15%,初期我前後加起來領大約幾萬元。後來有對「林尚毅」提本票訴訟,「林尚毅」就是被告錢柏豪說SPG的負責人,當沒有依照分紅制度給我、本金也不見,他說可以退還,就提供「林尚毅」這個老闆出來跟我簽1張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400萬元的本票。我有把MBI案裡面的資金轉入SPG投資,被告錢柏豪告訴我MBI沒有辦法還我資金,就轉移到新的投資上,因為我錢拿不回來,我就答應他。107年11月6日匯款到被告錢冠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是我跟被告錢柏豪要求,因為這個金額那麼大,我不能出現金,所以他就提供帳戶給我,第2筆匯到丁于珊,第3筆匯到錢怡汝,都是被告錢柏豪提供的帳戶,我有問過被告錢柏豪款項為何不直接入SPG的帳戶,他說一定要透過這樣的程序,交付這些款項後,他們就跟我說開了球,等同已經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坤祥於109年5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SPG

投資案跟我洽談的都是被告錢柏豪,我也有跟他一起參加投資說明會,說明會中有提到投資案可以保本並收取高額利息等語(見偵14614號卷第70至71頁);又於109年6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初被告錢柏豪邀約我投資SPG案時,對我口頭表示每月可以保證獲利10%且隨時可以解除契約拿回本金等語(見偵14614號卷第109至110頁);復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105年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錢柏豪。107年8至9月間,被告錢柏豪邀請我去參加西湖渡假村的說明會,他們說投資SPG方案,每個月配息10%且有保本,8月有叫我放一點點,大約3萬多塊,11月時說有1個活動開戶送金條,就慫恿我在11月13日放20幾萬開戶,我記得是在他南陽街的家交給他並請被告錢冠璋幫忙開戶,但後來都沒有金條,且SPG到12月底都沒有配息動作,後來又說要轉股權。一開始被告錢柏豪主動跟我講有SPG並問我要不要投資,除了被告錢柏豪外,沒有其他人跟我介紹SPG。保證獲利可能是在說明會臺上的講師講的。被告錢柏豪有在工作室開班授課,講解SPG投資項目,我有去聽過,負責講解的人感覺起來比較像是被告錢柏豪底下的講師,叫小楊(音譯)。被告錢柏豪自己沒有上去講,但講師好像有什麼問題都會請教他。起訴書附表三是我交付現金給被告錢柏豪要投資SPG的款項,被告錢柏豪說只要錢給他並開戶完成就算成立了,由網路上開戶,網站上有秀出來確認有買到被告錢柏豪說的投資,當時有給我帳號密碼,現在看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

(3).證人即告訴人紀如妃於110年8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經朋

友介紹認識錢柏豪,107年間用305萬2700元投資SPG,在WOPAY有拿回8萬元,我損失將近300萬元。被告錢柏豪帶我到臺北說明會,有幫我開立SPG平臺帳號跟密碼及成立群組,我有跟被告錢柏豪到柬埔寨,107年11月底,WOPAY無法轉錢,之後被告錢柏豪跟我說SPG改成認股方式將投資款項轉為股份,有問被告錢柏豪目前狀況,他說在處理,後來沒有給我消息。107年7月2日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1A5被告錢柏豪的辦公室給他現金149萬9千元,也有將30幾萬元買的虛擬貨幣賣掉的錢轉進他們帳戶內,其餘用匯款等語(見偵30910號卷第113至114頁);又於111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投資MBI馬來西亞的項目認識被告錢柏豪,後來被告錢柏豪有在臺中市○區○○街000號B1A5辦公室跟我提到1家SPG,說是在緬甸挖黃金的,剛開始沒有詳細跟我敘述投資的項目,我記得他說他是4月份投資的,看錢都有進來,他有去觀察測試。後來就帶我們到臺北去SPG的說明會,被告錢柏豪也有去,介紹投資的人有好幾個,我現在記不起名字,當時有放投影片說明,說有去緬甸的礦產裡面拍照,還說如果在一定時間點前投資的話會有%數的回饋,我忘記被告錢柏豪有無上臺說明投資內容,但散會後在同地點的會議桌,被告錢柏豪有跟趙俊宇、我,還有好幾個想不起來的人說明SPG的投資內容,忘記臺北的說明會有無拿到任何書面資料。有看過他5593號卷第15頁SPG文宣,是臺北飯店說明會後,被告錢柏豪在臺中文化街辦公室影印給我們每人1本,我有看到文宣上介紹項目是挖礦,及兩年預購分白金、粉金、紅金、黃金、純金、真金之黃金專案,被告錢柏豪有說不同的投報率還有分紅,還說如果我們投資有損失的話,他願意賠償一半,被告錢柏豪有給我看過1個出金的平臺,出金就會有細目在上面,他說出金都有進來,代表這家還蠻正常,出金就是利息,每個月2次,且他的保證讓我們覺得很信任。我不知道被告錢柏豪跟SPG有什麼關係。決定要投資SPG,是去臺北說明會回來後,第1筆是7月2日,我提領149萬9000元現金,在被告錢柏豪的辦公室交給他,因為他約了好幾個人,有趙俊宇還有1個姓潘的小姐,到他文化街的辦公室叫我們把現金交給他,他說會把錢交給上面的人,沒有說為什麼不能匯款,7月2日到7月3日這3筆都是第1次的投資款。過幾天後被告錢冠璋有給我開立投資的帳號,就是將來要在WOPAY裡面出金的帳號,從SPG的官網登入帳號跟密碼就可以看到自己的投資金額,後來發生事情後,已經沒辦法進去。剛開始我有出金,我記得是5萬元,我有領出來,好像出金到11月。後續又有用虛擬幣華克金價值31萬9000元匯入被告錢柏豪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因為被告錢柏豪邀我們去柬埔寨,我們去那邊看整個盛會,招待我們5天4夜住總統級飯店,我記得如果投資1萬配套的可以送1條黃金,所以後來才再投資,他5593號卷第53頁金邊菁英高峰會照片是我提供的,在高峰會主要在臺上跟大家介紹相關投資內容的是我不認識的SPG人員,當天被告錢柏豪好像沒有上臺分享或跟大家說什麼。我有加入他5593號卷第51頁「戰神錢總礦主精英團隊」的LINE群組,是被告錢柏豪邀請我加入,群組都是講投資的事,版主是被告錢柏豪。除了在臺北飯店參加SPG說明會外,還有參加苗栗西湖渡假村的,都是錢柏豪找我去的,他每次都會提供遊覽車讓我們坐。印象中,去臺北參加SPG投資說明會是在107年7月2日、3日第1次投資之前,在苗栗西湖渡假村參加SPG投資說明會是在107年7月2日、3日之後,我記得至少有兩次以上,柬埔寨回來後12月份參加1個盛大的會,好像又要送黃金什麼的。應該是108年1月份,帳面上還是有數目字,但沒辦法申請,他一直說不然把那個數目字轉成投資他們的SPG幣,因沒辦法出金我們就把它轉成SPG幣,因為他說幣將來IPU上市,幣就很有價值,所以我們就轉成幣,最後發生事情才有股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至62頁)。

(4).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宇於110年8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與

紀如妃同天加入SPG,有開SPG帳號,也有去柬埔寨,被告錢柏豪說在緬甸挖金礦,我投資224萬4千元,39萬4千元是請被告錢冠璋賣掉虛擬貨幣等語(見偵30910號卷第114至11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最早跟我提到SPG的人是被告錢柏豪,因為我們投資MBI經過1年都沒有在動,然後他介紹另外1個賺錢的,帶我們好幾個人坐遊覽車去臺北聽SPG的老闆介紹,我也有去過臺中市○區○○街000號B1的辦公室上過關於SPG投資課程內容,第1次教之後,差不多在文化街上SPG的課兩次。因為6月底時,被告錢柏豪帶我們到臺北參加說明會,說1個禮拜內投資的話會特別優惠,我們就趕在1個禮拜內投資,投資時我們先去領款,後來錢不夠,就用華克金就是MBI那邊的虛擬貨幣,操作成乙太幣再轉到SPG,這都是被告錢冠璋幫我們操作。107年7月2日1筆135萬,同日有1筆是39萬4000元,都是投資SPG的錢,我一開始是接觸被告錢柏豪、錢冠璋,我不知道他們在SPG擔任什麼樣職務。我投資7月2日這兩筆款項後,被告錢柏豪、錢冠璋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就品牌裡面開幾顆球,1顆球就是5000美金或5萬美金的帳號,帳號每天會生出利息,可以看到的平臺名稱我忘記了,就是SPG架構的平臺,可以在裡面投資買USBT,去開球,球就會碰來碰去的,已經關掉了。一開始投資錢,兩年後可以換黃金或者是等值的錢,在這過程中他給我們的東西叫紅利,所以我們在投資兩年的過程中是賺紅利,兩年後就是可以換黃金或者是等值的錢。有看過他5593號卷第15頁介紹SPG的DM,錢柏豪在我投資進去大約7至10天內,他拿到文化街辦公室交給我們的。DM裡面有記載黃金專案的內容,一開始去臺北時SPG的老闆有講,但我們一開始聽時不是很了解,後來回到文化街時,被告錢柏豪跟錢冠璋又有陸續說明,說投資1個5萬美金的方案,1個月就會有15%的紅利。臺北飯店的說明會,有類似1個長方形桌,後面1個螢幕,然後SPG老闆來解釋,後來才知道叫「林尚毅」,被告錢柏豪跟錢冠璋當時沒有上臺講解。7月3日又有投入一筆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錢柏豪,隔天7月4日又投入20萬,因為有優惠,我們才陸續再投資,優惠是去臺北說明會時,SPG的老闆說被告錢柏豪這個團隊在1個禮拜內投的方案都有優惠,就是投資5萬,每個月就給20%的紅利。就我所知SPG是在投資緬甸金礦。

我投資SPG時,被告錢柏豪說投資這個要是有問題的話,他負責賠一半,因為他有保證我才投資。被告錢柏豪有找我去柬埔寨參加菁英會,被告錢柏豪跟錢冠璋有一同前往,有看過他5593號卷第53頁金邊菁英高峰會照片,是SPG網站上就有,不知道上臺說明或主講人是誰,被告錢柏豪跟錢冠璋沒有上臺。有參加他5593號卷第51頁「戰神錢總礦主精英團隊」的LINE群組,是被告錢柏豪邀請我加入,他是版主,群組都PO有關SPG的訊息,比如像何時有優惠或什麼時候去澳門的活動,要投多少金額就會有1個名額。我投入的金額有1筆7月4日是匯到被告錢柏豪提供的丁于珊帳戶。我有曾經將超級金礦預購合約帳戶賣給被告錢柏豪,因為一開始SPG有強調帳號可以隨時解約,我在107年10月中、去柬埔寨之前就想解約,請他幫我跟SPG解約,後來他說SPG怎麼樣有的沒的,他就把這個帳號吃下來,花了66萬元,去柬埔寨之後SPG才出狀況。我參加SPG有7月到11月4個月的獲利,5萬美金的話1個月就是15%紅利,譬如開1個球幾%,我很難說獲利多少錢,應該是1、20萬,是匯到我太太的帳戶。我也有參加3場西湖渡假村的投資說明會,都是被告錢柏豪找我並包遊覽車載我們去的,3場都是「林尚毅」舉辦的,「林尚毅」介紹緬甸金礦的狀況,當時被告錢柏豪跟錢冠璋都沒有上臺分享任何投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至88頁)。

(5).證人郭巧怡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之前從事房仲業認識胡偉傑,被告錢柏豪是向胡偉傑購買不動產認識。

被告錢冠璋是被告錢柏豪兒子。不是我介紹被告錢柏豪投資SPG,是我請被告錢柏豪幫我了解SPG投資案可不可行,經他評估後認為可行,將訊息告知我,我與被告錢柏豪都有進行投資。我介紹被告錢柏豪認識SPG老闆「林尚毅」,之後投資由被告錢柏豪及「林尚毅」自行商議,我個人投資模式是將投資款項直接交給「林尚毅」。被告錢柏豪於107年3、4月間,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現金交給我,但時間過很久,我不確定金額有多少,但絕對沒有300多萬元這麼多,之後被告錢柏豪就沒有再將任何款項匯款或以現金交給我。被告錢柏豪有要求「林尚毅」如招攬他人投資公司,「林尚毅」必須給付佣金,「林尚毅」對我表示被告錢柏豪可從其他投資者投資總額抽取10%佣金。我知道被告錢柏豪有再招攬其他投資人,至於他如何招攬及投資者有誰我都不知道,更不知道他們的投資金額。

一開始我與被告錢柏豪父子有一起研究SPG投資投資架構、開戶流程、利息收取及相關電腦操作,我們討論好可以投資後,我們就一起投了。被告錢柏豪開始投資後,SPG會派顧問到他指定處所教導他們上開流程;又於11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暱稱叫巧巧,阿倫叫曾駿朋,跟他是男女朋友,我們同時知道SPG,「林尚毅」找阿倫去做他的助理,我是投資人,沒有在SPG任職。我也沒有協助SPG去上課,「林尚毅」他們自己有請顧問,被告錢柏豪是團隊領導,「林尚毅」會請顧問幫領導上課,領導再回去跟團隊的頭上課,領導有需要,跟「林尚毅」申請,「林尚毅」就會派顧問下去。我有參加107年10月7日在西湖渡假村的分享會,應該有幾百人去,我的團隊是「林尚毅」指派、命名的戰神團隊,我不算是阿倫團隊,我跟阿倫還有被告錢柏豪都屬於戰神團隊裡面的,被告錢柏豪團隊是屬於戰神團隊裡面獨立的團隊。我們是最早的投資者,正常來說,這個遊戲規則就是只要有找人分享,就可以收取投資報酬,胡偉傑加入SPG團隊晚我應該有蠻長一段時間,他加入的時間點要問被告錢柏豪,因為他是直接對被告錢柏豪。107年10月17日下午在文化街被告錢柏豪辦公室有SPG的課程,我有跟顧問一起去上課,內容是SPG現在投資的遊戲規則或是投資報酬,這些都是顧問會去幫領導上課。偵查中所述會知道「被告錢柏豪可以抽10%」是因為一起約的,一開始被告錢柏豪要跟「林尚毅」談回扣是我們三方一起談的,領導才可以拿回扣,不是領導都不能拿回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83頁)。

(6).再被告錢柏豪並不爭執有分享SPG投資訊息、邀請告訴人

紀如妃、趙俊宇前去臺北SPG分享會、有安排車輛接送並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前往西湖渡假村SPG分享會、有邀請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一同前去柬埔寨精英高峰會、有成立戰神錢總精英團隊、戰神SPG之LINE群組,及依SPG之投資項目,推薦人會有獎金,就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投資SPG部分都有獲得推薦獎金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78至386頁)。

(7).審酌上開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投資本案SPG之經過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彼此間證述知悉SPG、參加說明會、分享會,進而出款投資及加入被告錢柏豪所成立之「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戰神SPG線上會議群組」之情節,亦與被告錢柏豪前揭不爭執有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等人參加臺北市某飯店之說明會、有安排車輛與渠等一同前往西湖渡假村分享會、前去柬埔寨菁英會、代為收取投資款、成立LINE群組之供述,經核尚屬一致;又證人郭巧怡所陳介紹被告錢柏豪認識「林尚毅」之過程,亦與被告錢柏豪前揭所辯相合;另自被告錢柏豪所陳依SPG制度,推薦他人投資可以獲得推薦獎金,其有分得推薦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投資部分之推薦獎金等情,足認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證稱遭被告錢柏豪招攬而允諾投資本案SPG之經過,及證人郭巧怡證稱係其介紹被告錢柏豪認識「林尚毅」,絕非子虛,應堪採信。且由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等之證述,及上揭(二)1.所示客觀卷證,可知:

①以「林尚毅」為負責人之SPG,至少於臺北某飯店、苗栗西

湖渡假村、柬埔寨金邊招開SPG投資說明會、菁英會等,對外宣稱:SPG註冊於薩摩亞群島,是一家全球投入實體大型金礦開採及線上大型黃金期貨交易及黃金對沖基金的專業黃金項目集團,2017年前進亞洲,於緬甸投入大型金礦開採,並積極推廣亞洲市場,創造讓投資人擁有穩健長期高獲利之平台;獲利模式:10%現貨分潤=27公斤/月,每公斤4萬美金,每月108萬美金 月投報率:108÷200=54% 年投報率:54%12個月=648%=6.48倍;SPG兩年預購黃金專案,及如附件所示依不同投資金額可得獲取之分紅模式、團隊、靜態、動態獎金計算方式,於苗栗西湖渡假村之說明會更有數百人參加,足認SPG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SPG已表明年投報率高達6.48倍,亦可依不同投資金額獲取不同成數之分紅、團隊獎金,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要件。

②被告錢柏豪認識「林尚毅」並知悉上開SPG投資案後,為依

該投資案制度招攬下線更多投資人,以牟取其個人更多獲利,積極邀集、偕同至少包含證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在內之人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之分享會、苗栗西湖渡假村之投資說明會、柬埔寨之菁英高峰會,甚且安排遊覽車接送,有時亦邀請該些人至其臺中市文化街辦公室參與與投資SPG有關之課程,另成立「戰神錢總礦主精英團隊」、「戰神SPG線上會議群」之LINE群組轉達發布SPG各該活動、投資訊息及會議安排事宜,以此方式廣招特定之多數人參加SPG投資案,並且由自己收取所謂投資款項,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轉交與「林尚毅」。

而衡情,倘被告錢柏豪僅單純係SPG之投資者,並無為SPG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需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招攬乃至安排車輛接送特定之多數人前往各處參與說明會,且在自己的辦公室辦理相關課程,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益徵被告錢柏豪並非單純SPG之投資者。是以,被告錢柏豪參與投資SPG之行為,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林尚毅」其SPG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收款項或代為提供匯款帳戶復將款項轉交「林尚毅」,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以,被告錢柏豪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而與「林尚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錢柏豪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錢柏豪僅是單純投資者云云,並非可採。

(8).至: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玉如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會投資SPG是被告林詩盈先跟我說這個投資案,然後她約被告羅玉君跟黃弘義到我的店裡跟我解說這個投資案的獲利狀況。我聯絡對象是被告林詩盈,西湖渡假村SPG投資說明會、柬埔寨的菁英高峰會我都有去,被告林詩盈、黃弘義跟羅玉君都會邀請,叫我匯款匯到何帳號的都是被告林詩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江曜群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投資SPG是透過證人宋玉如認識被告黃弘義、羅玉君、林詩盈,再經他們介紹。西湖渡假村的投資說明會是被告黃弘義找我去的,說中部會有遊覽車,我沒去柬埔寨的菁英高峰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3頁)。足見招攬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投資SPG者乃係被告林詩盈、黃弘義跟羅玉君,邀集渠2人參加各該說明會、菁英會者亦非被告錢柏豪,尚難認被告錢柏豪有涉入招攬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投資SPG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證人郭巧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他1860號卷以下

之文宣非SPG所製發,係SPG內部其他團隊製作在西湖渡假村會議發放、被告錢柏豪領導的團隊有獨特運作模式、其有跟「林尚毅」談好回扣及對衝一半云云,然酌以上揭文宣若非SPG所製發,何以會以SPG名義製作,並詳細記載SPG之背景、組織架構、目標等內容?又何以能在SPG舉辦之說明會上大剌剌發放?另其所陳被告錢柏豪領導的團隊有獨特運作模式、被告錢柏豪有跟「林尚毅」談好回扣及對衝一半等節,並未有其所稱SPG文件可憑,況證人郭巧怡證稱自己非SPG內部人員,卻對上開SPG內部事務知之甚詳,顯有相互矛盾之情,所陳真實性容有可疑。其此部分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錢柏豪不利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確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

(二)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錢柏豪就對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招攬投資SPG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間,及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就對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招攬投資SPG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四)另被告錢柏豪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關於附表編號3、6、7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有和解契約書、收據、轉帳紀錄等附卷可佐(見交查280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4頁,本院卷四第123至17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皆已具悔意;又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自身亦皆為投資人,共同向附表編號3、4、6、7所示告訴人詹銀珍、宋玉如、江曜群、李雪梅、蔡淑安所收取之款項,僅係經手後輾轉交與SPG,核其等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審酌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顯屬過重,其等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減輕其本案犯行刑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柏豪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羅玉君、林詩盈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黃弘義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期滿未經撤銷後,即無再犯罪紀錄等情,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4人明知非法吸金集團多以顯不相當之超額報酬誘引投資人投資而為非法吸金,詎其等於個人投資後,為圖招攬下線投資人以牟取更多獲益,竟協助「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積極傳銷招攬本件被害投資人,助長投機風氣,擴散非法吸金規模,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錢柏豪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和解成立,賠償渠等部分損害(見交查280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4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51頁);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則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和解成立,賠償渠等部分損害之態度;暨參以渠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羅玉君、林詩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黃弘義固曾於10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刑智上易字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業於109年4月7日判決確定後2年,即迄111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等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皆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3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3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錢柏豪否認犯罪,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3人則雖均坦認犯罪,然4人皆未供承因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確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本院自難估量其4人犯罪所得各係若干,況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本身亦為投資者,於SPG網站關閉後,其等實際投資之款項已化為虛有,其4人復已分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和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乙情,詳如前述,若仍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所犯本案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錢柏豪就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投資SPG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另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上開行為,同時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然:

1.依上開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之證述,足見招攬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投資SPG者乃係被告林詩盈、黃弘義跟羅玉君,邀集渠2人參加各該說明會、菁英會者亦非被告錢柏豪,尚難認被告錢柏豪有參與招攬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投資SPG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就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投資SPG部分,自難認被告錢柏豪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有罪部分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該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無所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上開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而:

(1).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自行或共同與

「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手法,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依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證人郭巧怡前揭證述,雖可知SPG曾於臺北市某飯店舉辦說明會、苗栗西湖渡假村舉辦分享會、柬埔寨國金邊舉辦菁英高峰會等,會中皆有SPG內部人員上臺分享,且有文宣宣稱於緬甸投入大型金礦開採之事業,並可獲取優渥之分紅及獎金,以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惟渠等皆未直指SPG所稱之金礦開採乙事為虛,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是尚難逕認SPG以金礦開採為由,邀集不特定人投資,係屬詐術之行使。況各該說明會、分享會、菁英會與會之人不在少數,甚且開拔至柬埔寨國舉辦,則以被告錢柏豪透過證人郭巧怡認識「林尚毅」進而決定投資SPG,再分享與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等人投資之過程觀之,其等與附表其餘投資人一樣,主觀上因此均相信「林尚毅」、SPG確有將收取之資金用於開採金礦,並用收益支付其等紅利、獎金,即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於招攬附表所示之人投資SPG時,主觀上是否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SPG投資方案根本不實在,僅係精心虛構之騙局?並非全然無疑。

(2).又依告訴人紀如妃、趙俊宇前揭證述,渠2人投資SPG後,

分別實際獲得5萬元、10至20萬元之紅利;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安於110年9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前3個月有實際上給我獲利的金額35萬3010元等語(見交查280號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雪梅則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拿到一些獲利,第1次107年9月1日拿到1萬1400元,9月3日拿到1萬3000元等語(見交查280號卷第52頁),足認SPG投資案於投資初期,確實曾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等報酬,嗣後雖無法再如期給付紅利、獎金,然此情非無可能係該類投資方案採取以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作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於中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依約需支出之紅利、獎金等費用不斷增加,因而出現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初期般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遑論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亦係受招攬參與投資,本身亦投入相當資金,於SPG網站關閉,「林尚毅」失聯後,其等亦未能取回投資款而受害,是尚不足逕以SPG事後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紅利、獎金之客觀事實,即反推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自始即與「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

義4人上開行為,亦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移送併辦,就被告錢柏豪與「林尚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紀如妃、趙俊宇非法吸金,因而詐得財物;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移送併辦,就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與「林尚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詹銀珍、李雪梅、蔡淑安非法吸金,因而詐得財物,因認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就上開部分,各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其等前開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二)然就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經檢察官起訴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併辦,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錢冠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於107年9月間,與被告錢柏豪、黃弘義、羅玉君、林詩盈及SPG負責人「林尚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一)就上開告訴人胡偉傑投資SPG部分,於「戰神錢總礦主精英團隊」及「戰神SPG線上會議」LINE群組中分享SPG之投資文宣,並於107年9月10月間先後邀約告訴人胡偉傑前往西湖渡假村參加SPG分享會,及前往柬埔寨參加SPG柬埔寨菁英高峰會,告訴人胡偉傑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錢冠璋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胡偉傑完成投資後,均由被告錢冠璋以LINE對之表示:「已經先幫你完成開球」(指協助告訴人胡偉傑開設投資帳戶),並說明所開設投資帳戶之未來組織發展架構及協助並教導如何以WOPAY領取SPG發放之利息。(二)就上開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投資SPG部分,2人完成投資後,均由被告錢冠璋協助開設投資帳戶,並說明所開設投資帳戶之未來組織發展架構及協助並教導如何以電腦操作了解SPG相關投資架構及獲利情形。(三)就上開告訴人楊坤祥投資SPG部分,於其完成投資後,由被告錢冠璋協助開設投資帳戶,並說明所開設投資帳戶之未來組織發展架構及協助並教導如何以電腦操作了解SPG相關投資架構及獲利情形。因認被告錢冠璋上開所為,係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冠璋涉犯上揭違反銀行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錢冠璋於偵查中所為有幫告訴人胡偉傑註冊成為SPG會員、將SPG組織架構圖形傳送與告訴人胡偉傑、知道如何操作WOPAY帳戶、有參加分享會及高峰會、將告訴人宋玉如之810元華克金轉到伊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再換成乙太幣,轉到證人郭巧怡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供述、被告錢柏豪、林詩盈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偉傑、宋玉如、江曜群、楊坤祥、證人郭巧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錢柏豪及錢冠璋與告訴人胡偉傑及楊坤祥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詩盈與告訴人宋玉如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錢冠璋坦承會操作、設定SPG帳戶之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沒有投資SPG,沒有介紹胡偉傑、楊坤祥投資SPG,伊會知道帳戶的設定是因為父親對於電腦比較不熟悉,所以請伊協助而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錢冠璋並無參與SPG投資,而且沒有任何招攬行為,他只是因為父親對電腦操作上不熟悉進而協助,SPG電腦操作部分並不是只有被告錢冠璋或是被告錢柏豪有權限,而是任何人只要知道操作流程,都可以操作,被告錢冠璋在SPG內並沒有擔任任何職位或是核心人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錢冠璋有加入「戰神錢總礦主精英團隊」及「戰神SPG線上會議」LINE群組,並協助被告錢柏豪處理SPG投資者如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關於開設投資帳戶、登入帳戶觀看獲利等電腦操作,另有與被告錢柏豪一同前往苗栗西湖渡假村SPG分享會、柬埔寨參加SPG柬埔寨菁英高峰會等情,經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他1860號卷第208至210頁,偵14614號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0頁),核與告訴人胡偉傑於本院審理、告訴人楊坤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4614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19至59頁),並有胡偉傑提出與錢冠璋(冠璋-kevin)LINE對話紀錄擷圖、胡偉傑提出SPG柬埔寨金邊召開公司大會及活動照片、「戰神SPG線上會議群(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1)」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錢柏豪提出胡偉傑與錢冠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含手繪投資簡圖)、錢柏豪提出錢冠璋與郭巧怡107年8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楊坤祥提出與錢冠璋(冠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1860號卷第37至41頁、第49至51頁、第65至67頁、第87頁、第229至233頁,偵14614號卷第45至47頁、第177頁,偵16718號卷第123至124頁);另告訴人胡偉傑因投資SPG,將其中120萬元匯入被告錢冠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宋玉如因投資SPG,經被告林詩盈指示轉810華克金至錢冠彰於華克金之帳戶內 (帳號UKJ535226)等情,亦有胡偉傑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宋玉如、江曜群109年4月24提出支付款項明細表、宋玉如提出與林詩盈(詩盈)107年7月29日至1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等附卷可佐(見他1860號卷第61至64頁,偵16718號卷第19頁、第22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

1.證人即告訴人胡偉傑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對SPG的投資案完全是經由被告錢柏豪及錢冠璋認識等語(見他1860號卷第210頁);又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初將投資款項匯到被告錢柏豪指定金融帳戶,至於之後的資金流向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他1860號卷第270頁);復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透過被告錢柏豪去了解SPG,有去參加西湖渡假村分享會,自稱是公司的高層在分享,但5位被告都沒有上臺分享。被告錢冠璋有跟我介紹過公司的營運、走向或架構。告訴狀裡面所載將MBI案之資金轉入SPG投資,被告錢柏豪告訴我因為MBI沒有辦法還我資金,我就答應轉移到新的投資上。SPG案細節部分是我跟被告錢柏豪談,談完後因為要定期給分紅,要進WOPAY支付工具,對操作電腦上面不懂的還是投報率不懂,被告錢柏豪叫我問被告錢冠璋。107年11月6日匯款到被告錢冠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是被告錢柏豪提供帳戶,第2筆匯到丁于珊,第3筆匯到錢怡汝也都是被告錢柏豪提供的帳戶。錢進出是否安全、WOPAY是否會倒以及公司是否會倒,都會跟被告錢冠璋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宋玉如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投資SPG是被告林詩盈先跟我說這個投資案,然後她約了被告羅玉君跟黃弘義他們2個到我的店裡跟我解說這個投資案的獲利狀況。我聯絡對象是被告林詩盈,西湖渡假村SPG的投資說明會、柬埔寨的菁英高峰會我都有去,被告林詩盈、黃弘義跟羅玉君都會邀請,叫我匯款匯到何帳號者都是被告林詩盈。我去B2時,被告錢冠璋教我們操作,我忘了他是開自己的帳戶還是別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江曜群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投資SPG是透過證人宋玉如認識被告黃弘義、羅玉君、林詩盈介紹。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電腦操作是被告錢冠璋,被告黃弘義有請被告錢冠璋開了電腦裡面的帳戶跟我說明會有多少錢。西湖渡假村的投資說明會是被告黃弘義找我去的,說中部會有遊覽車,我沒去柬埔寨的菁英高峰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坤祥於109年5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SPG投資案,跟我洽談投資架構的都是被告錢柏豪,我也有跟被告錢柏豪一起參加公司說明會,被告錢冠璋負責幫我開戶。等語(見偵14614號卷第70至71頁);又於本院110年4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107年8至9月間,被告錢柏豪邀請我去參加西湖渡假村的說明會,慫恿我在11月3日放20幾萬開戶,我記得是在他南陽街的家交給他並請被告錢冠璋幫忙開戶。SPG一開始是被告錢柏豪跟我講,被告錢冠璋有幫忙向SPG在網路上申請開戶,他有時候會跟我說一些電腦操作、架構、配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

5.被告林詩盈於109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跟告訴人宋玉如對話中表示「請錢爸兒子教我們」,錢爸的兒子就是被告錢冠璋,要教我們開好的投資帳戶如何登入進去看。我所提「有什麼問題,那一天都可以問」,是表示有什麼操作問題可以問被告錢冠璋。「最主要操作的部分是錢爸他兒子」是指有關本件投資案電腦操作因為我都不懂要請教被告錢冠璋。「錢爸兒子都專職在幫錢爸處理這件事」是指有關投資案電腦操作部分是因為被告錢柏豪年紀較大都由被告錢冠璋在處理。一開始SPG投資不需要收取現金,告訴人宋玉如想投資又不想拿錢出來,我對告訴人宋玉如表示她有華克金,現在可以轉換為投資款項,但我不會操作這部分,可以請教被告錢冠璋,我有以電話請教被告錢冠璋這部分該如何處理,所以被告錢冠璋要我轉達告訴人宋玉如將她的華克金匯到被告錢冠璋在交易所的帳戶等語(見偵14614號卷第68至69頁)。

6.被告錢柏豪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以被告錢冠璋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台中分行帳戶都是由我使用。丁于珊及錢怡汝在新光銀行申設的帳戶都是由我使用,我提供給告訴人胡偉傑匯款等語(見他1860號卷第208至209頁);又於本院112年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邀被告錢冠璋參加SPG的活動,因為他沒工作,就帶他去社會見見世面,任何人都可以參加。SPG的開戶、開分要在電腦上進行,我不太會使用電腦,所以請被告錢冠璋來協助我。被告錢冠璋不會主動去跟別人介紹SPG。告訴人胡偉傑在107年11月6日有把120萬元匯到被告錢冠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這些錢是告訴人胡偉傑投資SPG的款項,當時被告錢冠璋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8至386頁)。

(三)綜觀告訴人胡偉傑、宋玉如、江曜群、楊坤祥、被告林詩盈、錢柏豪上開證述,可知邀集告訴人胡偉傑、宋玉如、江曜群、楊坤祥投資SPG及參加相關活動者,分係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又使用被告錢冠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要求告訴人胡偉傑將投資款匯入該帳戶者均係被告錢柏豪,告訴人宋玉如部分亦係在與被告林詩盈談妥投資及方式後,被告錢冠璋始被動協助為投資款之轉換。另被告錢冠璋雖有參加SPG辦理之活動,惟均係受被告錢柏豪邀約前往,亦係因被告錢柏豪不諳電腦操作而協助被告錢柏豪及所招攬之投資者處理電腦操作事宜如SPG註冊、登入SPG提供之帳戶,及查看獲利情形,過程中皆未見被告錢冠璋有向其等招攬投資或與之約定給付投資報酬情形存在。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錢冠璋有於SPG擔任何職務,或有向告訴人胡偉傑、宋玉如、江曜群、楊坤祥等人推廣、招攬投資SPG之行為,或向SPG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情,尚難徒以被告錢冠璋有於告訴人胡偉傑、宋玉如、江曜群、楊坤祥投資SPG後,協助渠等處理後續相關電腦操作事宜,及被動協助為投資款之轉換,即認被告錢冠璋有與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及「林尚毅」、SPG其他成員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錢冠璋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錢冠璋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錢冠璋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移送併辦,就被告錢冠璋與被告錢柏豪、「林尚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紀如妃、趙俊宇非法吸金,因而違反銀行法及詐得財物,而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錢冠璋前開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然被告錢冠璋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與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可言,則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紀如妃(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移送併辦) 107年7月2日 149萬9000元 將其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以現金交付錢柏豪 107年7月2日 31萬9000元 以虛擬貨幣「華克金」匯入錢冠璋之電子錢包。由錢冠璋轉換為乙太幣進行投資 107年7月3日 22萬8000元 匯款至錢柏豪提供之丁于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30日 32萬6700元 匯款至錢柏豪提供之丁于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1日 68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原載為100萬6700元,經檢察官更正) 匯款至錢柏豪提供之丁于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趙俊宇(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移送併辦) 107年7月2日 135萬元 以現金交付錢柏豪 107年7月2日 39萬4000元 以虛擬貨幣「華克金」匯入錢冠璋之電子錢包。由錢冠璋轉換為乙太幣進行投資 107年7月3日 30萬元 以現金交付錢柏豪 107年7月4日 20萬元 匯款至錢柏豪提供之丁于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詹銀珍(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移送併辦) 107年7月24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 107年11月6日) 88萬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107年8月23日 20萬元 匯款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31日 15萬元 詹銀珍以寶鑫衛浴名義匯款至林詩盈提供之黃詩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3日 (告訴狀誤載為9月1日) 18萬元 匯款至林詩盈提供之楊順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7日 5萬9800元 匯款至林詩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4日 6萬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107年10月25日 11萬9828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107年11月9日 14萬8000元 匯款至林詩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9日 20萬元 匯款至黃弘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9日 32萬8000元 匯款至黃弘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9日 38萬1720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107年11月9日 20萬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107年11月13日 7萬6000元 匯款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7日 5萬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107年12月10日 49萬5000元 匯款至施秀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8日 7萬元 匯款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宋玉如江曜群(109年度偵字第14614 、16718號起訴) 107年8月9日 6萬6000元 宋玉如經林詩盈指示轉810華克金至錢冠彰於華克金之帳戶內(帳號UKJ535226) 107年8月10日 3萬3000元 宋玉如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將現金交付林詩盈 107年8月13日 32萬元 宋玉如於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將現金交付林詩盈 107年8月16日 1萬元 宋玉如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將現金交付林詩盈 107年8月17日 10萬元 宋玉如轉帳至丁于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8日 10萬元 宋玉如轉帳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0日 10萬元 宋玉如轉帳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30日 33萬元 江曜群匯款至李佳樺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3日 12萬元 江曜群匯款至林詩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3日 4萬9500元 宋玉如轉帳至羅玉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9日 248萬1000元 江曜群於臺中市○○街000號B1(得弘國際公司辦公室)將現金交付黃弘義 107年10月30日 14萬8500元 宋玉如匯款至黃弘義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8日 16萬5000元 宋玉如匯款至黃弘義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坤祥(109年度偵字第14614 、16718 號起訴) 107年8月9日 3萬3000元 交付現金與錢柏豪投資SPG,並由錢冠璋為其開設投資帳戶 107年11月13日 27萬8000元 交付現金與錢柏豪投資SPG,並由錢柏豪傳送帳戶開立資訊給楊坤祥 6 李雪梅(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移送併辦) 107年8月24日 9623元 匯款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4日 59萬4000元 匯款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狀誤載為匯款至黃弘義彰化銀行帳戶) 7 蔡淑安(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移送併辦) 107年9月3日 136萬1500元 匯款至羅玉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3日 32萬1500元 匯款至林詩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胡偉傑(109年度偵字第14614 、16718 號起訴) 107年11月6日 120萬元 匯款至錢冠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6日 137萬8000元 匯款至丁于珊(錢柏豪配偶)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6日 95萬元 匯款至錢怡汝(錢柏豪之女)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