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億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36、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家億(綽號「小鐵」、「鐵支」)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透過張縉瑔(綽號「培龍」、「培榮」)介紹,加入黃瑞鋒(綽號「阿鋒」、「鋒哥」、「隨風」)於105 年間出資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指示夏緯楓(綽號「阿越」)負責招募林家億、張縉瑔(通緝中)、夏緯楓(綽號「阿越」)、鄭秉鴻(綽號「豬肉」,現經通緝中)、黃振凱(綽號「小凱」)、李苡妡(綽號「滷蛋」)、湯舒文、邱靖婷(綽號「阿發」)、黃皓瑋(綽號「芒果」,現經通緝中)、黃子建(綽號「阿超」,現經通緝中)、黃環倫(綽號「紅茶」)、賴福元(綽號「小夫」)、葉芳羽(綽號「薇薇」,起訴書誤載為「葉方羽」,應予更正)、李明吉(綽號「阿虎」,現經通緝中)、蔡德賢(綽號「小白菜」)、吳達安(現經通緝中)、黃振凱(綽號小凱)、謝仁偉、王靖如(綽號「小歐」)、蔡仁程(綽號「阿程」)等臺灣籍話務手成員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渠等於107 年5 、6 月間,分批搭機前往址設日本國愛知縣西尾市美之掛46之7 處所設立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日本西尾機房)。在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由黃皓偉、夏緯楓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黃皓偉兼第二線話務手,夏緯楓兼第三線話務手,鄭秉鴻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林家億、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蔡仁程、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一線話務手,黃振凱、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張縉瑔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兼煮飯、採買。其等詐騙之方式為,由電腦手鄭秉鴻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請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之簡訊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云云,復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話務手,繼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犯罪,需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云云,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詎林家億與黃瑞鋒、鄭秉鴻、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鄭秉鴻、黃皓瑋、黃子建、黃環倫、賴福元、葉芳羽、李明吉、張縉瑔、蔡德賢、吳達安、黃振凱、謝仁偉、王靖如、蔡仁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下列大陸地區人民(黃瑞鋒、鄭秉鴻、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鄭秉鴻、黃皓瑋、黃子建、黃環倫、賴福元、葉芳羽、李明吉、張縉瑔、蔡德賢、吳達安、黃振凱、謝仁偉、王靖如、蔡仁程等人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678號判決在案):
(一)107 年6 月25日12時30分許,先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話務手致電聯繫曾鑫燕,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之電話卡涉及違法行為、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領家中人員金融帳戶之現金驗鈔云云,致曾鑫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持其父親之儲蓄卡、信用卡提領人民幣1,300 元、10,000元後,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中國農業銀行,操作存款機,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曾鑫燕人民幣合計共11,300元得逞。
(二)於107 年6 月26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第一、二、三線話務手另撥打電話予郭妙娜,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座機、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郭妙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9,000元,及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分行,以無卡方轉帳式將人民幣20,000元匯入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50,0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詐騙金額合計共人民幣119,000 元得逞。
嗣因蔡仁程與在日本之機房人員有所爭執,於107 年6 月23日透過電子郵件求救,經轉日方協助,日本警方於107 年 6月29前往上址西尾機房攻堅,惟因消息走漏人去樓空,林家億於107 年7 月1 日,隨鄭秉鴻、黃子建、湯舒文、賴福元、李明吉、蔡德賢返臺。嗣員警因蔡仁程返臺後提供予警方之西尾機房成員存放詐騙資料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登入雲端硬碟擷取之電磁紀錄、指認機房成員等資料持續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前往日本西尾機房,由該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同集團成員)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2. 除前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
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 至147 、172 至1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之指訴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鋒、夏緯楓、黃皓偉、鄭秉鴻、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振凱、黃子建、賴福元、葉芳羽、張縉瑔、施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8 月13日偵查報告、電子求救郵件、日本國家警察局回覆電子郵件、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及所附跨境電信詐欺案現場照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犯嫌基資一覽表、犯罪組織圖、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國泰航空有限臺灣分公司
107 年8 月13日國(訂)字笫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乘客搭機訂位資料、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教戰手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端硬碟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廈門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及受案登記表、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附件可疑登入IP位址、GOOGLE帳號登記資料及登入IP位址、密碼為「ppap123123」之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及行動電話照片檔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1 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2188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勘驗報告、108 年1 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0807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號北市警鑑字第107603339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5391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 年12月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1451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鑑定書、數位帳戶登入網頁畫面翻拍照片、42、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 年11月20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261263號函及檢送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過戶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高雄市監理站107 年11月20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122421號函及檢送RBV-5813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70275241號函及檢送車號00 0-0000 等7 輛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影本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 年11月21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275946號函及所附之輛租賃小客車汽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另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黃瑞鋒出資籌設,安排成員出境,渠等聚集設立在日本西尾地區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同案被告黃皓偉、夏緯楓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相繼負責管理日本西尾機房,並由上述機房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利用群發系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行詐騙,參以內成員分層多線與被害人聯繫交涉,成員人數眾多,各司其職,足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始能為之,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甚明,且被告對於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受招募而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前往日本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害民眾通話,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且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復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分別依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各自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雖卷內因無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得知該等詐騙贓款是否業經提領或轉匯,惟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已形成金流斷點,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既遂無訛,是辯護人辯稱卷內尚乏該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之紀錄,非屬洗錢行為,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云云,委無足採。
(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騙被害人曾鑫燕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詐騙被害人郭妙娜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加入由同案被告黃瑞鋒出資籌組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與夏緯楓、黃皓偉、鄭秉鴻、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振凱、黃子建、賴福元、葉芳羽、張縉瑔等人於日本西尾機房內,以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人民曾鑫燕、郭妙娜進行詐騙,均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彼此相互支援、供應所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3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
2 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均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對大陸地區人民曾鑫燕、郭妙娜施以詐騙,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對所犯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亦有爭執,故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前往日本西尾機房為跨國詐欺,擔任一線話務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參以本件日本西尾機房採多人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但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同時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於日本西尾機房內僅係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將被害人之通話轉予二線話務人員,非屬機房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所扮演之角色要非舉足輕重,多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又被告前無刑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各次犯行之罪質、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本件未領得報酬(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命行事,依指示接聽及轉接被害人之受騙電話,居於集團下游之地位,非屬出資設立機房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核心人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參與其他犯罪集團之情形,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再斟酌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前往日本西尾機房之期間,並非歷時長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惡性情節與集團上層之人員相比,難謂嚴重;另考量本件被告未實際領獲任何報酬,足認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約定薪資為每月50,000元,惟伊實際上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