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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威

王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

9、2919、17772、28158號、109年度偵字第85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3、7、8、15至24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辰○○、甲○○分別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加入由子○○、陳慶蒼(已歿)、陳弘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辰○○、甲○○及陳慶蒼、陳弘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子○○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辰○○擔任「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工作,甲○○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者)工作。嗣辰○○、甲○○與子○○、陳慶蒼及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子○○及陳慶蒼均僅及於附表二部分,子○○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慶蒼業經不起訴處分),由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巳○○、酉○○、乙○○、丙○○、玄○○、宙○○、黃○○、未○○、午○○、地○○、癸○○、丑○○、申○○、戌○○等14人(辰○○涉嫌共同詐欺巳○○、丙○○、玄○○、宙○○、午○○、地○○、癸○○、丑○○、申○○、戌○○等10人部分均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及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宇○○、卯○○、寅○○、辛○○、丁○○、戊○○、己○○、庚○○、亥○○、天○○等10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辰○○、陳慶蒼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四「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子○○則於辰○○、陳慶蒼輪流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時在旁把風(未提領之辰○○或陳慶蒼亦在旁把風),並由辰○○(附表三部分)、子○○(附表四部分)將上開提領款項全部交給甲○○,甲○○則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成員收受,辰○○、甲○○因而各自取得上開全部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嗣因前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巳○○等2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巳○○、酉○○、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宇○○、卯○○、寅○○、辛○○、丁○○、戊○○、己○○、庚○○、亥○○、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以及丙○○、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午○○、地○○、癸○○、丑○○、申○○、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辰○○、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15頁、偵2509號卷一第111至122、209至229頁、偵2509號卷二第261至264、331至334、355至357、420至425頁、偵2919號卷第85至99、137至151頁、偵3063號卷第10至14頁、偵28158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73至174頁)。

(二)同案被告子○○、陳弘杰、陳慶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警卷第16至19頁、偵2509號卷一第133至138、145至155、175至195頁、偵2509號卷二第221至224、277至279、420至425頁、偵2919號卷第113至12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巳○○、酉○○、乙○○、丙○○、玄○○、黃○○、未○○、宇○○、卯○○、寅○○、辛○○、丁○○、戊○○、己○○、庚○○、亥○○、天○○、午○○、地○○、癸○○、丑○○、申○○、戌○○、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66至67、73至74、84至85、91至92、97至98、87至89頁、偵2509號卷一第347至349、359至361、373至380、393至395、404至407、424至433頁、偵2509號卷二第36至39、48至50、60至62、76至78頁、偵28158號卷第73至78、85至87頁、偵2919號卷第161至165、177至181、189至193頁、偵3063卷第31至33、38至41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辰○○及同案被告陳慶蒼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43、46、49至56、65、68至72、75至77、83、86至90、93至96、99至101頁、偵2509號卷一第243至267、275、283、291、303、309、317、327至329、335、341、346、350至357、362至368、371、381至390、396至403、408至412、415至423頁、偵2509號卷二第3、8至10、12至13、33至35、41、45至47、51至59、63至

67、73至75、79至87頁、偵2919號卷第75至77、169至175、185至187、195至197、199至211、223至225之1、229、231至253頁、偵3063號卷第5、20至24、30、34至37、42至48、

86、91至98頁、偵28158號卷第59、65至66、71至72、79、83頁)。

(五)又被告辰○○及同案被告陳慶蒼於本案告訴人轉入受騙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其等分別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所得之款項(包含提款手續費),有部分數額係較本案告訴人所轉入之受騙款項為多(告訴人酉○○、丙○○、、宇○○【蔡華生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卯○○【蔡華生之玉山銀行帳戶、蔡文生之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丁○○、戊○○、己○○【林芮羽之合庫銀行及陳羿卉之帳戶部分】、午○○【林妙津之帳戶部分】、癸○○),則該溢領或扣減之款項,顯非本案告訴人所轉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溢領款項係屬被告2人共同詐騙前揭本案告訴人所得,故就該溢領或扣減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2人共同詐騙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且係由非本案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辰○○及同案被告陳慶蒼提領該等金錢,並經被告辰○○或同案被告子○○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甲○○後,再由同案被告甲○○轉交給不詳成員,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子○○、以及陳慶蒼、陳弘杰、不詳成員間,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及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辰○○或同案被告陳慶蒼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子○○、以及陳慶蒼及陳弘杰、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2人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乃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縱有屬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者,仍均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辰○○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與接續執行之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辰○○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辰○○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被告辰○○所犯部分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辰○○就其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甲○○,以及被告甲○○就其本案向被告辰○○、同案被告子○○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給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本案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罪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均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曾因其他故意犯罪(不包括上開被告辰○○構成累犯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皆難謂良好,以及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本案損害均猶未經被告2人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2人經查獲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與母親同住、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太太及爺爺、奶奶照顧)、原與太太、小孩、爺爺及奶奶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辰○○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3、7、8、15至24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對被告甲○○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然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既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的報酬係以本案提款金額的1.5%計算,我有拿到本案各次犯行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以如附表三、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1.5%作為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辰○○與同案被告陳慶蒼自本案金融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或混有本案不同告訴人所轉入之金額,且所提領金額與本案告訴人轉入金額並非均屬一致,是該部分顯難依提領金額明確計算本案被告2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審酌不同告訴人轉入同一金融帳戶之金額比例(以整數比例計算,四捨五入法)、被告辰○○或同案被告陳慶蒼自該金融帳戶所提領金額等因素,估算被告2人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辰○○或同案被告陳慶蒼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雖有部分係較本案告訴人所轉入之受騙款項為多,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既均供承其等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作為基準,則於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際提領金額為憑,無須受到本案告訴人轉入金額、提款手續費之影響,方符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之意旨;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2人既已將其等提領或收受之本案詐欺所得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金額 │ 轉入帳戶 │├──┼───┼─────────┼──────────┼───────────┤│ 1 │巳○○│自107年6月6日下午 │於107年6月7日下午2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4時51分許起,接續 │5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戶名:吳欣樺 ││ │ │撥打電話給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佯稱:伊係巳○○好│ │ ││ │ │友的兒子,欲向陳秀│ │ ││ │ │英借錢云云。 │ │ │├──┼───┼─────────┼──────────┼───────────┤│ 2 │酉○○│自107年8月2日晚上9│於107年8月3日晚上7時│永豐商業銀行 ││ │ │時許起,接續撥打電│23分許,轉帳2萬9,987│戶名:曾慈慧 ││ │ │話給酉○○,佯稱:│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 ││ │ │,為更正錯誤,須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云云。 │ │ │├──┼───┼─────────┼──────────┼───────────┤│ 3 │乙○○│自107年8月1日某時 │自107年8月3日晚上8時│永豐商業銀行 ││ │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20分許起至同時33分許│戶名:曾慈慧 ││ │ │給乙○○,佯稱:因│止,轉帳3次共8萬9,96│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6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為確認訂單狀況,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云云。 │ │ │├──┼───┼─────────┼──────────┼───────────┤│ 4 │丙○○│自107年8月7日晚上6│於107年8月7日晚上6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時5分許起,接續撥 │10分許,轉帳4萬9,986│戶名:陳宇安 ││ │ │打電話給丙○○,佯│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稱:因網路購物發生│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云云。 │ │ │├──┼───┼─────────┼──────────┼───────────┤│ 5 │玄○○│自107年8月6日晚上1│自107年8月7日晚上6時│華南商業銀行 ││ │ │0時57分許起,接續 │15分許起至同時33分許│戶名:徐建發 ││ │ │撥打電話給玄○○,│止,轉帳3次共7萬4,09│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6 │宙○○│自107年8月7日下午5│於107年8月7日晚上8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時59分許起,接續撥│15分許,轉帳2萬6,123│戶名:張舜智 ││ │ │打電話給宙○○,佯│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稱:因網路購物發生│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云云。 │ │ │├──┼───┼─────────┼──────────┼───────────┤│ 7 │黃○○│自107年8月14日晚上│自107年8月14日晚上10│華南商業銀行 ││ │ │7時54分許起,接續 │時43分許起至翌日(15│戶名:明憲 ││ │ │撥打電話給黃○○,│日)凌晨0時4分許止,│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轉帳2次共12萬9,976元│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須依指示轉帳至指│ │ ││ │ │定金融帳戶云云。 │ │ │├──┼───┼─────────┼──────────┼───────────┤│ 8 │未○○│自107年8月14日晚上│於107年8月15日凌晨0 │華南商業銀行 ││ │ │8時許起,接續撥打 │時4分許,轉帳2萬9,98│戶名:明憲 ││ │ │電話給未○○,佯稱│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因網路購物發生錯│ │ ││ │ │誤,為更正錯誤,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云云。 │ │ │├──┼───┼─────────┼──────────┼───────────┤│ 9 │午○○│自107年9月3日晚上7│自107年9月3日晚上9時│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 │時13分許起,接續撥│25分許起至同時33分許│戶名:林妙津 ││ │ │打電話給午○○,佯│止,轉帳4次共11萬9千│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稱:因網路購物發生│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於107年9月3日晚上9時│中華郵政 ││ │ │員機云云。 │39分許,轉帳2萬2,980│戶名:柯家瑜 ││ │ │ │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於107年9月3日晚上10 │中華郵政 ││ │ │ │時31分許,轉帳2萬9,9│戶名:彭孝菱 ││ │ │ │86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地○○│自107年9月3日晚上8│自107年9月3日晚上9時│中華郵政 ││ │ │時44分許起,接續撥│36分許起至同時38分許│戶名:柯家瑜 ││ │ │打電話給地○○,佯│止,轉帳2次共9萬2,11│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稱:因網路購物發生│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行云云。 │ │ │├──┼───┼─────────┼──────────┼───────────┤│ 11 │癸○○│自107年9月3日晚上9│於107年9月3日晚上10 │中華郵政 ││ │ │時許起,接續撥打電│時4分許,轉帳2萬9,98│戶名:柯家瑜 ││ │ │話給癸○○,佯稱:│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 ││ │ │,為更正錯誤,須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云云。 │ │ │├──┼───┼─────────┼──────────┼───────────┤│ 12 │丑○○│自107年9月3日晚上9│自107年9月3日晚上10 │中華郵政 ││ │ │時35分許起,接續撥│時27分許起至同時28分│戶名:彭孝菱 ││ │ │打電話給丑○○,佯│許止,轉帳2次共2萬3,│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稱:因網路購物發生│246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云云。 │ │ │├──┼───┼─────────┼──────────┼───────────┤│ 13 │申○○│自107年9月3日晚上1│自107年9月3日晚上10 │中華郵政 ││ │ │0時許起,接續撥打 │時30分許起至同時32分│戶名:彭孝菱 ││ │ │電話給申○○,佯稱│許止,轉帳2次共5萬9,│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因網路購物發生錯│976元(2萬9,987元、2│ ││ │ │誤,為更正錯誤,須│萬9,989元)至右列金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融帳戶。 │ ││ │ │機云云。 │ │ │├──┼───┼─────────┼──────────┼───────────┤│ 14 │戌○○│自107年9月3日晚上9│於107年9月3日晚上9時│中華郵政 ││ │ │時23分許起,接續撥│36分許,轉帳2萬9,985│戶名:彭孝菱 ││ │ │打電話給戌○○,佯│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稱:因訂單發生錯誤│ │ ││ │ │,為更正錯誤,須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云云。 │ │ │├──┴───┴─────────┴──────────┴───────────┤│備註:轉帳時間、金額均以卷內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準。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金額 │ 轉入帳戶 │├──┼───┼─────────┼──────────┼───────────┤│ 1 │宇○○│自107年8月18日下午│自107年8月18日下午3 │玉山商業銀行 ││ │ │1時51分許起,接續 │時46分許起至翌日(19│戶名:蔡華生 ││ │ │撥打電話給宇○○,│日)凌晨0時11分許止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轉帳4次共19萬9,941│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銀行云云。 │自107年8月18日下午4 │第一商業銀行 ││ │ │ │時43分許起至翌日(19│戶名:蔡文生 ││ │ │ │日)凌晨0時20分許止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轉帳4次共17萬0,212│ ││ │ │ │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 │自107年8月18日晚上6 │永豐商業銀行 ││ │ │ │時45分許起至同時47分│戶名:林芮羽 ││ │ │ │許止,轉帳2次共6萬9,│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97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2 │卯○○│自107年8月18日下午│自107年8月18日下午4 │中華郵政 ││ │ │3時10分許起,接續 │時4分許起至同時20分 │戶名:蔡文生 ││ │ │撥打電話給卯○○,│許止,轉帳3次共12萬9│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佯稱:為避免卯○○│,961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之金融帳戶因郵務需├──────────┼───────────┤│ │ │要遭扣款,須依指示│於107年8月18日下午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移轉資金云云。 │時10分許,轉帳2萬9,9│戶名:蔡華生 ││ │ │ │8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於107年8月18日下午5 │玉山商業銀行 ││ │ │ │時18分許,轉帳2萬9,9│戶名:蔡華生 ││ │ │ │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3 │寅○○│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於107年8月18日下午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3時6分許起,接續撥│時35分許,轉帳2萬9,9│戶名:蔡華生 ││ │ │打電話給寅○○,佯│8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稱:因網路購物發生│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云云。 │ │ │├──┼───┼─────────┼──────────┼───────────┤│ 4 │辛○○│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於107年8月18日下午4 │中華郵政 ││ │ │2時4分許起,接續撥│時41分許,轉帳1萬3,9│戶名:蔡文生 ││ │ │打電話給辛○○,佯│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稱:因網路購物發生│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云云。 │ │ │├──┼───┼─────────┼──────────┼───────────┤│ 5 │丁○○│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於107年8月18日下午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3時51分許起,接續 │時許,轉帳2萬9,987元│戶名:蔡華生 ││ │ │撥打電話給丁○○,│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6 │戊○○│自107年8月18日晚上│於107年8月18日晚上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7時13分許起,接續 │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戶名:林芮羽 ││ │ │撥打電話給戊○○,│轉帳1萬4,997元至右列│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金融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銀行云云。 │ │ │├──┼───┼─────────┼──────────┼───────────┤│ 7 │己○○│自107年8月18日晚上│於107年8月18日晚上7 │合作金庫金融帳戶 ││ │ │7時36分許起,接續 │時36分許,轉帳2萬9,9│戶名:林芮羽 ││ │ │撥打電話給己○○,│8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自107年8月18日晚上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時16分許起至同時24分│戶名:蔡華生 ││ │ │櫃員機云云。 │許止,轉帳3次共7萬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千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 ├──────────┼───────────┤│ │ │ │於107年8月18日晚上8 │華泰商業銀行 ││ │ │ │時29分許,轉帳2萬9,9│戶名:陳羿卉 ││ │ │ │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8 │庚○○│自107年8月18日晚上│於107年8月18日晚上8 │華南商業銀行 ││ │ │7時28分許起,接續 │時8分許,轉帳2次共8 │戶名:林芮羽 ││ │ │撥打電話給庚○○,│萬7,112元至右列金融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轉帳至指│ │ ││ │ │定金融帳戶云云。 │ │ │├──┼───┼─────────┼──────────┼───────────┤│ 9 │亥○○│自107年8月18日晚上│自107年8月18日晚上9 │中華郵政 ││ │ │7時47分許起,接續 │時18分許起至同時26分│戶名:林立燊 ││ │ │撥打電話給亥○○,│許止,轉帳2次共6萬6,│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07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銀行云云。 │ │ │├──┼───┼─────────┼──────────┼───────────┤│ 10 │天○○│自107年8月18日晚上│自107年8月18日晚上9 │中華郵政 ││ │ │8時58分許起,接續 │時48分許起至同時50分│戶名:林立燊 ││ │ │撥打電話給天○○,│許止,轉帳2次共3萬4,│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11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備註:轉帳時間、金額均以卷內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準。 │└───────────────────────────────────────┘附表三:

┌─────────────────────────────────────────────┐│「車手」:辰○○/「收水」:甲○○ │├───────────┬─────────┬─────────┬──────┬──────┤│ 提領帳戶 │ 被害人: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巳○○:10萬元 │自107年6月7日下午3│全家便利商店│10萬元 ││戶名:吳欣樺 │ │時17分許起至同時20│豐原太陽店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分許止(共5筆) │ │ │├───────────┼─────────┼─────────┼──────┼──────┤│永豐商業銀行 │酉○○:2萬9,987元│自107年8月3日晚上7│統一便利商店│3萬元 ││戶名:曾慈慧 │ │時28分許起至同時29│豐三民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止(共2筆) │ │ 費共10元││ ├─────────┼─────────┼──────┼──────┤│ │乙○○:8萬9,966元│自107年8月3日晚上8│萊爾富便利商│3萬元 ││ │ │時27分許起至同時28│店豐原豐民店│註:另扣手續││ │ │分許止(共2筆) │ │ 費共10元││ │ ├─────────┼──────┼──────┤│ │ │自107年8月3日晚上8│統一便利商店│5萬9千元 ││ │ │時37分許起至同時40│豐信店 │註:另扣手續││ │ │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 │ │107年8月3日晚上9時│合作金庫銀行│900元 ││ │ │42分許 │豐原分行 │註:另扣手續││ │ │ │ │ 費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丙○○:4萬9,986元│自107年8月7日晚上6│萊爾富便利商│5萬元 ││戶名:陳宇安 │ │時14分許起至同時16│店新竹竹站店│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華南商業銀行 │玄○○:7萬4,095元│自107年8月7日晚上6│萊爾富便利商│7萬4千元 ││戶名:徐建發 │ │時22分許起至同時38│店新竹竹站店│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分許止(共5筆) │ │ 費共2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宙○○:2萬6,123元│自107年8月7日晚上8│全家便利商店│2萬6千元 ││戶名:張舜智 │ │時22分許起至同時23│新竹大同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分許止(共2筆) │ │ 費共5元 │├───────────┼─────────┼─────────┼──────┼──────┤│華南商業銀行 │黃○○:12萬9,978 │自107年8月14日晚上│彰化銀行大里│9萬9,900元 ││戶名:明憲 │ 元 │10時53分許起同時57│分行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2萬9,989元│分許止(共6筆) │ │ 費共30元││ │ ├─────────┼──────┼──────┤│ │ │自107年8月15日凌晨│大里永隆郵局│6萬元 ││ │ │0時6分許起至同時8 │ │註:另扣手續││ │ │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午○○:11萬9千元 │自107年9月3日晚上9│第一銀行臺南│11萬9千元 ││戶名:林妙津 │ │時35分許起至同時37│分行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分許止(共6筆) │ │ 費共30元│├───────────┼─────────┼─────────┼──────┼──────┤│中華郵政 │午○○:2萬2,980元│自107年9月3日晚上9│國泰世華銀行│11萬5千元 ││戶名:柯家瑜 │地○○:9萬2,110元│時44分許起至同時47│臺南分行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止(共6筆) │ │ 費共30元││ ├─────────┼─────────┼──────┼──────┤│ │癸○○:2萬9,987元│107年9月3日晚上10 │臺南中正路郵│3萬元 ││ │ │時10分許 │局 │ │├───────────┼─────────┼─────────┼──────┼──────┤│中華郵政 │午○○:2萬9,986元│自107年9月3日晚上1│臺南友愛街郵│14萬3千元 ││戶名:彭孝菱 │丑○○:2萬3,246元│0時46分許起至同時4│局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5萬9,976元│9分許止(共3筆) │ │ ││ │戌○○:2萬9,985元│ │ │ │└───────────┴─────────┴─────────┴──────┴──────┘附表四:

┌─────────────────────────────────────────────┐│「車手」:辰○○、陳慶蒼(提領林芮羽之華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 ││「收水」:子○○、甲○○ │├───────────┬─────────┬─────────┬──────┬──────┤│ 提領帳戶 │ 被害人及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宇○○:9萬9,972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5萬元 ││戶名:蔡華生 │ │3時49分許起至同時5│清水中山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1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 │ │自107年8月18日下午│臺中商銀清水│5萬元 ││ │ │3時56分許起至同時5│分行 │註:另扣手續││ │ │7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卯○○:2萬9,985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臺中商銀清水│2萬9,900元 ││ │ │5時21分許起至同時3│分行 │註:另扣手續││ │ │1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宇○○:9萬9,969元│自107年8月19日凌晨│全家便利商店│10萬元 ││ │ │0時11分許起至同時 │清水米糕店 │註:另扣手續││ │ │14分許止(共5筆) │ │ 費共25元│├───────────┼─────────┼─────────┼──────┼──────┤│第一商業銀行 │宇○○:17萬0,212 │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清水郵局 │9萬9千元 ││戶名:蔡文生 │ 元 │4時48至同時50分許 │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號 │ │止(共5筆) │ │ 費共25元││ │ ├─────────┼──────┼──────┤│ │ │自107年8月19日凌晨│第一銀行沙鹿│7萬1,200元 ││ │ │0時54至同時55分許 │分行 │ ││ │ │止(共3筆) │ │ │├───────────┼─────────┼─────────┼──────┼──────┤│永豐商業銀行 │宇○○:6萬9,972元│自107年8月18日晚上│彰化銀行清水│6萬9千元 ││戶名:林芮羽 │ │6時51分許起至7時1 │分行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止(共4筆) │ │ 費共20元│├───────────┼─────────┼─────────┼──────┼──────┤│中華郵政 │卯○○:9萬9,974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清水郵局 │10萬元 ││戶名:蔡文生 │ │4時8分許起至同時9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止(共2筆) │ │ ││ ├─────────┼─────────┼──────┼──────┤│ │卯○○:2萬9,987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全家便利商店│3萬元 ││ │ │4時22分許起至同時 │清水中山店 │註:另扣手續││ │ │23分許止(共2筆) │ │ 費共10元││ ├─────────┼─────────┼──────┼──────┤│ │辛○○:1萬3,985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清水郵局 │1萬3,900元 ││ │ │4時46分許起至同時5│ │ ││ │ │7分許止(共2筆)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卯○○:2萬9,987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清水郵局 │5萬9千元 ││戶名:蔡華生 │寅○○:2萬9,987元│4時38分許起至同時4│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號 │ │1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丁○○:2萬9,987元│自107年8月18日下午│臺中商銀清水│3萬元 ││ │ │5時4分許起至同時5 │分行 │註:另扣手續││ │ │分許止(共2筆) │ │ 費共1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己○○:2萬9,987元│107年8月18日晚上7 │清水郵局 │3萬元 ││戶名:林芮羽 │ │時40分許(共2筆)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戊○○:1萬4,997元│107年8月18日晚上8 │國泰世華銀行│1萬5千元 ││ │ │時19分許 │清水分行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己○○:7萬4千元 │自107年8月18日晚上│全聯福利中心│7萬4千元 ││戶名:蔡華生 │ │8時27分許起至28分 │清水中興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止(共2筆) │ │ │├───────────┼─────────┼─────────┼──────┼──────┤│華泰商業銀行 │己○○:2萬9,985元│自108年8月18日晚上│全家便利商店│3萬 ││戶名:陳羿卉 │ │8時31分許起至同時3│清水米糕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2分許止(共2筆) │ │ 費共10元│├───────────┼─────────┼─────────┼──────┼──────┤│華南商業銀行 │庚○○:8萬7,112元│自108年8月18日晚上│國泰世華銀行│8萬7千元 ││戶名:林芮羽 │ │8時11分許起至同時2│清水分行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號 │ │4分許止(共5筆) │ │ 費共25元││ │ │ │ │ │├───────────┼─────────┼─────────┼──────┼──────┤│中華郵政 │亥○○:6萬6,078元│自108年8月18日晚上│國泰世華銀行│6萬6千元 ││戶名:林立燊 │ │9時22分許起至同時3│清水分行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分許止(共4筆) │ │ 費共15元││ ├─────────┼─────────┼──────┼──────┤│ │天○○:3萬4,110元│自108年8月18日晚上│統一便利商店│3萬元 ││ │ │9時53分許起至同日 │昌興門市 │註:另扣手續││ │ │晚上10時2分許止( │ │ 費共10元││ │ │共3筆) │ │ │├───────────┴─────────┴─────────┴──────┴──────┤│備註:蔡華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卯○○、蔡華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卯○○及寅○○、蔡文生中││ 華郵政帳戶之辛○○等部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提款金額,爰均逕予更正。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論罪科刑、沒收 │├──┼───────┼──────────────┼────────────────────┤│ 1 │附表一編號1號 │甲○○:1,5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巳○○) │計算式:10萬元×1.5%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號 │辰○○:450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酉○○) │計算式:3萬元×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45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號 │辰○○:1,335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乙○○) │計算式:8萬9千元×1.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1,335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4號 │甲○○:75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丙○○) │計算式:5萬元×1.5%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5號 │甲○○:1,11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玄○○) │計算式:7萬4千元×1.5%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編號6號 │甲○○:39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宙○○) │計算式:2萬6千元×1.5%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7 │附表一編號7號 │辰○○:1,918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黃○○) │估算方式: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5萬9,900元×1.5%×0.8 │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無條件捨去,下均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註:黃○○與未○○轉入同一帳│ ││ │ │ 戶之金額比例為8:2。 │ ││ │ ├──────────────┼────────────────────┤│ │ │甲○○:1,918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估算方式:同上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 │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附表一編號8號 │辰○○:479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未○○) │估算方式: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5萬9,900元×1.5%×0.2 │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註:黃○○與未○○轉入同一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戶之金額比例為8:2。 │ ││ │ ├──────────────┼────────────────────┤│ │ │甲○○:479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估算方式:同上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9 │附表一編號9號 │甲○○:1785元+345元+429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午○○) │ =2559元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估算方式: │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1萬9千元×1.5%)+(11萬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千元×1.5%×0.2)+(14萬│ ││ │ │ 3千元×1.5%×0.2) │ ││ │ │註1:午○○與地○○轉入同一 │ ││ │ │ 帳戶之金額比例為2:8。 │ ││ │ │註2:午○○與丑○○、申○○ │ ││ │ │ 、戌○○轉入同一帳戶之 │ ││ │ │ 金額比例為2:2:4:2。 │ │├──┼───────┼──────────────┼────────────────────┤│ 10 │附表一編號10號│甲○○:138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地○○) │估算方式: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11萬5千元×1.5%×0.8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註:午○○與地○○轉入同一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戶之金額比例為2:8。 │ │├──┼───────┼──────────────┼────────────────────┤│ 11 │附表一編號11號│甲○○:45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癸○○) │計算式:3萬元×1.5%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12 │附表一編號12號│甲○○:429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丑○○) │估算方式: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 │ │ 14萬3千元×1.5%×0.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註:午○○與丑○○、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戌○○轉入同一帳戶之金額│ ││ │ │ 比例為2:2:4:2。 │ │├──┼───────┼──────────────┼────────────────────┤│ 13 │附表一編號13號│甲○○:858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申○○) │估算方式: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 │ │ 14萬3千元×1.5%×0.4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註:午○○與丑○○、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戌○○轉入同一帳戶之金額│ ││ │ │ 比例為2:2:4:2。 │ │├──┼───────┼──────────────┼────────────────────┤│ 14 │附表一編號14號│甲○○:429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戌○○) │估算方式: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 │ │ 14萬3千元×1.5%×0.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註:午○○與丑○○、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戌○○轉入同一帳戶之金額│ ││ │ │ 比例為2:2:4:2。 │ │├──┼───────┼──────────────┼────────────────────┤│ 15 │附表二編號1號 │辰○○:3,000元+2,553元+1,03│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宇○○) │ 5元=6,588元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計算式: │陸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0萬元×1.5%)+(17萬0,2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元×1.5%)+(6萬9千元×1│ ││ │ │ .5%) │ ││ │ ├──────────────┼────────────────────┤│ │ │甲○○:6,588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附表二編號2號 │辰○○:448元+1,950元+442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卯○○) │ =2,84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估算方式: │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萬9,900元×1.5%)+(13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1.5%)+(5萬9千元×1.│ ││ │ │ 5%×0.5) │ ││ │ │註:卯○○與寅○○轉入同一帳│ ││ │ │ 戶之金額比例為5:5。 │ ││ │ ├──────────────┼────────────────────┤│ │ │甲○○:2,84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估算方式:同上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附表二編號3號 │辰○○:442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寅○○) │估算方式: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5萬9千元×1.5%×0.5 │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註:卯○○與寅○○轉入同一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戶之金額比例為5:5。 │ ││ │ ├──────────────┼────────────────────┤│ │ │甲○○:442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估算方式:同上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附表二編號4號 │辰○○:208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辛○○) │計算式:1萬3,900元×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208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19 │附表二編號5號 │辰○○:450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丁○○) │計算式:3萬元×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45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20 │附表二編號6號 │辰○○:225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戊○○) │計算式:1萬5千元×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225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 │附表二編號7號 │辰○○:450元+1,110元+450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己○○) │ =2,01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計算式: │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3萬元×1.5%)+(7萬4千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3萬元×1.5%)│ ││ │ ├──────────────┼────────────────────┤│ │ │甲○○:2,01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 │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2 │附表二編號8號 │辰○○:1,305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庚○○) │計算式:8萬7千元×1.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1,305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 │附表二編號9號 │辰○○:990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亥○○) │計算式:6萬6千元×1.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99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4 │附表二編號10號│辰○○:450元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天○○) │計算式:3萬元×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45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計算式:同上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