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展
許世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展、許世旻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底某日起、同年月2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涵」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明展擔任「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工作,許世旻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者)工作。嗣呂明展、許世旻及「涵」等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戴宏恩、田伊珊、吳櫂銓、薛宏彬、王瑋琦、吳穎頤、柳佩芝、蘇典璋、林嫚頻、梁容、黃奇彥、陳宥廷、何信佳、廖品盛、涂瑋瑛、王佳蓉、顏晉濠、江惠敏、林紋英、任育■隉B丁唯洋等21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呂明展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按日將提領款項交給許世旻,許世旻則於不詳時、地,按日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成員收受,許世旻因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報酬。嗣因前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戴宏恩等2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宏恩、田伊珊、吳櫂銓、薛宏彬、吳穎頤、柳佩芝、蘇典璋、林嫚頻、梁容、黃奇彥、何信佳、涂瑋瑛、王佳蓉、顏晉濠、江惠敏、任育■隉B丁唯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明展、許世旻(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30133號卷第35至40、45至53、399至414、469至471頁、偵30465號卷第35至43、317至320頁、本院卷第41至43、57至5
9、180、20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宏恩、田伊珊、吳櫂銓、薛宏彬、吳穎頤、柳佩芝、蘇典璋、林嫚頻、梁容、黃奇彥、何信佳、涂瑋瑛、王佳蓉、顏晉濠、江惠敏、任育■隉B丁唯洋,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瑋琦、陳宥廷、林紋英於警詢之證述(偵30133號卷第55至117頁、偵30465號卷第110至112、127至128、138至140、149至150、165至169、182至183、194至197、218至
220、265至267頁;上開警詢證述,均不含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呂明展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133號卷第127至197、199至202、205、208、215至219、221至230、235至237、259至261、264、268、273至276、279、281至288、292至299、305、311至312、315至317、319、323至328、332、335、340、343至346、352、356至361、363、444至468頁、偵30465號卷第23、87至10
9、113至120、123、125至126、129至137、141至144、147、151至158、171、179至181、185至193、198至202、207至
209、214至217、221至231、257至264、269、277、281至29
1、294頁)。
(四)又被告呂明展於告訴人何信佳轉入受騙款項共12萬9,972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號「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即案外人陳蓓蓉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之數額共13萬0,300元,較前揭告訴人何信佳所轉入之受騙款項為多乙情,有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則該溢領之款項,顯非告訴人何信佳所轉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溢領款項係屬被告2人與不詳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得,故就該溢領之款項,尚難認係本案被告2人共同詐騙所得款項,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涵」等人,且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指示其等實施本案犯行之「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成員已達3人以上(本院卷第43、59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不同詐術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待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有之金錢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後,由被告呂明展持提款卡提領該等金錢,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被告許世旻,再由被告許世旻轉交提領款項予不詳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且係由非本案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呂明展提領該等金錢,並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許世旻,再由被告許世旻轉交給不詳成員,是被告2人與不詳成員間,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等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呂明展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涵」及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本案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2人分別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同年月2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本案告訴人戴宏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告訴人戴宏恩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共20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21號),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許世旻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年7月(共110罪)、7月(共6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執行後,於10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許世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許世旻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許世旻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許世旻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被告許世旻所犯部分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係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負責從人頭帳戶中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或收取、轉交「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該等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本案被告呂明展已成功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受騙款項,並交付予被告許世旻,而被告許世旻亦已將上開受騙款項轉交給不詳成員,顯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並就被告許世旻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2、一般洗錢罪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呂明展就其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交付予被告許世旻,以及被告許世旻就其轉交上開受騙款項予不詳成員,分別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罪之刑,並就被告許世旻部分,均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田伊珊、吳穎頤、柳佩芝、王佳蓉、顏晉濠及被害人王瑋琦、廖品盛等7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17至223、293至296頁),並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及被告呂明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超商店員、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許世旻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建築業、獨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呂明展係負責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錢,被告許世旻則係負責收取、轉交被告呂明展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其等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2人均尚屬青壯,並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對其等未來行為仍具一定期待性,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預防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世旻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許世旻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30465號卷第32、31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不明乾燥植物1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故無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既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許世旻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每天各拿一次,金額為2千元至6千元不等,我拿到的本案報酬總共不到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9、202頁),堪認被告許世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已就本案詐欺所得分配明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以被告許世旻實際分得報酬作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本案被告許世旻之每日所得報酬金額無從具體、特定,且其每日收受、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混有本案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金額,殊難明確計算被告許世旻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先行審酌被告許世旻自陳之每日報酬金額範圍及總金額、本案被告許世旻每日收取並轉交之詐欺所得金額(參照被告呂明展之每日提領金額)等因素,估算本案被告許世旻之每日所得報酬如附表三所示,再參酌上開被告許世旻每日收取、轉交金額所對應之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比例,估算被告許世旻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許世旻於本案判決前,業以於約定期限前給付賠償金額等條件分別與告訴人田伊珊、吳穎頤、柳佩芝、王佳蓉、顏晉濠及被害人王瑋琦、廖品盛(即附表一編號2、5至7、14、16、17號部分)成立調解乙節,有如前述,是本案被告許世旻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給予履行賠償之期限利益,且約定賠償金額均已逾被告許世旻就各該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餘;綜上,本案被告許世旻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除前揭業已成立調解部分外,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前揭業已成立調解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呂明展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因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乙情(偵30133號卷第37、48、401、411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擔任「車手」的約定報酬是提款金額的0.5%,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提領詐欺款項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202頁),而否認其有分配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呂明展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基於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呂明展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2人既已將其等提領或收受之本案詐欺所得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七、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66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然本案已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該署檢察官係分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2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該署109年12月25日中檢增惟109偵35565字第1099134990號函及110年1月12日中檢增良109偵36653字第1109002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金額 │ 轉入帳戶 │├──┼───┼─────────┼──────────┼───────────┤│ 1 │戴宏恩│自109年8月26日下午│於109年8月28日晚上8 │玉山銀行 ││ │ │1時44分許起,接續 │時49分許,轉帳1萬3,1│戶名:沈俞宜 ││ │ │撥打電話給戴宏恩,│23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2 │田伊珊│自109年8月26日下午│於109年8月30日下午4 │中華郵政 ││ │ │4時許起,接續撥打 │時19分許、同時22分許│戶名:林雅楓 ││ │ │電話給田伊珊,佯稱│,轉帳2次共5萬9,97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因購物資料發生錯│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誤,為更正錯誤,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云云。 │ │ │├──┼───┼─────────┼──────────┼───────────┤│ 3 │吳櫂銓│自109年8月28日下午│於109年8月28日下午5 │台灣銀行 ││ │ │3時32分許起,接續 │時18分許,轉帳2萬9,9│戶名:沈俞宜 ││ │ │撥打電話給吳櫂銓,│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4 │薛宏彬│自109年8月28日下午│於109年8月28日下午4 │台灣銀行 ││ │ │4時27分許起,接續 │時55分許、同日下午5 │戶名:沈俞宜 ││ │ │撥打電話給薛宏彬,│時15分許,轉帳2次共6│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網路遊戲資│萬1,012元至右列金融 │ ││ │ │料發生錯誤,為更正│帳戶。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5 │王瑋琦│自109年8月28日下午│自109年8月28日晚上8 │玉山銀行 ││ │ │4時57分許起,接續 │時10分許起至同時37分│戶名:沈俞宜 ││ │ │撥打電話給王瑋琦,│止,轉帳3次共2萬8,67│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6 │吳穎頤│自109年8月28日晚上│自109年8月28日晚上7 │玉山銀行 ││ │ │6時30分許起,接續 │時7分許起至同時18分 │戶名:沈俞宜 ││ │ │撥打電話給吳穎頤,│許止,轉帳3次共10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9,956元至右列金融帳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7 │柳佩芝│自109年8月29日下午│於109年8月30日下午4 │中華郵政 ││ │ │1時40分許起,接續 │時38分許、同日下午5 │戶名:林雅楓 ││ │ │撥打電話給柳佩芝,│時41分,轉帳2次共7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5,010元至右列金融帳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8 │蘇典璋│自109年8月29日下午│於109年8月30日下午2 │華南銀行 ││ │ │5時許起,接續撥打 │時48分許,轉帳2萬6,1│戶名:陳俊佑 ││ │ │電話給蘇典璋,佯稱│23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因購物資料發生錯│ │ ││ │ │誤,為更正錯誤,須│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云云。 │ │ │├──┼───┼─────────┼──────────┼───────────┤│ 9 │林嫚頻│自109年8月30日下午│於109年8月30日下午3 │中華郵政 ││ │ │2時39分許起,接續 │時1分許、同時3分許,│戶名:范祝維 ││ │ │撥打電話給林嫚頻,│轉帳2次共7萬0,10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佯稱:因消費資料發│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10 │梁容 │自109年8月30日下午│於109年8月30日下午3 │中華郵政 ││ │ │2時47分許起,接續 │時21分許,轉帳4萬9,9│戶名:范祝維 ││ │ │撥打電話給梁容,佯│86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稱:因購物資料發生│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云云。 │ │ │├──┼───┼─────────┼──────────┼───────────┤│ 11 │黃奇彥│自109年8月30日下午│於109年8月30日下午5 │華南銀行 ││ │ │4時10分許起,接續 │時9分許、同時16分許 │戶名:陳俊佑 ││ │ │撥打電話給黃奇彥,│,轉帳2次共5萬9,108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12 │陳宥廷│自109年8月31日下午│於109年9月2日凌晨0時│中華郵政 ││ │ │4時許起,接續撥打 │12分許、同時14分許,│戶名:陳書寰 ││ │ │電話給陳宥廷,佯稱│轉帳2次共9萬6,10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因購物資料發生錯│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誤,為更正錯誤,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云云。 │ │ │├──┼───┼─────────┼──────────┼───────────┤│ 13 │何信佳│自109年8月31日下午│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 │中華郵政 ││ │ │4時50分許起,接續 │時47分許、同日晚上6 │戶名:陳蓓蓉 ││ │ │撥打電話給何信佳,│時58分許,轉帳2次共1│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2萬9,972元至右列金融│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帳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14 │廖品盛│於109年8月31日下午│於109年8月31日晚上6 │第一銀行 ││ │ │5時許,透過通訊軟 │時9分許,轉帳1萬2,50│戶名:陳蓓蓉 ││ │ │體LINE聯繫廖品盛,│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 │佯稱:欲出售冷氣予│ │ ││ │ │廖品盛云云。 │ │ │├──┼───┼─────────┼──────────┼───────────┤│ 15 │涂瑋瑛│自109年8月31日下午│自109年8月31日晚上8 │中華郵政 ││ │ │5時11分許起,接續 │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戶名:王雅鳳 ││ │ │撥打電話給涂瑋瑛,│9時31分止,轉帳3次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12萬0,977元(49,891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元、29,987元、41,099│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櫃員機云云。 │ │ │├──┼───┼─────────┼──────────┼───────────┤│ 16 │王佳蓉│自109年8月31日下午│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 │第一銀行 ││ │ │5時26分許起,接續 │時50分許,轉帳3萬1,1│戶名:陳蓓蓉 ││ │ │撥打電話給王佳蓉,│23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17 │顏晉濠│自109年8月31日晚上│於109年8月31日晚上6 │第一銀行 ││ │ │6時8分許起,接續撥│時42分許、同時58分許│戶名:陳蓓蓉 ││ │ │打電話給顏晉濠,佯│,轉帳2次共5萬0,970 │帳號:00000000000號 ││ │ │稱:因購物資料發生│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云云。 │ │ │├──┼───┼─────────┼──────────┼───────────┤│ 18 │江惠敏│自109年8月31日晚上│於109年8月31日晚上8 │國泰世華銀行 ││ │ │7時48分許起,接續 │時31分許、同時35分許│戶名:王雅鳳 ││ │ │撥打電話給江惠敏,│,轉帳2次共19萬9,971│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櫃員機云云。 │於109年8月31日晚上9 │中華郵政 ││ │ │ │時18分許,轉帳2萬9,9│戶名:王雅鳳 ││ │ │ │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9 │林紋英│自109年8月31日晚上│自109年8月31日晚上11│台新銀行 ││ │ │8時31分許起,接續 │時1分許起至翌日(9月│戶名:陳蓓蓉 ││ │ │撥打電話給林紋英,│1日)凌晨0時44分止,│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轉帳7次共15萬3,987元│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 20 │任育■隃x自109年8月31日晚上│自109年8月31日晚上10│玉山銀行 ││ │ │9時許起,接續撥打 │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戶名:王雅鳳 ││ │ │電話給任育■隉A佯稱│11時19分止,轉帳3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因購物資料發生錯│共14萬9,963元至右列 │ ││ │ │誤,為更正錯誤,須│金融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云云。 │ │ │├──┼───┼─────────┼──────────┼───────────┤│ 21 │丁唯洋│自109年8月31日晚上│自109年8月31日晚上10│台新銀行 ││ │ │9時17分許起,接續 │時25分許起至同時39分│戶名:陳蓓蓉 ││ │ │撥打電話給丁唯洋,│許止,轉帳4次共12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佯稱:因購物資料發│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 ││ │ │生錯誤,為更正錯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云云。 │ │ │├──┴───┴─────────┴──────────┴───────────┤│備註: ││ヾ轉帳時間及手續費均以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準。 ││ゝ編號5、8、11號部分,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帳戶、帳號;編號13、19號部分,起訴書附││ 表誤載匯款金額,爰均逕予更正。 │└───────────────────────────────────────┘
附表二:
┌─────────────────────────────────────────────┐│「車手」:呂明展╱「收水」:許世旻 │├───────────┬─────────┬─────────┬──────┬──────┤│ 提領帳戶 │ 被害人: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台灣銀行 │薛宏彬:6萬1,012元│於109年8月28日下午│統一超商益民│3萬1千元 ││戶名:沈俞宜 │吳櫂銓:2萬9,989元│5時4分許、同時5分 │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號 │ │許(共2筆) │ │ 費共10元││ │ ├─────────┼──────┼──────┤│ │ │自109年8月28日下午│全家超商大里│6萬 ││ │ │5時29分許起至同時3│大明店 │註:另扣手續││ │ │1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玉山銀行 │吳穎頤:10萬9,956 │自109年8月28日晚上│統一超商益民│10萬9千元 ││戶名:沈俞宜 │ 元 │7時11分許起至同時2│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王瑋琦:2萬8,672元│2分許止(共6筆) │ │ 費共30元││ │戴宏恩:1萬3,123元├─────────┼──────┼──────┤│ │ │自109年8月28日晚上│全家超商大里│2萬9千元 ││ │ │8時19分許起至同時4│東益店 │註:另扣手續││ │ │2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 │ │自109年8月28日晚上│全家超商金南│1萬2千元 ││ │ │8時58分許起至9時0 │門店 │註:另扣手續││ │ │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華南銀行 │蘇典璋:2萬6,123元│於109年8月30日下午│統一超商新學│2萬6千元 ││戶名:陳俊佑 │黃奇彥:5萬9,108元│3時許、同時2分許(│和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共2筆) │ │ 費共10元││ │ ├─────────┼──────┼──────┤│ │ │自109年8月30日下午│萊爾富超商正│5萬9千元 ││ │ │5時12分至同時20分 │氣店 │註:另扣手續││ │ │許止(共4筆) │ │ 費共20元│├───────────┼─────────┼─────────┼──────┼──────┤│中華郵政 │林嫚頻:7萬0,106元│自109年8月30日下午│全家超商金和│7萬元 ││戶名:范祝維 │梁容:4萬9,986元 │3時8分許起至同時10│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止(共4筆) │ │ 費共20元││ │ ├─────────┼──────┼──────┤│ │ │自109年8月30日下午│全家超商興大│5萬元 ││ │ │3時24分許起至同時2│店 │註:另扣手續││ │ │6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中華郵政 │田伊珊:5萬9,976元│自109年8月30日下午│全家超商新學│5萬9千元 ││戶名:林雅楓 │柳佩芝:7萬5,010元│4時22分許起至同時2│府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分許止(共4筆) │ │ 費共20元││ │ ├─────────┼──────┼──────┤│ │ │於109年8月30日下午│全家超商忠孝│3萬元 ││ │ │4時44分許、同時45 │夜市店 │註:另扣手續││ │ │分許(共2筆) │ │ 費共10元││ │ ├─────────┼──────┼──────┤│ │ │自109年8月30日晚上│統一超商聯信│4萬5千元 ││ │ │6時7分許起至同時9 │店 │註:另扣手續││ │ │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 │ │於109年8月30日晚上│全家超商金南│9百元 ││ │ │7時58分許、同時59 │門店 │註:另扣手續││ │ │分許(共2筆) │ │ 費共10元│├───────────┼─────────┼─────────┼──────┼──────┤│中華郵政 │何信佳:12萬9,972 │自109年8月31日下午│全家超商金南│10萬元 ││戶名:陳蓓蓉 │ 元 │5時51分許起同時54 │門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止(共5筆) │ │ 費共25元││ │ ├─────────┼──────┼──────┤│ │ │自109年8月31日晚上│統一超商益民│3萬3百元 ││ │ │6時26分許起至同日 │店 │註:另扣手續││ │ │晚上7時1分許止(共│ │ 費共15元││ │ │3筆) │ │ │├───────────┼─────────┼─────────┼──────┼──────┤│國泰世華銀行 │江惠敏:19萬9,971 │自109年8月31日晚上│國光路郵局 │19萬9,900元 ││戶名:王雅鳳 │ 元 │8時35分許起至同日 │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號 │ │晚上9時25分許止( │ │ 費共55元││ │ │共11筆) │ │ │├───────────┼─────────┼─────────┼──────┼──────┤│中華郵政 │涂瑋瑛:12萬0,977 │自109年8月31日晚上│國光路郵局 │12萬元 ││戶名:王雅鳳 │ 元 │9時14分許起至同時3│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惠敏:2萬9,989元│6分許(共5筆) │ │ 費共20元││ │ ├─────────┼──────┼──────┤│ │ │於109年8月31日晚上│國光路郵局 │3萬元 ││ │ │9時21分許 │ │ │├───────────┼─────────┼─────────┼──────┼──────┤│台新銀行 │丁唯洋:12萬元 │自109年8月31日晚上│統一超商益民│6萬元 ││戶名:陳蓓蓉 │ │10時29分許起同時31│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止(共3筆) │ │ ││ │ ├─────────┼──────┼──────┤│ │ │自109年8月31日晚上│全家超商大里│6萬元 ││ │ │10時41分許起同時43│東益店 │ ││ │ │分止(共3筆) │ │ ││ ├─────────┼─────────┼──────┼──────┤│ │林紋英:15萬3,987 │於109年8月31日晚上│全家超商內新│2萬9千元 ││ │ 元 │11時16分許、同時18│店 │ ││ │ │分許(共2筆) │ │ ││ │ ├─────────┼──────┼──────┤│ │ │於109年9月1日凌晨0│國光路郵局 │1萬元 ││ │ │時16分許 │ │ ││ │ ├─────────┼──────┼──────┤│ │ │自109年9月1日凌晨0│統一超商益民│11萬3千元 ││ │ │時34分許起至同時48│店 │ ││ │ │分許止(共7筆) │ │ │├───────────┼─────────┼─────────┼──────┼──────┤│玉山銀行 │任育■隉G14萬9,963 │自109年8月31日晚上│全家超商大里│9萬9千元 ││戶名:王雅鳳 │ 元 │10時44分許起至同時│東益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48分許止(共5筆) │ │ 費共25元││ │ ├─────────┼──────┼──────┤│ │ │自109年8月31日晚上│全家超商內新│5萬元 ││ │ │11時21分許起至同時│店 │註:另扣手續││ │ │23分許止(共3筆) │ │ 費共15元││ │ ├─────────┼──────┼──────┤│ │ │於109年9月1日凌晨0│國光路郵局 │9百元 ││ │ │時17分許 │ │註:另扣手續││ │ │ │ │ 費5元 │├───────────┼─────────┼─────────┼──────┼──────┤│第一銀行 │王佳蓉:3萬1,123元│於109年8月31日下午│統一超商益民│3萬1千元 ││戶名:陳蓓蓉 │廖品盛:1萬2,500元│5時55分許、同時56 │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號 │顏晉濠:5萬0,970元│分許(共2筆) │ │ 費共10元││ │ ├─────────┼──────┼──────┤│ │ │於109年8月31日晚上│全家超商大里│1萬2千元 ││ │ │6時17分許 │大明店 │註:另扣手續││ │ │ │ │ 費5元 ││ │ ├─────────┼──────┼──────┤│ │ │自109年8月31日晚上│全家超商金南│5萬1千元 ││ │ │6時48分許起至同日 │門店 │註:另扣手續││ │ │晚上7時3分許止(共│ │ 費共20元││ │ │4筆) │ │ │├───────────┼─────────┼─────────┼──────┼──────┤│中華郵政 │陳宥廷:9萬6,108元│自109年9月2日凌晨 │全家超商興大│9萬6千元 ││戶名:陳書寰 │ │0時39分許起至同時4│店 │註:另扣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分許止(共5筆) │ │ 費共25元││ │ ├─────────┼──────┼──────┤│ │ │於109年9月2日凌晨0│國光路郵局 │1百元 ││ │ │時53分許 │ │ │├───────────┴─────────┴─────────┴──────┴──────┤│備註:陳蓓蓉台新銀行帳戶之林紋英部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提款金額,爰逕予更正。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提領、轉交金額│估算每日報酬│├──┼──────┼───────┼──────┤│ 1 │109年8月28日│24萬1千元 │3千元 │├──┼──────┼───────┼──────┤│ 2 │109年8月30日│33萬9,900元 │4千元 │├──┼──────┼───────┼──────┤│ 3 │109年8月31日│87萬2,200元 │6千元 │├──┼──────┼───────┼──────┤│ 4 │109年9月1日 │12萬3,900元 │2千元 │├──┼──────┼───────┼──────┤│ 5 │109年9月2日 │9萬6,100元 │2千元 │└──┴──────┴───────┴──────┘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論罪科刑、沒收 │├──┼───────┼─────────┼───────────────────┤│ 1 │附表一編號1號 │18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戴宏恩) │計算式:3千元x6% │徒刑壹年。 ││ │ │註:附表三編號1號 ├───────────────────┤│ │ │部分,與吳櫂銓(12│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薛宏彬(25%│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王瑋琦(12%)│(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吳穎頤(45%)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例分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號 │68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田伊珊) │計算式:4千元x17%│徒刑壹年貳月。 ││ │ │註:附表三編號2號 ├───────────────────┤│ │ │部分,與柳佩芝(22│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蘇典璋(8%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林嫚頻(21%)│(含SIM卡壹張)沒收。 ││ │ │、梁容(15%)、黃│ ││ │ │奇彥(17%)比例分│ ││ │ │配。 │ │├──┼───────┼─────────┼───────────────────┤│ 3 │附表一編號3號 │36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吳櫂銓) │計算式:3千元x12%│徒刑壹年壹月。 ││ │ │註:附表三編號1號 ├───────────────────┤│ │ │部分,與戴宏恩(6 │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薛宏彬(2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王瑋琦(12%)│(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吳穎頤(45%)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例分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4號 │75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薛宏彬) │計算式:3千元x25%│徒刑壹年貳月。 ││ │ │註:附表三編號1號 ├───────────────────┤│ │ │部分,與戴宏恩(6 │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吳櫂銓(1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王瑋琦(12%)│(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吳穎頤(45%)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例分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5號 │36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王瑋琦) │計算式:3千元x12%│徒刑壹年壹月。 ││ │ │註:附表三編號1號 ├───────────────────┤│ │ │部分,與戴宏恩(6 │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吳櫂銓(1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薛宏彬(25%)│(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吳穎頤(45%)比│ ││ │ │例分配。 │ │├──┼───────┼─────────┼───────────────────┤│ 6 │附表一編號6號 │1,35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吳穎頤) │計算式:3千元x45%│徒刑壹年參月。 ││ │ │註:附表三編號1號 ├───────────────────┤│ │ │部分,與戴宏恩(6 │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吳櫂銓(1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薛宏彬(25%)│(含SIM卡壹張)沒收。 ││ │ │、王瑋琦(12%)比│ ││ │ │例分配。 │ │├──┼───────┼─────────┼───────────────────┤│ 7 │附表一編號7號 │88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柳佩芝) │計算式:4千元x22%│徒刑壹年貳月。 ││ │ │註:附表三編號2號 ├───────────────────┤│ │ │部分,與田伊珊(17│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蘇典璋(8%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林嫚頻(21%)│(含SIM卡壹張)沒收。 ││ │ │、梁容(15%)、黃│ ││ │ │奇彥(17%)比例分│ ││ │ │配。 │ │├──┼───────┼─────────┼───────────────────┤│ 8 │附表一編號8號 │32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蘇典璋) │計算式:4千元x8% │徒刑壹年壹月。 ││ │ │註:附表三編號2號 ├───────────────────┤│ │ │部分,與田伊珊(17│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柳佩芝(2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林嫚頻(21%)│(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梁容(15%)、黃│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奇彥(17%)比例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配。 │ │├──┼───────┼─────────┼───────────────────┤│ 9 │附表一編號9號 │84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林嫚頻) │計算式:4千元x21%│徒刑壹年貳月。 ││ │ │註:附表三編號2號 ├───────────────────┤│ │ │部分,與田伊珊(17│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柳佩芝(2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蘇典璋(8%)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梁容(15%)、黃│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奇彥(17%)比例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配。 │ │├──┼───────┼─────────┼───────────────────┤│ 10 │附表一編號10號│60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梁容) │計算式:4千元x15%│徒刑壹年貳月。 ││ │ │註:附表三編號2號 ├───────────────────┤│ │ │部分,與田伊珊(17│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柳佩芝(2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蘇典璋(8%)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林嫚頻(21%)、│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黃奇彥(17%)比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配。 │ │├──┼───────┼─────────┼───────────────────┤│ 11 │附表一編號11號│68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黃奇彥) │計算式:4千元x17%│徒刑壹年貳月。 ││ │ │註:附表三編號2號 ├───────────────────┤│ │ │部分,與田伊珊(17│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柳佩芝(2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蘇典璋(8%)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林嫚頻(21%)、│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梁容(15%)比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配。 │ │├──┼───────┼─────────┼───────────────────┤│ 12 │附表一編號12號│2千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陳宥廷) │註:附表三編號5號 │徒刑壹年參月。 ││ │ │部分,毋庸與其他本├───────────────────┤│ │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比│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例分配。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附表一編號13號│90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何信佳) │計算式:6千元x15%│徒刑壹年參月。 ││ │ │註:附表三編號3號 ├───────────────────┤│ │ │部分,與廖品盛(1 │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涂瑋瑛(1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王佳蓉(4%)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顏晉濠(6%)、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江惠敏(26%)、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紋英(3%)、任育 │ ││ │ │■隉]17%)、丁唯洋│ ││ │ │(14%)比例分配。│ │├──┼───────┼─────────┼───────────────────┤│ 14 │附表一編號14號│6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廖品盛) │計算式:6千元x1% │徒刑壹年。 ││ │ │註:附表三編號3號 ├───────────────────┤│ │ │部分,與何信佳(15│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涂瑋瑛(14%│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王佳蓉(4%)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顏晉濠(6%)、 │ ││ │ │江惠敏(26%)、林│ ││ │ │紋英(3%)、任育 │ ││ │ │■隉]17%)、丁唯洋│ ││ │ │(14%)比例分配。│ │├──┼───────┼─────────┼───────────────────┤│ 15 │附表一編號15號│84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涂瑋瑛) │計算式:6千元x14%│徒刑壹年參月。 ││ │ │註:附表三編號3號 ├───────────────────┤│ │ │部分,與何信佳(15│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廖品盛(1%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王佳蓉(4%)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顏晉濠(6%)、 │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江惠敏(26%)、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紋英(3%)、任育 │ ││ │ │■隉]17%)、丁唯洋│ ││ │ │(14%)比例分配。│ │├──┼───────┼─────────┼───────────────────┤│ 16 │附表一編號16號│24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王佳蓉) │計算式:6千元x4% │徒刑壹年壹月。 ││ │ │註:附表三編號3號 ├───────────────────┤│ │ │部分,與何信佳(15│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廖品盛(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涂瑋瑛(14%)│(含SIM卡壹張)沒收。 ││ │ │、顏晉濠(6%)、 │ ││ │ │江惠敏(26%)、林│ ││ │ │紋英(3%)、任育 │ ││ │ │■隉]17%)、丁唯洋│ ││ │ │(14%)比例分配。│ │├──┼───────┼─────────┼───────────────────┤│ 17 │附表一編號17號│36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顏晉濠) │計算式:6千元x6% │徒刑壹年貳月。 ││ │ │註:附表三編號3號 ├───────────────────┤│ │ │部分,與何信佳(15│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廖品盛(1%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涂瑋瑛(14%)│(含SIM卡壹張)沒收。 ││ │ │、王佳蓉(4%)、 │ ││ │ │江惠敏(26%)、林│ ││ │ │紋英(3%)、任育 │ ││ │ │■隉]17%)、丁唯洋│ ││ │ │(14%)比例分配。│ │├──┼───────┼─────────┼───────────────────┤│ 18 │附表一編號18號│1,56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江惠敏) │計算式:6千元x26%│徒刑壹年伍月。 ││ │ │註:附表三編號3號 ├───────────────────┤│ │ │部分,與何信佳(15│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廖品盛(1%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涂瑋瑛(14%)│(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王佳蓉(4%)、 │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顏晉濠(6%)、林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紋英(3%)、任育 │ ││ │ │■隉]17%)、丁唯洋│ ││ │ │(14%)比例分配。│ │├──┼───────┼─────────┼───────────────────┤│ 19 │附表一編號19號│2,16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林紋英) │計算式:(6千元x3%│徒刑壹年肆月。 ││ │ │) +(2千元x99%) ├───────────────────┤│ │ │註:附表三編號3號 │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與何信佳(1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廖品盛(1%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涂瑋瑛(14%)│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王佳蓉(4%)、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顏晉濠(6%)、江 │ ││ │ │惠敏(26%)、任育│ ││ │ │■隉]17%)、丁唯洋│ ││ │ │(14%)比例分配。│ ││ │ │註:附表三編號4號 │ ││ │ │部分,與任育■隉]1 │ ││ │ │%)比例分配。 │ ││ │ │ │ │├──┼───────┼─────────┼───────────────────┤│ 20 │附表一編號20號│1,04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任育■隉^ │計算式:(6千元x17 │徒刑壹年肆月。 ││ │ │%)+(2千元x1%) ├───────────────────┤│ │ │註:附表三編號3號 │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部分,與何信佳(1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廖品盛(1%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涂瑋瑛(14%)│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王佳蓉(4%)、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顏晉濠(6%)、江 │ ││ │ │惠敏(26%)、林紋│ ││ │ │英(3%)、丁唯洋 │ ││ │ │(14%)比例分配。│ ││ │ │註:附表三編號4號 │ ││ │ │部分,與林紋英(99│ ││ │ │%)比例分配。 │ │├──┼───────┼─────────┼───────────────────┤│ 21 │附表一編號21號│840元 │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丁唯洋) │計算式:6千元x14%│徒刑壹年參月。 ││ │ │註:附表三編號3號 ├───────────────────┤│ │ │部分,與何信佳(15│許世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廖品盛(1%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涂瑋瑛(14%)│(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王佳蓉(4%)、 │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顏晉濠(6%)、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惠敏(26%)、林紋│ ││ │ │英(3%)、任育■■ │ ││ │ │(17%)比例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