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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ALANG NELSA AQUINO (中文名奈莎)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業於110年3年3日解除委任)

范成瑞律師姜林青吟律師被 告 SALUNGA FLORIZEL DIZON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TORTUGA JEVY AREDIDON(中文名喬比)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賴元禧律師(業於111年2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中文名阿妹)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CAMUS CHERRYLYN VALDEZ(中文名雪莉、夏琳)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CAMBA MAE WIL FLORES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鍾怡○ (年籍及住址詳卷)

鍾曼○ (年籍及住址詳卷)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即 被 告 鍾愷琳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賴雨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109年度偵字第2663號、109年度偵字第5954號、109年度偵字第7327號、109年度偵字第14038號、109年度偵字第15082號、109年度偵字第216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025號、109年度偵字第26029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0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2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6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7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109年度偵字第27796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48號、109年度偵字第29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0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109年度偵字第29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014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21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6號、109年度偵字第19830號、109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0年度偵字第2444號、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110年度偵字第109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27號、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750,82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嫌對王芮雅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二、SALUNGA FLORIZEL DIZO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子○○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丙○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五、己○○○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菲律賓幣披索10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戊○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丁○ ○○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八、鍾愷琳無罪。

九、鍾怡○、鍾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SALUNGA FLORIZEL DIZON(下稱DIZON)、子○○ ○○ ○○○○

(中文名喬比,下稱喬比)、丙○ ○○○○ ○○○○○(中文名阿妹,下稱阿妹)、己○○○ ○○○ ○○○○○

(下稱GLENDA)、戊○ ○○○○○ ○○○ (中文名雪莉、夏琳;下稱雪莉)、丁○ ○○ ○ ○○○ (下稱MAE)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參與由辛○○ ○○ ○○○

(中文名奈莎,下稱奈莎)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奈莎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及CAMUS ANALYN VALDEZ(下稱ANALYN;另案偵辦中)、SIMANGAN CHERYL MANGADA(下稱CHERYL;另案偵辦中)等下線,並以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再由其等將之刊登在所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上,以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投資人投資,奈莎復提供如附件二所示鍾愷琳、鍾怡○、鍾曼○(鍾怡○、鍾曼○均係兒童,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之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嗣其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下線,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刊登奈莎所提供自臺灣匯款至菲律賓之高利率匯兌方案,而該方案係依匯兌時間長短調整匯率優惠程度,天期越長,匯率越優惠,如10天期為新臺幣兌換菲律賓披索為1:1.77,30天期為1:2.2,60天期為1:3.7,90天期為1:4.5,每筆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奈莎尚會不定期微調高利率匯兌方案之內容,以吸引投資人投資,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附件二之投資人包含於附件一之投資人數內)分別選定不同匯兌方案後,依指示將所投資之資金,透過喬比等下線交付現金、匯款予奈莎,或逕匯至奈莎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收款帳戶、選定匯兌方案等均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而以此方式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款共計85,193,915元,奈莎僅起初有從其菲律賓銀行帳戶轉帳或透過EEC、PINOY EXPRESS等國際匯款服務,匯出如附件一「匯回菲律賓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投資人,約自108年9月間起,即未匯款至菲律賓予投資人,奈莎因此事實上仍保有犯罪所得45,750,828元(即附件一「損失金額(未匯回菲律賓金額)」欄所示合計金額),而DIZON、喬比、GLENDA、雪莉則因此分別獲有報酬30萬元、10萬元、披索10萬元、6萬元。嗣因投資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㈠PAKING DAIS YLEN MALALUAN、CORPUZ MICHELLE ATRERO、GERLIE、BLANCA GINA SIMEON、ARIMBAY ROXANNE PELICANO、CENA NODINE JOY JEREOS、ALAMO SAMANTA JANE SERRANO、AGOJA PRINCESS NADRES、DILAY GLENDA MARIZZ、HAWANG LORENA AGUILAR、FLORE JULIE ANN COLLADO、AQUI

NO RENE ROSE CUNANAN、GONZALES RYAN GLEAN、COMPITENT

E MYCA REGALA、BAYBAY IRISH MANALO、LEGARDA EVANGELI

NE GODOY、ENCABO JONAHLIZA、CSPARANGA AGNES JANE REGALADO、徐莉珍、寅○○、庚○ ○○○ ○○○○ 、YBAROLAJENIFER GACUSAN、CORPUZ MICHELLE ATRERO、EPETITO JES

SA TORIAGA、NICOLAS、癸○○ ○○○ ○○ ○○○○○、甲○○○ ○○ ○○ 、壬○ ○○ ○○○ ○○○○ 、乙○○ ○○○ 、德拉、甲○○○ ○○ ○○ 告訴;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㈢臺灣苗栗、桃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奈莎、喬比、阿妹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被告DIZON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奈莎、喬比、阿妹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故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證人奈莎、喬比、阿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被告DIZON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接受偵訊之奈莎、喬比均有依法具結(偵字第2144號卷三第281至286頁;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285至287頁),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又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DIZON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奈莎、喬比、阿妹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109金訴436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3至103頁、第215至293頁),則參照上開說明,證人奈莎、喬比、阿妹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奈莎、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下稱被告7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411、484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本院109金訴532卷【下稱金訴字第532號卷】一第100、293、3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坦承部分:

對於:①被告奈莎所涉違反銀行法、洗錢(僅爭執並未以臉書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喬比等下線部分,詳如後述);②被告DIZON所涉違反銀行法、洗錢;③被告喬比所涉違反銀行法;④被告GLENDA所涉違反銀行法、洗錢;⑤被告雪莉所涉違反銀行法、洗錢;⑥被告MAE所涉違反銀行法、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奈莎、DIZON、喬比、GLE

NDA、雪莉、MAE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15至568頁;本院卷四第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愷琳、阿妹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如附件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有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3、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奈莎、DIZON、喬比、GLENDA、雪莉、MAE此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否認或爭執部分:

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⑴訊據被告奈莎,固坦承有違反銀行法、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且對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另辯稱:我沒有用臉書暱稱「澳愛」、「字俄」、「Flower」提供給喬比等人匯兌方案,這些匯率是喬比、DI

ZON、MAE提供給我的。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是依據同案被告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避免推諉卸責虛偽陳述,本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再據證人高珍妮當庭證稱之前已經有多人在臉書刊登高匯率投資方案,且她也明確指出喬比在被告奈莎之前已經刊登高匯率投資方案,依現有客觀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語。⑵訊據被告DIZON,固坦承前開違反銀行法、洗錢等犯罪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被告奈莎找我的,被告奈莎請我PO匯兌方案,目的是幫人把錢匯回去菲律賓,我跟其他被告不是一起在做這個東西,是發生問題後才認識她們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就被告DIZON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從共同被告跟證人所述,他們彼此之間並不認識,被告DIZON之所以涉嫌本案是因為從奈莎得知匯兌方案,她所知對象也只有奈莎一人,所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幫奈莎收取這些金額賺取其中匯差部分是所謂參與犯罪組織等語。⑶訊據被告喬比,固坦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是被告奈莎找我加入的,我從投資人處收到錢後,把我的報酬扣除,再把剩餘的錢交給被告奈莎,有時候被告奈莎會到我工作的地方跟我收錢,有時候我是匯款給被告奈莎,但我與其他被告當初都不認識,是出事情後我們才互相認識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喬比沒有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合作而符合結構性、組織性的組織犯罪條例的問題,也看的出來同案被告都表示彼此都不認識,大家都是均由臉書名稱「澳愛」臉書帳號而為互相聯繫,彼此之間並沒有一起共同去向被害者收受,或互相為金流往來情形;另被告喬比是把收受的金額交給被告奈莎處理,本身對於金流的去向並不知悉,也都是認為被告奈莎僅是把收取的金額匯回菲律賓本國,並不知悉有所謂藏匿或作為任何金流斷點的問題等語。⑷訊據被告阿妹,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刊登奈莎所提供之匯兌方

案,有20至30人從臉書上看到刊登的內容有跟我聯絡,且對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被告奈莎只告訴我匯率很好,叫我刊登我就刊登了,是被告奈莎給我的郵局或銀行帳號,我再叫投資人匯款到這些帳號,我不知道我們這種行為是違法的,因為我們在菲律賓有很多種匯款的方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阿妹一開始在PO匯兌方案時,奈莎告訴她只是匯兌方案不是投資,所以被告阿妹依照這個匯兌方案跟她的朋友說,至於朋友是否依照匯兌方案換匯,被告阿妹沒辦法管控也無鼓吹,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這就是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以收受存款論的相關規定,主觀上並無此認知;被告阿妹當時在PO匯兌方案時也不知道這是一個集團,只知道奈莎有提供匯兌方案給她,阿妹沒想到這可能是犯罪組織,主觀上沒有要參與的意思;阿妹的朋友有透過她進行換匯,當然錢有交給奈莎,她都有記帳,奈莎透過被告阿妹換匯的金錢部分,有將相關單據交給被告阿妹確認,此部分沒有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所有金流資訊都可以查的到,包括阿妹自己記帳的帳冊及奈莎傳給她的轉匯資料,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就本案阿妹知道奈莎可能已經無法匯款時,有阻止她的朋友匯款,可知阿妹沒有要參與奈莎行為的意思,如果阿妹有參與應該叫她朋友繼續匯,不會去阻止她們匯,阿妹自己也有報案,她本身也是被害人,她自己也有提供要匯兌的款項給奈莎,若阿妹知道奈莎有可能為犯罪行為,就不可能自己會匯款,可知阿妹沒有要與奈莎共同犯罪的意思等語。⑸訊據被告GLENDA,固坦承前開違反銀行法、洗錢等犯罪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在庭的被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GLENDA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認知,此案所有跟GLENDA有關客觀犯罪事實,一開始是因為被告GLENDA自己去提告奈莎,告奈莎答應要幫忙匯兌但沒有匯兌出去,大部分資料都是主動提出,且提出的非常清楚等語。⑹訊據被告雪莉,固坦承前開違反銀行法、洗錢等犯罪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並不認識同案被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按照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條規定,組織犯罪條例有經過修正,雖然犯罪組織有做了放寬的規定,但按照該條例第2條規定清楚認為犯罪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奈莎雖然有在臉書貼上高匯率兌換方案,以奈莎為首的團體,或許以Messenger的方式跟其他的投資人聯繫,但單純這樣的團體或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仍須要符合法定要件;被告雪莉認為是與朋友間的行為,不是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等語。

⒉被告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及ANALYN、G、

CHERYL等人自108年間某日起,有刊登前開匯兌方案在所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上,以招攬投資人投資,奈莎亦有提供鍾愷琳等人之人頭帳戶供匯款,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附件二之投資人包含於附件一之投資人數內)分別選定不同之匯兌方案,將所投資之資金透過招攬其等之上線即被告喬比等人交付現金、匯款予被告奈莎,或逕匯至被告奈莎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收款帳戶、選定匯兌方案等均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嗣被告奈莎收得款項後,有從其菲律賓銀行帳戶轉帳或透過EEC、PINOYEXPRESS等國際匯款服務,匯款至菲律賓予投資人,約自108年9月間起,即未匯款至菲律賓予投資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奈莎、阿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愷琳、DIZON、喬比、GLENDA、雪莉、MAE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附件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有前開扣案物扣案可證,則此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阿妹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奈莎確有提

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喬比等下線在臉書刊登以招攬投資人部分:

⑴被告阿妹確有共同以高利率匯兌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

,及被告奈莎確有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喬比等下線在臉書刊登之行為:

①證人奈莎於111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下線即

我所述代理人就是經提示的起訴書附表一這些人,我跟其他被告聯絡都是用臉書,我臉書名稱是「ASMEN」,另外一個是「NHESAI」等語(本院卷三第215至293頁)。依此,可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奈莎之下線,而此包含阿妹,且奈莎有以臉書與其等聯絡。

②證人鍾愷琳於109年5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把帳號號碼

借奈莎,她說要幫朋友寄錢去菲律賓,錢如果有進來,她會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領出來把現金給他;我是將自己的郵局以及女兒鍾曼○、鍾怡○的總共3個帳戶,都是把號碼給她,她會跟我說要領錢出來,我把錢交給奈莎之後,她去EEC匯錢到菲律賓;奈莎朋友BHENG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才知道也有其他的朋友被她借帳戶等語(偵字第2144號卷三第295至300頁)。依此,可知鍾愷琳有將其與女兒鍾曼○、鍾怡○之金融帳戶借予奈莎使用,並將其內款項領出交予奈莎匯至菲律賓,且鍾愷琳尚聽聞奈莎亦有向其他友人借金融帳戶使用。

③證人DIZON於109年2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幫菲律賓人

匯款項到國外,對方會把錢匯到我的郵局跟中國信託帳戶,收到錢後,我有時候會領出來,有時候會轉到奈莎的戶頭,奈莎會把錢轉到菲律賓去;我有跟奈莎碰過面,因為她有時候會來跟我收錢,有時候的錢是我用匯款的方式把要轉匯的錢給她,有時候是用現金交給她,且她來收錢的時候會簽名,她是從台中來桃園跟我收錢;在台灣的菲律賓人在臉書上面看到,知道可以找我幫忙,我只會在臉書刊登轉換的匯率是多少錢,對方就會聯絡我,要把錢轉過去,但匯率是多少是奈莎提供的訊息,都是奈莎提供的匯率,我只是收到匯率的數字就PO上去等語(偵字第2033號卷第131至136頁)。復於109年5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提供給投資人的匯率是依照奈莎提供給我的匯率再減少一點,約少0.3至0.5,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把匯率貼在臉書,看到的人有意願就會來找我,奈莎是108年9月24日開始沒有將全部約定的數額匯到菲律賓,108年9月24日之後我還是有繼續在臉書提供匯率讓人投資,錢有部分有拿給奈莎,一直到108年10月23日;9月、10月奈莎提供的匯率越來越高,我11月間還有張貼匯率,但實際上已經沒有投資人投資,據我所知奈莎就是最上線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一第471至475頁)。依此,可知DIZON會將最上線之奈莎提供之匯兌方案刊登在自己所使用之臉書上,以招攬見聞該匯兌方案之菲律賓人,嗣欲依該匯兌方案投資之人與DIZON聯繫後,即會將款項匯予DIZON,DIZON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奈莎,而起初奈莎有匯款至菲律賓,嗣卻未將款項匯至菲律賓。

④證人喬比於109年6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投資人收錢

交給奈莎,我交給奈莎的投資款約213萬,詳如我提供給調查站的帳冊;交付投資款部分,我匯到奈莎給我的帳戶之外,奈莎跟鍾凱琳會直接來跟我收錢,是雪莉介紹奈莎,雪莉也是奈莎的下線;奈莎說她在放款給菲律賓的勞工可以收取高額利息,才跟我說她有這麼好的匯率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285至287頁)。復於111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雪莉認識奈莎的,我跟雪莉聯絡要換披索,但3天後奈莎臉書主動聯絡我,告訴我要匯到哪個帳戶,我是直接跟奈莎接洽,後來我知道有這個方案,我就有放到臉書上,這方案是奈莎提供給我;奈莎叫我找人、招人,才會有人要透過這方式來匯錢,因為匯率比較不一樣,她給我的匯率比較好,我把錢交給奈莎,很多人來參加要叫我們幫她匯,但大多是用短期的,也是有幾個有放長期的,長期就是放30天的,短期是放3天的,菲律賓同鄉們要轉匯的錢或換的錢會匯到我本人的帳戶去,我會匯到奈莎指定帳戶,或有時候奈莎會到我家裡來跟我拿現金;我是賺差價,假如奈莎給我1.8的匯率,我會降低一點,在中間賺,我的上線是奈莎。經提示他字1825號卷第35頁臉書訊息,我有看過此訊息,這是從奈莎那邊來的,奈莎有傳給我這樣的訊息,上面有寫「1.70」至「6.0」是臺幣換成披索的匯率,「3days」至「75days」是假如要匯錢,等到第3天匯率是1.7,假如到75天匯率是6.0,短期的錢都有拿到,但60天的就沒有,訊息最後寫「all agent add 5」是指我們所有的代理可以再加0.5,那個0.5本來是奈莎要給我們的,但都沒給;我是奈莎的仲介,當時出問題時奈莎有把我加入一個他們的群組,來證實她的確下面有很多人,奈莎下面有很多人,有大概10位;我警詢時所稱說:「是奈莎提供給我的,她每週都會提供不同的天數、匯率給我,我取得這些資訊後,就會更改匯率並張貼在我個人的臉書網頁上」,是實在的。經提示偵字第7327號卷一第353至355頁喬比、奈莎臉書對話紀錄扣押物編號6,這是我當時被扣到我跟奈莎的臉書對話紀錄,左上方暱稱「愛」是奈莎的臉書帳號,暱稱「愛、Flower、字」是奈莎,「1BANKER」是群組名稱等語(本院卷三第215至293頁)。依此,可知喬比與雪莉均為奈莎之下線,奈莎有很多下線,「愛、Flower、字」都是奈莎臉書暱稱,喬比會將上線奈莎提供之匯兌方案刊登在自己所使用之臉書上,並依其指示招攬見聞該匯兌方案之菲律賓人投資,嗣喬比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奈莎。

⑤證人阿妹於111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奈莎是我們

的組頭、金主;經提示偵字第2330號卷第101頁匯率表,就是匯率是從禮拜二到禮拜五的匯率多少,rush是緊急要馬上寄出去,而假設我今天錢給妳,等到3天後把錢匯到菲律賓去,匯率就是1.68,錢放那邊越久匯率就越高,「all agen

t add 3」就是我們下線有幫我去找客戶,我們是增加0.3,所有在那邊寫的匯率再加0.3,例如6.0變成6.3,匯率是表示新臺幣兌換菲律賓幣的匯率,經提示偵字第2330號卷第101頁匯率表這是奈莎傳給我的;我招攬獲得的好處就是賺「a

ll agent add 3」這個,這報酬是奈莎說要給我的,這張是奈莎傳給用臉書的Messenger傳給我的,我有把奈莎提供給我的匯率方案張貼在我的臉書上,是奈莎跟我說的,才會有人透過我要匯款,奈莎跟我說我可以招人來透過她匯款,她就是給我這明細,我才可以賺仲介這些錢獲利,108年時臉書朋友有超過1000人;我7月時有PO到我的臉書上,把這樣的換錢方式介紹給其他的同鄉、朋友們,有臉書朋友因為看到我這訊息跟我表示想要換錢、匯款,剛開始都是我自己的朋友,我朋友又去招其他朋友,我已經搞不清楚有多少人,我朋友或我朋友的朋友要匯款,匯款的錢是匯到奈莎提供的帳戶去;我於警局時有說:「NELSA曾提供我8個郵局帳戶供菲律賓移工匯款,分別為鍾愷琳、鍾怡○、鍾曼○、茱莉、施榮萱、奈莎、茱利亞的帳戶」,是實在的。經提示他字卷第3808卷二第173頁至195頁阿妹帳本,這是我收受要匯款的金額轉給奈莎,我自己做的帳冊,左邊第二欄「Real Rate」就是奈莎提供給我的匯率,有用螢光筆畫起來是我已經寄出去的錢,就是菲律賓那邊有收到錢;我是因為奈莎提供給我的利率比一般市場行情高,才會把錢交給她讓她匯款。我的上線只有奈莎,是奈莎叫我找其他下線的人匯錢,奈莎每天會給我不一樣的匯率,越久匯率越好;我們於108年間有與奈莎、DIZON或其他同案被告成立一個群組,該群組是奈莎發起的,裡面有我、GLENDA、雪莉、DIZON因為錢沒有收到,所以在群組那邊跟她提出這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23至103頁)。依此,可知奈莎在集團之身分為組頭、金主,奈莎時會提供不同之匯兌方案,阿妹再將上線奈莎提供之匯兌方案刊登在自己所使用之臉書上,並依其指示招攬見聞該匯兌方案之菲律賓人投資,嗣投資人即將投資款項匯至奈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⑥證人GLENDA於110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我有把錢匯給奈莎,

因我要跟德拉借錢做這投資,順便跟德拉說這高利率方案的事情,德拉對此有興趣,是奈莎先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德拉等語(偵字第10948號卷第349至355頁)。依此,可知奈莎會提供高利率之匯兌方案予GLENDA,GLENDA再將之提供予投資人,嗣GLENDA會將投資款匯予奈莎。

⑦證人雪莉於109年7月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跟投資人收款

項交給奈莎,投資人約20人,3年前因為同仲介公司所以認識奈莎,但約一年前她才透過FB找我投資,投資方式我給她臺幣她匯披索,匯率依天數不同,如45天是1:3,75天是1:4.5,但有時有促銷,30天也有1:4.5;每筆投資款項會另收250元手續費,我是從108年5月開始跟投資人收錢到108年10月,我跟投資人收的匯率比奈莎再低一點,投資人有的是先匯給我,我再轉匯奈莎指定帳戶,有些是直接匯到奈莎指定的帳戶;一開始奈莎都有依給我的匯率匯到菲律賓,奈莎從108年7月開始沒匯錢到菲律賓,我將投資人款項交給奈莎約台幣660萬,從108年7月開始我交付約400萬給她,她沒匯到菲律賓;我自己也有投資10萬元,但奈莎沒匯到菲律賓;投資人匯到我這邊錢,我有的用現金,是奈莎到我太平僱主家附近7-11收取,其他的直接匯到奈莎指定的帳戶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377至379頁)。依此,可知奈莎會透過臉書遊說他人投資,奈莎所提供之匯兌方案,天期越長利率越高,雪莉依指示招攬投資人後,會將投資款匯至奈莎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奈莎,而起初奈莎有匯款至菲律賓,嗣卻未將款項匯至菲律賓。

⑧證人MAE於109年6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收菲律賓人的

投資款項,會把錢交給我的上線,上線會把投資款匯到我投資人指定的菲律賓投資帳戶,上線會提供匯率表,我會再調降一些給投資人,等待的天數,匯率就越好,70天到90天匯率最多到8或8.5,手續費每個投資人每筆要另收250元,我108年6月到9月將投資款交給DIZON,9月中之後我直接將投資款交給奈莎,因為我從菲律賓的收據發現投資款是奈莎家人匯的,我就跟DIZON確認,我9月總共匯約330萬。一開始下線都有拿到投資款,後來只有少部分下線有全部拿回來;經提示的臉書群組對話,「愛、字」都是奈莎,「美美」是我,該匯率表是奈莎9月提供給我的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147至149頁)。依此,可知MAE為奈莎之下線,「愛、字」都是奈莎臉書暱稱,MAE會將上線奈莎提供之匯兌方案提供給投資人,以招攬投資人投資,而起初奈莎有匯款至菲律賓,嗣卻未將款項匯至菲律賓。

⑨證人即曾借款予奈莎之證人王芮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經提示偵字第5954號卷一第165頁左上角圖片有一個「澳愛」,這是奈莎等語(本院卷三第100頁)。依此,可知臉書暱稱「澳愛」確為被告所使用。

⑩再者,被告奈莎、阿妹自己供述如下:⓵被告奈莎自己供稱:

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幫忙菲律賓同鄉從事金融

匯兌,菲律賓同鄉的看護需要將新臺幣轉至菲律賓指定帳戶內,所以他們經由代理人直接與我聯繫,由代理人將菲律賓同鄉的錢匯款到我所使用的帳戶或直接轉交給我,再跟我說要匯至指定菲律賓帳戶內,然後我將收到的錢提領出來,就拿去EEC或PINOY EXPRESS,經由公司將錢匯款至菲律賓指定帳戶內,我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奈莎)、00000000000000(李淑敏)、Z0000000000000(鍾曼○)、00000000000000(鍾怡○)、00000000000000(鍾愷琳)、00000000000000(朱莉亞),經由代理人對外向有需求之菲律賓同鄉取得現金後,將現金轉交或匯至我指定帳戶內,再告知我要將現金匯兌至哪些菲律賓指定帳戶。我有使用FACEBOOK暱稱「澳愛」,平時都是我在使用等語(他字第1825號卷第7至14頁)。

於109年2月26日偵訊中供稱:在桃園的時候我有拿收據給警

察看,收據有20個帳戶,但我只有轉到其中的4個帳戶,DIZON在台灣是從事線上交易的公司,有一些小額的金額我有轉到其他16個帳戶等語(偵字第2144號卷三第271至274頁)。

於109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新臉書名稱為Nhesai Yaj

Charity,我之前的舊帳號在108年11月遭駭客入侵,所以沒有使用了等語(警卷一第79至83頁)。

⓶被告阿妹自己於109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張貼高額匯率投資方案資訊在我的臉書上,我是根據我的上線奈莎告訴我的資訊,方案內容依照投資天數不同,對應新臺幣對披索1:1.85(投資天數7天、年投報率703%)至1:6.7(投資天數60天、年投報率1892%)之匯率,奈莎並且提供金融帳戶供有意投資的菲律賓移工匯款,我則依照奈莎提供的相關資訊張貼在我的臉書上招攬菲律賓移工投資;我的上線是奈莎,我與奈莎透過臉書聯絡上後,奈莎提供我前述高額匯率投資方案,並招攬我加入他的投資方案擔任他的下線,我認為奈莎提供的投資方案獲利可期,我想要賺更多錢,所以我就開始擔任奈莎的下線招攬投資,我招攬的菲律賓移工都是將投資款直接匯入至奈莎提供之帳戶內;我是自108年7月3日開始擔任奈莎下線,招攬菲律賓移工投資高匯率方案,我是將奈莎提供給我的投資方案張貼在我的臉書上,有意投資的菲律賓移工看到後就會主動聯絡我進行投資;我每招攬1筆投資,我都可以從中賺取每筆1百元服務費,以及奈莎私下提供我0.03至0.5不等的匯率抽成,乘上該次投資款項,換算後每筆大概是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不過實際上奈莎迄今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在臉書上張貼奈莎提供給我的投資方案,因為我的臉書好友有2,000人,加上曾參與投資的菲律賓移工彼此口耳相傳,所以經常會有人加我好友參與投資,我招攬菲律賓移工投資,有下線(代理商),是CHRIS ELLE、JHOVY、NHES SEL及EKA ANALLA;依統計帳冊第1至11頁投資資料製作統計表,我共募集703萬1,597元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155至167頁)。

⓷依被告奈莎、阿妹自己供稱之上開內容,被告奈莎亦自承:

有使用臉書暱稱「澳愛」,除現在使用之臉書新帳號外,之前還有舊帳號在使用;有多達20個金融帳戶可使用等節。而被告阿妹亦自陳:奈莎為其上線,會將奈莎提供之高額匯率投資方案刊登在其所使用臉書上;會招攬在臉書見聞匯兌方案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自己有下線(代理人)等情,此均核與前開證人所證情節大抵相符,堪信其等證述情節要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⑪此外,觀諸喬比與奈莎(暱稱愛)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扣

押物編號:6,扣押物所有人:喬比;見偵字第7327號卷一第353至355頁)、阿妹109年3月17日偵訊庭呈之「澳愛」臺灣匯款至菲律賓之匯率兌換表(偵字第2330號卷第101至105頁),被告奈莎確有傳送高利率匯兌方案予喬比、阿妹,而該匯兌方案之投資天期越長,利率即越高,此與前開證人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奈莎確有傳送高利率匯兌方案予其下線即DIZON、喬比、阿妹、GLEND

A、雪莉、MAE等人,要求其等將之刊登在臉書上,以招攬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以匯款回菲律賓之方式參與投資,是以被告奈莎、阿妹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⑫被告阿妹辯護人雖稱:被告阿妹知道奈莎可能已經無法匯款

時,有阻止她的朋友匯款,其主觀上並不認為這就是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以收受存款論的相關規定,主觀上並無此認知等語。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於同法第29條之1對收受存款之定義為補充規定。苟以收受投資資金等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阿妹為奈莎之下線,其於臉書刊登者,為奈莎提供之高額匯率投資方案,並招攬見聞臉書匯兌方案之投資人為其下線等情,業據其自承如上,足認被告阿妹已認識其所作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顯係以事先允諾、且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構成要件相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縱被告阿妹事後曾阻止友人繼續匯款,亦無從解免此部分罪責。

⑬綜上,阿妹在主觀上有以高利率匯兌方案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在客觀上更有共同以該匯兌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之行為分擔,及被告奈莎確有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下線在臉書刊登以招攬投資人等情,均堪認定。

⑵以本案高利率匯兌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阿妹、喬比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於108年間,新臺幣對

披索之匯率約為1.6等語(本院卷三第76、264頁),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奈莎提供予DIZON、喬比、阿妹、GLE

NDA、雪莉、MAE刊登於臉書之匯兌方案,雖奈莎時會微調其中匯率,然不論依被告奈莎等均不爭執之起訴書所載匯兌方案之匯率《即「10天期新臺幣兌換菲律賓披索為1:1.77,30天期為1:2.2,60天期為1:3.7,90天期為1:4.5」,若新臺幣兌換菲律賓披索之真實匯率為1:1.65,則投資10天期之年利率為265.45%【計算式:(1.77-1.65)÷1.65÷10×365×100%】,投資30天期之年利率為405.56%【計算式:(2.2-1.65)÷

1.65÷30×365×100%】,投資60天期之年利率為755.81%【計算式:(3.7-1.65)÷1.65÷60×365×100%】,投資90天期之年利率為700.51%【計算式:(4.5-1.65)÷1.65÷90×365×100%】》,或依前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扣押物編號:6,扣押物所有人:喬比;見偵字第7327號卷一第353至355頁)、匯率兌換表(偵字第2330號卷第101至105頁)之內容,其新臺幣對披索之匯率均遠高於公定匯率甚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故本件匯兌方案均係以高利率、高報酬之宣傳手段為誘餌,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客觀上極易吸引見聞臉書匯兌方案之一般投資人投入資金,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潛在影響,因而本院認定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言,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被告奈莎等起初收受投資款項後,確有匯款至菲律賓,相當於承諾投資人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利返還,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

③又依上揭證詞、事證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奈莎提供高利率匯

兌方案予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下線,再由下線將之刊登在其等所使用之臉書上,以招攬於臉書見聞該匯兌方案之投資人加以投資,亦即,被告7人招攬投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投資人可隨時增加」、「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立場,對外廣泛地招募不特定人之投資。是故縱使本案僅查得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仍應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並無疑義。

④綜此,被告阿妹等以本案高利率匯兌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各

該匯兌方案之顯不相當高額利率、報酬並返還本金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⑶綜上,被告阿妹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奈莎

確有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下線在臉書刊登以招攬投資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均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足以認定。⒋被告喬比、阿妹所犯洗錢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對於洗錢行為之管制及處罰,乃全球化及國際化之

升級產物,其可罰性在於為犯罪者提供隱瞞、掩飾犯罪受益之管道,對各國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設置障礙,造成國家之經濟、金融嚴重危機,甚而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安定及國家安全。由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揭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洗錢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不單純限於維護個人之財產及利益,其中所稱「打擊犯罪」一語,即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害。洗錢行為在全球化及國際化之趨勢下,七大工業國於西元1989年高峰會議中決議設置「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簡稱FATF),其所建置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階段行為,均可認為洗錢行為。我國既身為地球村之一員,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中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妨害或拖延司法機關之查緝,產生保護法益之危險,即為本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不須至司法機關不能或甚難發現始作俑者為必要。又犯罪者透過洗錢行為本即使其特定犯罪所得能經過層層轉換後最終由其本人獲取為目的,自不能以該特定犯罪所得最後歸入犯罪者之結果,即遽認其無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法

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查,本件依上揭供述內容及附件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知如附件一、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逕依指示匯款予奈莎,或係透過招攬其等之上線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層層交予奈莎,所使用金融帳戶不乏係向他人借用之鍾愷琳、鍾怡○、鍾曼○等人頭帳戶,而起初奈莎有透過EEC、PINOY EXPRESS將款項匯至菲律賓,嗣後卻未匯款至菲律賓,足見本件投資人之資金流動並不明確而難以查證,已造成司法機關之偵查斷點,難認對追緝未生妨礙,此顯然符合洗錢行為之特徵,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投資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喬比、阿妹上開所辯,皆難採據。

⒌被告奈莎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D

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已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⑵綜酌上開供述(除前述一㈡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及非供述證

據,可知被告奈莎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最上線,其不僅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下線,並要求下線將之刊登於臉書上,分工招攬投資人投資,更提供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可見此不法犯罪組織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訛。待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下線招攬投資人後,或係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再轉交、轉匯奈莎,或係由投資人將款項逕匯奈莎,再由奈莎匯款至菲律賓,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⑶依上開分工情節,顯然被告奈莎於本案犯罪集團,係屬集團

成員得以接觸到最高層級之指揮人員,直接對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下線集團成員下達指令,其所扮演者,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實際上已居於事前發起,事中主持犯罪組織運作,及指揮集團成員從事招攬投資吸收款項,事後分配贓款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地位。而身為下線之如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人加入後,則依奈莎指示刊登高利率匯兌方案,並分工招攬投資人,從而,被告奈莎所為者,係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DIZO

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所為者,則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被告7人分工行為,被告奈莎不僅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要求如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下線將之刊登於臉書上,招攬如附件一、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復提供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而本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逕依指示匯款予奈莎,或係透過招攬其等之上線即被告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等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層層交予被告奈莎,足認被告7人之分工內容或有差異,各自招攬他人投資,惟均知悉彼此有招攬他人投資被告奈莎所提供之高利率匯兌方案,且若無被告7人間彼此分工合作協力,本案吸金行為實難以達成,故被告7人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階段,但其等以此分工方式,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DIZON、喬比、GLENDA、雪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跟其他被告不是一起在做這個東西、彼此之間並不認識、出事情後我們才互相認識、彼此之間並沒有一起共同去向被害者收受款項云云,均不影響其等應就各參與時間內之全部犯行負責。

㈢被告阿妹雖辯稱:我不知道我們這種行為是違法的云云;又

被告奈莎、DIZON、阿妹、GLENDA、雪莉辯護人固稱:被告就本國與母國之法律差異性不是那麼清楚、一開始不知道這在臺灣是違法的行為、可能不了解我國銀行法的規定且有正當理由、違法性意識比較少、只是不知道臺灣法律而違法等語(本院卷三第558、561、564頁;本院卷四第158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奈莎、DIZON、阿妹、GLENDA、雪莉均為成年人,分別具有大學、高職或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555頁;本院卷四第157頁),且已至臺灣工作相當時日,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警卷一第321頁;警卷六第203至211頁)可參,足見其等為本案行為時均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㈣就本案附件一、二部分欄位中之姓名、時間、金額等部分,

檢察官有所誤載,而此等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予更正之。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奈莎有透過

EEC Remit、PINOY EXPRESS等國際匯款服務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而被告奈莎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都是透過EEC跟PINOY EXPRESS匯錢回菲律賓等語(本院卷三第289頁)。本院審酌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1號函文(偵字第25348號卷三第697頁),已明載:『二、經本局同意代合法入境工作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之公司,可檢附本局同意函及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津結匯清單,依本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結匯。三、至此類公司能否委託其他公司、行號代為收件乙節,因與結匯之申報較無直接相關,於本行上開申報辦法及其他法規中尚無禁止之規定。』,可見公司如經申請,得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業辦理外籍勞工之薪津結匯,且該公司亦可委託其他公司、行號代為收件。而檢察官於本案中並未舉證被告奈莎將共同吸收之各筆投資款項匯回菲律賓,究係透過EEC或PINOYEXPRESS,已難特定其匯款至菲律賓之仲介機構,且亦無法排除此等仲介機構有受其他合法可為外籍勞工辦理薪津結匯之公司委託代為收件處理結匯事宜,是本案應難遽認被告7人所為係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奈莎、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之內容,係將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其等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奈莎、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以前開高利率匯兌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高額報酬,藉此收受款項,自合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被告奈莎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奈莎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等下線,再由其等將之刊登在所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上,以遊說投資人投資,由其主持並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其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就被告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部分,則均

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起訴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奈莎、DIZON、喬比、

阿妹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250、449頁;本院卷四第170、171頁),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GLENDA、雪莉、M

AE所犯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250、449頁),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被告7人與ANALYN、CHERYL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7人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㈧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前開所犯各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㈨併為審理部分:

⒈起訴書並未論及本案:①附件二編號16中108年10月25日投資

金額19,901元部分;②附件二編號20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記載「0000000」款項外之其餘部分③附件二編號25中除108年10月10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均誤繕為108年10月11日)2筆款項(即16,000元、13,000元)外之其餘部分;④附件二編號31至45部分。然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具有集合犯、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⒉以下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且經論罪之犯罪事實,

具有集合犯、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或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為審理: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7號移送併辦中,被告奈莎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109年

度偵字第29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014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21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6號移送併辦中,被告奈莎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及被告DIZON、喬比、阿妹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附表二編號32、33部分,詳如後述有關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27號移送併

辦中,被告DIZON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移送併辦中,被告奈莎、GLENDA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移送併辦

中,被告DIZON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48號移送併

辦中,被告奈莎、GLENDA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417號移送併

辦中,被告GLENDA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併辦中,

被告MAE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而同法第125條處罰擬制收受存款(第29條之1)犯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故以借貸或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阿妹於調詢時供稱:我曾經張貼高額匯率投資方案資訊

在我的臉書上,我是根據我的上線NELSA告訴我的資訊,方案內容依照投資天數不同,對應新臺幣對披索1:1.85(投資天數7天、年投報率703%)至1:6.7(投資天數60天、年投報率1892%)之匯率,NELSA並且提供金融帳戶供有意投資的菲律賓移工匯款,我則依照NELSA提供的相關資訊張貼在我的臉書上招攬菲律賓移工投資;我的上線是NELSA,NELSA提供我前述高額匯率投資方案,並招攬我加入他的投資方案並擔任他的下線,我認為NELSA提供的投資方案獲利可期,我想要賺更多錢,所以我從108年7月起,我就開始擔任NELSA的下線招攬投資;我招攬的菲律賓移工都是將投資款直接匯入至NELSA提供之帳戶內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155至167頁)。依被告阿妹上開所述,縱認其上開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或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然其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不諱,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而其供稱參與本案並無報酬(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158、161、162頁;本院卷二第14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被告MAE於調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臉書提供資訊給菲律賓移工

,表示有提供高額匯率投資方案,分別為12至100天之投資期間,對應新臺幣對披索1:1.78至1:4.5之匯率(一般匯率

1:1.63),投資年報酬率280%至643%,並要求他們將投資款項匯至我指定之金融帳戶,包括:我個人名下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奈莎指定的「鍾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鍾愷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鍾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我提供菲律賓移工高匯率之投資方案的上線原本是DIZON,不過再後來因我發現DIZON的上線是奈莎,所以我就直接透過臉書認識奈莎;我是透過我個人臉書招攬菲律賓移工投資前述高匯率之方案,而有興趣投資的菲律賓移工就會私訊我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73至86頁)。依被告MAE上開所述,縱認其上開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或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然其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不諱,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而被告MAE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1,000元,然已賠付被害人共149,165元(詳如後述),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奈莎、DIZON、GLENDA、雪莉、MAE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曾於審判中自白,而被告MAE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符合前揭減輕規定,然依上開罪數說明,其等於本案所犯均應從一重論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就其等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被告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所為前開犯行,情節非輕,更均屬違法不當,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實無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復全盤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可悉在其犯罪情狀上,顯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以,其等之犯罪實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三第559、560、561、564頁;本院卷四第158頁),均難憑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奈莎、DIZON、喬比

、阿妹、GLENDA、雪莉、MAE不思憑己力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積蓄,共同為上開犯行,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違法、不當,且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微。②被告MAE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阿妹否認全部犯行,其餘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③被告奈莎、DIZON、GLENDA、雪莉、MAE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曾於審判中自白,而被告MAE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565至566頁)。⑤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55頁;本院卷四第157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被告DIZON、喬比、阿妹、雪莉、MAE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三第559、561、564、565頁)。惟被告DIZON、阿妹、雪莉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MAE招攬之投資人數非少,吸金金額非低,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驅逐出境部分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均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其等在我國境內犯如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已顯然危害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投資人莫大損害,情節非輕,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各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免國家與民爭利,及對同一犯罪行為人雙重追討,復以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追徵之條件。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時,將第136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而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

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所得」。又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卷證資料,本案未扣案被告7人共同違法吸收之投資資金共

85,193,915元(詳如附件一「投資總金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而期間被告奈莎匯回菲律賓之金額共39,443,087元(詳如附件一「匯回菲律賓金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是投資人迄未取回之金額為45,750,828元(計算式:85,193,915元-39,443,087元=45,750,828元;詳如附件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

⒌依本案卷證及被告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

等人之供述,可知上開投資人迄未取回之金額45,750,828元,最終係由被告奈莎取得,卻未匯至菲律賓予投資人,僅被告奈莎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應依法對被告奈莎宣告沒收,而該款項並非由被告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所取得,自不應對其等宣告沒收,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奈莎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5,750,82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DIZON、喬比、GLENDA、雪莉因招攬他人投資均獲有報酬

,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被告DIZON、喬比、GLENDA、雪莉因參與本案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30萬元(本院卷一第477頁)、新臺幣10萬元(本院卷一第404頁)、披索10萬元(菲律賓幣;金訴字第532號卷一第99頁)、新臺幣6萬元(金訴字第532號卷一第145頁),既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實際賠償被害人而應予扣除)。

⒎雖被告MAE因招攬他人投資獲有報酬,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述,可知其因參與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12萬1000元(金訴字第532號卷一第342頁)。惟依被告MAE及辯護人所出具刑事陳報狀之內容(金訴字第532號卷二第591至629頁),被告MAE業已先後賠付被害人新臺幣66,426元、33,661元、25,518元、16,560元、7,000元,合計為新臺幣149,165元,而此已高於其獲取之報酬(新臺幣12萬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⒏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惟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銀行法第136條之1即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奈莎所有,供與被

告DIZON、喬比、阿妹、GLENDA、雪莉、MAE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奈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奈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DIZON所有,記有交付

被告奈莎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DIZON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44頁),且與附件一編號3之「DIZON帳本」及「DIZON支付予NELSA金額統計表」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DIZON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喬比所有,記有交付被

告奈莎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喬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44頁),且與附件一編號1之「喬比帳冊」及「喬比投資款帳冊統計表」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喬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阿妹所有,記有交付被

告奈莎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阿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44頁),且與附件一編號2之「MHELDRED帳冊」及「MHELDRED帳冊統計表」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阿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雪莉所有,記有交

付被告奈莎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雪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44頁),且與附件一編號4之「CHERRYLYN記帳本(大)」、「CHERRYLYN記帳本(小)」及「雪莉收受之投資款帳冊統計表」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雪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MAE所有,記有交付被

告奈莎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MAE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44頁),且與附件一編號7之「MAE之收入帳本(藍)」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MAE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3、5、12

、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6至10、附件七編號5、6固均與本案相關(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然稽之此等資料之性質,或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或僅屬證據資料,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鍾怡○、鍾曼○所有之物,然稽之此等資料之性質,僅屬證據資料,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7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無罪部分:㈠被告奈莎涉嫌對告訴人王芮雅詐欺得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奈莎明知無付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以臉書及LINE向「LUCKY MONEY TAIWAN」之業務告訴人王芮雅(WA

NG ANA RHEA DEL ROSARIO)佯稱:欲透過「LUCKY MONEY TAIWAN」匯款至其投資人之菲律賓銀行帳戶云云,並先行給付83萬250元予告訴人王芮雅,致告訴人王芮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8日通知「LUCKY MONEY TAIWAN」匯款共140萬4513元至被告奈莎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嗣被告奈莎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王芮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奈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鍾愷琳涉嫌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愷琳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而被告奈莎於108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即以上開方式吸收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總計達8488萬4515元,其中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奈莎確有提供優惠匯兌之管道,選定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遠期匯兌投資條件,將資金透過喬比等下線交付奈莎,或匯至奈莎指定之被告鍾愷琳暨未成年子女鍾怡○、鍾曼○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鍾愷琳涉犯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奈莎、鍾愷琳涉犯上開罪嫌,㈠就被告奈莎部

分,無非係以:①被告奈莎之供述、②告訴人王芮雅之指訴、③匯款單據、④欠款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㈡就被告鍾愷琳部分,無非則係以:①被告鍾愷琳之供述、②郵局帳戶交易清單、③匯款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奈莎、鍾愷琳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㈠被告奈莎辯

稱:告訴人王芮雅所提供之資料,是我寫給鍾愷琳有關凍結50萬的帳務,跟告訴人王芮雅無關,告訴人王芮雅所提供之圖片是因為我積欠鍾愷琳款項,為了要給鍾愷琳一個交代有拍攝一段影片,拍攝人就是王芮雅,我並不是積欠王芮雅款項,我沒有給告訴人王芮雅83萬250元等語。㈡被告鍾愷琳則辯稱:奈莎跟我說她是幫忙菲律賓朋友寄錢到菲律賓,所以我才提供我及我2個女兒的郵局帳戶,我只是借給她使用等語。

㈥經查:

⒈被告奈莎涉嫌詐欺得利部分:

⑴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芮雅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奈莎收取其他菲律賓籍移工的薪資後,會匯

款給我再由我用郵局劃撥轉帳給台灣吉金匯有限公司(LUCK

Y MONEY),再由該公司匯往菲律賓國際帳戶,轉匯給移工所指定的菲律賓帳戶,從108年10月4日第一次幫奈莎請台灣吉金匯有限公司匯款,他用無摺存款存到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我再用郵局劃撥轉給台灣吉金匯有限公司,後來陸續有幫奈莎匯款幾次,起初奈莎都有依約先匯給我錢,才由我請台灣吉金匯有限公司轉匯,後來她以假日無法匯款為由,沒有先匯錢給我就請我先找台灣吉金匯有限公司匯至菲律賓,我基於前幾次的信任,就幫他先請台灣吉金匯有限公司匯至菲律賓,我跟台灣吉金匯有限公司有3天的寬限期,結果奈莎沒有依約繳錢,我才發現我被奈莎騙了,我總共被騙的金額是574,263元等語(警卷六第145至148頁)。

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奈莎請我匯款100多萬,她後來還有57萬

沒還給我,奈莎有請我去找她,給我9000多元說如果我星期一沒還我可以去報警,並請我錄影等語(偵字第7327號卷二第67至6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奈莎有提供好幾個人的資料給我,

說平均一個人要匯2萬元出去,累積起來就是100萬元。經提示109年度偵字7327號卷二第75頁照片,是奈莎親自手寫說她要按照時間把錢給我,她假如沒給我這筆錢,我可以去提出告訴。之前數目還沒這麼多的時候她都有按照時間點給,都沒超過三天,前面有正常的情況也算蠻多次,都很正常沒有什麼延誤到,是後來發現她開始延誤到,我才會去找她。後來奈莎請我錄影存證她沒有給我錢的證據,奈莎跟我們到7-11去談,奈莎在7-11從她自己腰包拿一些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3至103頁)。

⑶依上開證人王芮雅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奈莎起初委請告訴

人王芮雅匯款時,均有如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王芮雅,係直至後期始未能依約給付款項,而嗣後告訴人王芮雅找被告奈莎洽談餘款如何清償問題時,被告奈莎亦非全未聞問,有與告訴人王芮雅前往超商洽談,並清償數千元及由告訴人王芮雅錄影存證。

⑷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奈莎有先行給付830,250

元予告訴人王芮雅,此筆金額非低,果被告奈莎真有詐欺之意,何須先行給如此大額款項;況依告訴人王芮雅前開所稱:被告奈莎說平均一個人要匯2萬元出去等語,如以被告奈莎已先行給付款項830,250元加以換算,此筆款項可匯款之人次約有41人(計算式:2萬元×41人=82萬元),並不算少,故由此前後歷程以觀,尚難僅因被告奈莎嗣後未能依約清償款項,即遽認其於委託匯款之初,自始即無依約履行、還款真意,堪認本件僅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不能據此逕論被告奈莎意在詐欺得利。

⑸此外,公訴、告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匯還公司證明、匯款

簡訊【偵字第5954號卷一第141至195頁】;還款合約紙本【偵字第7327號卷二第75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六第149至154頁】),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王芮雅有受託代為匯款,被告奈莎有書立還款單據等客觀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奈莎於委託匯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罪故意,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⒉被告鍾愷琳涉嫌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⑴按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供不法犯行使用帳戶之方式多端,或僅

單純將帳戶資料借友人使用,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投資人之款項係匯入該等帳戶中,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確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故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鍾愷琳所有或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不法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鍾愷琳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愷琳涉有上開罪嫌,係認其具有幫助之犯

義,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而部分投資人有匯款至該等郵局帳戶,且被告鍾愷琳供稱有陪同或代替奈莎前往向DIZON、喬比等下線收款。惟查:

①證人奈莎:⓵於警詢時證稱:鍾愷琳於警詢所稱奈莎當時告知

我,是為幫同鄉寄錢回菲律賓,所以借我及我家人帳戶使用,當同鄉寄錢到我及家人帳戶內,我再將我及家人之帳戶的錢領出,再當面交予奈莎,奈莎再自行將金錢匯回菲律賓等語是屬實的;鍾愷琳沒有與我一起從事代收新臺幣轉存披索賺取匯差之工作,我當時是跟鍾愷琳借帳號,因為郵局帳戶有每日提款限額,所以我借用鍾愷琳以及她女兒的帳戶使用;鍾愷琳沒有與我共同從事經營高匯率投資等語(偵字第12389號卷一第13至14頁;警卷一第83頁;偵字第7327號卷一第365至366頁、第371頁)。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將高匯率投資的資訊給過鍾愷琳,我借鍾愷琳及鍾愷琳女兒的帳戶,只是跟她說要幫移工匯錢到菲律賓而已,我沒有跟她說是高匯率匯款的,只是普通的匯款等語(本院卷三第

279、280、283頁)。②證人喬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奈莎匯款時,有碰

過鍾愷琳來跟我拿錢,鍾愷琳跟我收過大概兩次現金,我不知道鍾愷琳知不知道她收的是什麼錢(本院卷三266至267頁)。

③證人DIZON於調詢時僅證稱:我是從我使用帳戶用轉帳或提領

現金方式,把投資款項交給奈莎、鍾愷琳、JHA GOMEZ、YAJ

KOI LUCKY等人,或是轉帳到奈莎所指定的帳戶內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一第302至303、305、312頁);並未稱被告鍾愷琳係因何源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奈莎使用。

④依上開證述,被告鍾愷琳雖出借其及女兒之郵局帳戶資料予

奈莎,並曾為奈莎向喬比等人收取款項,然被告鍾愷琳僅知係要幫菲律賓移工將錢匯到菲律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明知或預見本案存有上開高額匯率方案等情,況出借帳戶或協助收款之原因多端,實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⑶另觀諸起訴書所列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匯款單據,此充其

量僅能證明本案部分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鍾愷琳及其女兒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亦無法佐證被告鍾愷琳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出借該等帳戶資料予奈莎作為不法使用,尚難認其出借該等郵局帳戶予奈莎使用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將供作不法之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意,自不得遽論其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認知及故意。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被告奈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起訴意旨略認(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奈莎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奈莎及辯護人為其辯護,均稱:僅提供帳戶及協助

匯款,並沒有任何從事詐欺的行為等語。⒊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DIZO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這邊收到的錢全

部都會匯到奈莎指定的帳戶,有時候是用現金交給她,我從108年5月開始幫忙菲律賓在台人士轉錢到菲律賓,是從大概108年9月底沒有成功,因為奈莎沒有把錢匯到菲律賓等語(偵字第2033號卷第131至13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喬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奈莎

是用什麼方式,反正我們放在那邊,我們家人有收到錢,短期的我們都有收到,但長期的都沒收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15至29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阿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相信奈莎

提供給我的這匯率方案,是因為我以前有透過Donna用這種方式匯出去,我的確有收到錢,我把錢交給奈莎要匯款到菲律賓,她有提供給我已經把錢匯出的證明,我有核對或求證過錢確實有入到菲律賓帳戶,奈莎就是9月時她開始沒有把錢匯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3至10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GLENDA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集中一起在台灣

工作的菲律賓同事要一起匯款回家鄉的錢,所以才會常常匯這麼多筆金額給奈莎,我的情形也是一開始把錢交給奈莎家鄉的人都有收到錢,但之後同鄉的菲律賓同事都開始發現錢沒收到,她從今年9月開始就沒有幫我把錢匯回菲律賓等語(偵字第5954號卷一第81至87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雪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108年5月開

始跟投資人收錢到108年10月,投資人有的是先匯給我,我再轉匯奈莎指定帳戶,有些是直接匯到奈莎指定的帳戶,一開始奈莎都有依給我的匯率匯到菲律賓,奈莎從108年7月開始沒匯錢到菲律賓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377至37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MAE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月中之後我直接將

投資款交給奈莎,奈莎有匯424767披索到菲律賓投資人帳戶,一開始下線都有拿到投資款,後來只有少部分下線有全部拿回來等語(他字第3808號卷二第147至149頁)。

⑺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奈莎收得投資款項後,起初確有

匯至菲律賓予投資人,且期間非短,係直至108年9月間,始未續匯款項至菲律賓;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亦記載被告奈莎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即吸收投資款項,直至108年9月間,始未匯款至菲律賓;而衡諸常情,既被告奈莎起初確有匯款至菲律賓,此實與收得款項後,對之從未聞問,全未依約將之匯至菲律賓之施詐情形有別。

⑻至被告奈莎收得款項後未匯至菲律賓,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可能之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被告奈莎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其嗣後未能匯款之客觀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從而,既被告奈莎收取投資款項後,起初數月確有實際匯至菲律賓,投資人亦有收得款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犯行,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可言,不得僅憑被告奈莎嗣後未能匯款至菲律賓之事實,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逾1,332,713元部分(即本案附件一編號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之投資人亦為CHERYL,惟該表列示之投資總金額為1,332,713元(期間相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列之1,372,713元相較少40,000元。經查,係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未加計CHERYL於108年9月25日匯款至鄭曉雯郵局帳戶之40,000元,而證人鄭曉雯於警詢時證稱:此筆匯款係CHERYL跟我買黃金手鍊款項等語(警卷一第87至89頁),可見此與投資款項無關,故應予扣除此筆40,000元,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投資總金額」應為1,332,713元,要難將超過此投資總金額之部分(即40,000元),認定係被告(除鍾愷琳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就被告奈莎對王芮雅犯詐欺得利、被告鍾愷琳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奈莎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逾1,332,713元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集合犯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經起訴之被告鍾愷琳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被告鍾愷琳部分(即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109年度偵字第29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014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21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6號移送併辦;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830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4號),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奈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業已分別為不另為無罪、無罪之諭知,是併辦意旨(即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17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109年度偵字第29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014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21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6號【除後述之附表二編號32、33部分外】;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48號【除後述之附表編號1、5部分外】)認被告奈莎涉犯之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部分,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109年度偵字第29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014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21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二編號32、33部分:

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均為109年7月至10月間,顯與被告奈莎、DIZON、喬比、阿妹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且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詳見本案附件二編號33、34部分),是此等部分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1、5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德拉匯款至SALVACIO

N ARLENE BAYANGOS OBLES ROWENA GUINTO(愛莉)帳戶,然此與德拉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逕匯GLENDA帳戶不同。又被告奈莎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愛莉,只認識GLENDA,沒有使用愛莉的帳戶等語(偵字第10948號卷第419頁);被告GLENDA及證人德拉亦均稱:不認識愛莉等語(偵字第10948號卷第354頁)。況遍觀卷證,亦無愛莉接受詢問、訊問之筆錄,及該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款項有再匯至奈莎帳戶之匯款資料,是尚難遽認該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案相關。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德拉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

:我係於108月10月18日12時35分使用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網路匯款至對方提供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50000元,奈莎是純粹跟我借錢,只是單純借5萬,跟高利息部分無關等語(偵字第10948號卷第67至71頁、第349至355頁、第439至443頁)。是依其所證,可知此部分僅係單純借款,與高利率匯兌方案無涉,難認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情形,亦與本案無關。

㈢綜此,此等部分難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何昌翰、薛全晉、李基彰、周佩瑩、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辛○○ ○○ ○○○ (奈莎)於109年8月4日8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粉紅色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宣告沒收】 2 粉紅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宣告沒收】 3 空白商業本票10本 【不予宣告沒收】 4 KATE AMBER交易存根影本1批 【不予宣告沒收】 5 AGENT ZHEL交易存根影本1批 【不予宣告沒收】 6 子○○ ○○ ○○○○ (喬比)交易存根影本1批 【不予宣告沒收】 7 GLEN DA交易存根影本1批 【不予宣告沒收】 8 菲律賓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影本1批 【不予宣告沒收】 9 MAE WIL CAMBA交易存根影本1批 與附件一編號7之「MAE WIL CAMBA交易存根影本」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10 藍色筆記本3本 【不予宣告沒收】 11 EEC匯兌存根正本1批 【不予宣告沒收】 12 棕色筆記本1本(地表最強筆記)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鍾愷琳於109年8月4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

500-8號2樓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帳冊3本(編號1-1至1-3) 【不予宣告沒收】 2 鍾愷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4本(編號2-1至2-4) 與附件二編號5、6、7、21、24、37、38、40之「鍾愷琳帳戶交易明細」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3 鍾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2本(編號3-1至3-2) 與附件二編號21、31、39之「鍾怡馨帳戶交易明細」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4 鍾曼○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2本(編號4-1至4-2) 與附件二編號21、38之「鍾曼馨」交易明細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5 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SALUNGA FLORIZEL DIZON於109年5月14日9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帳本6份 與附件一編號3之「DIZON帳本」及「DIZON支付予NELSA金額統計表」相關 【宣告沒收】 2 DIZON郵局交易明細1份 與附件二編號8-24、26-30、32、35、36、42-45之「DIZON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3 DIZON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份 與附件二編號20、24、29、30、36、45之「DIZON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4 DIZON上線領收帳本1份 【不予宣告沒收】 5 郵局存摺2本 與附件二編號8-24、26-30、32、35、36、42-45之「DIZON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提款卡4張 【不予宣告沒收】 7 隨身碟1只 【不予宣告沒收】 8 DIZON匯給NELSA匯款單1份 【不予宣告沒收】 9 NELSA匯款至DIZON菲律賓銀行帳戶匯款單1份 【不予宣告沒收】 10 NELSA匯款至DIZON菲律賓銀行帳戶統計表1份 【不予宣告沒收】 11 DIZON和上線LORNA及STELLA交易紀錄1份 【不予宣告沒收】 12 NELSA積欠DIZON款項紀錄表1份 與被告奈莎積欠DIZON款項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子○○ ○○ ○○○○ (喬比)於109年6月16日10時4

1分許在臺中市調查處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喬比帳冊4本 與附件一編號1之「喬比帳冊」及「喬比投資款帳冊統計表」相關 【宣告沒收】 2 投資付款紀錄紙條1張 【不予宣告沒收】 3 本案吸金新聞資料1份 【不予宣告沒收】 4 喬比付款予NELSA紀錄1份 與被告奈莎並未匯款回菲律賓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5 NELSA臉書帳號1份 【不予宣告沒收】 6 喬比與NELSA臉書對話紀錄1份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丙○ ○○○○ ○○○○○ (阿妹)於109年6月11日14

時21分許在臺中市調查處小會議室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MHELDRED帳冊1本 與附件一編號2之「MHELDRED帳冊」及「MHELDRED帳冊統計表」相關 【宣告沒收】 2 期滿未取回投資款資料1份 與被告阿妹下線未取回投資款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3 投資人匯款紀錄1份 與附件一編號2之「投資人匯款紀錄」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4 NELSA提供之假匯款資料1份 【不予宣告沒收】 5 NELSA提供之收款帳戶1份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六:戊○ ○○○○○ ○○○ (雪莉)109年7月1日8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記帳本(大)1本 與附件一編號4之「CHERRYLYN記帳本(大)」及「雪莉收受之投資款帳冊統計表」相關 【宣告沒收】 2 記帳本(小)1本 與附件一編號4之「CHERRYLYN記帳本(小)」及「雪莉收受之投資款帳冊統計表」相關 【宣告沒收】 3 戊○ ○○○○○ ○○○ 郵局存摺1本 【不予宣告沒收】 4 未取回投資款項紀錄1份 【不予宣告沒收】 5 CHERRYLYN與NELSA之FB對話紀錄1份 【不予宣告沒收】 6 匯予鍾愷琳之匯款單1份 與附件一編號4之「CHERRYLYN匯予鍾愷琳等人之匯款單」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7 匯予高珍妮之匯款單1份 與附件一編號4之「CHERRYLYN匯予鍾愷琳等人之匯款單」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8 匯予李淑敏之匯款單1份 與附件一編號4之「CHERRYLYN匯予鍾愷琳等人之匯款單」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9 匯予PINEDA之匯款單1份 與附件一編號4之「CHERRYLYN匯予鍾愷琳等人之匯款單」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10 匯款單1份 與附件一編號4之「CHERRYLYN匯予鍾愷琳等人之匯款單」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11 投資款紀錄1份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七:丁○ ○○ ○ ○○○ 於109年6月10日11時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收入帳本(藍)1本 與附件一編號7之「MAE之收入帳本(藍)」相關 【宣告沒收】 2 應付帳本(綠)1本 【不予宣告沒收】 3 CAMBA匯款予上線NELSA資料1份 【不予宣告沒收】 4 AMALIO匯款予上線CAMBA資料1份 【不予宣告沒收】 5 CAMBA匯款予上線DIZON資料(已取得投資款)1份 與附件一編號7之「CAMBA匯款予上線DIZON資料(已取得投資款)」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CAMBA匯款予上線DIZON資料(未取得投資款)1份 與附件一編號7之「CAMBA匯款予上線DIZON資料(未取得投資款)」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7 CAMBA與上線NELSA群組對話紀錄2份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招攬下線 招攬期間 投資人數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1 喬比 108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28日 30人 0000000元 2 MHELDRED 108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8日 20至30人 0000000元 3 DIZON 108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3日 100人 00000000元 4 CHERRYLYN 108年5月27日至同年10月22日 20人 0000000元 5 ANALYN 108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8日 20人 0000000元 6 GLENDA 108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1日 12人 00000000元 7 MAE 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日 40至50人 0000000元 9 CHERYL 108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不詳 0000000元 合計 00000000元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天期/匯率 招攬人 收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ARIMBAY ROXANNE PELICANO 108年7月29日 30250元 60天/4 喬比 喬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同) 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 2 PAKING DAIS YLEN MALALUAN 108年8月2日 45000元 60天/4 喬比 喬比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63號、號14038號 3 BRIGOLI MARIA FE SORIANO 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16日 15300元 20300元 不詳 喬比 喬比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15082號 4 CENA NODINE JOY JEREOS 108年6月10日 30300元 60天/3 喬比 喬比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3025號 5 EPINO CHARMAINE JOY CRUZ 108年8月19日 40300元 90天/4.5 喬比 鍾愷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同) 109年度偵字第21691號 6 CORPUZ MICHELLE ATRERO 108年9月9日 50250元 40天/3 MHELDRED 鍾愷琳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1691號 7 BLANCA GINA SIMEON 108年8月30日 103000元 27天/3.3 CHERRYLYN 鍾愷琳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1691號 8 ALAMO SAMANTA JANE SERRANO 108年10月2日 40400元 70天/3.7 DIZON DIZON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同) 109年度偵字第26029號、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9 BALANLAY RESHYL LUBENARIA 108年8月6日 108年10月14日 10250元 30200元 60天/3.7 70天/4.2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0 GOCE RHEA MARIE DIMAANO 108年10月2日 50200元 100天/4.2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1 MAMANGUN ANESSA TUA 108年5月7日 108年9月9日 30756元 15200元 10天/1.8 90天/4.2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2 RICONALLA LILIBETH PUEBLAS 108年9月25日 10200元 90天/1.39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3 MARQUEZ RUBY JOY AQUINO 108年9月9日 108年10月9日 30200元 25200元 90天/4 90天/4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4 ARENAS NOMARLYN BOGNOT 108年9月25日 24000元 60天/3.4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5 CALANTOC JESSA DOMINGO 108年9月9日至10月23日 163000元 不詳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6 LINSANGAN GERLIE RIVERA 108年9月20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16日 20200元 30200元 10200元 不詳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7 CABAUATAN CRISTINE MAY MADAMBA 108年9月26日 108年10月8日 50000元 30400元 90天/4.5 70天/4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8 MOVIDO JESELLE PAGLINAWAN 108年8月1日 108年9月5日 108年9月20日 108年10月5日 22422元 75450元 60400元 20200元 90天/4.5 90天/4 90天/4 90天/3.9 DIZON DIZON郵局帳戶、SAMOY JOCELYN ALISA DOMINGO(莉莎,DIZON友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同) 109年度他字第3808號 19 BALISACAN JENNY FELIPE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24日 108年9月26日 108年10月18日 202400元 36000元 39500元 85200元 90天 90天 70天/3.9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031號 20 AGOJA PRINCESS NADRES 108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3日 0000000元 90天/4.5 DIZON DIZON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031號 21 DILAY GLENDA MARIZZ 108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3日 0000000元 90天/4.5 DIZON DIZON、鍾愷琳、莉莎郵局帳戶、鍾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同)、鍾曼○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同)、MERCADOELDONMERCK(亞當,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同) 109年度偵字第26031號 22 HAWANG LORENA AGUILAR 108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3日 0000000元 90天/4.5 DIZON DIZON、莉莎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031號 23 FLORE JULIE ANN COLLADO 108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2日 0000000元 30天/2.2 DIZON DIZON、莉莎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031號 24 AQUINO RENE ROSE CUNANAN 10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 0000000元 90天/4.5 DIZON DIZON中國信託、郵局帳戶、鍾愷琳、莉莎、亞當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031號 25 GONZALES RYAN GLEAN 108年10月11日 13000元 16000元 90天/3.9 30天/2 DIZON 面交 109年度偵字第26032號 26 COMPITENTE MYCA REGALA 108年8月14日 65000元 90天/4.5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033號 27 LEGARDA EVANGELINE GODOY 108年9月25日 9350元 不詳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036號 28 ENCABO JONAHLIZA 108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23日 727765元 不詳 DIZON DIZON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037號 29 BAYBAY IRISH MANALO 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 687370元 不詳 DIZON DIZON中國信託、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 30 CAPARANGA AGNES JANE REGALADO 108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 0000000元 不詳 DIZON DIZON中國信託、郵局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779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