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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瑞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瑞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瑞霖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友人提議,由其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阿傑」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予「阿傑」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後,其可以預見「阿傑」之請求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傑」、「阿傑」指定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阿傑」使用,並允諾依指示提領款項。嗣由「阿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9 年5 月6 日9 時40分許起至同月25日15時42分間,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一隊隊長「陳國樑」,接續撥打電話予王瑟卿,向王瑟卿誆稱其涉嫌洗錢會被抓去關,但若配合指示,匯款以讓其財產接受監管,就不會被關,且案件調查完畢即會將款項退還等語;並要求王瑟卿於109 年5 月14日12時至16時間,前往彰化縣○○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內有廖瑞霖上開帳戶資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傳真5 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無證據證明廖瑞霖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並以此詐術,使王瑟卿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 年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8日分別匯款4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廖瑞霖所有上開帳戶內。嗣「阿傑」即指示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廖瑞霖,由廖瑞霖駕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豐原區等地之彰化銀行分行,由廖瑞霖持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臨櫃將王瑟卿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嗣王瑟卿查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瑟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廖瑞霖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依「阿傑」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並接受「阿傑」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給「阿傑」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借帳戶,對方說要開飲料店,說會匯款到伊的帳戶,銀行說伊的帳戶被凍結,伊才發現趕緊去報案,告訴人王瑟卿被詐欺伊不清楚,不是伊做的,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是後來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阿傑」使用,並依「阿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款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金額後,再交付予「阿傑」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23 頁、第111-115 頁、本院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31 頁、第93-95 頁、第111-115 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太平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7 頁、第101-103 頁、第57-6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經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一隊隊長「陳國樑」之方式,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其涉嫌洗錢會被抓去關,但若配合指示,匯款以讓其財產接受監管,就不會被關,且案件調查完畢即會將款項退還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4日12時至16時間,前往彰化縣○○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內有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傳真5 紙,以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31 頁、第93-95 頁、第111-115 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55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阿傑」派一名身分不詳男子

來通知伊去領錢,他是用電話與該不詳男子聯繫後,再當面要伊去銀行領錢,伊不知道「阿傑」及該不詳男子之年籍資料,伊和他們沒有聯絡方式,都是當面講,當初「阿傑」跟伊說要他的親戚要投資他開飲料店,但他的帳戶無法匯款成功,所以要跟伊借帳戶使用,說會給伊8000元,接著就是派該不詳男子和伊一起去領錢,該不詳男子則在車上等伊,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23 頁);於偵查中辯稱:

上開帳戶是「阿傑」跟伊借的,「阿傑」說親戚要資助他開店,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跟伊借帳戶,伊交給「阿傑」提款卡及存摺,「阿傑」說他先收著等錢下來再請伊去臨櫃領錢,伊領錢後「阿傑」要伊交給開車載伊去領錢的人,伊領了

3 次,第1 次好像是在霧峰還是草屯,第2 次在太平,第3次在豐原,伊因為信任「阿傑」所以3 次在不同地方領,伊真的不知道為何「阿傑」的親戚要資助他,還要用伊的帳戶去領,伊沒有拿到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11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被「阿傑」借帳戶,他說要開飲料店,說會匯款到伊帳戶,但伊不知道「阿傑」本名,也沒有他的照片,原本「阿傑」說要給伊8000元,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 頁)。由是可知,被告不知「阿傑」之真實姓名,亦無其聯絡方式,何以會答應一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之要求,即提供帳戶予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已屬可議,若真如「阿傑」所稱係其親戚要資助開設飲料店,「阿傑」自可親自與該親戚拿取即可,實難想像有何需借用被告帳戶之必要。又被告若真係為「阿傑」收受親戚資助之款項,得與「阿傑」一同前往最近的分行一次提款完畢並當面交付予「阿傑」即可,為何需要分3 次在不同分行提領,徒增交通麻煩及時間浪費,且被告提領之金額共達130 萬元,數量非小,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另一名不詳之人,又無「阿傑」之聯絡方式,要如何確認「阿傑」有無收到其所提領之款項,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國內申請開設帳戶甚為容易,提款亦屬便利,被告僅係依「阿傑」之指示而提領款項,即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若非所提之款項係不法所得,有遭司法單位查緝之風險,「阿傑」當無可能會以8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提領,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此當有認識,其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傑」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所述,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阿傑」及「阿傑」指定收受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含被告自己已達3 人以上,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再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當面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在掩飾、隱匿所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之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明知「阿傑」借用其帳戶係作為犯罪

之用,被告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然查,被告於109 年6 月7 日,因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申請急難救助款項無法匯款始至警局報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9 年6 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3 頁、第11-13 頁),是被告若係明知「阿傑」等人係詐欺集團,被告為避免自己也遭查緝,應會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本案犯行,縱然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會避免與警方接觸,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然被告因發現自己之帳戶遭通報警示,遂在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是其對於「阿傑」等人所從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難認為明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傑」、「阿傑」指示被告應將款項交付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於霧峰、太平、豐原等地之彰

化銀行分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阿傑」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共13

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後,被告再將其提領一空並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賠償任何金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整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因無法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而無從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本等文件(見偵卷第47-55 頁),仍屬詐欺犯行之工具,自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該等偽造文件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後,已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因此,本案在被告犯行下,尚不得宣告沒收該等偽造文件,僅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爰依前揭規定,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5 枚宣告沒收。而以現今科技,得在不偽刻印章之情形下,以電腦製圖之方式偽造前揭印文,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有用以蓋印前揭印文之偽刻印章存在,自不能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有聲請沒收被告知之犯罪所得8000元,然查,被告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23 頁、第111-115 頁、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報酬,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基於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然被告仍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㈢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一隊隊長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被告並非假冒偵查隊長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之人,亦非由被告傳送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此種手段詐欺告訴人等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認定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法規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