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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文」者(下稱綽號「阿文」)介紹而參與該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角色即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詐得款項10%作為報酬;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各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對象施用詐術,致使該等對象分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前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管領金融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純慧;另案由法院審判中)後,張智凱於接獲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成員通知並騎乘不知情之其姐張育瑄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責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得手(詳細詐欺取財之時間、方式、詐騙對象、詐騙金額、匯款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情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與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即綽號「阿文」,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灝、陳昱瑋、卓鈺翔、陳韋伶、張意璇、林萬發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智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就證人陳灝、陳昱瑋、卓鈺翔、陳韋伶、張意璇、林萬發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鈺翔、林萬發、張意璇、陳昱瑋、陳韋伶、陳灝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79頁;按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純慧)交易明細查詢

1 份、路口監視器及提領現場監視器照片共計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7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再為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預見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詐騙方式包括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參見本院卷宗第309 頁至第310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參與以網際網路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取財金額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1 萬2 千元部分,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為6 千元,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由綽號「阿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拿取前述被害人遭詐騙提款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憑以賺取約定報酬,被告除僅知悉綽號「阿文」外,既不知悉向其收取款項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予不詳之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及如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領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散佈不實網路訊息、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案

外人譚惠文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間接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及如附表

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②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即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警詢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參見偵查卷宗第52頁),是被告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情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此部分雖坦承認罪,仍與上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

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拿取詐得款項,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其實際獲取報酬為詐欺所得款項

10%,即各為265 元、1 千2 百元、1 千2 百元、1 千2 百元、1 千2 百元、6 百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09 頁至第310 頁),雖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案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部

分外,其餘款項被告已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即綽號「阿文」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10 頁),此部分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贓款方式犯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如上所示,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下層地位,且參與時間非長、情節尚屬輕微,雖尚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所為經各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7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及帳號│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 │├──┼───┼───────┼────┼────┼───────┼─────────┼─────┤│1 │陳灝 │於109 年2 月27│於109 年│2,650元 │彰化商業銀行屏│⒈於109 年2 月27日│26,510元 ││ │ │日下午5 時10分│2 月27日│ │東分行 │ 晚上6 時13分30秒│ ││ │ │,前揭詐欺取財│下午5 時│ │戶名:廖純慧 │ 至14分35秒 │ ││ │ │犯罪集團所屬成│10分 │ │帳號:00000000│⒉全家超商臺中天保│ ││ │ │員利用「胡澤泉│ │ │ 000000號│ 店(即設於臺中市│ ││ │ │」帳號在臉書網│ │ │ ○ ○○區○○○路 │ ││ │ │頁對不特定公眾│ │ │ │ 214 之1 號1 樓)│ ││ │ │散佈張貼不實貼│ │ │ │ │ ││ │ │文訊息即販賣「│ │ │ │ │ ││ │ │健身環大冒險」│ │ │ │ │ ││ │ │遊戲,陳灝適見│ │ │ │ │ ││ │ │該貼文後,誤信│ │ │ │ │ ││ │ │為真而表示要購│ │ │ │ │ ││ │ │買,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並依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 ││2 │陳昱瑋│於109 年2 月27│於109 年│12,000元│同上 │ │ ││ │ │日下午4 時許,│2 月27日│ │ │ │ ││ │ │適見前揭詐欺取│下午5 時│ │ │ │ ││ │ │財犯罪集團所屬│57分 │ │ │ │ ││ │ │成員利用「胡澤│ │ │ │ │ ││ │ │泉」帳號在臉書│ │ │ │ │ ││ │ │網頁對不特定公│ │ │ │ │ ││ │ │眾散佈張貼不實│ │ │ │ │ ││ │ │貼文訊息即販賣│ │ │ │ │ ││ │ │Nintendo Switc│ │ │ │ │ ││ │ │h 主機後,誤信│ │ │ │ │ ││ │ │為真而表示要購│ │ │ │ │ ││ │ │買,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並依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 ││3 │卓鈺翔│於109 年2 月27│於109 年│12,000元│同上 │ │ ││ │ │日下午5 時10分│2 月27日│ │ │ │ ││ │ │,在彰化縣彰化│晚上6 時│ │ │ │ ││ │ │市住處,適見前│1 分 │ │ │ │ ││ │ │揭詐欺取財犯罪│ │ │ │ │ ││ │ │集團所屬成員利│ │ │ │ │ ││ │ │用「胡澤泉」帳│ │ │ │ │ ││ │ │號在臉書網頁對│ │ │ │ │ ││ │ │不特定公眾散佈│ │ │ │ │ ││ │ │張貼不實貼文訊│ │ │ │ │ ││ │ │息即販賣Ninten│ │ │ │ │ ││ │ │do Switch 主機│ │ │ │ │ ││ │ │後,誤信為真而│ │ │ │ │ ││ │ │表示要購買,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韋伶│因不知情之陳韋│於109 年│12,000元│同上 │⒈於109 年2 月27日│14,805元 ││ │ │伶友人譚惠文知│2 月27日│ │ │ 晚上6 時36分47秒│ ││ │ │悉陳韋伶欲購買│晚上6 時│ │ │⒉全家超商臺中天保│ ││ │ │Nintendo Switc│25分 │ │ │ 店(即設於臺中市│ ││ │ │h 主機後,於10│ │ │ ○ ○○區○○○路 │ ││ │ │9 年2 月27日下│ │ │ │ 214 之1 號1 樓)│ ││ │ │午4 時許,在臺│ │ │ │ │ ││ │ │北市南港區任職│ │ │ │ │ ││ │ │公司處,適見前│ │ │ │ │ ││ │ │述詐欺取財犯罪│ │ │ │ │ ││ │ │集團成員利用「│ │ │ │ │ ││ │ │胡澤泉」帳號在│ │ │ │ │ ││ │ │臉書網頁對不特│ │ │ │ │ ││ │ │定公眾散佈張貼│ │ │ │ │ ││ │ │不實訊息即販賣│ │ │ │ │ ││ │ │Nintendo Switc│ │ │ │ │ ││ │ │h 主機,並與該│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 │絡購買後,再將│ │ │ │ │ ││ │ │訊息轉知陳韋伶│ │ │ │ │ ││ │ │,致使陳韋伶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5 │張意璇│於109 年2 月27│於109 年│12,000元│同上 │⒈於109 年2 月27日│14,605元 ││ │ │日某時許,在桃│2 月27日│ │ │ 晚上9 時24分55秒├─────┤│ │ │園縣龜山區住處│晚上8 時│ │ │ 、同日晚上9 時45│15,005元 ││ │ │,適見前述詐欺│55分 │ │ │ 分34秒 │ ││ │ │取財犯罪集團所│ │ │ │⒉全家超商臺中天保│ ││ │ │屬成員利用「胡│ │ │ │ 店(即設於臺中市│ ││ │ │澤泉」帳號在臉│ │ │ ○ ○○區○○○路 │ ││ │ │書網頁對不特定│ │ │ │ 214 之1 號1 樓)│ ││ │ │公眾散佈張貼不│ │ │ │ │ ││ │ │實訊息即販賣Ni│ │ │ │ │ ││ │ │ntendo Switch │ │ │ │ │ ││ │ │主機及光碟片後│ │ │ │ │ ││ │ │,誤信為真而表│ │ │ │ │ ││ │ │示要購買,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6 │林萬發│於109 年2 月27│於109 年│6,000 元│同上 │⒈於109 年2 月28日│6,005 元 ││ │ │日下午4 時30分│2 月27日│(起訴書│ │ 上午7 時6 分49秒│ ││ │ │,適見前述詐欺│晚上11時│誤載為 │ │⒉全家超商臺中天保│ ││ │ │取財犯罪集團所│31分 │12,000元│ │ 店(即設於臺中市│ ││ │ │屬成員利用「胡│ │) │ ○ ○○區○○○路 │ ││ │ │澤泉」帳號在臉│ │ │ │ 214 之1 號1 樓)│ ││ │ │書網頁對不特定│ │ │ │ │ ││ │ │公眾散佈張貼不│ │ │ │ │ ││ │ │實訊息即販賣Ni│ │ │ │ │ ││ │ │ntendo Switch │ │ │ │ │ ││ │ │主機及健身環後│ │ │ │ │ ││ │ │,誤信為真而表│ │ │ │ │ ││ │ │示要購買,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註 │├──┼──────────┼────────────────┼──────┤│1 │就犯罪事實欄一、參與│張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即起訴書犯罪││ │犯罪組織部分及如附表│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事實欄一、參││ │一編號1 所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犯罪組織部││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分及如附表編││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 所示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張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即起訴書如附││ │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表編號2 所示││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張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即起訴書如附││ │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表編號3 所示││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張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即起訴書如附││ │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表編號4 所示││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張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即起訴書如附││ │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表編號5 所示││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張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即起訴書如附││ │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表編號6 所示││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