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少蒲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第1279號、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少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少蒲於民國106年3月間,受王健智(綽號「戰馬」,於106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後,經大陸地區司法機關於106年10月12日緝獲)之召募,加入王健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月21日起,仍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少蒲與林梓傑(綽號林梓、曼哥、阿曼)、林暐傑(綽號小杰)、熊威皓(綽號小朱)、黃柏傑(綽號小柏)、范裕家(綽號阿嘎)、李嘉翊(綽號寶馬)、趙德清(綽號阿灯)、劉峻宏(綽號阿宏)、吳立揚(綽號小花)、羅培哲(綽號阿哲)、張博欽(綽號阿欽)、張祐綜(綽號肉粽)、林孟修(綽號區仔)、鄭立祥(綽號多多)、陳威廷(綽號老威)、蔡隆翔(綽號世紀美男子)、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玹、潘柏睿(綽號西瓜)、莊育誠、羅駿逸、史忠誠(綽號小香)(上開林梓傑等23人,除史忠誠已死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外,其餘均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判處罪刑),在王健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陸續前往葡萄牙,以參與本案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王少蒲於106年3月18日出境前往義大利,又轉往法國,再至葡萄牙後,參與下述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運作,而與王健智及參與下述第二點詐欺機房運作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於106年7月初,指示林梓傑、蔡隆翔,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凱斯凱什城CASCAIS市CASCAIS與ESTORIL聯合區AREIA區SANTO ISIDRO大街62號之附有游泳池別墅,每月租金歐元4000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歐元175元,租約1年,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王少蒲、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林梓傑、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即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由王健智負責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並指示林梓傑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而王少蒲、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潘柏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羅駿逸擔任一線詐欺人員並學習第二線詐欺工作;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莊育誠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吳立揚擔任第
一、二線詐欺之人員;林梓傑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林暐傑則擔任電腦手;蔡隆翔擔任外務、採購。其等詐騙方式為:由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上述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之詐欺簡訊給大陸地區被害人,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回撥時,先由第一線詐欺人員假冒係順豐快遞公司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對該民眾之身分云云,以此方法先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傳送給第二線詐欺人員,由第二線詐欺人員將該個人資料製作成通緝書,上傳至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再向被害人謊稱要替其向公安局報案,而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欺人員,由第二線詐欺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通緝,必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云云,被害人閱覽上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誤以為確遭通緝,第二線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害人信任後,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欺人員,由第三線詐欺人員假冒為公安局大隊長,續要求被害人登入上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金融帳號、支付密碼、U盾密碼等,並操作網銀U盾,再由配合之「出神入化」等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掌控之人頭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領取,或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配合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出神入化」、「阿拉伯」、「彩哥」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每詐騙得手1次,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除薪資報酬外)分別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而第二點詐欺機房設立後,雖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匯款,因而未遂。然因王健智前自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賽圖巴城SETUBAL市SAO JULIAO區MACHADAS DE CIMA路108號之別墅所設立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弘弛得手(此部分王少蒲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後,為免遭警查獲,即指示退租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王少蒲於106年9月8日抵達臺灣。其後,王健智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交付新臺幣9萬元之報酬給王少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少蒲與共犯王健智等人,係在葡萄牙以電話群呼簡訊發送詐欺簡訊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回撥時,再由第一、二、三線人員詐騙該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
260、2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324頁),經查:
㈠並有證人劉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以書狀之陳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影卷一(下稱⑩107偵5227影卷一)第134至136頁〉;及證人王健智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見⑩107偵5227影卷一第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影卷(下稱⑤107偵15086影卷)第101至103、105至108、110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三(下稱⑨警影卷三)第129至133、166、1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梓傑、林暐傑、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證人即另案被告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蔡隆翔、焦台欣、史忠誠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翊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臺中高分院另案審理;另案被告林玠炫、羅于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一(下稱⑦警影卷一)第129至135、157至160、168至170、180至182、186、187頁、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22899號影卷二(下稱⑧警影卷二)第36至39、44至46、52至54、72至77、87至90、103至106、121至123、141至143、163至165、185至188、200至202頁、⑨警影卷三第1至3、8至12、28至30、56至58、79至81、89至92頁、⑩107偵5227影卷一第317至320、322至326、329至
334、336至338、340至346頁、本院資料卷三第250至262頁、本院資料卷四第28、29、132、238、328、343頁)在卷可證,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案被告〕〈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卷(下稱②109偵緝1277卷)第99頁〉、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公安分局被辨識人照片列表〔指認人:王健智〕、王健智106年10月30日指認林梓傑、熊威皓之照片、入出境資連結作業〔王健智〕(見⑤107偵15086影卷第104、109、229頁)、共犯指認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及分工表、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照片、另案被告林梓傑所持手機內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簡訊畫面、公司酬庸分配、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等照片(見⑦警影卷一第137至143、146至151、164至167、171至177、183至185、188、189頁)、共犯指認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及分工表(見⑧警影卷二第40、41、47、
48、92至94、110至113頁、⑨警影卷三第4至6、31至34、70至72、82至85、94至97頁)、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公安分局被辨識人照片列表及照片說明〔指認人:王健智,時間: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22日〕、共犯王健智106年11月9日指認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照片(見⑨警影卷三第114至
127、141至146、148至165、168至173頁)、證人劉軍指認另案被告林梓傑護照正面影本、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公安分局被辨識人照片列表、被指認人姓名照片〔指認人:劉軍,時間:106年11月5日〕、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租賃契約書、煤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路安裝工程單、網路申請單、網路繳費單(⑩107偵5227影卷一第138至152頁)、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15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法務部107年3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706510190號書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2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法務部107年6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號書函、上海市公安局107年6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年6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見本院資料卷二第11至15、275、276、277至281、341至34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或另案被告於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另案被告警詢、大陸公安局詢問、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本案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前述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本案第二點詐欺機房人員自106年7月15日起,與代號「錢多
」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開始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害人遭第二點詐欺機房詐欺得手之報案筆錄或匯款資料,尚無法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既遂之情形,應認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另107年1月3日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9月8日
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06年7月15日起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起至106年9月8日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王健智及上開參與第二點詐欺機房運作之其他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之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及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之犯罪,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上開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稱:本案我有拿到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之底薪,每個月新臺幣3萬元,共計新臺幣9萬元,是王健智在我於106年9月8日回臺灣後,在臺中市北屯區交付新臺幣9萬元之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65、32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第二點詐欺機房人員自106年7月15日起,與代號
「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開始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害人遭第二點詐欺機房詐欺得手之報案筆錄或匯款資料,尚無法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既遂之情形,故僅屬詐欺未遂之階段,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得手而匯入相關款項,自難認被告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地下匯兌業者、水房集團、車手集團成員等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洗錢行為或已著手洗錢而未遂之行為,自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王健智、另案被告黃建綸等人所陸續招幕之人,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之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水房(車手)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健智先指派另案被告陳世杰、黃建綸,以每月3000歐元之價格,租約1年,自106年5月1日起,以另案被告陳世杰名義承租及成立前述第一點詐欺機房,而另案被告林柏宏、林韋志、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黃建綸、葉登輝、邱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等人隨即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由另案被告黃建綸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而另案被告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邱明國等人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另案被告黃建綸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另案被告楊宗霖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後改做外務;另案被告葉登輝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採買及廚師;另案被告林柏宏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及電腦手,約自106年5月1日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先由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上述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大陸地區被害人,分別於接收上開詐騙簡訊後回撥,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由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假冒係順豐快遞公司人員,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之名義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對該民眾之身分,以此方法先取得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等資料後傳至第二線詐欺之人員,第二線詐欺之人員依其個人資料調取被害人相片後,將該個人資料及其相片製作成通緝書,以SKYPE傳給水房,水房即上傳至詐騙集團所架設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或告知其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通緝,被害人閱覽由詐騙集團架設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誤以為確遭通緝,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取得被害人信任後,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公安局大隊長,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致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不詳之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領取,或由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設立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期間,有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電信詐欺機房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配合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贓款,並由王健智按照業績朋分成員報酬。嗣有不詳之大陸民眾即遭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財物,其中被害人上海瑞力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力公司)委託資產管理部門之財務經理張弘弛於106年9月5日,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前述之詐欺方法,佯稱涉犯金融犯罪,且遭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中,要清查被害人張弘弛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了解被害人張弘弛係其公司之財務人員後,復進一步要求被害人張弘弛提供其公司在銀行之U盾帳號、密碼,而指示被害人張弘弛如何操作,並透過電腦遠端操作之方式,將被害人張弘弛所屬上海瑞力公司所全額投資之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開設於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錢,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予以轉出,致該公司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89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多元),並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出該詐欺集團所配合之車商水房「出神入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嗣經被害人張弘弛發現遭詐騙,而即時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經該局循線追查,雖即時凍結部分約人民幣2285萬6005元之贓款(此部分業已返還上海瑞力公司),但仍有約人民幣6614萬3995元,經上開詐欺集團及所配合之車商「出神入化」提領成功。而被害人張弘弛所屬公司所遭詐騙之人民幣6700餘萬元,經上開詐欺集團配合之車商水房「出神入化」透過轉帳、電匯等洗錢方式,而由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配合之車手提領,其中有部分贓款,流入臺灣,並由車商「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所屬成員另案報告劉于聖、林柏亨分別於106年9月6日、7日,在臺中市境內之金融提款機內,各提領新臺幣38萬元、5萬餘元得手。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理由欄參、一部分,應共同負刑事責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本件在在葡萄牙所設立之兩個詐欺機房點,均係透過大陸籍
導遊劉軍所仲介承租,而依劉軍及另案被告陳世杰、黃建綸之證述內容可知,第一點詐欺機房係阿杰(另案被告陳世杰)與阿新(即阿興,應係另案被告黃建綸)所承租,契約承租人係陳世杰,第二點詐欺機房,則係阿杰、阿新介紹林梓(即另案被告林梓傑)、世紀美男子(即另案被告蔡隆翔)承租,契約承租人係王健智,嗣於106年9月間,上開2房屋突然均不承租了,而由房東夫婦、劉軍配偶、世紀美男子和另一臺灣籍男子,一起談補償房東租金費乙事,並支付1210歐元補償等語,並於證人劉軍於2017年11月5日、6日在陸方公安局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而另案被告林梓傑亦供承確受王健智所託,與劉軍等人洽談退租乙事等語,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甚至連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亦由王健智派遣另案被告林梓傑、綽號世紀美男子之蔡隆翔處理。
㈡本件至第二點詐欺機房之本案被告及其他成員,大部分均由
王健智所招募,渠等成員幾乎同進同出,本案被告及其他成員亦均認為王健智及另案被告林梓傑同是第一點詐欺機房、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此二點詐欺機房之詐騙話術均相同,甚至2線所加註之佯稱被害人已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並經水房製作通緝照片,以取信被害人等詐騙方式,均與被害人張弘弛遭詐騙之話術內容相同,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
㈢又依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承租人及1線(學習)之另案被
告陳世杰、2線機手之另案被告楊宗霖供述可知,渠等均係由王健智所招募至第一點詐欺機房,且王健智均會主持會議,其不在時,才由另案被告陳世杰主持等情。可見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王健智均有招募機手參與情形,且王健智均以負責人自居,並主持會議。
㈣又依另案被告張博欽之供述可知,王健智、另案被告林梓傑
等人曾表示若不適應,可至另一詐欺機房點等情,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在業務運作上,均具有密切性。
㈤又本件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搭機、住宿、生活開銷,及酬勞
之支付,均係由王健智、另案被告黃建綸或陳世杰所處理,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相關費用,亦大部分由王健智在處理,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之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㈥另依王健智在上海公安局之供述內容及在第二點詐欺機房之
本案被告及其他成員另案被告羅于翔、趙德清、劉峻宏、林孟修等人亦證稱,均知悉渠等詐騙集團的第一點詐欺機房(另案被告黃建綸)詐得鉅額金額得手;而在葡萄牙機房之另案被告黃建綸等人,確係因為詐騙本件8900萬元人民幣乙案,經車商即水房「出神入化」之告知而倉促回臺灣,亦為在葡萄牙詐欺機房之另案被告黃建綸等所承認。
㈦另本件至葡萄牙參與電信詐欺,係由「出神入化」所屬集團
所主導,業據另案被告趙德清於106年2月6日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供述明確;另案被告黃建綸亦坦承本件詐騙集團所搭配之車商水房即係「出神入化」,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而車手另案被告林柏亨亦供稱係受「出神入化」之指使,才擔任本件提領贓款之車手等情,顯見本件話務機房與水房(車手)之幕後金主或主使者應相同。綜上事證,本件應係王健智、另案被告黃建綸、林梓傑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與車商水房「出神入化」集團,共同在葡萄牙設立2詐欺機房,且主要由王健智負責管理,因王健智無法完全兼顧兩個詐欺機房,故在其忙碌時,會委由另案被告黃建綸等替其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
㈧另案被告黃建綸亦坦承本件詐騙被害人張弘弛係其所為,且
該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為王健智,但其中詐騙所得遭水房「出神入化」集團所拿走,其未取得何報酬。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第一點詐欺機房與我無關,我和第一點的詐欺機房之人員沒有犯意連絡和行為分擔。第一點詐欺機房之另案被告我全部都不認識,都沒有看過。我在臺灣和葡萄牙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有第一點的詐欺機房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
五、經查:㈠第一點詐欺機房人員於106年9月5日,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
大陸地區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弘弛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張弘弛陷於錯誤,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遭詐欺總計人民幣8900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8900萬元),嗣被害人張弘弛發現遭受詐騙,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雖即時凍結人民幣2285萬6005元,惟仍有人民幣6615萬3994元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黃建綸於偵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審理時陳述、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24號影卷(下稱③107偵14024影卷)第45至53、63至69、93至97頁、本院資料卷三第243至250頁〉,並有上海農商銀行戶名上海瑞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款項流動明細(見⑩107偵5227影卷一第92至94頁)、偵查正顏志安107年6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專案一級帳戶涉案資金流向圖、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上海農商銀行業務處理中心〉、上海瑞爭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致坤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法務部107年6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號書函、上海市公安局107年6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年6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上海瑞爭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遭詐騙凍結匯出款項之凍結匯出款項明細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流向表〈東莞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廣發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浙商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興業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建設銀行〉附卷可按(見本院資料卷二第239至303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去葡萄牙只有去第二點詐欺機房,不
知還有另一個詐欺機房等語(見②109偵緝1277卷第61頁)。而證人黃建綸於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第1859號、第186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6年間前往葡萄牙,去哪個城市○○○道,應該就是判決書所說的第一點詐欺機房,這個機房是「戰馬」(另案被告王健智)在負責,「戰馬」不在的時候,他會請我幫忙,當時我並不知道還有另外一個機房,也沒有聽過上面的幹部提到說在葡萄牙有另外一個據點等語(見本院資料卷三第243至250頁);證人李嘉翊(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於臺中高分院前揭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6年7月份左右前往葡萄牙,是去哪一個城市我忘記了,我記得就是去那裡背稿,那個地方好像有游泳池,我在葡萄牙的時候,都一直待在那個背稿的地點,不能自行外出,我只知道我那個地方,不知道還有另一個地方,我在的那一個地點,是「戰馬」在負責的,「戰馬」說都不要交流,就自己背自己的,就顧好自己,不要去聊天什麼的,其他人做的工作,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只有「戰馬」會自由進出,其他人好像都沒有,後來「戰馬」就說先收行李,回臺灣了,他沒有說為什麼,只說先不要背稿了,就回臺灣了,然後就收行李了,我回臺灣被收押的時候,才知道在葡萄牙還有另一個據點,也才知道有其他的詐騙機房有騙到本件判決書所指的上海瑞爭公司,大概人民幣8、9千萬元的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資料卷三第250至262頁)。
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雖均為王健智,但兩個詐欺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並無互動交流,甚至不知除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尚有另一詐欺機房存在,自難令被告就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另一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固可證明「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此二點詐欺機房,王健智均有招募成員參與情形,且王健智均以負責人自居,並主持會議,在其忙碌時,會委由另案被告黃建綸替其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係由王健智派遣另案被告林梓傑、綽號世紀美男子之蔡隆翔處理」等事實,但無法證明在該集團中未居於主導地位、無操控權限之本案被告,除其等自身所參與之第二點詐欺機房工作外,對於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或第一點詐欺機房之其他被害人或提領被害人張弘弛所轉出、匯出之款項,是以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對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第一點詐欺機房之其他被害人加重詐欺及此部分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